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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航空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00:35  浏览:8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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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航空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航空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各有关单位协作配合,保持航空口岸安全、畅通,提高航空口岸综合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武汉市口岸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航空口岸,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旅客、货物和飞机出入国境的机场。
第三条 市口岸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口岸办)负责航空口岸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边防、海关、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等口岸检查、检验单位(以下简称联检单位)应指派人员组成联检组,代表国家对出入境旅客及其行李物品、货物和飞机及机上供应品等进行检查、检验、检设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航空口岸的发展规划和配套设施建设方案,由市口岸办编制,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在联检厅内,划给联检单位的场地、水、电和通讯设施,由机场经营单位无偿提供。
第七条 包括联检厅、隔离区、停机坪在内的航空口岸联检区(以下简称联检区)是联检单位对出入境旅客及其行李物品、货物、飞机及机上供应品等实施联检和监督管理的场所。凡因工作需要进入联检区的人员(包括联检人员和驻机场各单位工作人员),都必须佩戴联检区通行证;
是联检人员的,还必须按规定着装和佩戴标志。
第八条 联检厅的总体布局、联检流程及各种指示牌、广告牌、宣传栏等的设置,由市口岸办商各有关单位统一规划,并监督实施;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动或增减。
第九条 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需进入联检区内从事商品销售、饮食服务以及广告等经营活动,应征得市口岸办和机场管理部门同意,并遵守有关航空口岸管理的规定;在隔离区从事商品销售、饮食服务等经营活动,还应经海关批准。非保税品不得进入隔离区。
第十条 增开定期或不定期国际或地区性航线包机,应事前报请市口岸办审核和商有关联检单位同意,并转报上级口岸部门批准;因故取消航班或增开加班包机,应报经市口岸办同意,并报上级口岸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民航运输企业应按规定提前向航空口岸各有关单位通报入出境飞机的计划和动态,通报内容包括航空公司代号、航班号、机型、机号、飞行任务、始发站、目的站、抵离机场时刻、装载旅客和货物的数量以及在飞行过程发生或发现的异常情况等有关情况;遇有国际备降飞机
或航班变更时间,应及时通报。
第十二条 国际或地区性航班班机机组服务人员应在每次入境前,向旅客播放由我国民航及有关单位提供的音像制品,宣传我国卫生检疫、海关、边防、动植物检疫等有关规定,并协助旅客在飞机上填妥健康申明卡、入境登记卡和海关申报单。
第十三条 联检单位工作人员应在入境飞机到达前20分钟或出境飞机起飞前90分钟到达工作岗位,在每天末班出境飞机起飞15分钟后或入境旅客全部办完手续15分钟后离开工作岗位。
第十四条 飞机入境后,联检单位应各派1至2人登机,在飞机客舱门收取机组人员递交的有关单证,并经核查无误,方可准许旅客和机组人员下机。
在旅客下机后,还应对飞机客、货舱进行查验。在联检人员对境飞机进行入境联检前和出境联检后以及正在进行联检时,其他人员不得登机。
第十五条 出境旅客应在飞机起飞前90分钟到达机场,办理乘机联检手续,飞机起飞前30分钟,联检单位停止办理第一道乘机联检手续;在办理乘机联检手续中发生有碍飞机正点起飞情况时,联检单位应及时通知国际值机室或签派室,同时相互配合,采取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联检人员应在出境飞机装载旅客和货物前查验机舱,客舱应在公布的航班起飞时间前30分钟查验完毕,货舱应在飞机到位后查验。
出境飞机机舱经联检人员查验后,除本机旅客和机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登机;情况特殊,必须登机的,应经联检单位同意。
第十七条 旅客办完乘机联检手续进入隔离区后,航班起飞时间延误,需要提供膳食时,边防、海关等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航班取消,改日飞行时,应重新办理乘机联检手续。
第十八条 享受海关免验和安全免检待遇的宾客,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手续;其他确需提供礼遇的宾客,由接待单位在宾客抵离航空口岸前2天,持有关证明和批准文件与市口岸办联系,经市口岸办商得有关部门同意后,组织联检单位实施。
第十九条 出境飞机因故必须返航时,经边防单位和海关对返航飞机进行核查,确认无误后,方可放行。
第二十条 入出境飞机装卸货物和行李物品,由海关负责监督管理;装卸完毕,民航运输企业或入出境飞机机组负责人应向海关递交反映实际装卸情况的交接单据和记录。
第二十一条 海关在检查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货物时,发现有不能自行处理的,应及时通知有关联检单位。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按规定应进行卫生检疫的进出口物品和进口食品应凭卫生检疫单位出具的检疫证书,给予放行。
第二十三条 入境飞机上的垃圾,应在联检人员登机查验后,由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单位监督,机场有关部门用其设置的专用垃圾处理设施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联检区和出入境飞机上拣拾的物品,在航空口岸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海关手续的物品,以及无人认领的物品,应由海关会同民航运输企业查点登记,存入由海关监督管理的专库。其中的应税物品和禁止、限制出入境物品,应在海关监督管理下办理手续后处理;武器、弹药
、管制刀具及刑具,应及时交边防单位处理;动物、植物及其产品,应及时交动植物检疫单位处理;超过3个月无人认领的其他物品,由海关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联检区的安全保卫工作,由机场公安部门负责。
联检区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工作,由机场候机楼管理部门负责,联检单位使用的检查检验设施和办公用房的清洁卫生工作,由各使用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由市口岸办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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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5月28日通过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推进科教兴省战略的实施,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以及应用、推广科技成果,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组织、指导、协调工作,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提供服务。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进行正确的产业导向和技术导向,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在政策制定、人才培训和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发布科技成果供求信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及相关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要求组织落实,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落实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报告。
第七条 科研机构应当创造条件,逐步转变为科技型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进入企业(集团)和转变为技术服务与中介机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八条 有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同农业科学技术转化机构、农民技术协会和科技示范区、科技示范户相结合,加速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第九条 农业科研机构可以依法经营其研究开发的新农药、新化肥、农作物及禽畜新品种。
第十条 企业应当逐步建立科研、生产、市场相结合的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机制。
企业可以独立或者与其他组织合作研究开发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承担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重大科技研究开发项目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依法独立建立或者联合建立示范性生产基地、中间试验基地和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均可以依法创办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目的的科技顾问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市场咨询公司,会计、律师咨询机构,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
第十三条 技术出资方可以用依法取得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等技术成果财产权作价入股。
作为出资的专利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其剩余的法定保护期应当不少于三年。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经具有无形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后,可以作价出资、入股,出资比例或者入股的份额不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20%。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不超过35%。
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可以获得与之相当的股权收益,所占比例不受限制。凡属政府资助项目实施转化的,从收益之日起三年内,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可以共享不低于50%的该成果股权收益。从收益之日起第四至第六年,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
施者可以共享不低于30%的该成果股权收益。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科学技术、农业发展资金及扶贫资金、乡镇企业发展资金等经费中,应当有一定比例专项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省级财政预算中的科技三项费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部分不低于10%,市、县级财政预算中的科技三项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也应当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等。
第十六条 依法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基金的设立、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组织可以依法建立科技成果产业化风险投资公司,支持高收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转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和个人可以参与投入,分享收益,共担风险。
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安全、卫生等标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试销产品的规定,在三年内试销。
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除国家和省明确限价的产品外,在试销期内,其试销价格由生产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 各类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可以从事国内外科技成果的采集、贮存、发布和推广以及生产、应用领域需要科技攻关的信息的收集、贮存和发布,建立科技界与产业界、金融界的沟通渠道,开展产学研成果信息交流,并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立项、工商注册登记、税务登记和
政策咨询等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自完成之日起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科技成果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与本单位签订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让,该单位对上述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参加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让,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及技术资料据为己有或者作为非职务科技成果进行转让。
第二十一条 列入人民各级政府科技发展计划中的应用性研究项目,其研究成果在通过鉴定之日起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向社会公开转让,并暂停对承担单位和个人的政府资助。

