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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安监局“TRIM监管法”服务品牌创建工作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25:37  浏览:8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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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安监局“TRIM监管法”服务品牌创建工作方案

江苏省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苏安监办〔2010〕40号


苏州市安监局“TRIM监管法”服务品牌创建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市级机关部门服务品牌创建会议精神,不断把机关作风效能建设工作引向深入,根据《市级机关部门服务品牌创建实施方案》要求,特制订本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服务品牌创建为载体,以提高工作效率为目标,进一步确立“机关就是服务,公务员就是服务员”的理念,通过开展以“安全第一、服务至上”为主题的“TRIM监管法”服务品牌的创建,引导机关全体工作人员履职尽责创先进、带头示范作表率、立足本职争一流,以又好又快的发展业绩,夺取“三区三城”建设新胜利。
二、工作要求
1.制定品牌标准。
根据安全生产监管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要求,借鉴国内外安全生产监管先进理念和成功经验,制定具有较强操作性和指导性的安全监管方法,形成具有鲜明特色的名称、主题、辅导步骤,并在培训(T)、责任(R)、投入(I)和手段(M)四个主要环节明确要求,形成一套标准化的安全监管工作法。(完成时间:10月22日前,责任部门:监察室、办公室)
2.明确服务对象。
根据我市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设的实际情况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现状,每年在化工企业、职业危害企业、中小企业、部省属企业和生产安全事故单位中排出30家重点服务对象。局机关成立三个辅导小组负责对重点服务企业的服务帮扶。(完成时间:10月29日,责任部门:办公室)
3.细化品牌内涵。
根据“TRIM监管法”的基本要求,局辅导小组根据安全监管要求制定相应“TRIM”监管方案,细化重点服务企业辅导的目标、要求和任务,实现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完成时间:11月10日前,责任部门:局辅导工作小组)
4.编制服务手册。
根据“TRIM监管法”的基本要求及不同行业、企业安全管理要求,制订“TRIM监管法”手册,明确服务的形式、流程、规范,为全市安全监管人员提供规范性监管服务工作手册,提高服务效能。(完成时间:2011年1季度,责任部门:办公室及各相关处室)
5.服务企业到位。
根据“TRIM监管法”服务要求,安全监管人员转变工作作风,深入一线,深入企业,监管靠前,服务到位,安全检查做到计划化、定量化、定制化,服务企业做到人性化、个性化、精细化,服务质量与机关创先争优、年度考核挂钩。(完成时间:全年,责任部门:各处室、支队)
三、工作步骤
1.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以局主要领导为组长的局服务品牌创建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局机关服务品牌创建工作的组织实施。(完成时间:10月15日前,责任部门:监察室、办公室)
2.制定工作方案。确立服务品牌名称、主题,规范服务要求;制订品牌创建工作方案,明确创建工作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创建主题、工作要求,有重点、有步骤地组织“TRIM监管法”服务品牌创建工作。(完成时间:10月22日前,责任部门:监察室、办公室)
3.进行创建动员。第一时间传达市级机关部门服务品牌创建会议精神,通过党组会议、局务会议、处务会议、机关全体会议等形式,认清形势,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在局机关广泛进行品牌创建的宣传发动。(完成时间:10月28日前,责任部门:各处室、支队)
4.开展全员讨论。在局机关以处室为单位开展 “我与服务品牌创建”专题讨论会,研究本处室服务品牌创建工作,细化“TRIM监管法”工作内容;局机关召开大会,交流品牌创建、服务企业举措。(完成时间:11月10日前,责任部门:各处室、支队)
5.征询服务意见。召开重点服务企业座谈,排查服务企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缺位、越位、不作为行为;组织行风评议活动,诚恳征询基层单位、企业对安全监管工作建议、意见,改进工作作风,提高服务效能。(完成时间:11月中旬前,责任部门:监察室)
6.实施诊断服务。局机关制定工作计划,根据“TRIM监管法”的规范要求,定期到重点服务对象企业进行诊断帮扶,切实帮助企业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完成时间:全年,责任部门:各处室、支队)
7.推进品牌创建。召开局机关服务品牌创建工作推进会,各处室、支队介绍创建工作进度,交流创建工作的设想与建议,进一步明确创建工作要求,扎实推进各项工作。(完成时间:明年1月,责任部门:各处室、支队)
8.注重示范宣传。及时总结推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先进经验,命名表彰全市安全生产示范企业,组织新闻媒体进行现场采访和集中报道;通过“政风行风热线”,向公众介绍“TRIM监管法”服务品牌,接受市民现场咨询,加大“TRIM监管法”服务品牌的宣传报道力度。(完成时间:年底前,责任部门:监察室、办公室)
9.做好品牌推介。在市作风办、效能办的统一领导下,认真做好服务品牌创建工作的评议、总结工作,完善创建工作台帐资料的基础工作,全力做好品牌商标注册工作,不断增强服务品牌的影响力和生命力。

