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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清远市信用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8:49:23  浏览:9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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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清远市信用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清远市信用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12〕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清远市信用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实施过程中涉及的有关问题,请迳向市金融工作局反映。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清远市信用担保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强清远市融资环境建设,构建政府积极引导、市场运作的多元化中小微企业融资服务体系,缓解清远市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和广东省《关于支持中小微企业融资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粤府〔2012〕1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清远市政府设立“清远市信用担保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通过与合作担保(再担保)机构开展合作,建立合理有效的风险分担机制,为清远市具有一定成长性的中小微企业提供优质融资担保服务。



第二章 基金的设立与管理

第三条 基金的设立

(一) 清远市政府安排财政资金设立基金,首期基金总额为1亿元人民币。

(二) 基金设立期限暂定3年。即从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基金运作过程中获得的利息按银行活期利率计算,纳入基金,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 基金设立期间,当基金收益部分不足以弥补担保代偿、贴保等消耗损失时,按照《清远市本级财政资金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清府办〔2012〕8号)有关规定,经批准,由市财政对上年基金本金不足部分予以补足。

(四)基金设立期满后,由基金监管机构及时组织对基金运作情况进行财政资金支出绩效评价。根据评价结果,提请是否延续设立基金、完善基金设立、变更基金规模或终止基金运作。基金扩大规模时,按照《清远市本级财政资金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清府办〔2012〕8号)有关规定,经批准,由市财政办理资金划拨业务;基金缩小规模时,按照相关程序和要求,将资金及时归还财政;基金终止运作时,要按照相关程序对基金进行清算,于设立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将资金归还财政。

第四条 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分险。基金用于政府中小微企业融资担保,首先是分担风险的功能,即通过基金与合作担保机构共同分担银行贷款风险,让银行贷款资金顺利流向中小微企业。

(二)增信。依托政府信用,提供基金担保,为中小微企业增加信用等级,使融资更加便利。

(三)增值。通过基金的结构性安排,开展基金保值增值服务,获取收益弥补基金消耗损失。

(四)贴保。为合作担保机构适度补贴保费。贴保的具体标准和操作办法,将在基金设立实施之后,根据基金运作的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五条 清远市政府成立“清远市信用担保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作为基金运作的监管机构。基金会由分管市领导任理事长、市金融工作局局长任副理事长,成员由市金融工作局、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审计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人民银行清远市中心支行、清远银监分局及合作再担保机构组成。

各成员单位主要工作职责:

(一)市金融工作局:受基金会委托,负责协调各成员单位开展工作,负责基金管理办法的解释、修改、补充、完善,协调解决基金设立、运作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

(二)市财政局:负责基金划拨、资金补充;协助审批基金补充资金方案、变更基金规模;实施财政资金绩效管理工作。

(三)市发展和改革局:提供国家产业政策及清远市基础产业、支柱产业、高新技术产业专项发展规划,协助核定企业信用担保推荐目录。

(四)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及清远市产业发展规划,协助核定企业信用担保推荐目录。

(五)市审计局:监督、审计基金的运作及使用情况。

(六)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根据全市外经贸发展战略,协助核定中小微企业进出口融资担保项目。

(七)人民银行清远市中心支行:督促参与合作的金融机构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中小微企业信贷管理体制,并根据中小微企业经营特点,结合我市中小微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立健全中小微企业信贷评估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清远银监分局: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遵循市场原则的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银担业务合作;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遵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加强与地方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的沟通协作,承担融资性担保监管协调职责。

基金会下设办公室(简称“基金办”),设在市金融工作局,日常工作由其下属市金融服务中心承担。

第六条 基金办应当建立并逐步完善与担保行业相适应的财务核算体系,对基金资产、收益、费用等项目实行规范管理。基金实行专户管理,禁止投资股票、房地产等高风险项目,不得直接从事贷款和商贸活动。

第七条 审计机关加强对基金的资金来源、经济效益和运作管理的审计监督,每一会计年度审计一次。

第八条 基金办与金融监管部门、合作担保(再担保)机构、金融机构共同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全面加强清远市信用环境建设。



