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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开展勤工俭学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52:59  浏览:9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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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开展勤工俭学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开展勤工俭学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白城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由于认真贯彻了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勤工俭学的方针政策,我省的勤工俭学有了较大的发展。现在,有全省13,408所中小学、农职业学校和中等师范学校中,有12,698所学校开展了勤工俭学活动,占学校总数的94.7%;有350万名
学生按教学大纲要求参加各种形式的勤工俭学活动和校内外的公益劳动,占应参加劳动学生总数的97.7%。一九八一年以来,全省勤工俭学总收入达5.4亿元,其中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师生集体福利2.8亿元。勤工俭学活动,进一步加强了对学生的劳动观点教育和劳动技能训练,
补充了普通教育经费的不足,减轻了国家、集体和群众的办学负担,促进了教育事业的发展。为了适应教育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新形势,进一步发展我省勤工俭学事业,除继续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勤工俭学方面的政策规定外,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各级政府要把勤工俭学作为推进教育改革,发展教育事业的一件大事进一步抓好。要从本地的实际出发,抓好校办工、农、商、林、牧、副、渔等各业的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发展校办企业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各级政府在抓好教育工作的同时,要特别注意解决好校办企业发展中的
一些问题,不断提高校办企业经营水平和竞争能力。
二、各级计划、物资、工商、农林、外贸、科技、能源、交通、环保等部门,应把校办企业纳入自己的业务范围。在纳入计划、企业升级、产品归口、评等创优、外贸出口、物资供应和供销衔接等方面,尽量予以优先安排。
三、各厂矿企业、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要通过创办厂外车间、扩散零部件,为学校提供科技信息和科研成果等多种方式,扶持校办企业发展。
四、各级财政、金融部门,要通过多种渠道帮助中小学解决勤工俭学资金。除预拨教育经费外,应根据地方财力情况,逐年增加勤工俭学周转金。银行可按扶持城区集体企业和乡镇企业政策规定给予贷款支持,对已安置教职工子女和待业青年及生产小商品的校办企业,凡符合条件的应
尽量予以优先安排。
五、凡为学生提供劳动基地,为教学服务或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比例为学校提供办学经费的各种生产及经营项目均属勤工俭学活动,工商部门应核准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根据企业条件和业务需要,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校办企业可冠以所在县、市或省的企业名称;允许跨行兼业,与外
系统、外地区联合,有条件的允许引进外资合作经营。
六、税务部门除按国家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对校办企业给予减免税照顾外,城区和乡镇中小学的校办企业可以分别享受城区集体企业和乡镇集体企业税收政策待遇。对新办的校办企业,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适当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照顾。免除农村
中小学的特种农业税、对于用银行贷款进行设备改造,暂时收入偏低或纳税有困难的微利校办企业,可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给予减免产品税、增值税照顾。为了扶持校办企业的发展,对校办工厂上缴学校利润的比例可比照其他集体企业税收负担的情况,经当地主管部门和税务部门同意,
适当降低,所减免的税款和减少的上缴学校的资金,全部留给企业用于发展生产。对因扩大再生产或技术改造,当年给学校上缴利润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缓交利润。但缓交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校办工厂与外系统横向联合所得部分免征所得税。校办商业、饮食、服务、修理行业
,由于弥补教育经费使经营发生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的权限批准,给予适当减免所得税照顾。
七、乡(镇)政府和村委会要切实抓好并积极扶持农村学校搞好勤工俭学,从人力、财力、物力等方面给予积极支持。可通过投资、垫资或贷款等方式帮助学校办工厂(商店),同时要帮助学校办好农、林场和多种经营基地。凡属学校经营的农、林、牧、副、渔场和果园,所使用的土
地用地手续健全,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对于没有履行正式用地手续的,由学校向县级以上土地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土地使用证,有关部门应发给所有权执照;没有学农基地或学农基地较少的学校,由学校向当地土地(林地)管理部门
提出申请,按国家和省土地(林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当地政府和农、林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尽量满足学生劳动需要。
八、校办企业实行独立核算、单独设帐,所得收入归企业,但必须按规定给学校提供劳动基地和办学经费。校办企业的固定资产所有权归学校及其所属企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或变相私分学校办企业的资金、厂(场)地和其他财产,已侵占的要全部退还。
九、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勤工俭学的领导,把抓好勤工俭学作为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培养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新人和改革、发展教育的一项重要措施,纳入日程,列入发展教育的总体规划,由一名主管领导负责,切实抓好。同时要加强勤工俭学的行业管理和协调工作,
保证勤工俭学持续、稳定、健康地向前发展。
十、要加强勤工俭学队伍的建设,努力建立一支政治思想好,既懂生产又懂教育的勤工俭学管理和技术骨干队伍。勤工俭学是学校教育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有关部门和学校要关心这支队伍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在调资和职务评定方面,校办企业的管理和技术人员享受学校教职工同等
待遇。对于从学校抽调到各级勤工俭学管理部门的负责干部的待遇,应按其职务范围由当地政府确定。对于从事勤工俭学的其他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应根据水平高低和贡献大小,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十一、勤工俭学是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的重要阵地,必须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把育人与创收有机地结合起来。校办厂(场、店)应尽量安排学生参加劳动和生产经营活动,结合实践切实抓好学生的劳动观点教育和劳动技能训练,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
、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打下坚实基础。校办企业要深化改革,落实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和经营承包责任制,加强横向联合,大力开发新产品、新品种。要抓好设备更新改造和校办农(林、果)场建设,增强企业后劲,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1987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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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供销合作社供应零售商品拨货计价实物负责制办法(修订本)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基层供销合作社供应零售商品拨货计价实物负责制办法(修订本)