附件:苏州市安监局“TRIM”监管法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TRIM监管法 服务品牌 创建 方案
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0年10月22日印发
共印:15份
苏州市安监局“TRIM监管法”

苏州市安监局为不断改进机关工作作风和服务水平,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帮助企业不断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特制定安全监管方法,即“TRIM监管法”。
一、TRIM概念的提出及背景
2008年,苏州市安监局探索创新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新机制、新方法,做到严格监管与热情服务指导相结合,开展了“苏州市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设暨示范企业创建活动”。
2010年,苏州市安监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各级政府监管部门对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要求,提炼出与企业安全生产紧密相关的培训、责任、投入和管理方法四大要素,作为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重点突出内容,并分别用其英文第一个字母,正式以“TRIM”命名,专门印发了《苏州市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体系(TRIM)评估细则》(苏安监办[2010]11号),明确提出了安全生产TRIM监管要求和服务工作规范。
为进一步扎实推进机关作风效能建设暨服务品牌创建工作,市安监局决定在安监系统中推行“TRIM监管法”,改进安全监管方式,为企业安全稳定发展服务,为全市经济社会建设服务。
二、TRIM的基本内涵
“TRIM监管法”既是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一项工作要求,也是安全监管部门指导企业提升安全管理水平的一个服务品牌与规范。
(一)“TRIM监管法”具体含义
T:即安全生产培训Training的第一个字母;
R:即安全生产责任Responsibility的第一个字母;
I:即安全生产投入Investment的第一个字母;
M:即安全生产管理方法Method的第一个字母。
“TRIM”本身是一个英文单词,其名词词性的词义是:修剪。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实际上就是一个需要不断完善、不断“修剪”的过程。
(二)“TRIM监管法”基本框架