第三章 基金的运作

第九条 基金担保贷款的对象为纳入企业信用担保推荐目录(以下简称“企业目录”)的中小微企业,以及经基金会评审认可的其它担保贷款项目。

纳入企业目录的中小微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环保政策及清远市产业规划要求,注册地在清远市、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在清远市实现经营和销售收入且在清远市纳税的,具有一定成长性的中小微企业。

2.行业范围:科技型、出口创汇型、配套加工型、资源综合利用型优质中小微企业及具有一定产业集群基础的行业内中小微企业。

3.企业经营状况:企业两年内每年资产负债率不超过70%,企业销售额、利润、应交税金逐年持续增长。

4.有充足的第一还款来源,并能提供有效的反担保措施。

5.信用记录:企业及主要股东银行信贷无不良记录,税务、工商、海关、外管、金融机构等部门记录良好。

第十条 企业目录的建立办法:

(一)部门推荐。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市)区政府、市管工业园管委会,市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和信息化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科学技术局等部门,以及合作担保(再担保)机构、金融机构、各行业协会等按照选定条件向基金办推荐企业。

(二)企业自荐。符合选定标准的中小微企业可向基金办直接提交自荐申请。

(三)基金办负责汇总建立企业目录,并征求发改、经信、税务、工商、海关、外管、金融机构意见后,报基金会审核并向社会公布。

(四)企业目录可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更新。

第十一条 基金的合作对象包括合作再担保机构、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

(一) 合作再担保机构为广东省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广东再担保”)。

(二)合作金融机构为管理规范、信誉良好、风险控制严密、并经基金办评审认可的金融机构。

(三)合作担保机构准入条件:

1.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七部委2010年3号令)规定、已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2.在清远市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开展融资担保业务1年以上。

3.有健全的组织管理和内部监督机构,建立规范的担保业务流程及相应的规章制度,按国家相关规定提取各项准备金。

4.开业以来担保代偿率不超过3%,代偿损失率不超过1%。

5.信誉良好,在各金融机构没有不良记录。无重大民事、经济纠纷,担保业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导向,担保收费不超过国家相关规定。

(四)每次合作期限为1年。1年期满后,如基金会和合作担保机构、金融机构均无书面提出终止意向,则在基金设立期限内合作期限自动延续1年。

第十二条 基金担保的项目单笔贷款额原则上应为1500万元(含)以下;超过1500万元的,由基金会另行核定。

第十三条 基金的分险机制。当基金担保贷款发生损失时,由基金承担20%的风险,其余分别由合作担保(再担保)机构、金融机构按约定比例各自承担。基金动态最大承担担保贷款损失为1亿元人民币。

第十四条 担保费的收取。

(一)合作担保机构向基金担保贷款企业(项目)收取担保费,担保费率按规定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50%。除此以外不得再向企业收取其它费用。

(二)凡基金参与的担保项目,每笔均按照分险比例,由基金会向合作担保机构收取该项目担保费收入的20%。由合作担保机构每月月底上缴基金担保费收入,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基金担保费收入的使用。

基金担保费收入100%归入基金,用于弥补贷款损失和贴保。

第十六条 受保企业(项目)优惠政策。鼓励中小微企业借助合作担保(再担保)机构力量解决融资难问题,对成功办理基金担保贷款的受保企业(项目),可享受如免银行抵押、免保证金、优惠担保费率和利率等优惠政策。具体优惠政策由基金会、合作金融机构和担保(再担保)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在具体的合作协议中约定。



第四章 基金当事方权责

第十七条 基金会职责:

(一)积极推广和宣传基金。

(二)指导和监督基金的运作和使用情况。

(三)审批基金补充资金方案,变更基金规模。

(四)选择和变更基金合作担保机构和合作金融机构。

(五)评定每笔贷款的风险代偿损失、批准偿付和核销坏账。

(六)审核企业目录。

(七)审定基金贴保方案。

第十八条 基金办职责:

(一)积极推广和宣传基金。

(二)负责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三)制定基金补充资金方案、基金规模变更方案。

(四)拟定基金合作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的选定条件,初步核定(变更)基金合作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名单。