第四章 优惠与奖励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用。
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三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
务年净收入在5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对新创办的从事咨询、信息、技术服务业的企业,自开办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减免的税金,必须专项用于技术开发。
第二十四条 省内首家生产的属高新技术类的发明专利产品从投产之日起在三年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和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新产品在二年内,新增属地方使用的增值税全部返还给企业。
经省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引进高新技术消化吸收和创新项目,从投产之日起,三年内新增部分的所得税、新增属地方使用的增值税,可以由财政返还给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减免税收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70%以上的,经财税部门审查核定,对
其出口的高新技术产品所得税应税额的50%部分给予三年先征收后由财政返还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经省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用地应收取的耕地造地费或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有关规定的低限收取,确有困难的,经审核批准,可以缓交;建设过程中的上水、排水增容费可以缓交;部分房产契税可作为政府的补贴返还;免收组建项目公司时行政机关收
取的有关费用(国家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产生显著效益的,予以重奖。
第二十七条 省外以及国外组织和个人的科技成果在我省实施转化的,享受我省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让后,转让单位应当从转让该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奖金奖励给对完成该项目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科技成果转化投产成功后,接受转让科技成果的单位应当连续3~5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5%的奖金,奖励给对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
第二十九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项目,可以申报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并逐步提高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中转化类科技成果的授奖比例。
从事应用性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时,应当将其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业绩作为必要条件。业绩突出的,可以不受学历、资历和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等条件的限制,破格参加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优先推荐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科技人员,申报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以及吉林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
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对科技成果进行价值评估时,故意提供虚假评估证明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评估机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截留、挪用科技成果转化经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决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