三、“TRIM监管法”具体内容
“TRIM监管法”是监管监察人员到企业执法监察、指导服务企业的一个重要工作标准,暂分为六个方面18条具体内容。
(一)帮助企业强化安全理念,形成具有特色的方针目标。
1.强化企业决策层在生产经营决策时 “安全发展”理念。
2.强化企业管理层在日常管理时“以人为本”理念。
3.强化企业员工“事故可以预防”的理念。
(二)帮助企业落实安全培训,建立和完善三级教育机制。
4.指导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法定培训,必须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5.指导企业规范新录用员工的岗前培训、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培训、转岗作业人员培训等工作。
6.指导企业制订中长期安全培训教育计划和年度培训计划,每年适时聘请安全监管专家对员工进行安全知识讲座,为企业职工安全教育提供智力支持。
(三)帮助企业完善责任体系,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7.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各类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做到有岗必有责。
8.督促企业依法健全安全生产内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9.帮助企业建立和完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建档监控、整改效果评价、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等制度,切实做到事故隐患的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
(四)帮助企业建立投入制度,规范日常安全必要投入。
10.指导企业严格按照规定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11.指导企业在隐患整改、安全生产“三同时”、危险工艺改造、职工教育培训、劳动保护、设施设备和仪器仪表定期检测及更换、应急管理、安全生产奖励等方面提供必要资金。
(五)帮助企业推行“十大管理方法”,强化现场安全管理。
12.指导企业严格按照规范和标准建立健全各工作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
13.帮助企业推行危险作业管理、变更管理、可视化管理、承包商管理、安全设施管理、事故管理、应急管理、风险管理、5S管理和STOP管理等十大安全管理工具,从严落实现场安全管理制度。
14.帮助企业学习借鉴安全管理示范企业的经验与做法。
(六)帮助企业实施安全标准,指导企业安全管理上等级。
15.指导企业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帮助企业在规定时间内达到规定的标准等级。
16.指导企业推行“1+3”安全监控法,指导企业逐步形成内外一体化、具有本企业特色的安全生产管理机制。
17.指导企业建立职业危害自我防范制度,完善排查、评估、确认、挂牌、检查、整改、效果评价、持续改进的职业危害“闭环式”管理机制。
18.指导中小企业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四项基本制度,完善全市的中小企业安全生产ABC分类监管制度。
对于涉及化工企业、冶金企业、职业危害企业和其他中小企业等,“TRIM监管法”应分别提出针对性的服务指导内容。
四、“TRIM监管法”的工作程序
对照六个方面18条监管具体内容,“TRIM监管法”工作程序由诊断分析、检查辅导、整改提高、总结巩固四个阶段共12个规定动作组成。
第一阶段:诊断分析(现场工作不少于1个工作日)
诊断分析阶段重点做好对企业安全生产现状的分析,排查薄弱环节,并从中找出主要原因。
1.辅导小组第一次到企业,说明现场诊断服务工作的相关事项,并重点围绕“TRIM”的四大要素进行情况交流、现场检查、数据采集、座谈分析等工作,查找存在的主要问题。
2.辅导小组人员根据现场诊断分析情况,分别填写培训、责任、投入和管理四大要素诊断表(见表一TRIM)。
3.诊断分析意见在现场能够提出的可立即提出,也可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诊断分析意见一律采用书面形式反馈。
第二阶段:辅导实施(现场工作不少于2个工作日)
辅导实施阶段重点提出针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辅导意见、建议,与企业统一思想后,由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4.辅导小组召开会议,对诊断分析意见进行汇总,作出统一的书面辅导意见,指导企业在本阶段实施整改与完善。
5.辅导小组第二次到企业,向企业负责人提出辅导意见,并结合企业的自我改进设想,进行讨论,确定改进工作方案。
6.企业组织实施改进工作方案,完善相关制度和工作机制;对于较大的硬件隐患问题,可强化日常监管方案,直至整改完毕。
7.根据实际需要,辅导小组成员应跟踪辅导企业实施工作,掌握工作进度情况;必要时,可免费为企业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的知识讲座,并作好情况记录。
第三阶段:对照整改(现场工作不少于4小时)
对照整改阶段,辅导小组成员重点对照辅导意见和企业实施情况,对于不符合要求的项目继续跟踪指导整改。
8.辅导小组第三次到企业,对企业依据辅导方案和实际改进情况进行对照检查。
9.召开企业相关人员座谈会,听取有关人员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10.查看企业作业现场相关问题的改进、整改情况。
第四阶段:总结提高
总结提高阶段,重点做好前三个阶段工作总结,分析存在的问题,为下一轮工作循环做好准备。
11.总结本轮辅导服务工作,及时发现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亮点,提出企业在新的层次上不断强化安全生产基础管理和动态管理的方向、思路的建议。
12.认真做好企业辅导工作情况的“一企一档”,完善“TRIM监管法”服务品牌的台帐资料(档案材料收集范围见表二)。



表一T: “TRIM监管法”——企业安全生产培训教育情况诊断表

企业地域: 企业名称: 企业所属行业: 诊断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诊断内容
规范与现状
诊断意见和建议
备注

规定标准
实际情况

T-1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培训及考核持证





T-2
企业分管负责人培训及考核持证





T-3
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培训及考核持证





T-4
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及现场持证情况





T-5
新员工上岗前安全三级教育记载





T-6
职工转岗、重新上岗相关安全教育记载





T-7
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培训记载





T-8
承包商人员进入作业现场前安全教育记载





T-9
外来参观学习人员告知安全事项制度记载





T-10
外聘安全专家进行安全生产法规性辅导





T-11
作业现场安全文化、安全价值观宣传现状





T-12
年度安全培训计划和应急管理培训记载





T-13
企业安全教育主管部门、培训档案和评估





T-14
企业日常安全培训与教育有效形式记载





T-15
安全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获取及其贯彻机制





个性

内容



















本次参加现场辅导人员: 本表填写人员签名: 企业负责人签名:

企业联系人与电话:

其他事项:

表一R: “TRIM监管法”——企业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诊断表

企业地域: 企业名称: 企业所属行业: 诊断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诊断内容
规范与现状
诊断意见和建议
备注

规定标准
实际情况

R-1
主要负责人和各分管领导明确责任制





R-2
各级各部门明确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R-3
定期研究、部署、检查安全生产工作记载





R-4
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能机构设置及现场





R-5
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实际配备





R-6
各类事故隐患定期排查记载和隐患目录





R-7
执行总局第16号令及隐患治理“五到位”情况





R-8
AQ/T 9006—2010中的18项规章制度





R-9
领导班子成员轮流作业现场带班记载





R-10
建立企业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及记载





R-11
作业现场应急处置预案及队伍建设情况





R-12
建设项目安全“三同时”执行机制及案例





R-13
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执行情况检查评估





R-14
企业各类安全生产事项基础性台帐记录





R-15
企业遵守安全生产法规性规定综合情况





个性

内容
企业职业危害申报和预防工作情况


















本次参加现场辅导人员: 本表填写人员签名: 企业负责人签名:

