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
财政部、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关于颁发《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科规划领导小组,教育、艺术、军事学科规划领导小组:
根据财政支出管理改革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对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修订了《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下称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资助经费(下称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根据《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资助经费,是指国家社科基金直接用于资助社会科学研究人员开展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研究的经费。
第三条 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下称全国社科规划办)根据国家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中长期规划和国家社科基金情况,提出年度计划的资助项目数和资助总金额,经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下称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下称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设立重点项目、一般项目和青年项目,每年评审一次。特别委托项目单独立项。项目资助额度依据国家社科基金各类项目平均资助强度和立项课题的实际需要确定。项目经费一次核定,分期拨付,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第五条 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财政、财务制度和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要有利于促进科研人员开展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的科学研究工作。
项目承担者应充分利用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现有的科研和工作条件,以较少的投入取得较大的研究成效。
第六条 项目资助经费要专款专用,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全国社科规划办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建立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的项目库,并按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 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会同财政部制定适应国家社科基金特点的项目资助经费绩效考评办法,对项目的实施及经费使用效益进行考评。
第二章 项目资助经费使用范围
第九条 项目资助经费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1.管理费:指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提取的管理费(特别委托项目和重点项目每项2000元,一般项目和青年项目每项1500元,不得超额提取和重复提取)。科研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分配管理费的比例可为3:2。
2.资料费:指开展项目研究所需的资料收集、复印、翻拍、翻译等费用,以及必要的图书购置费等。
3.调研差旅费:指为完成项目研究工作而进行的国内调研活动开支的差旅费,其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港、澳、台的调研差旅费须经全国社科规划办审批。与课题有直接关系,确需赴国外调研的差旅费,须经全国社科规划办审批。
4.小型会议费:指围绕项目研究举行的小型研讨会的经费开支。
5.计算机及其辅助设备购置和使用费:因项目研究确需使用计算机,而项目负责人又确无计算机或其所在单位没有配置或无法提供计算机的,经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批准后,可以购买一台计算机,其所有权归所在单位。计算机使用费指上机费、录入资以及用于项目研究的资料查询、信息交流等上网费和软件费用等。
6.咨询费:指为开展项目研究而进行的问卷、专家咨询等支出的费用,提取额一般不得超过项目资助经费的8%。
7.印刷费:指项目研究成果的印刷费、打印费和誊写费等。
8.成果鉴定费:指组织项目最终成果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包括鉴定专家劳务费、资料邮寄费等)。该项目经费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由全国社科规划办另行拨付。
第十条 成果鉴定费由全国社科规划办拨付。特别委托项目、重点项目最终成果鉴定由全国社科规划办负责组织,鉴定专家的劳务费由全国社科规划办核定拨付;一般项目、青年项目的最终成果鉴定由全国社科规划办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下称省社科规划办)或在京委托管理机构负责组织,鉴定专家的劳务费由全国社科规划办委托省社科规划办或在京委托管理机构拨付。每位鉴定专家的劳务费根据最终成果类别和字数掌握在300-800元。
第十一条 项目研究成果通过验收后,项目资助经费结余(包括项目预留经费)可用于项目研究成果的出版补助。其余部分由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继续用于开展其他社会科学的研究工作。在同等条件下,原项目负责人有优先使用权。
第三章 项目资助经费的审批和拨付
第十二条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单项资助金额由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负责人审批。
第十三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在评审工作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向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发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立项通知书》。项目负责人接到通知书后,按批准的资助金额编制经费开支计划,并根据要求认真填写通知书回执,在一个月内将列有开支计划的回执挂号寄到全国社科规划办。凡无特殊原因,逾期视为自动放弃,不再办理拨款手续。
