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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56:48  浏览:86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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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7年3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库区堤防的护林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工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水利工程是:农田灌溉工程;防洪、防潮、排涝工程;人畜饮水工程;小水电及其输变电工程;水利综合经营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水利工程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的水电部门是水利工程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司法、城建、农业、林业、土地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水电部门对水利工程实施管理。
第四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主要任务是:确保水利工程安全,发挥工程效益,开展综合经营,为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水利工程设施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水利工程的行为。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六条 凡受益范围在一乡(镇)、一县、一市的水利工程,分别由乡(镇)、县、市的水电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受益范围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应由上一级或由上级委托一个主要受益的行政区域的水电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七条 国家修建的、以灌溉为主的水利工程中的小型水电站,灌区内的小型水利、提水站等设施,均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
第八条 灌区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召开灌区代表会,成立灌区管理委员会。灌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是灌区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九条 水利工程除经常性维修、养护外,每年要进行一至两次全面整修,保持工程完好,正常运行。工程养护维修实行分级管理;枢纽工程和灌区的总干渠、干渠工程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灌区的支渠、斗渠工程由受益的乡(镇)、村负责。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水利工程的拦洪、泄洪、蓄水、引水、放水、开机、停机等所有操作运行,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
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应做好本职工作,不得玩忽职守。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充分利用水利工程的水域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积极发展综合经营。
第十二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是事业单位,逐步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经费包干;对条件差、收入少、不能自给的,按管理的隶属关系由该级人民政府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水电主管部门每年要有计划地安排一定比例的水利经费,专门用于水利工程设施的配套和更新改造。
第十四条 鼓励乡(镇)、村用水单位和群众集资配套水利设施。新增灌溉面积,根据投资数额给予投资者相应的免交水费的优惠。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五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过去已划定的维持不变,尚未划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工程安全需要,按下列规定划定:
(一)水库的坝首两端、下游坝脚及溢洪道两侧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以内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至三百米以内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
(二)闸坝两端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以内为水利工程管理范围;闸坝上、下游各一百米至二百米以内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
(三)支渠以上的渠道经过山地的,渠道以上及渠堤外坡脚以外各十米至三十米以内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经过耕作区的,渠道以上及渠堤外坡脚以外各三米至五米以内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
(四)江河堤防的迎水面坡脚以外三十米至五十米和背水面坡脚以外十米至二十米以内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
(五)海堤的背海面坡脚以外十米至二十米及临海面二百米以内为水利工程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定权发证,设立界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不变,但其开发利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 乡(镇)、村集体管理的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自行划定。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损毁堤坝、水电站、提水站、灌溉渠系工程及附属建筑物、观测设施、变电站、输电线路、通讯线路、交通道路。

(二)在水利工程的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三)偷窃或哄抢水利工程的物资、器材、设备、综合经营成果等。
(四)在渠道上乱挖堤扒口、截流。
(五)在堤坝、渠道上建房、垦植、铲草皮、滥伐防护林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林木、果树,在土坝上放牧。
(六)在堤坝、溢洪道进口及影响泄洪的范围内堆放柴草杂物、建设非水利设施。
(七)在水利工程的高压线附近炸石,在高压线上私拉乱接,在通讯线上挂广播线或晾晒物件。
(八)在保护区内爆破、打井、开石、取土、采砂。
(九)向水库、渠道内倒垃圾、废渣或放置泡浸阻水杂物。
(十)向水库、渠道内排入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
(十一)其他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经常进行水利工程和设备的检查观测,随时掌握工程动态,消除隐患,确保水利工程的安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受益单位和个人应按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标准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一般也应实行有偿供水,水费标准可参照自治区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管理的水利工程要充分利用现有水利设施,合理调配水量,实行计划用水:
(一)用水单位向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用水计划,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供需水量进行平衡。双方签订供需水合同。
(二)在灌溉高峰期或水源紧缺时,灌区可实行轮流灌溉,用水单位不得干预。
(三)不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用水计划,不准强行放水。
(四)除遇特殊情况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保证正常供水。
第二十二条 集体管理的水利工程,也应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二十三条 灌区内的村委会、村民小组设管水员,负责接送水、配水和斗渠、毛渠的养护。