1964年2月19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零售业务发展的需要,改善经营管理,严密保护供销合作社财产,提高服务质量,简化会计核算,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基层供销合作社供应零售商品的特点制定《基层供销合作社供应零售商品拨货计价实物负责制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拨货计价实物负责制是建立以仓库、零售店实物负责人为中心的责任制度,也是基层供销合作社的重要经营管理制度。贯彻这个制度,必须领导挂帅,加强对全体职工的政治思想教育,提高职工群众的无产阶级觉悟,使广大职工树立起高度政治责任心和高度的主人翁责任感。
从依靠群众,相信群众出发,切实做好人的工作。相应地建立健全采购、运输、业务、会计、计划统计、物价等人员的责任制,并加强相互联系,相互检查与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的基本内容:
(一)拨货计价,售价核算:商品购进后,即按照零售价格计价,拨交仓库(或中心门市部,下同)或零售店(门市部、分销店、供销店,下同),会计部门以零售价记帐,并以总金额控制各实物负责人经管的商品。
(二)建立实物负责制:商品运交仓库或零售店后,即由各该实物负责人对所经管商品的总金额和数量、质量负全部责任。
(三)严格实行商品盘点和商品管理制度:商品的购进、运输、验收、保管、调拨、变价、盘点、交接、销售和升溢、损耗,都应当根据规定手续,填制凭证,登记帐簿。月终实地盘点商品、全面核对帐目与实物,改进商品的管理,实行合理的销货方法。
(四)正确计算商品进销差价:月终,会计部门根据帐面商品进销差价总额,按照商品存、销比例,正确计算库存商品和销售商品应该分摊的差价,并及时调整转帐。
第四条 商品入库,要严格验收,对品种、数量、规格、质量和包装等情况,要详细检查,发现问题,要查清原因及时处理。
第五条 加强商品价格管理,坚决执行国家价格政策。根据上级社和国营公司规定的价格或价格幅度,确定各种商品的售价。商品售价的变更,必须按照规定的变价时间和手续办理。物价员应该建立商品价格登记簿,定期审查仓库和零售店的商品价格。
第六条 建立盘点委员会,加强商品盘点工作的组织领导,盘点委员认真参加和监督商品盘点,严格执行财产清查盘点制度。
第七条 有损耗的商品,必须规定合理的损耗率,或执行上级社规定的损耗率,正确划分商品损耗与差错的界限,提高实物负责人工作质量,促进降低商品损耗。
第八条 会计部门必须根据组织机构的特点,合理规定凭证的编制方法和传递程序,加强凭证审核工作,以保证业务的顺利进行和核算的正确性。
第九条 加强帐簿记载工作。仓库要设置按品名分户的商品数量帐,零售店要设置商品收付存登记簿,会计部门要设置按仓库、零售店负责人或实物负责小组(个人)分户的金额帐。帐簿记载要正确及时,有凭有据,按时结帐,不错不漏。做到帐帐相符,帐货相符。

第二章 责任制形式
第十条 零售店负责人、采购员、售货员、仓库保管员、运输员(包括赶车工人、船工)、押运员均为实物负责人,对商品的购进、运输、验收、保管、调拨、变价、交接、销售、盘点和报损等工作分别环节负责。
第十一条 各单位可以根据组织机构、业务大小、人员配备等条件,明确划分为个人责任制和以个人负责为基础的小组责任制;规模较小的零售店也可以实行零售店负责人为首的小组责任制。采取那种形式,由理事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无论采取那种形式,售货员之间必须相互信任,相互帮助。
零售店采用个人责任制时,个人为会计部门的结算对象,对商品和现金的收付、保管负责,但在工作上必须受零售店负责人或组长的领导,固定互助对象。
采用以个人为基础的小组责任制时,零售店负责人或组长为会计部门结算对象,对全组的商品与现金的收付、保管负责。售货员在零售店负责人或组长领导下,明确分工,互助合作,在组内实行个人负责,发生差错事故时,零售店负责人或组长应查明原因,并将实际情况及责任人员报请理事会处理。
采用零售店负责人为首的小组责任制时,零售店负责人或组长,作为会计部门结算对象,但对商品与现金的收付、保管,全组售货员共同负责,发生差错事故时,要在组长领导下,共同查明原因,弄清责任。
采用集中收款方式的零售店,售货员与收款员凭收款付货凭证如定量卡片、小牌、小票等办法结算,货与款由售货员与收款员分别负责,收款员应分别计算各实物负责小组或个人的销货款,以明责任,会计部门不以收款员为结算对象。
第十二条 经常的、固定的下乡送货组织(如流动货车、货郎担)一个人下乡的采用个人责任制,二人以上的,采用小组责任制,个人或组长为会计部门结算对象,应该办的手续,与零售店同。
零售店的临时下乡送货组织,每次领取商品时,应当出具收据,回来向有关实物负责人交接清楚,不作为会计部门的结算对象。
第十三条 集日(或庙会)摆摊售货,应当有本店、组人员参加,指定一人为实物负责人,摆出的商品应该办理点收手续,出具收据;收摊时,要点清存货和销货款,向有关实物负责人交接清楚。集日临时帮忙人员,应当尽可能固定帮忙对象,帮忙人员应该于营业终了后,将经手的商品货款向有关的实物负责人交接清楚。
第十四条 所有实物负责人的工作应该力求稳定,实物负责人工作调动或长期离职,理事会应指定专人接替,并且必须在盘点委员会派员参加下进行交接盘点。被调动工作或长期离职的实物负责人应将经手的商品、现金、帐表、凭证、票证、备品等向接替人交接清楚,并填制交接报告表,由交接双方和监交人盖章。送交会计部门审核同意后,原实物负责人才能离职。如原实物负责人所经管的商品、现金发生残损、短缺,或商品霉烂变质,在未办清交接手续以前,接替人员得拒绝接替工作,应该迅速提交领导处理。任何领导人无权决定实物负责人在未办清交接手续前离职。采用小组责任制的短期离职是否办理交接手续,由小组研究确定。采用个人责任制,实物负责人短期离职时,应该由理事会指定人员代理他的工作,实物负责人将经手的商品、现金向代理人员交接清楚。