……
六、将《吉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安全、卫生等标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试销产品的规定,在三年内试销。”
……



1999年5月28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级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级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政办明电〔2005〕12号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法制办制定的《省级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清理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落实。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三日

  省级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清理工作方案

(省法制办 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为了全面贯彻《行政许可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去年我省对行政许可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目前清理工作已经基本完成。但是对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审批项目、行政许可以外的确认资格、身份等民事权利、民事关系的审批项目还没有进行清理。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善我省经济发展的法制环境,按照国家清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有关要求,省政府决定在省级机关范围内对我省执行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进行一次全面清理。特制定本方案:

  一、清理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清理的指导思想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继续深入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为建立和完善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奠定更加坚实的基础,进一步改善我省经济发展的法制环境,为振兴吉林老工业基地服务。

  在清理过程中,要坚持合法、合理、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监督有效的原则。

  二、清理的对象和范围

(一)清理对象包括:

1.本省执行的国家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2.依据国家规定在省级各类文件中规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3.在省人大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省政府文件、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省政府各部门文件中自行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二)清理范围包括:

1.行政机关要求其他行政机关及其不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到行政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活动的行为;

2.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享有某些优惠待遇的资格、身份以及其他民事权利、民事关系的确认行为;

3.行政许可以外的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到行政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活动的其他行为。

  三、清理的标准和处理意见

我省执行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国家在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中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或者已被列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国办发〔2004〕62号)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继续执行。

(二)在省级的各类文件中,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或者已被列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国办发〔2004〕62号)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予以保留。

(三)我省在省人大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中自行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区别情况做出处理。其中,取消后将会影响经济、社会管理秩序的,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享受优惠待遇的,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项目,予以保留。

(四)上述三类项目以外的项目,予以取消或者停止执行。即使是符合第(三)项保留条件的项目,属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行政机关采取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项目,也予以取消或者停止执行。

(五)各部门准备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法律、法规、规章中已经规定了审批条件和审批期限的,在上报的审核单上必须列出;没有规定审批条件和审批期限的,上报审核单时必须提出具体意见。

  四、清理方法和步骤

  这次清理由执行部门负责清理,提出意见。从现在起,由省政府各部门对本部门负责执行的项目进行清理,分别填写《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审核单》、《我省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其他规范性文件在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审核单》、《本省自行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审核单》,并加盖省政府部门印章后,于2005年4月15日前,送省政府法制办(上报材料时请附电子文本及项目所在文件的文本原文)。由省政府法制办组织立法咨询委员论证后,报省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初审,最后报省政府审定。逾期未上报审核材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一律按照取消处理。此项工作拟于6月底前完成。

  五、清理结果及处理

  清理工作完成后,由省政府分别公布保留和取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对未列入保留项目目录的,一律停止执行。今后,除了省政府公布保留和继续执行的许可项目和非许可审批项目以外,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不得执行其他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对象的许可和非许可审批项目。继续执行其他项目的,省政府将追究有关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六、组织领导

  省政府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清理工作,“一把手”挂帅,主管领导亲自抓,并确定专人负责。有关文件和清理项目,应逐件逐项地把关讨论,并提出具体理由和意见。

省政府法制办负责本次清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及时掌握各单位的工作进度。对于清理工作不积极、不认真的部门,省政府将通报批评。省政府法制办联系人:肖富强,联系电话:8905450。

附件:

1、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

  2、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的非

  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审核单

  3、我省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其他规范性文件

  在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

  规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审核单

  4、本省自行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审核单

  附件1

  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

  一、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二、我省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其他规范性文件在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三、本省自行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盖公章)

  附件2

  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其他规范性

  文件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审核单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所在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时间。

  三、项目所在条款及该条款内容。

  四、规定该项目审批条件的条款及条款内容。

  五、规定该项目审批期限的条款及条款内容。

  六、部门意见和理由。

  七、法制办审核意见。

  注:尚未规定审批条件和审批期限的项目,请在本附件第四、第五项对应的位置做出规定。

  附件3

我省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其他规范性文件

在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

  规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审核单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所在我省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时间。

  三、项目所在我省文件条款及该条款内容。

  四、项目依据国家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时间。

  五、项目依据国家文件条款及该条款内容。

  六、规定该项目审批条件的条款及条款内容。

  七、规定该项目审批期限的条款及条款内容。

  八、部门意见和理由。

  九、法制办审核意见。

  注:尚未规定审批条件和审批期限的项目,请在本附件第六、第七项对应的位置做出规定。

  附件4

  本省自行设定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审核单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所在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时间。

  三、项目所在文件条款及该条款内容。

  四、规定该项目审批条件的条款及条款内容。

  五、规定该项目审批期限的条款及条款内容。

  六、部门意见和理由。

  七、法制办审核意见。

  注:尚未规定审批条件和审批期限的项目,请在本附件第四、第五项对应的位置做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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