第五章 库区堤防的护林管理
第二十四条 靠水库内一面山的林木作水源林经营,应加强保护。尚未造林的荒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权属单位共同协商,作出规划,限期绿化。
第二十五条 属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荒山荒地,由工程管理单位投资种植、管理和收益。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投资营造并交乡(镇)、村管理的水源林,收益分配由双方商定。
库区、护堤、护岸林需要更新性采伐的,由所属单位提出计划,经县以上水电主管部门同意,按管理权限报请林业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或检举揭发危害水利工程的行为有功的,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工程管理单位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土地建造房屋、设施或垦植的,限期拆除、退出,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滥伐防护林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林木,或向水库、渠道内排入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追缴违法所得,赔偿损失,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其他有关规定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拒不交纳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月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阻碍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执行任务强行放水的,除按损失水量的成本收费外,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乱收费用的,追缴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可给予行政处分。
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赔偿、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电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五条 罚款票证由自治区水电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罚款交地方财政。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水电主管部门申诉,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水电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1987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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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2000年12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
场,促进就业,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各类职业介绍机构
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促
进发展多种类型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服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
市场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
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事务。

  第二章 求职与就业

  第五条 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符合法律
规定条件,可凭本人身份证件和接受教育、培训的相关证明,通过职业介
绍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城镇初高中毕
业生就业前应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第六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
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
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
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或按规定
申领失业保险金。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失业登记证明的样式,由省级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
择优录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招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单位介绍
信、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身份
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应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
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用人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广告,
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空岗调查,并主动报
告空岗情况。

  第十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五)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
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
用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人员,应按
照《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跨省招用人员和招用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依
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
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录用备案、就业登记和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
绍机构。其中,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
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本规定所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
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使用全国统一
标识。

  本规定所称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
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从事非
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本规定所称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
举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量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应当在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中体现其
非营利宗旨。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
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
动的申请后,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理完毕。对符合条件的,
应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的审批权限和程序以及具体开办条件,由省级劳动
保障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经批准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实行年度审验。

  第十八条 开办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
准文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属于事业单
位的,应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或备案;属于民办非企业
单位的,应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须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到原
审批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职业信息服务;

  (六)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七)具备相应资格的,从事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中介服务;

  (八)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一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超标准收费;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
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伪造、涂改、转让批准文件;

  (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实行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偿
服务项目,其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建
议,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并接
受当地物价部门监督。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批准证书
、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应接受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据实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境外
就业中介服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就业服务,是指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提
供的公益性就业服务,包括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就业训练、社区就业岗
位开发服务和其他服务内容。

  第二十七条 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统筹管理本行政
区域内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公共就业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政策法规咨询服务;

  (二)向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三)推荐需要培训的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参加免费或部分免费
的培训;

  (四)在服务场所公开发布当地岗位空缺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
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五)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录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
项事务;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有关服务。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特殊服务对象是指下列人员:

  (一)残疾人;

  (二)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随军家属;

  (四)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或需特别照顾的人员。

  第三十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
以接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在有条件的城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托市、区公共职业介绍机
构,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集中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逐步实行计算机管理与服务,并
实现各城市内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信息的计算机联网。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劳动保
障部提出的统一规划和技术标准,分期分级建设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就业
服务和失业保险信息网)。其中,设区的市设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网络中
心,省、自治区设立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省级监测中心,劳动保障部设立劳
动力市场信息网全国监测中心。网络中心和监测中心按有关规定管理和运
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
培训机构,并定期提出计划,组织培训机构向失业人员和特殊服务对象提
供免费或部分免费的培训。

  第三十三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减免费服务所需费用,劳动力市
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以及对失业人员免费培训的补贴费用,
按有关规定从各级财政安排的就业经费中列支。

  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按
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出。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财政部门的预算编制要求,编制本级就
业经费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期办理备案手
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设立职
业介绍机构或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
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
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
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提请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撤销
登记;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明示合法
证照、批准证书、监督电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1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明示收费标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价
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规定第
二十八条所列免费服务项目和本地经费落实情况,规定免费服务的实施步
骤,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
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劳动部1995年9月1
2日颁布的《就业登记规定》和1995年11月9日颁布的《职业介绍
规定》同时废止。

教育部、中国教科文卫体工会全国委员会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通知

教育部 中国教科文卫体工会全国委员会


教育部 中国教科文卫体工会全国委员会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通知

教人[201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教科文卫体(教育)工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教育工会,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全面提高高校师德水平,教育部、中国教科文卫体工会全国委员会研究制定了《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教育规划纲要明确提出,要加强教师职业理想和职业道德建设,增强广大教师教书育人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制定并实施《规范》,对于加强和改进高校师德建设,引导广大教师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加强自身修养,弘扬高尚师德,提高高等教育质量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对于深入开展社会主义荣辱观教育,全面加强学校德育体系建设,提高全民族文明素质也具有广泛的社会意义。

  长期以来,广大高校教师自觉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学为人师、行为世范、默默耕耘、无私奉献,为我国教育事业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涌现出一大批优秀教师和先进模范人物,在他们身上集中体现了新时期人民教师的高尚师德,体现了教师职业的崇高和伟大,赢得了全社会广泛赞誉和普遍尊重。但也应该看到,在市场经济和开放的条件下,高校师德建设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有的教师责任心不强,教书育人意识淡薄,缺乏爱心;有的学风浮躁,治学不够严谨,急功近利;有的要求不严,言行不够规范,不能为人师表;个别教师甚至师德失范、学术不端,严重损害人民教师的职业声誉。这些问题的存在,虽不是主流,但必须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措施加以解决。

