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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村镇建设中严格贯彻落实《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3:08:22  浏览:94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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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村镇建设中严格贯彻落实《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村镇建设中严格贯彻落实《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建村[2011]215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农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今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中办发[2011]21号,以下简称《规定》)。根据中纪委、中组部、中宣部、监察部、民政部《关于学习宣传贯彻〈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纪发[2011]31号)要求,为保障村镇建设工作健康有序推进,现就村镇建设中贯彻落实《规定》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规定》的重要意义

  《规定》明确了乡镇领导班子成员和基层站所负责人在廉洁履行职责方面的“19个不准”以及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在廉洁履行职责方面的“22个不准”。《规定》的颁布实施,是加强反腐倡廉制度建设,完善农村基层干部履行职责行为规范,促进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的重要举措,是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保障,对于进一步加强对农村基层干部行使权力的制约与监督,深入推进农村党风廉政建设,维护农村集体和农民群众利益,推动农村科学发展,促进农村和谐稳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从提高党的执政能力、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落实《规定》的重要性,切实按照中央的要求,统一思想,增强紧迫感,提高自觉性和主动性,扎实抓好《规定》的贯彻落实。

  二、突出重点,推进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村镇建设管理职责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按照《规定》的各项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规范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村镇规划、农房建设及危房改造、村庄整治、建筑工程项目等方面管理职责的具体程序,建立和完善村镇建设各项管理制度及监督制约机制。要严格对照《规定》要求,认真查找本地区当前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村镇建设管理职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有针对性的政策措施认真加以解决,切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广大农民群众的利益。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地要重点抓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严格落实农村危房改造政策,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各地要按照优先帮助住房最危险、经济最贫困农户解决最基本的安全住房要求,严格执行中央农村危房改造有关政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规范补助对象的审核、审批程序,实行农户自愿申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乡(镇)审核、县级审批。建立健全公示制度,补助对象基本信息和各审查环节的结果要在村务公开栏公示,确保每个环节都公开、透明。要建立农户档案信息公开制度,依托全国农村危房改造农户档案管理信息系统,逐步将享受各级政府补助的农户档案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坚决杜绝农村基层干部违反规定,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搞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二)严格村镇规划编制与实施管理。各地要按照村镇规划编制的有关规定,科学编制规划,充分听取农民意见和建议。及时公开经批准的村镇规划和规划实施管理规定及程序,严格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严禁农村基层干部滥用职权,违反规划或规定程序擅自审批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坚决查处农村基层干部和群众的违法违章建设行为。

  (三)规范农民建房管理,维护农民建房权益。各地要切实加强农房建设技术服务与管理,认真落实《规定》各项要求,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的合法建房权益不受侵害。要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规范农民建房标准与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严禁各种乱收费和搭车收费。县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建立公开举报和投诉渠道,接受广大农民和社会监督,解答农民建房中遇到的疑问,及时查处违反《规定》的行为。

  (四)规范村庄整治,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各地要按照村庄整治政策要求,坚持以让农民得到实惠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整治什么、怎么整治等问题由农民自主决定,防止基层干部包办代替。严禁以村庄整治为名,脱离农村生产需要和农民生活习惯撤并农村居民点,搞不切实际的广场、公园等形象工程;严禁大拆大建、强拆强建,防止对农村传统文化、乡土风情、地方特色和民族风貌的破坏。加强和规范村庄整治财物管理,及时公开各级政府补助资金、物资及农户投入的使用账目。

  (五)严格规范村镇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村镇规划区内凡按照招投标法和建筑法规定,应实行招标发包的村镇建筑工程,必须依法通过招标确定承包单位,严禁农村基层干部滥用权力限定招标范围或指定承包商。承担村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依法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绿色低碳重点小城镇试点示范等中央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要严格按照中央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申请和使用专项资金,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绩效审计。严禁农村基层干部以虚报冒领等手段套取、截留、挪用项目补助资金。

  三、加强组织领导,保证《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将贯彻落实《规定》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列入工作日程,明确责任,制定工作方案,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督促检查。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主动协助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规定》的宣传贯彻工作。要加强对贯彻落实《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违反《规定》的行为,确保《规定》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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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坦赞铁路第五期技术合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坦赞铁路第五期技术合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6年8月14日 生效日期1986年8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改善坦赞铁路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就坦赞铁路第五期技术合作问题,进行了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根据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向赞比亚和坦桑尼亚派遣中国铁路专家组,就坦赞铁路的计划、运输、财务、劳资、机车、车辆、工务、电务和物资工作向坦赞铁路局提供技术指导并参与铁路的管理。中国专家人数为一百七十名,其中包括必要的翻译、医生、司机和厨师。中国专家工作的期限为三年,自一九八六年八月十日至一九八九年八月九日。

  第二条 赞比亚政府和坦桑尼亚政府同意:
  一、鉴于两国和邻近地区尚有运量潜力,坦赞铁路局需要达到其年度收入指标,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将在两国总的经济状况允许和坦赞铁路局有能力承担运输的情况下,尽力每年分别分配给坦赞铁路局九十万吨和四十万吨的货运量。
  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将继续在财政上给予扶持,拨给坦赞铁路局必要数额的外汇,使其有能力进口设备、材料、油料等;及时由赞境向坦境调拨资金,以保证其正常运营的需要;对坦赞铁路局及时合理地调整运价、催收运费给予支持。
  三、赞比亚政府继续实施并改进现有措施,确保赞比亚铁路局同坦赞铁路局的有效合作;坦桑尼亚政府继续实施并改进现有措施,提高达累斯萨拉姆港口的装卸能力,并对坦赞铁路货物的顺利有效运输提供方便。