第三章 商品购进、验收与保管
第十五条 为了加强商品经营的计划性,采购员、保管员、售货员、物价员、计统员和会计员要建立经常的联系制度,共同研究库存情况,了解市场变化和群众需要。采购员采购商品必须遵守国家价格政策,服从市场管理,按照计划采购商品。购进的商品要严格检查数量、质量、规格和包装完整、唛头标签情况。
购进商品的货款,除按照银行规定的限额以现金支付者外,应该通过银行办理结算。
采购员借支旅差费或零星备用金,应填具领款单,经理事会主任批准后,向会计部门借款,商品购妥后,应及时向会计部门结算清楚。
第十六条 采购员办妥进货手续以后,应该及时调运,并尽可能地选择合理运输路线,组织直达运输。减少中转环节和迂回运输。商品运输,必须做到单、货同行。委托社外运输部门或由自有运输工具承运时,采购员与运输员之间都要严格执行商品交接制度。对应该押运的商品,要派人押运,押运员与运输员对途中商品的安全共同负责,注意轻装轻卸,防止丢失短少和残坏破损,减少运输损耗。没有派人押运的商品安全,要由运输员或承运单位负全部责任。
第十七条 商品运到仓库或零售店以后,仓库保管员或零售店实物负责人,要会同运输员、押运员或其他证明人及时验收。验收时,根据发货单逐件秤量点数,检查规格质量,遇有包装的商品,原则上须打开包装逐件查点;如果包装完整,唛头清楚,无有疑异的可以按件数点收或抽查点数。
验收后,按实收数量填制商品验收单,并根据发货单位或物价员提供的零售价格,计算商品总值及差价金额,一并填入单内,连同发货单送会计部门审核记帐。
第十八条 实物负责人验收商品数量和质量与发货数量或规格质量不符或发现商品残损、霉烂、变质时,应该会同采购员、运输员分析情况,查明原因,判明责任,分别处理:(1)属于发货单位少发多发或错发时,采购员应该向发货单位要求退货、换货、赔偿或补开发货单;(2)确属运输途中发生的升溢或损耗时,应该由收货单位的实物负责人按原进价填制运输升耗报告单,经业务部门审核后,送会计部门审核记帐;(3)如超出规定的损耗,或发生残损短缺等情况,应该由实物负责人报请理事会主任按照规定处理;(4)属于偷盗换货情况,由实物负责人追查责任人员,报请理事会主任处理;(5)属于包装物腾空后的实际重量超过原除皮重,而使商品不足时,实物负责人应该通知采购员要求发货单位补足商品。如确实不能补足时,应该填制《包装物过重商品损失报销单》,经仓库或零售店负责人盖章后,送会计部门审核记帐;(6)一时不能查明升耗、短缺原因需待处理的,实物负责人应将情况记录清楚,报告会计部门先记入待处理财产损失(或溢余)——采购员等有关帐户,并督促有关人员及时处理。
对验收商品数量的短少和溢余,必要时,理事会或仓库、零售店负责人应该进行复验核实。
第十九条 由商品发货单位直运到零售店时,填制凭证的手续有下列两种办法:
(一)业务部门事先按照计划将直运商品品名、数量、售价等通知零售店,零售店于商品到达后验收,填制验收单,送业务部门审核无误并盖章后,转送会计部门记帐。
(二)要求发货单位按照直拨分配给收货单位的数量,分开发货单,零售店验收后填制临时收据,或在发货单上注明实收数量,并由验收人签章。临时收据或发货单送业务部门填制商品验收单,一联转送收货单位,一联随同发货单转送会计部门审核记帐。没有单独设立业务部门的,由零售店填制验收单,经验收人签章后,随同发货单送会计部门审核计帐。
第二十条 仓库保管员、零售店负责人、售货员应该对商品在保管过程中的安全负责,加强商品养护和检查制度,经常研究改进商品管理方法和保管技术,根据需要与可能积极改善保管设备和条件,尽量降低损耗,为了便于取货和盘点,仓库的商品应该参照统计商品目录和编号的次序,并根据商品的不同性质分类,合理存放。容易发生串味、变质及有危险性(有毒、易燃、易爆炸等)的商品,都必需隔离或单独存放。
第二十一条 仓库、零售店必须凭商品调拨单才能相互移动商品,手续不完备的或没有商品调拨单的,不得付货,也不得先发货后补调拨单。
商品从仓库调给零售店,由业务部门或保管员填制调拨单;零售店之间的调拨,由调出单位填制调拨单,调拨单上注明双方一致的记帐日期,送交会计部门审核转帐。
第二十二条 商品发生残损、霉烂、变质损失时,仓库或零售店必须立即填制《残坏破损商品损失报告单》,并说明发生原因及有关责任人,送会计部门审核并签注意见后,报理事会按照财产损失处理权限的规定批准减价出售、报销或责成有关人员赔偿;此项残损、霉烂、变质商品损失,应该本着尽量减少财产损失的精神,随发现随处理,不得拖延至月终盘点混入商品自然损耗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仓库保管员必须设置商品数量帐。根据商品验收单,调拨单等凭证随时登记商品的收付存数量,并经常与仓库商品卡片和实存数量进行核对,每日或定期(不超过五天)编制拨货计价对帐单,以留底一份代替金额帐,一份连同本期内的报帐凭证一并送会计部门对帐。仓库在保证商品数量帐经常记载正确的情况下,接到变价通知时,得根据商品数量帐结存数量进行变价,并填制商品变价调整单送交会计部门审核记帐。