第十四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接到列有开支计划的回执后,将项目经费拨到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的银行账户,由所在单位统一管理。项目经费不分拨给项目研究成员个人。
第十五条 项目资助经费的拨款,根据项目类别和完成期限,分期拨付。特别委托项目、重点项目一般拨款三次,立项当年以回执为凭,拨付资助经费的40%,次年以检查合格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年度检查表》为凭拨付30%,其余30%为预留经费。一般项目和青年项目一般拨款二次,立项当年以回执为凭,拨付资助经费的70%,其余3O%为预留经费。预留经费在项目验收结项后拨付,未通过验收结项的,不予拨付。
第十六条 项目进行过程中,经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暂停拨款:
1.经费开支不符合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
2.需要变更项目负责人、项目管理单位的;
3.需要改变项目名称、成果形式,对研究内容有重大调整的;
4.未能按计划完成研究任务的,要求延期一年以上(含一年)或多次延期的;
5.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的。
凡有以上重要事项变更者,须由项目负责人或所在单位提交书面请示,经省社科规划办或在京委托管理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全国社科规划办审批。审批同意后,恢复拨款。
第四章 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在本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和财务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本着实事求是、精打细算的原则,合理编制预算,按计划和规定的开支范围自主支配使用项目资助经费。项目资助经费可跨年度累计使用。
第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因工作调动等原因更换科研管理及财务管理部门,须经调出、调入单位和省社科规划办或在京委托管理机构同意并签署意见,报全国社科规划办审批。
第十九条 项目一经批准,不得无故中止。对无故不完成研究任务者,全国社科规划办停止拨款,并追回已拨经费;对因故中止研究者(指项目负责人因出国、生病、死亡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研究的),全国社科规划办停止拨款,并追回已拨经费的剩余部分;对因严重违反财务制度或其他原因而被撤销项目的,追回已拨经费。
第二十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负责人应会同所在单位财务部门清理该项目收支账目,如实编制《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结项审批书》中的经费决算表,报送全国社科规划办。
第二十一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每年将有重点地检查项目资助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项目管理单位须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省社科规划办和在京委托管理机构受全国社科规划办委托,对管理范围内项目资助经费行使监督、检查和指导职责;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科研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对项目资助经费实施具体管理,按财务制度要求,对项目资助经费预决算加强审核,对各项开支情况进行检查,如经费开支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本办法规定,应及时予以纠正。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应妥善保存项目资助经费账目和单据,以备财政、审计部门和全国社科规划办检查。
第二十三条 项目自筹经费管理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及本办法的规定。自筹经费由项目负责人所在单位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对违反本办法及《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书面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撤销项目、追回全部已拨经费等处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每年年终向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和财政部报送当年经费决算和使用情况说明。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教育学、艺术学、军事学三个单列学科。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1993年颁发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颁发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湘潭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文件
潭政发[2001年]9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四月十二日
湘潭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规范和强化政府质量监督行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工程的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行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实行政府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条:质量监督机构实行站长负责制,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实行质量监督工程师负责制。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应对工程项目合法性和建设各主体的质量行为及实物进行监督,实物监督的重点为结构及使用安全、影响使用功能等。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内容
第七条:工程项目合法性的监督
1、建设程序
(1)监督建设工程严格按基本建设程序即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进行;