企业联系人与电话:

其他事项:

表一I: “TRIM监管法”——企业安全生产投入情况诊断表

企业地域: 企业名称: 企业所属行业: 诊断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诊断内容
规范与现状
诊断意见和建议
备注

规定标准
实际情况

I-1
企业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制度及执行记载





I-2
企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及记载台帐





I-3
交纳安全责任保险或风险抵押金记载





I-4
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和费用交纳记载





I-5
事故隐患整改资金保障及案例记载





I-6
职工安全生产教育年度经费保障及记载





I-7
职工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经费及支出记载





I-8
企业安全设施维护与更新费用综合情况





I-9
企业职工体检及职业病预防经费记载





I-10
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绩效评估及经费保障





I-11
保障安全生产技术研发经费及案例记载





I-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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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17 号


  《沈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沈阳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规范具体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我市各级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在内的,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经各级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尚未达到承担法律和纪律责任的行为。
  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权限、程序、标准、时限和不公开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我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行政过错应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做出行政决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措施,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岗位目标责任制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正,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受理、许可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不予受理、许可而不告知全部理由的;
  (三)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的;
  (四)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五)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或者附加其他条件的;
  (六)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七)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的。
  前款所称许可,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应予批准、核准、登记、检审、更换、修改、延长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征收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不使用合法票据实施征收的;
  (五)其他违反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检查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对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未及时纠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损害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检查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调整处罚幅度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不使用合法罚没票据实施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处置罚没物品的;
  (七)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和事实依据,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或者对物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二)扣押财物未给当事人开具扣押清单的;
  (三)未按规定时限返还扣押财物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丢失、损毁扣押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复议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进行复议的;
  (三)在法定时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其他不正确履行复议职责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对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限定管理相对人购买指定经营者商品的;
  (二)无法定依据强制管理相对人应用某种技术的;
  (三)强制管理相对人加入各种协会、学会并收取会费的;
  (四)强制管理相对人参加各种代理活动并收取代理费的;
  (五)强制管理相对人订阅各种报刊和乱办班的;
  (六)其他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生产、经营自主权,损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态度粗暴、蛮横,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追究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导致的行政过错起决定性作用的工作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导致的行政过错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工作人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导致的行政过错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种类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免除行政职务。
  上述追究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重大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重大过错。
  第十八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直接责任者,可以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可以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行政处理。
  第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直接责任者,可以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可以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重大过错,对直接责任者,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行政处理;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或第(五)项行政处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可以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隐瞒、庇护本单位行政过错行为,致使行政过错责任人未能受到责任追究的,属于严重过错的,单位行政主要领导应当负主要领导责任,可以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收受当事人礼品,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娱乐活动的;
  (四)违反罚缴分离制度,擅自挪用、侵占罚没款的;
  (五)其他认为依法应当加重追究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第二十四条 行政过错构成违纪的,由同级监察部门负责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行政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负责对有关行政过错行为人的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由单位行政领导班子成员、干部人事、法制和监察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报告;
  (三)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由干部人事、法制和监察等部门工作人员组成。
  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和检举;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按照下列途径认定:
  (一)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协等部门通过执法检查、视察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经相关行政机关调查认定确有过错的;
  (二)各级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三)各级人民政府在其管辖范围内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四)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五)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的;
  (六)信访、投诉、举报、申诉具体行政行为有过错,并经本级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调查认定确有过错的。
  第三十条 具体行政行为经认定有过错的,有关部门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查明行政过错的事实和原因,并根据行政过错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并按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经调查不属于本部门追究权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具有管辖权限的部门查处。
  第三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制作书面决定,并告知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行政过错责任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有明确责任追究依据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或细则。已制定相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修订和完善。
  第三十五条 区、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之中。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医疗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医疗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医疗药品广告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12日七届10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珠海市医疗药品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药品广告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药品广告审查办法》、《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药品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广告。

本办法所称药品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的含有药品名称、药品适应症(功能主治)或者与药品有关的其他内容的广告。

宣传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用语的食品、酒类、化妆品、消毒类产品等广告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单位及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发布医疗、药品广告应当坚持服务人民群众、有益身心健康的原则。