第四章 商品销售
第二十四条 售货员必须认真正确执行有关商品供应政策和价格政策,经常检查度量衡器的准确性,做到货真价实、秤平、提满、尺码足,现钱交易,严格禁止赊销、揶用、借出商品和白条顶库。
零售店要设置公平尺,公平秤,以便利社员复量所购商品,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售货员要注意了解群众需要,建立缺货登记簿,反映群众意见,按时提出要货计划,要经常掌握库存情况,实行定额管理,并建立商品经营目录和必备目录,避免商品的积压和脱销;要熟悉商品的知识,提高售货操作技术和业务能力,防止不合理的升益和损失,并力求减少商品损耗。
第二十六条 零售店应该根据商店的具体条件,从既严密售货手续又便利群众出发,实行合理的售货方法,一般地采用一手收钱,一手付货的售货方法,有条件的也可以采用钱货分管,集中收款的方法。在销货计数方面,分别计件商品、贵重商品、大宗笨重商品和需要随时考查销售数量的商品,得采用开票、筹牌、划码、卡片售货等计数方法。计量商品已规定合理损耗率者及规格品种复杂、交易零星的商品可采用盘存计销,定位定量等计数方法。理事会可以根据零售店的具体条件和经营商品的特点,选择适当的销货计数方法。
第二十七条 零售店经营的奖售商品,一般应该专柜存放,单独记帐;收购站经营的奖售商品,应该作为库存供应商品处理。
接受其他单位委托代销的商品,也应该单独存放、单独记帐。代销商品的销货款,要与自有商品的销货款划分清楚。如果不易划分,也可以对代销商品采取计数划码的方法,每日或定期根据销货记录计算代销商品的销货款,并在拨货计价对帐单上注明。
第二十八条 同一品种规格质量的商品,按照规定实行平价、高价两种价格供应时,必须加强管理。对高价供应的商品,零售店原则上采取分别存放,商品登记簿单独立户记载,销货款单独上缴的办法,并在拨货计价对帐单上分别注明议价、平价的销货额,会计部门分别按照两种价格计算记帐;如该种商品数量较少,采取分别管理有困难时,对于按照低价供应的商品,能够取得购货人的购货证明,也可以混合存放,商品登记簿混合记载,会计部门按高价的商品一种售价核算。购货证明随同拨货计价对帐单一并送会计部门审核记帐。物价员对两种价格的商品要随时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售货员收入的销货款,在送存银行或会计部门之前,应该全面清点,并将货款整理包扎,注明数额;采取集中收款,开票计销等售货方法的部门,还应该进行票、款核对工作,除按规定留存一定的找零备用金外,于当日存送银行或会计部门,取得收据。当日缴款有困难的,由理事会根据各零售店的具体情况规定缴款日期,但一般的不得超过五天。
零售店兼办农副产品收购业务所需要的资金,经理事会批准,可以在销货款内坐支,但必须办理领款手续;对收购的农副产品,应该编制收购收据,并应按照品名分户登记数量帐,收购收据随同销货款或拨货计价对帐单,一并向会计部门报帐结算。
第三十条 对合营商店、合作商店、小商贩的转手批发销货,必须填写转批发货单(存根联上必须由购货方盖章),同时填写批发价和零售价金额。每日或定期根据转批发货单计算批发总金额和批零差价,列入拨货计价对帐单,连同转批发货单一并送交会计部门审核记帐。
第三十一条 零售店的商品必须明码标价,主要商品或试销新产品的价格要挂牌公告。
商品售价变更或改变收票标准时,事先必须严守秘密,理事会应该指派专人或以书面通知零售店负责人,并会同有关的售货员,将变价或改变收票标准的商品逐一盘点清楚,再宣布变更新的售价,或新的收票标准,更换有关价格标签,并由实物负责小组(个人)填制商品变价调整单,会同监盘人盖章后,送会计部门审核记帐。
第三十二条 零售店要加强各种票证的管理,调入凭证供应商品的时候,应该随时折算应收票证数。并在商品调拨单、验收单上加以注明。收回的票证应该注销的要加盖注销戳记或剪角,当天整理,交给业务部门集中保管,并应取得收据备查。业务部门和有关的实物负责人均应该设置票证收、付、存登记簿,随时根据有关凭证登记票证收、付数量,按照规定填制票证收、付、存表单与有关部门进行票证的领收、回缴的清算与核对,发生差错,及时查明原因,弄清责任,报告理事会主任处理。
第三十三条 零售店应该设置商品收、付、存登记簿、根据有关凭证随时登记商品拨入、拨出、升溢、损耗的数量;根据定期或不定期盘点结果,或根据汇总销货计数记录,登记销售及结存数量。采用集中收款,开票计销等售货方法的,必须逐日登记销售数量。
第三十四条 零售店每天或至迟不超过五天,编制拨货计价对帐单,除留存一份作为金额帐外,一份连同有关凭证一并送会计部门审核对帐。如有数字不符,必须随时查明更正,以保证帐帐相符。