  《规范》是推动高校师德建设的指导性文件。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要把学习贯彻《规范》作为加强高校师德建设的首要任务,与深入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在庆祝清华大学建校100周年大会上讲话精神结合起来,与深入贯彻落实教育规划纲要、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的实践紧密结合起来,建立健全自律与他律并重的师德建设长效机制,引导广大教师切实肩负起“立德树人、教书育人”的光荣职责。

  一要认真抓好《规范》学习宣传。各地各校要组织宣讲会、讨论会、座谈会等形式多样的学习活动,迅速掀起学习宣传、贯彻落实《规范》的热潮。充分利用报刊、电视、网络等各类媒体平台,大力宣传《规范》精神,努力营造重德养德的浓厚氛围。通过学习宣传活动,帮助广大教师全面理解《规范》的基本内容,准确把握《规范》倡导性要求和禁行性规定,使师德规范成为广大教师普遍认同和自觉践行的行为准则。

  二要全面落实师德规范要求。各地各校要根据《规范》要求抓紧制订或修订本地本校的师德规范实施细则,进一步完善教育教学规范、学术研究规范、校外兼职兼薪规范等配套政策措施,将师德规范要求落实到教师日常管理之中。要大力营造尊师重教的良好环境,将教师权益保障与责任义务要求相结合,科学引导和规范教师言行。

  三要切实加强师德教育。各地各校要将学习师德规范纳入教师培训计划,作为新教师岗前培训和教师在职培训的重要内容。积极探索典型宣传和警示教育相结合的有效形式,全面加强和改进师德教育。通过定期开展评选教书育人楷模和师德标兵等活动,大力宣传和表彰奖励优秀教师,激励广大教师自觉遵守师德规范,树立高校教师良好职业形象。

  四要改进和完善师德考核。各地各校要将师德纳入教师考核评价体系,并作为教师绩效评价、聘任(聘用)和评优奖励的首要标准,严格执行“一票否决制”。完善师德考核办法,将《规范》作为师德考核的基本要求,结合教学科研日常管理和教师年度考核、聘期考核全面评价师德表现。建立健全师德考核档案。对师德表现突出的,要予以重点培养、表彰奖励;对师德表现不佳的,要及时劝诫、督促整改;对师德表现失范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五要加强师德建设的组织领导。各地各校要紧密结合实际,制订本地本校贯彻实施《规范》的工作方案,提出落实的具体措施,精心实施,扎实推进,务求实效。要以实施《规范》为契机,及时总结交流好经验好做法,加快推进师德建设的改革创新。要紧密结合创先争优活动,充分发挥高校基层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广大党员教师的先锋模范作用,不断把师德建设工作引向深入。各地各高校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规范》情况要及时报送教育部和中国教科文卫体工会。

  附件: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国教科文卫体工会全国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

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

  一、爱国守法。热爱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贯彻党和国家教育方针,依法履行教师职责,维护社会稳定和校园和谐。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不利于学生健康成长的言行。

  二、敬业爱生。忠诚人民教育事业,树立崇高职业理想,以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和文化传承创新为己任。恪尽职守,甘于奉献。终身学习,刻苦钻研。真心关爱学生,严格要求学生,公正对待学生,做学生良师益友。不得损害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

  三、教书育人。坚持育人为本,立德树人。遵循教育规律,实施素质教育。注重学思结合,知行合一,因材施教,不断提高教育质量。严慈相济,教学相长,诲人不倦。尊重学生个性,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不拒绝学生的合理要求。不得从事影响教育教学工作的兼职。

  四、严谨治学。弘扬科学精神,勇于探索,追求真理,修正错误,精益求精。实事求是,发扬民主,团结合作,协同创新。秉持学术良知,恪守学术规范。尊重他人劳动和学术成果,维护学术自由和学术尊严。诚实守信,力戒浮躁。坚决抵制学术失范和学术不端行为。

  五、服务社会。勇担社会责任,为国家富强、民族振兴和人类进步服务。传播优秀文化,普及科学知识。热心公益,服务大众。主动参与社会实践,自觉承担社会义务,积极提供专业服务。坚决反对滥用学术资源和学术影响。

  六、为人师表。学为人师,行为世范。淡泊名利,志存高远。树立优良学风教风,以高尚师德、人格魅力和学识风范教育感染学生。模范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正义,引领社会风尚。言行雅正,举止文明。自尊自律,清廉从教,以身作则。自觉抵制有损教师职业声誉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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