(五)建立企业目录。对企业(项目)融资需求进行搜集、整理,满足企业(项目)不同层次和类型的金融服务需求。

(六)对合作担保机构办理的基金担保贷款项目,进行额度控制审核。

(七)审议合作担保机构基金担保业务的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基金担保业务情况。制定每笔贷款的风险代偿损失、偿付和坏账核销方案。

(八)监督项目筛选、审核和保后跟踪、管理,并协助合作担保机构向借款企业(项目)追偿。

第十九条 合作再担保机构(广东再担保)职责:

(一) 积极推广和宣传基金。

(二) 作为基金合作担保机构之一开展基金担保业务。

(三) 争取优惠的金融资源与合作条件支持中小微企业(项目)发展。

(四) 在基金政策框架下,与合作金融机构、担保机构联合研发基金项下创新性融资产品。

(五) 其它金融服务。

第二十条 合作担保机构职责:

(一)执行基金办批准的基金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基金办决议。

(二)对企业目录内申请基金担保贷款的企业(项目)进行独立评审,评审结果应报基金办进行额度控制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项目)办理基金担保贷款业务,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积极采取反担保措施,根据企业(项目)的实际经营情况和风险度确定反担保要求,反担保包括提供反担保人、抵押或质押等方式。

(三)每季度首月10日前向基金办报告基金担保项目运作情况及相关分析资料,并提交被担保企业(项目)名单送基金办备案。

(四)提请基金会审议风险代偿、基金的偿付和核销坏账。

(五)监督企业(项目)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若发现贷款企业(项目)有潜在风险损失的可能,应及时书面告知基金办、合作金融机构共同协商处理,控制贷款风险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合作金融机构职责

(一)向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项目)发放担保贷款,单笔担保贷款金额一般不超过1500万元。

(二)向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项目)提供优惠贷款利率。

(三)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

(四)监督企业(项目)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若发现贷款企业(项目)有潜在风险损失的可能,应及时书面告知基金办、合作担保机构共同协商处理,控制贷款风险的发生。



第五章 基金担保贷款办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 基金主要依托合作担保(再担保)机构、金融机构开展担保贷款业务。担保贷款办理程序如下:

(一)企业(项目)申请。企业目录内企业(项目)在有借款需求时,向合作担保机构申请担保贷款。

(二)担保受理。合作担保机构接到项目申请后,根据基金担保贷款的条件对申请企业(项目)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受理,对于受理的项目应马上进入审核程序。

(三)调查、评审。经调查评审,合作担保机构报基金办进行额度控制审核后,应尽快通知符合担保贷款条件的企业(项目)办理担保手续,并将贷款申请材料报合作金融机构。

(四)合作金融机构审批放款。合作金融机构审批贷款企业(项目)的贷款申请,与合作担保机构和贷款企业(项目)签订相关合同,发放贷款。

(五)合作担保机构和合作金融机构分别进行保后、贷后跟踪管理。



第六章 风险控制与代偿、补偿及坏账核销

第二十三条 风险控制

(一)基金办、合作担保(再担保)机构、金融机构建立风险预警信息传达机制,对贷款企业(项目)的以下预警信息进行监控:

1.资产负债率连续2个月明显上升,对企业还款能力构成不利因素的。

2.流动比率连续2个月明显下降,对企业还款能力构成不利因素的。

3.主营业务收入连续3个月有明显下降。

4.利润总额连续3个月有明显下降。

5.纳税额大幅度下降。

6.用电、用水量大幅度下降。

7.重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8.存在虚增实收资本、抽资逃资现象。

9.存在违法经营或经济、法律纠纷。

当出现以上一种或多种情况时,认为贷款企业(项目)有潜在风险损失的可能,合作担保(再担保)机构、合作金融机构应及时与基金办商讨应对方案,控制贷款风险的发生。

对如政府重点项目、重点扶持项目等一些以中长期为主的担保贷款项目的风险控制,合作担保(再担保)机构、合作金融机构应根据项目的不同行业特点和具体情况,另行制定相应的风险防控措施。