第四条 大众传播媒介单位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应当配备熟悉法律、法规、规章的广告审查人员,依法审查有关广告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第五条 广告经营者承接或者代理医疗、药品广告业务,应当查验医疗、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原件,并按照核定的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广告;对证明文件不全、内容不实或违法的医疗、药品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承接或者代理。

第六条 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药品广告,应当查验医疗、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原件,还应当严格审查内容导向,并按照核定的内容、形式、媒介、时间发布医疗、药品广告;对证明文件不全、内容不实、含有非法内容或格调低下、误导受众的医疗、药品广告,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代理、发布医疗、药品广告业务时应当建立广告档案,内容包括医疗、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复印件、广告样件或广告刊播资料、委托人资质证明文件等,存档时间不少于1年。

第八条 大众传播媒介单位不得利用医疗、药品类节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广告。

第九条 大众传播媒介单位不得发布以下广告:治疗尖锐湿疣、梅毒、淋病、软下疳等疾病及牛皮癣(银屑病)、艾滋病、癌症(恶性肿瘤)、癫痫、乙型肝炎、白癜风、红斑狼疮等疾病和无痛人工流产内容的医疗广告。

第十条 电视台、广播电台不得在7:00~8:00、11:30~12:30和18:30~20:00时段播出医疗、药品广告。

第十一条 电视节目、栏目不得以治疗肝病、性病、皮肤病、艾滋病、肿瘤、癫痫、痔疮、脚气、生殖系统、泌尿系统疾病等专业医疗机构和直接体现治疗上述疾病的药品冠名。

第十二条 医疗、药品广告不得出现表示提高、增强性生活能力及性生理器官、治疗性病等内容,禁止发布有色情或性暗示等内容的广告,禁止发布治疗性病广告和性药品广告。

第十三条 市工商局负责医疗、药品广告的监督和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专项检查和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二)对本市医疗、药品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检查,并适时发布违法广告警示公告;

(三)对违法发布医疗、药品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法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及时通报相关监管部门;

(四)指导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建立广告档案,负责对广告审查员的培训指导。

第十四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责对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媒体单位的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发布虚假违法广告问题严重的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媒体单位,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查处,并追究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对拒不配合执法机关调查取证的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媒体单位,应当责令其予以改正,并视情节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分;

(三)对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媒体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各种评比、评优、考核等,应当将广告经营守法情况列为考核指标,并征求市工商局的意见,实行“广告违法一票否决制”。

第十五条 市卫生局负责对医疗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本市医疗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检查,对监测发现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医疗机构应依法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分,并及时通报相关监管部门;

(二)医疗机构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市卫生局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者,由市卫生局建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撤销其《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1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三)医疗机构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擅自发布医疗广告,或者使用过期、被注销、撤销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发布医疗广告的,市卫生局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四)医疗机构利用新闻形式、医疗咨询服务类专题节目、栏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的,市卫生局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五)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视为无证行医,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十六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药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本市药品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检查,对监测发现违法发布的药品广告,填写“违法广告移送通知书”,连同违法广告样件等资料,移送市工商局;

(二)对任意扩大产品适应症(功能主治)范围、绝对化夸大药品疗效、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或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违法广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一经发现,应当及时上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理。

第十七条 市公安局负责查处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拒绝、妨碍相关监管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医疗、药品广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二)对各相关部门在查处虚假医疗、药品广告过程中,发现涉嫌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罪并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的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立案查处。

第十八条 市信息产业局协助省通信管理局负责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声讯服务、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经营者进行行业管理。

对通过通信网络发布虚假违法广告情节严重的,在相关监管部门依法出具书面意见后,由信息产业局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规定报省通信管理局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加强对户外医疗、药品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有违法发布医疗、药品广告的,应当及时通知或移送市工商局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市监察局(市纠风办)负责监督各监管部门依法行政、履行监管职责以及对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媒体单位落实整治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对本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媒体单位落实专项整治工作的监督,把整治媒体虚假违法广告列入媒体单位行风建设的重要内容;

(二)对措施不得力、整治工作成效不明显、拒不执行国家有关广告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的,应当依纪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超出《医疗广告审查证明》范围或未标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发布医疗广告的,按照《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利用医疗、药品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广告主从重处罚,并责令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进行更正、消除影响。

第二十三条 利用医疗广告宣传药品、推销医疗器械的,按照《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广告发布者不依法审核广告内容导致虚假违法广告发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法发布医疗广告情节严重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并停止其医疗广告发布业务。

第二十六条 对发布性药品和性病治疗等不良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从事医疗、药品广告活动中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之违法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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