第五章 鲜活商品购进与销售
第三十五条 零售店经营的鲜活商品可以按照本办法实行售价核算,但因鲜活商品具有鲜嫩易于腐烂,价格变动频繁等特点,如果实行售价核算有困难的,也可以在实物负责制的基础上实行“进价核算,盘存计销”办法,各地可视具体条件确定。
第三十六条 为了防止和减少损失与差错,理事会对出售鲜活商品,应当尽可能的实行小组责任制,加强监督和检查;并对鲜活商品应该适当规定调价额度,在额度内,零售店负责人有权及时决定变价或分等论价,超过额度时,必须以最迅速方法报经理事会主任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实行“进价核算、盘存计销”的具体做法是:会计部门在进货时,按照进价记帐,销售时,按照实际销售金额记帐,并应与一般商品分开,单独立户记载,定期或者月终按照实际盘点的商品结存数量乘商品的最后进价,作为库存商品总金额;期初库存加本期进货减期末库存即为销货成本。有些鲜活商品分批进货,分批销完,并且能够做到一批一清的,可以采用逐批清结的方式,售货员按照每批商品填制“鲜活商品进销货报告单”,每日销货以后凭以交款,售完送交会计部门凭以结转销货成本。
第三十八条 实行“进价核算、盘存计销”时,商品帐的设置有以下两种方法:
(一)会计部门设置库存供应商品(鲜活商品)明细帐,按照实物负责人分户,只记载商品进价金额,不记品名和数量;售货员按照商品品名设置商品收、付、存登记簿,随时根据有关凭证登记收入数量,定期或不定期根据盘存计销方法计出的销货数量,登记付出数量。
(二)会计部门不设置商品明细帐,只在库存供应商品和商品销售帐户内单独登记鲜活商品库存和销售总金额;零售店或者柜组每天将进、销货金额汇总填入《鲜活商品进销货报告单》内,销货款应该当日送存银行或送交会计部门,由收款员在报告单内盖章,不另填交款单;定期或者月终结帐的时候,根据商品盘存的结果,填入本期存货金额项目内。送交会计部门作为考核鲜活商品经营情况的依据。