(二)当基金担保贷款逾期率达到3%时,基金办有权停止基金担保贷款业务,各方共商解决办法;逾期率下降后,可恢复基金担保贷款业务。

(三)当合作担保机构出现重大代偿情况,代偿率超过5%时,基金会有权暂停与该担保机构合作;当代偿率回落到5%(含5%)以下时,担保机构可提出继续合作申请,由基金会予以重新审核担保机构的准入资格。同时,合作双方对于中止前的所有已确认的基金担保贷款项目仍须履行完毕担保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基金担保贷款损失风险的代偿、补偿及坏账核销程序如下:

(一)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由合作担保机构按协议约定代偿逾期未清偿的贷款本息、逾期利息和罚息。

(二)自发生代偿之日起30日内,由基金向合作担保机构补偿代偿款的20%。期间,合作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应积极依法追索欠款。

(三)基金向合作担保机构补偿后,由基金办与合作担保机构负责按有关协议依法追索欠款,追索所得按各方承担风险比例返还。

(四)基金代偿损失经确认后,由基金办按有关规定提请基金会进行坏账核销。



第七章 基金结构性安排及增值服务

第二十五条 为了兼顾担保分险功能和保值增值的目标,将基金分为分险基金和增值基金两部分。其中,分险基金的比例不低于30%。分险基金和增值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分险基金主要用于保持流动性、应付日常代偿和弥补损失;增值基金主要用于保值增值、获取收益补偿基金消耗损失。

第二十六条 基金的保值增值服务包括以下方式:

(一)购买银行、信托理财产品。

(二)认购合作担保(再担保)机构提供担保、清远市企业为主体的集合信托计划、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企业债等产品。

(三)经基金会认可的其它投资方式。

第二十七条 增值基金收益纳入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益部分100%归入基金,用于补偿贷款损失和贴保。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清远市信用担保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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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工商企业租赁经营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工商企业租赁经营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71号


(1994年6月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完善工商企业租赁经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包括市辖各县、市)的国有小型工商企业、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国有和集体工商企业的非独立核算的支机构,以及长期亏损的其他国有和集体工商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经营,是指在不改变企业财产所有权的条件下,出租方以合同形式将企业或者企业的资产有期限、有偿地租赁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依照合同规定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的方式。
  第四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确保公有资产的保值与增值;
  (二)兼顾国家、企业、职工和承租方的利益,促进企业生产经营的长远发展,提高职工收入水平;
  (三)承租方承担风险和取得合法收入相结合;
  (四)尊重职工的主人翁地位。



第二章 出租方与承租方



  第六条 国有企业整体出租,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企业主管部门作为出租方,代表国家行使出租权。集体所有制企业整体出租,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定,由企业主管部门行使出租方的有关职能。企业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出租,国有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集体企业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由企业作为出租方。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承租经营的为承租方。承租方可以采取下列形式承租经营企业:
  (一)一个人承租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个人承租);
  (二)几个人合伙承租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伙承租);
  (三)一个企业承租经营另一个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承租);
  (四)国家允许的其他租赁经营形式。
  第八条 租赁期限每届一般为3至5年。承租方不得将企业转租。
  第九条 承租经营者是指承租经营企业的个人,或者合伙承租确定的厂长(经理),或者企业承租派出的厂长(经理)。承租经营者是企业租赁期间的法定代表人,行使厂长(经理)职权,对企业全面负责。
  第十条 承租方必须按租债企业净资产的5%~15%(工业企业最低不少于5万元;商业企业最低不少于1万元)向出租方出具承租方的财产作为担保,其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现金。出具的现金,工业企业不少于5万元人民币;商业企业不少于1万人民币,由出租方验收后专款存入银行,利息并入担保金。