(2)通过对建设工程施工许可、隐蔽工程验收、地基(含桩基)基础验收、主体结构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等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进行检查,监督建设工程施工按法定程序进行。
2、承发包行为
抽查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半成品、设备供应等合同及合同的执行情况。
3、从业资格
(1)项目建设各方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项目组织机构的合法文件;
(2)建设、监理单位有见证送检人员的合法证明;
(3)勘察、设计单位注册执业资格;
(4)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资格;
(5)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的从业资格、质检员、材料员、各专业工程操作人员的上岗证书。
第八条:工程建设各方质量行为的监督
1、建设单位
(1)依法委托监理;
(2)设立适应项目建设的管理机构,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
(3)项目管理过程中,无干扰监理正常工作、肢解工程、违法发包的行为;
(4)无指定施工单位购入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家、供应商的行为;无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
2、勘察、设计单位
(1)勘察报告和资料完整、规范、准确,能够满足设计要求且签发手续合法、齐全;
(2)施工图的质量和深度符合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签发手续完整、合法;
(3)设计修改、变更签发及时,手续完整、合法,参加工程结构验收及竣工验收;
(4)认真进行设计技术交底,及时处理设计问题,积极配合施工;
(5)按规定派设计代表驻现场服务,参加结构工程及竣工验收;
(6)无违规指定材料和设备的生产厂家、供应商;
(7)积极参与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3、监理单位
(1)建立符合规定、专业人员配套齐全的项目管理班子,落实总监负责制;
(2)制定完整的监理计划,编制监理月报;
(3)组织图纸会审,设计交底,审查施工组织设计;
(4)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合同对施工
(5)严格执行材料、设备见证检验和联合验收制度;
(6)实施旁站、平行、巡视检查的监理方式;
(7)及时核查工程的质量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和齐全性;
(8)及时组织隐蔽工程验收、中间验收,协助建设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做到验收真实、准确,手续完整、合法;
(9)执行工程例会制度,有完整的会议纪要;
(10)检查施工单位或专业测绘单位按要求进行的建筑物沉降观测;
(11)检查施工单位为避免施工过程对周围建筑物结构的影响所采取的措施及效果;
(12)监理日记、监理档案规范、真实、齐全;
(13)无指定材料、设备的生产厂家、供应商;
(14)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和发生质量事故,及时组织处理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15)发生质量事故要认真追查现场监理人员的责任,并将情况如实上报。
4、施工单位
(1)建立职责明确,各专业、工种齐全的项目管理班子,落实项目经理负责制;
(2)建立质量安全责任制,各级管理人员责任制、质量安全检查制度;
(3)编制合理、完备的施工组织设计,重要的分项工程应单独编制施工方案;
(4)建立技术交底制度;
(5)建筑材料执行先试后用制度和准用证制度;材料、设备进场联合验收见证取样制度;
(6)严格执行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有关技术标准,并按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施工;
(7)隐蔽验收、分项工程自检记录真实、可靠、手续齐全;
(8)按要求对建筑物进行沉降观测或配合专业测绘单位进行沉降观测;
(9)对施工过程中可能对周围建筑物结构造成的影响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10)建立工程例会制度,如实填写施工日记;
(11)对于弄虚作假、使用不合格材料、发生质量事故等违法违规行为认真自查自纠并如实上报。
第九条 实物监督
1、必须监督内容
(1)设计交底;
(2)地基验槽,桩基验收;
(3)地基基础、主体工程的验收;
(4)重大技术问题的处理;
(5)建筑物的沉降观测;
(6)施工过程对周围建筑结构的影响;
(7)根据工程特点对涉及结构安全的重要部位必须监督的内容。
2、抽查监督内容
(1)桩基础,按规定的比例对桩身完整性和承载力进行抽检;
(2)基础、主体工程,按规定的比例对砼构件强度进行抽检;
(3)对质保资料进行抽检;
(4)对原材料进行抽检检验;
(5)对防水工程、建筑设备安装等易产生质量通病的工程进行抽查;
(6)监督人员认为有必要抽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工程验收监督
1、对桩基础、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实施重点监督。
2、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后,要组织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在验收七个工作日前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负责监督该工程的质监机构。
3、质监机构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现场监督。
4、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签署《竣工验收报告》,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天内向备案机关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然后凭加盖备案机关公章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合格证书及其他有关文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
5、质监机构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构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此报告应由负责监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工程师及质监机构负责人签字。