第六章 商品盘点与升溢损耗处理
第三十九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应该在主任领导下,由会计、计划统计、物价、业务、零售店负责人等有关人员共同组织盘点委员会。盘点委员应该亲自到仓库、零售店参加和监督商品盘点。盘点时,既要查清数量,又要查清质量,并对盘点的正确性负责。对盘点中发现的短缺、溢余、残损、霉烂、变质、过期失效、不配套、冷背积压、质次价高等商品,应该分别查明情况,弄清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及时向理事会报告。
第四十条 仓库、零售店的商品每月必须全面盘点一次,盘点应该尽量在月终进行,也可在月终前五天内分别进行。如在月终之前进行,自盘点日至月终销售的商品,应该列入本月销货额内。
除了定期盘点外,理事会每年要对仓库、零售店的商品进行若干次不定期的抽查盘点。
遇有零售价格变更,凭票供应商品改变收票标准;实物负责人调动工作或长期离职;机构业务变动办理财产交接;财产发生非常损失事故,理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对商品进行全部或部分的临时盘点。
第四十一条 商品盘点前,仓库、零售店必须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在原有分类依次存放的基础上,对所有商品进行整理;在盘点前点验入库和应该调拨出库的商品,必须做好入库和出库手续;对零散的商品进行集中归类;对残坏破损、霉烂变质商品应该单独存放。
(二)将所有尚未记帐的凭证登记入帐,并与会计部门核对帐目,发现不符,及时查明原因进行更正,做到在盘点前与会计部门的金额帐完全一致。
(三)检查和校正所使用的度量衡器和测量仪器,检查价格标签是否与规定售价相符。
(四)根据商品数量帐,将商品名称、编号、单位、单价等预先登记好盘点表。
第四十二条 盘点工作由经管该项商品的实物负责人及盘点委员或指派的人员共同进行,以2~3人为一个小组,分别担负盘货、记数、复核等工作。盘点开始时,应当首先检查未缴的销货款、票证数量和票证的收付记录。然后对库存所有的商品,逐项点数、过秤或丈量;对于整包、整捆、整箱和整件商品,如原封未动,可以按包装上原来标记的数量,整件进行盘点,必要的时候,应当拆件抽查;对于大宗和笨重商品,用过秤盘点确有困难时,可以采用测量的方法计算,也可以采取根据平时的进销记录计算,结合对该种商品的一批一清进行盘点。同一种规格质量的商品有两种价格并分别存放的,应分别盘点。
盘点期间一般应停止调出调入商品,新购进的商品因来不及入帐,应当与原存的商品划分清楚。代销、代管的商品应当与自有的商品划分清楚。
第四十三条 盘点后,应该编制盘点报告表一式两份,由实物负责人及盘点委员复核无误后,共同签名盖章,一份由仓库、零售店留存,一份送交会计部门,根据实际存货金额与商品金额帐或拨货计价对帐单结存金额核对,除去合理损耗外如发生差额,及时处理,必要时得进行复盘。
第四十四条 合理的商品损耗率是促进减少损耗和划清损耗与差错界限的重要依据。商品损耗率由上级社规定,对上级社没有规定损耗率的商品,由业务部门参考历史资料与仓库、零售店具体条件,召集有关实物负责人共同研究,制订个别的或综合的商品损耗率,经理事会通过报县(市)社批准后试行。
查定损耗率时,指定部分有代表性的实物负责单位,随时用定量盘存计销或计数的方法分批进行查定。计算出实际损耗率与规定的损耗率相比较,修订原有的损耗标准,逐步提高其正确性。
商品的销售与储存损耗,原则上应该分别计算。如同一实物负责人经管的商品,无法划分销售与储存损耗时,得按销售损耗计算,但需照顾到储存损耗的因素。销售损耗率的计算公式如下:
个别商品 个别商品实际损耗量
=-------------×100%
实际损耗率 个别商品销售量+实际损耗量
第四十五条 按照商品不同特点,核销商品损耗的计算有以下两种方法:
(一)通过月终盘点,将有损耗的商品销售额分别乘以各该商品的损耗率或分类(分组)的损耗率,各项相加得出总的损耗限额,作为本期核销损耗的标准,与盘点后的帐实差额相比较,如无其它错误或原因,此项帐实差额即为实际损耗额,如实际损耗额小于损耗限额时,按实际损耗额核销。如实际损耗额超过损耗限额时,按损耗限额核销,其超过部分为超额损耗或差错,另作处理。
(二)专柜销售的大宗笨重商品(如煤炭、食盐等)月终采用测量方法或根据进销货记录计算库存数量的,会计部门可按规定的个别商品损耗率个别核销,避免影响核销其他商品损耗的正确性。
第四十六条 变价抽查等临时盘点、发现商品残坏破损霉烂、变质、超额损耗,较大的短缺和升溢应该及时报请理事会处理外,一般损耗、升溢可俟月终盘点后,一次处理。但交接盘点中,发现的上述问题应该全部处理清楚。
第四十七条 商品发生超额损耗或不合理的升溢(也可能是差错)由实物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说明发生超额损耗不合理的升溢或差错的具体原因,送交会计部门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请理事会处理;必要时由主任亲自领导,会计、业务人员参加,依靠群众进行个别了解,或开座谈会,通过民主讨论或算细帐等方式认真查明原因,并及时处理。
第四十八条 理事会对于短款少货及不合理的超额损耗必须区别不同情况,不同原因,本着以教育为主,教育与奖惩相结核的精神妥善处理。一般应于次月二十日内处理完毕,处理原则是:
(一)工作一贯认真负责,但因业务生疏或偶然过失发生的短款少货,经查明后,可免予赔偿。
(二)由于严重不负责任,经常发生短款少货,以及超额损耗数额较大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适当赔偿,或给予适当行政处分;如果经过教育,本人检查深刻,确实提高了思想觉悟,并保证以后改正错误,也可以不予赔偿或处分。
(三)经查明确是贪污盗窃使财产遭受损失者,应该追回赃物、赃款或赔偿,并分别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按法律规定处理。
对于商品的不合理升溢,也要根据不同情况,不同原因,分别对待,属于卖货时短秤少尺的,应进行教育,坚决纠正。实物负责人对于商品升溢绝对不得以多报少或隐瞒不报。
对于责任制健全,认真坚持执行各项制度,商品管理良好,经常不发生或少发生超额损耗(或差错),确实降低损耗的实物负责小组或个人,应定期评比,依照奖惩制度的规定分别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七章 会计处理
第四十九条 会计部门必须根据机构设置、组织分工、商品进销情况,合理规定各种凭证的填制方法,联单份数和传递程序,经仓库、零售店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共同研究讨论同意后,认真贯彻执行。
第五十条 会计部门必须认真审核各单位报来的发货单、验收单、调拨单、变价单、损耗损失报告单、费用单据、拨货计价对帐单等各种凭证。审核的内容包括:凭证的内容是否正确完整,是否合理,手续和签章是否完备;数量、单价、金额、差价等计算是否正确;各有关的数字和凭证之间是否衔接一致;以及有关证明文件是否齐全和符合规定,如有不符,应该及时查明原因,分别情况,及时更正或处理。
会计、仓库、零售店须将所有凭证表单妥善保管,按月分顺序装订,以备查考。
第五十一条 会计部门按照实物负责人分户设置库存供应商品明细帐,根据有关凭证,正确及时地登记。只记按零售价计算的商品总金额,不计数量,定期与仓库和零售店的拨货计价对帐单核对。
第五十二条 每月月终,正确计算和分摊商品进销差价,将已销售商品应该分摊的差价调整转帐。
计算分摊供应商品进销差价时,为简化计算工作,采用综合平均分摊法,其公式如下:
(一)本月商品进销差价综合平均分摊率=
月末“商品进销差价”科目余额
---------------------------×100%
月末“库存供应商品”和“委托代销商品”科目余额+本月
“供应商品零售”和“转批商品销售”子目增(借)方发生额