第三章 租赁招标



  第十一条 出租方在企业出租前必须会同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对国有资产应进行资产评估,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二条 租赁经营的承租方由出租方实行公开招标确定。
租金标底由出租方根据企业净资产、租赁前企业生产经营状况以及行业特点等综合考虑确定。
  第十三条 出租方选择承租方的步骤:
  (一)公布招标通告,进行招标登记,对招标登记者进行资格审查,确定投标者;
  (二)组织投标者进厂考察,由投标者编制投标书,提出租赁经营方案;
  (三)由出租方组织租赁企业的有关专业人员和职工代表,以及聘请的有关部门代表组成考评组,根据投标者的公开答辩,对投标者进行综合考评,征求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意见,择优确定承租方。在同等条件下,出租企业的职工有优先中标权。公开招标可以委托企业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但招标的程序和考评组的组成应按以上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出租方选定承租方后,出租方与承租方必须订立租赁经营合同。
  第十五条 企业实行租赁后承租方凭租赁合同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并相应办理产权、税务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租赁企业可以根据市场的需要扩大或变更经营范围,和更改企业的名称。对已作商标注册,以及作无形资产评估作价的企业字号,需要变更时应经出租方同意。非独立核算的企业分支机构实行租赁经营的,承租方应凭租赁合同申请办理开业登记,领取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章 租赁经营合同



  第十六条 租赁经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租赁经营合同的双方必须坚持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租赁经营合同依照本办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双方应严格遵守和履行。
  第十七条 租赁经营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标的;
  (二)租赁合同的生效条件和租赁期限;
  (三)租赁期内经营总目标及年度经营目标;
  (四)租金数额、交付期限及计算办法;
  (五)企业租赁前债权债务及遗留亏损的处理(企业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出租的除外);
  (六)租赁资产的保值、增值指标及租赁期满后租赁资产的退还和验收办法;
  (七)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担保办法及担保金的数额和要求;
  (九)富余职工的安置和离退休职工的管理;
  (十)合同的变更、解除及合同纠纷处理办法;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租赁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使租赁经营合同无法履行时,允许变更和解除合同:
  (一)由于不可抗力,或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由于客观环境发生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而无法防止的外因;
  (二)由于承租方经营管理不善达不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标;
  (三)由于一方违约;
  (四)由于合同规定的其他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出现。
  第十九条 租赁经营合同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以前,原合同仍然有效。租赁经营合同一方接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后,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答复的,即视为默认。
  第二十条 租赁期满,出租方同意承租方继续承租的,必须重新订立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前6个月,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当互相明确是否继续租赁关系。
  第二十一条 租赁经营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出租方的权利:
  (一)监督承租方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监督租赁企业的财产不受损害;
  (三)收取承租方按照合同规定交付的租金;
  (四)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出租方的义务:
  (一)按照合同规定保障承租方的经自主权,为企业生产发展提供必要的服务;
  (二)根据合同规定安置租赁企业的富余职工;
  (三)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承租方的权利:
  (一)按照合同规定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对非法干预和侵犯企业经营权的行为,有权抵制,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诉、举报,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对租赁资产依照合同享有使用、处置的权利,合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经出租方同意(国有企业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将租赁企业资产向金融机构作抵押贷款;
  (四)有权根据经营需要和合同规定统筹安置职工,对现有职工重新聘用,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范围内自主决定企业内部的工资分配形式和职工的工资、奖金等;
  (五)有权依法制定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奖惩办法;
  (六)有权获得租赁期间按规定属承租方的所得;
  (七)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承租方的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接受有关职能部门和出租方的监督;
  (二)维护租赁经营企业资产、保证设备完好,确保资产的保值与增值,办理企业财产保险;
  (三)履行国家规定的厂长(经理)职责;
  (四)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五)支持企业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尊重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定期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并汇报工作;
  (六)按期交付租金;
  (七)负责企业“两个文明”建设;
  (八)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章 劳动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后,承租方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重新聘用职工,并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聘用的职工一般不得低于企业租赁前在册职工的90%。未被聘用的职工,由出租方和承租方根据租赁合同按照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进行安置,集体企业未被聘用的职工亦按此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女职工年满45周岁、男职工年满55周岁,经本人申请,出租方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退养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伤在医疗期内的工资待遇和医疗费用由出租方和承租方协商解决,医疗终结后,原则上由承租方负责安置。
  第二十八条 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出租方批准辞职的职工,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后,原企业中的职工身份不变,等级工资不变,国家规定享受的劳保福利待遇不变。租赁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调整的工资均记入职工本人档案。
  第三十条 租赁企业的工资分配形式由租赁企业自行决定,但职工的平均收入不得低于租赁前的水平。
  第三十一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前和租赁经营期间的离退休职工的基本养老金及劳保待遇按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由租赁企业支付。承租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企业职工缴纳有关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等费用。