第十一条 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监督
1、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应及时报质监机构和建行行政主管部门。
2、质监机构应责成有关单位对事故组织调查、鉴定和处理,并监督调查、鉴定和处理过程。
3、质监机构根据监督处理情况出具《质量事故处理监督报告》,视情况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工程质量投诉的处理
1、质监机构接到质量投诉后,应立即派人进行调查。
2、根据质量投诉情况,可责成建设单位(开发商)委托相应的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及检测机构进行鉴定处理。
3、根据鉴定结论,出具《质量投诉处理报告》,责成责任单位进行处理并监督其处理结果。
第三章 监督工程程序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受监手续,按规定交纳监督费,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1)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复印件;
(2)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和施工图纸;
(3)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批准书;
(4)标书中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方案;
(5)施工合同副本。
第十四条 质监机构在受理监督后应尽快指定监督小组,制定监督计划,并在一周内分别发送至建设、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监督计划须经质监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十五条 监督计划主要应包括以下内容:
1、质监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具有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2、根据第二章的监督内容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结合具体工程的设计文件和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编制监督计划。监督计划中应明确必检项目和抽检项目。
3、监督计划中应写明负责该工程监督小组成员、监督工程师的姓名和联系电话。
第十六条:监督人员按照监督计划执行监督任务,检查结果应及时记录,并归入监督档案。
第十七条:工程竣工后,各监督小组要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由监督工程师签字,经质监机构领导审定后,归入监督档案,同时上报一份给备案机关。
第四章:监督工作文书
第十八条:《责令整改通知书》:有关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已经违反了质量规定,对工程实物质量已构成现实或潜在威胁,工程实物已经形成质量隐患或问题,分部或分项工程已形成不合格品,材料监督抽检不合格,责令其限期整改至消除隐患或达至合格标准,由质监机构技术负责人签发,发送至主要质量责任主体,抄送至其他质量责任主体。
第十九条:《局部停工整改通知书》:施工现场存在对工程质量构成严重威胁的行为,责令局部停工,限期整改;由质监机构负责人签发,发送至主要质量责任主体,抄送至其他质量责任主体。
第二十条:《复工通知书》:有关质量责任主体已按《局部停工整改通知书》的要求整改并达到合格标准,可以恢复施工。由质监机构负责人签发,发送至主要质量责任主体,抄送至其他质量责任主体。
第二十一条:《桩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地基基础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以上监督报告作为质监机构内部监督档案内容。
第二十二条:《质量事故处理的监督报告》:将对质量事故的调查、鉴定、处理过程的监督情况,视情况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正式的文件、公函等,用于上述文书中所不能涵盖的与工程质量管理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质监机构必须建立监督档案制度。监督档案应包括:监督登记表、监督计划、重要会议纪录(或纪要)、质量事故及质量投诉处理情况报告、材料抽检及现场检测报告、监督工作记录、各类监督工作文书和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督总结。
第五章 监督组织形式
第二十五条:质监机构原则上应以集体监督方式为主进行监督。即不少于两人。
第二十六条:各质监机构可根据自身情况组成若干监督小组,小组负责人应为监督工程师。
第二十七条:监督小组应按照第二章的规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完成监督工作的所有内容,不得有缺项漏项的情况发生。
第二十八条: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检查结果、违规行为的处理、检查日期、检查人员都要有明确记载,监督工程师和参加检查的人员要在记录上签字。
第二十九条:质监机构应在内部设立监督管理部门,由质监机构领导牵头,不定期对各监督小组的工作进行抽查。
第六章 监督工作管理
第三十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并应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保证监督工作的公正性和高效性。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对本县(市)工程质量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全市监督工程师的上岗培训和资格确认工作近规定办理。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从事质量监督工作。
第三十二条:质监机构应制定监督人员考核制度,对监督人员的奖惩作出明确的规定,还应建立廉政制度和监督行为过错追究制度。
第三十三条: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监督工作岗位。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质监机构在监督工作内容、监督组织形式、监督工作管理、监督工作程序、监督管理文书等各个方面应统一。应执行相关的技术规范、规程和标准,执行尺度应协调一致。
第三十五条:市质监机构负责全市监督人员的日常培训工作,应定期进行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培训,并应对各县(市)质监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湘潭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