(二)本月销售商品应分摊差价=本月“供应商品零售”和“转批商品销售”增(借)方发生额×本月商品进销差价综合平均分摊率。
将销售商品应该分摊差价,按规定进行调整转帐后,“商品进销差价”科目的增(贷)方余额,即为月末库存供应商品和委托代销商品应该分摊的差价。
如按照各种商品综合平均分摊方法计算差价,影响损益正确性较大时,得先将差价率特大或特小的个别商品,单独计算其应摊差价,其余仍用综合平均分摊法计算。
第五十三条 为了正确核算库存供应商品的进销差价和已实现的供应商品差价,在年终决算前,可以根据十月或十一月底的商品盘存数,对商品进销差价,按照当时库存商品的最后进价逐一或按商品大类全面核实一次,同时调整已实现的商品进销差价。如最后进价查找困难时,可以按照下列公式倒求单一或大类商品的最后进价:
最后进价=零售价÷(1+价格幅度)
或:=零售价×(1-进销差价率)
调整商品进销差价的具体作法有以下两种:
(一)按照每种库存供应商品的最后进价与售价比较,调整已实现的差价:
1.库存供应商品应当保留的实际进销差价=库存供应商品科目余额(包括委托代销商品)减库存供应商品实际进价总额(按照库存供应商品每个品种数量乘最后一次进货单价计算后相加的合计数)
2.应当调整的商品进销差价=商品进销差价科目余额-库存供应商品应保留的实际进销差价。
(二)将库存中同一进销差率的商品归并在一起,算出同一进销差率库存供应商品应当保留的进销差价,然后计算出全部库存供应商品应当保留的进销差价总额,再与商品进销差价科目余额比较,调整已实现的差价:
1.某类商品应当保留的实际进销差价=某类商品按照零售价计算的总额×某类商品的进销差率(按照零售价计算的差率)
全部库存供应商品应当保留的实际进销差价=各类库存供应商品应当保留的实际进销差价相加之和。
2.应当调整的商品进销差价=商品进销差价科目余额-库存供应商品应当保留的实际进销差价总额。
按照上述方法调整商品进销差价后,如实际进销差价大于帐面进销差价,其差额应记入“进销差价”科目的增(贷)方和“营业成本”科目的增(借)方;如实际进销差价小于帐面进销差价,作与上述相反的调整记录。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计划统计人员可以根据仓库、零售店的商品盘点表汇总编制统计报表,也可以由实物负责人根据商品数量帐或登记簿提供统计需要的必报商品数字,由计划统计人员汇总填制统计报表。
第五十五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对合作商店、合作小组、小商小贩的购销关系,应该尽量采取经销方式。如必须采取委托代销方式时,可以代销员和代销店为会计部门的结算对象,按本办法处理。也可以采取由代销员向指定的零售店取货,实行“库存定额、交款补货”的办法,不作为会计部门的结算对象。
第五十六条 仓库、零售店必须加强包装物的管理。设立包装物数量帐,会计部门设置数量金额明细帐,根据有关凭证随时登记包装物的购进、拨入、腾空、拨出、售出、报损。月终盘点后,由有关实物负责人填制包装物收、付、存报告表送会计部门核对。
第五十七条 县以上各级供销合作社附属的零售企业得适用本办法处理零售商品业务。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颁发施行,修改时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9月2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4号

(2006年9月28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06年9月2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本法规标题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三、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企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修改为第六条第二款:“经登记设立的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申请办理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申请文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者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文件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核实。”

  五、第十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在设立登记之前必须报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或者许可的,应当以登记机关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办理审批或者许可手续。”

  六、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应当在保留期满前向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保留期最多可延长六个月。”

  七、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人民政府根据便民、高效原则,可以对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前的审批事项的实施方式进行改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八、删除第十三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域、营业场所有限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涉及本部门的限制性或者禁止性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网站统一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依据。

  “严格限制以住宅作为企业的住所或者营业场所。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具体规定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十、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需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企业应自批准或者领取许可证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有关审批或者许可部门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

  十一、第十六条第一款增加二项作为第(八)项及第(九)项:“(八)投资者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合法性的书面声明;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或者许可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或许可文件。”

  十二、第十七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投资者及负责人身份合法性的书面声明”。

  十三、删除第十九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企业住所、营业场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企业对其住所、营业场所享有使用权的下列文件:

  (一)自有房屋提交产权证复印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提交其他拥有房屋的证明文件复印件或者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复印件;

  (二)租赁私有房屋提交租赁协议以及出租人的产权证或者购房合同复印件,租赁公有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出租人为宾馆、饭店的,还应当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无法提供前两项所列文件的,提交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出具的可以作为企业住所、营业场所的证明。”

  十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文件后,应当当场签发《受理通知书》,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登记通知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十六、第二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准予设立登记的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凭登记通知书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备案手续。未能前来领取营业执照的,由委托代理人凭委托书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修改为:“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

  十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合并至增加的第四十条第一款后,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八、删除第二十四条。

  十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改变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类型、营业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营业期限,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以及改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变更登记的事项,应当在法定的期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逾期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书面确认原作出变更登记事项的决议、决定的效力。”

  二十、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企业法人,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法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二十一、删除第二十八条。

  二十二、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清算结束后,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企业自行终止;

  (二)企业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关闭;

  (三)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法院解散;