第七章 收益分配及债权债务处理



  第三十二条 出租方收取的租金,可以用于弥补租赁企业租赁前的亏损及清偿债务,以及租赁经营企业生产发展和技术改造。
  第三十三条 租赁经营企业的税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根据国家规定给予租赁经营企业减免的,应专项作为国家扶持基金,不得作为利润分配。
  第三十四条 租赁经营企业实现的利润依法纳税后,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先缴纳租金,剩余部分按以下比例提取分配:
  (一)提取50%为企业公益金和公积金,其中公益金的提取比例不得高于公积金的提取比例;
  (二)提取10%为企业工资储备金;
  (三)提取25%为承租方风险保证金留存,属承租方所有,但在租赁经营期间不得抽回;
  (四)剩余部分为承租方所有。
  第三十五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后原上缴主管部门的管理费可以免予缴纳。
  第三十六条 租赁经营企业可以在规定的工资总额(包括奖励基金)范围内,自主确定企业内部分配的制度、形式和方法,并依法纳税。
  第三十七条 企业租赁经营前的债权债务及遗留亏损的处理方法,按照租赁经营合同规定办理。



第八章 承租方收入



  第三十八条 承租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平均工资(含奖金)的2倍。其他承租成员的收入应当低于承租经营者的收入。承租方个人所得收入按月平均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标准的部分,应当照章纳税。
  第三十九条 企业租赁后所发生的技改或基建投入,属承租方以其合法财产投入的,形成的资产产权归承租方所有。
  第四十条 承租方未按合同规定缴纳租赁费或税后利润不足以缴纳租赁费的,应以风险金和担保金抵补,再不足部分,由下一年度补缴。担保金被抵补后,承租方应补足担保金后,才可以继续下一年度租赁经营。



第九章 年度财务审核和租赁期满的考核



  第四十一条 企业在租赁经营期间应实行年度审核制度。企业每年度末的财务会计报告,应经会计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查证审核报告方为有效。审核报告应送出租方备案。
  第四十二条 企业经营租赁期满后,应当进行审计。经审计认定达到租赁合同规定,商得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同意,其担保金本息和风险金全额返还承租方。承租方在租赁期内达不到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总目标或者欠缴租金时,应当以风险金和担保金抵补,仍不足以抵补的,承租方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涉及财政、税收方面的事宜,由市财政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1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小型零售商业饮食服务业企业租赁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项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及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水利项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及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娄底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计委、省财政厅、省水利水电厅制定的《湖南省水利项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及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为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好用好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加强水利项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国债转贷地方政府管理办法》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使用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和建设项目管理
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湘政办发〔1998〕35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安排原则
第一条 专项资金投入必须严格控制在国家计划确定的范围之内,原则上只安排前期工作充分且1999年年底前能够竣工并交付使用的项目。国家计划外以及预期内无法投入使用的项目,一律不予安排。
第二条 专项资金重点安排达不到防洪标准、险情严重的重点堤垸及保护重要城市和重要交通干线安全的江湖堤防加高加固、四水干流卡口河道拓宽、疏浚等重点项目,不搞地区平衡。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三条 专项资金项目原则上必须按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有关规定的要求完成前期工作后才能施工。为使项目尽快启动,可适当简化项目前期工作步骤,子项目可直接编报初步设计报告,由地市州计委、水电局初审后,报省计委和省水利水电厅审批。也可由省计委、省水利水电厅授
权地市州计委、水电局审批。财政部门参与相关工作。
第四条 勘测设计工作要按国家规定由有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中长江干流工程及湘资沅澧四水治理工程由省水电勘测设计总院承担。
第五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按分级负责的原则安排。长江干流及四水治理由省计委商省财政厅、省水利水电厅安排,其他项目由当地政府另行安排,不得从专项资金中列支。工程设计费用由省计委会同省财政厅、省水利水电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紧核定,不得突破。
第六条 水利项目专项资金的投资计划由各级计划、财政、水利部门向上级计划、财政、水利部门联合申报。其中湘资沅澧四水治理项目由省计委会同省水利水电厅、省财政厅按突出重点的原则先提出安排意见,项目所在地计划、财政、水利部门据此联合上报建设计划。
第七条 专项资金总体安排方案由省计委根据国家计划并结合地市州上报的计划会同省财政厅、省水利水电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具体到子项目的投资计划由省计委按照省人民政府审定的方案会同省财政厅、省水利水电厅联合下达。其中重点项目(项目名单由省计委商有关部门
确定)将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分批下达。
第八条 为加强项目管理,投资较大的岳阳、益阳、常德等地市要成立由计划部门牵头,财政和水利等部门参加的水利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项目申报和实施。
第九条 项目所在地计委要会同财政、水利部门根据省下达的计划,编制项目具体实施计划,报上级计划、财政、水利部门备案。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专项资金地方部分的债务由省、地(市、州)、县(市)分级承担。其中江垭水利枢纽工程全部由省有关公司承担;洞庭湖治理(含蓄洪区安全建设)由省承担30%,地(市)、县(市)承担70%;长江治理及长江干堤除险加固由省承担60%,市、县(市)承担40%
;病险库治理、湘资沅澧四水治理、大型灌区续建配套项目由省承担30%,地(市)、县(市)承担70%;城市防洪与其他项目全部由地(市、州)、县(市)承担。
第十一条 地(市、州)与县(市)债务分担比例由地区行署、市州人民政府确定,报省计委、省财政厅、省水利水电厅备案。由地(市、州)、县(市)以及省直有关部门、单位承担的债务,由省财政厅分别与地区行署、市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与单位签定《转贷国债资金协议
》,明确转贷数额、转贷期限、转贷利率、还款承诺、违约处罚等内容。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必须设立专项资金专户,专帐核算,按基本建设财务规定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必须按计划和工程进度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计划安排的生产性建设,不得从中提取任何其它费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购车、建房等非生产性开支,也不得用于偿还工程欠款。
第十四条 鉴于水利项目水下工程、隐蔽工程多的情况,地(市、州)、县(市)财政部门要组织专门力量,从施工开始之日起,对重点项目同步进行工程预结算跟踪审查。凡发现挪用、挤占资金等现象,要及时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可暂停拨款。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计划、财政、水利部门要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协调和管理,建立定期会商制度。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按照隶属关系实行地方政府和业主负责制,项目业主由当地政府确定。
第十七条 专项投资安排的项目,除农民投工投劳承担的土方工程外,凡具备条件的都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中标单位不得转包。如发现中标单位转包,应当即取消其中标资格并给予罚款。
第十八条 重要工程、大型涵闸、隐蔽工程和投资额较大的子项目,要按照国家规定委托有资格的监理单位实行工程监理,监理单位实行招标选择。不实行监理的子项目,由县级以上水利部门负责工程质量监督,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九条 所有项目都要按照固定资产投资的有关规定按月填报工程建设进度和资金完成情况表,在每月2日前报送省计委、省财政厅、省水利水电厅。
第二十条 子项目完工后,由地(市、州)计划、财政、水利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初步验收,初验意见报省计委、省财政厅、省水利水电厅。各项目由省计委会同省财政厅、省水利水电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或报请国家有关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各地市州要在1998年10月上旬、12月上旬和1999年4月上旬就地方配套资金、工程进度、施工组织、工程效益等方面分项目上报专题材料,由省计委会同省财政厅、省水利水电厅进行综合考评,并汇总有关情况上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及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要按国家规定明确管理主体,制定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工程效益的充分发挥。
第二十三条 所有项目都要按水利部门规定建立技术档案,作为考查工程质量、资金到位等的依据。在规定使用期内出现了工程质量问题,应依据档案追究管理设计、建设及施工单位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计委会同省财政厅、省水利水电厅负责解释。



1998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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