  (四)其他原因终止经营。”

  二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法院作出的破产或者解散的裁判文书、企业依法作出终止营业的决定或者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撤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关闭的决定”

  二十四、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企业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即告终止。登记机关应当同时收缴企业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并撤销其注册号。”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合并至增加的第四十条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改为增加的第四十条第二款。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企业登记予以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登记决定。撤销变更登记的,视为未变更。

  “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经责令改正,企业能够自行纠正其违法行为的,不予撤销登记。

  “与企业登记事项有关的争议需经审判机关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的,或者正在诉讼或者仲裁期间的,暂不予以撤销登记。”

  二十六、删除第三十六条第(六)项。

  增加二款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企业不按照规定年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年检手续;属法人企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非法人企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年检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未接受年检,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登记机关以公告形式送达。”

  二十七、删除第三十七条。

  二十八、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二十九、删除第四十条。

  三十、删除第四十一条。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需要公告的,由登记机关统一发布公告。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在三十日内发布公告。

  “本条例所规定的公告必须在厦门市级或者市级以上的报纸发布。”

  三十二、删除第四十五条。

  三十三、第四十七条合并至增加的第四十条第三款后,删除第四十七条。

  三十四、将第九条第三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国家规定”改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厦门经济特区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1995年6月8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6年9月2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登记行为,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

  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以下简称非法人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营业登记。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者营业登记。

  第四条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设立企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登记设立的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申请办理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的真实性负责。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申请文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或者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文件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核实。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八条 设立企业,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投资者人数在二人以上的由全体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九条 设立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人可以一次提出一至三个名称,登记机关按照申报名称的顺序审核。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决定驳回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在设立登记之前必须报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或者许可的,应当以登记机关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办理审批或者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保留期内,不得转让或者用于经营活动。

  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应当在保留期满前向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保留期最多可延长六个月。

  第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在申请设立、变更、注销之前必须事前办理、并凭审批许可文件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事项,有关审批部门应当将相应审批许可的证件名称、法律依据、具体分类、级别分工、办理期限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市人民政府根据便民、高效原则,可以对企业设立、变更登记前的审批事项的实施方式进行改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域、营业场所有限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涉及本部门的限制性或者禁止性事项作出具体规定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网站统一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依据。

  严格限制以住宅作为企业的住所或者营业场所。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具体规定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营业期限。

  非法人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登记事项还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需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企业应自批准或者领取许可证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有关审批或者许可部门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企业法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企业法人章程;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企业法人住所证明;

  (八)投资者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合法性的书面声明;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批或者许可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或许可文件。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非法人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负责人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投资者及负责人身份合法性的书面声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文件。

  第十九条 企业住所、营业场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企业对其住所、营业场所享有使用权的下列文件:

  (一)自有房屋提交产权证复印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提交其他拥有房屋的证明文件复印件或者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复印件;

  (二)租赁私有房屋提交租赁协议以及出租人的产权证或者购房合同复印件,租赁公有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复印件;出租人为宾馆、饭店的,还应当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无法提供前两项所列文件的,提交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出具的可以作为企业住所、营业场所的证明。

  第二十条 企业章程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的,登记机关有权要求企业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文件后,应当当场签发《受理通知书》,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登记通知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经登记机关准予设立登记的,对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以下统称营业执照)。

  准予设立登记的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凭登记通知书领取营业执照,并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备案手续。未能前来领取营业执照的,由委托代理人凭委托书领取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企业成立。

  企业法人资格取得的同时,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同时取得。

  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企业改变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类型、营业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营业期限,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以及改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须变更登记的事项,应当在法定的期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审批或者许可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报有关审批或者许可部门审批。

  逾期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书面确认原作出变更登记事项的决议、决定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变更登记事项的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五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企业法人,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法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清算结束后,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企业自行终止;

  (二)企业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关闭;

  (三)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法院解散;

  (四)其他原因终止经营。

  第二十七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院作出的破产或者解散的裁判文书、企业依法作出终止营业的决定或者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撤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关闭的决定;

  (三)债权债务清结的证明或者明确债权债务清理责任的文件以及海关、税务注销证明;

  (四)营业执照;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八条 企业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即告终止。登记机关应当同时收缴企业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并撤销其注册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企业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按照规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采用登记回访、专项检查、抽查、年检等形式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应当接受检查,并按照要求提供所需的文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经注册登记的企业必须按照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参加年检。

  第三十二条 企业年检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检报告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企业法人年检还应当提交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三十三条 登记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企业登记予以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登记决定。撤销变更登记的,视为未变更。

  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经责令改正,企业能够自行纠正其违法行为的,不予撤销登记。

  与企业登记事项有关的争议需经审判机关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的,或者正在诉讼或者仲裁期间的,暂不予以撤销登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借、转让或者出卖营业执照正副本的

  (五)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或者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

  企业不按照规定年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年检手续;属法人企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属非法人企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年检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未接受年检,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登记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登记机关以公告形式送达。

  第三十五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企业对有关机关依本条例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其他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按照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于申请人提出登记申请时一次性告知登记所需的文件。

  第三十九条 厦门市各有关审批或者许可部门对需要审批或者许可的行业或者项目,要明确办理审批或者许可的必备条件和所需文件,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需要公告的,由登记机关统一发布公告。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在三十日内发布公告。

  本条例所规定的公告必须在厦门市级或者市级以上的报纸发布。

  第四十一条 登记机关的有关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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