  第三条 中国政府、赞比亚政府和坦桑尼亚政府同意坦赞铁路的合作方式为:
  一、继续执行坦赞铁路局总局和分局两级办公会议制:
  1.凡属坦赞铁路管理方面的重要问题,如计划、运营、财务、劳资和物资等均由办公会议充分讨论后决定,由总经理、经理发布命令执行;
  2.坦赞铁路局总局办公会议由坦赞铁路局正、副总经理、各部门经理和中国专家组正、副组长以及与铁路各部门经理对口的中国专家出席;
  3.坦赞铁路局各分局办公会议由分局经理、分局各部门的主要官员,以及与分局经理和主要官员对口的中国专家出席。
  二、坦赞铁路局的赞、坦雇员同与他们对口的中国专家,共同编制和审定运输计划、财务预决算、劳动定额、人员调配、物资计划与分配方案等。中国专家对下述领域进行技术指导:
  1.组织运营、财务业务;
  2.机车、车辆、设备、工务和电务设施等的使用和维护以及物资采购工作。
  三、同意在第五期技术合作期间进一步加强对人员的在职培训。为此,中国铁路专家将协助其对口官员制订并实施培训计划,以提高坦赞铁路局有关在职人员的管理能力和专门技术水平。
  四、在日常管理工作中,中国专家将主动向总经理、副总经理、对口官员提出建议;坦赞铁路局和各部门官员在处理重要问题时,将事先征求与其对口的中国专家的意见。
  五、中国铁路专家组正、副组长将出席坦赞铁路董事会的全部会议,并在必要时应部长理事会主席邀请出席部长理事会会议。
  在本期合作中,中、赞、坦三国技术人员要如第四期合作那样相互配合,相互支援,相互谅解,友好合作,以便有效地管理坦赞铁路。

  第四条 中国人员的费用将按下述规定负担:
  一、所有中国人员前往赞比亚或坦桑尼亚的国际旅费,由中国政府负担;从赞比亚或坦桑尼亚返回中国的国际旅费,由赞比亚政府或坦桑尼亚政府负担。
  二、在赞比亚或坦桑尼亚工作期间,一百五十名中国专家的生活费、医疗费、办公费、交通费、出差费和住宿费由赞比亚政府或坦桑尼亚政府负担。生活费标准,在赞比亚为每人每月八百克瓦查,在坦桑尼亚为每人每月七千先令,并在本议定书签订一年后,每年对生活费标准进行回顾,如必要,每年调整一次。
  三、为中国铁路专家组配备的二十名医生和厨师的生活费和其它费用,由中国政府负担。

  第五条 中国专家在赞比亚和坦桑尼亚工作期间,分别享受中、赞或中、坦两国政府规定的假日。每工作满十一个月享受一个月的休假。休假期间的生活费按上述第四条的规定办理。如因工作需要,不能在当年休假的,可保留在下年度补休。

  第六条 中国政府同赞比亚政府或坦桑尼亚政府协商后,可以召回或更换中国专家。赞比亚政府或坦桑尼亚政府同中国政府协商后,可以使得召回或更换中国专家。

  第七条 中国专家在赞比亚或坦桑尼亚工作期间,应分别遵守赞比亚共和国或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的法令,赞比亚政府和坦桑尼亚政府将为他们的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并负担他们应缴纳的直接捐税。

  第八条 有关执行本议定书的具体事宜,由中国政府指定的机构或中国铁路专家组同赞、坦两国政府指定的机构或坦赞铁路局商定。

  第九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六年八月十四日在卢萨卡签订,共三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代  表       代  表
     吕学俭       邱  拉       涅扬阿尼
    (签字)       (签字)       (签字)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实施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实施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通知

镇政发〔2006〕51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镇江市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实施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镇江市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实施建筑

  节能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快推进我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全面建设节能建筑,保护耕地和节约能源,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和使用墙体材料、实施建筑节能,以及与此相关的工程规划、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纳入当地社会经济总体规划、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政府目标管理。

  第四条市、辖市、区经贸、建设部门和墙改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的组织协调、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同级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工商、质监、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推进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

  第二章墙体材料管理

  第五条禁止新建、改建或扩建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生产线。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限制粘土制品生产,加快其转产或淘汰,逐步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人均耕地面积低于0.8亩的辖市、区(含镇江新区,下同),要逐步淘汰落后工艺,到2010年,全市实现禁产实心粘土砖,限产粘土空心砖,优质非粘土新墙材产量占墙体材料总量的55%以上目标。在新型墙体材料基本能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辖市、区,逐步禁止生产粘土砖。

  2002年以后新建的窑厂,禁止生产实心粘土砖。

  第六条辖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要充分发挥投资、税收、价格等经济政策的引导和调控作用,鼓励企业利用非粘土类资源和工业废弃物及其它资源,生产科技含量高的新型墙材和建筑节能产品。

  凡利用非粘土类资源和其他废弃物资源生产的新型墙材,其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资源综合利用目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的,经墙改部门初审,报有关部门认定,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实心粘土砖产品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经贸、建设、质监部门和墙改机构应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新型墙材及建筑节能产品的使用管理,组织产品的评估认定。对涉及人身健康的材料,要组织落实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适时公布推广、限制、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及产品目录。

  建设部门要会同墙改管理机构定期组织相关单位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技术产品的应用技术规程、标准图集、定额和施工工法。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应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八条辖市、区要以禁用粘土实心砖和逐步禁产粘土实心砖为契机,进一步开展对开采砖瓦粘土资源的专项整治,加快淘汰粘土实心砖和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步伐。加快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的小土窑、小立窑;对城市规划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和地质遗迹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特殊保护区域范围内的砖瓦企业,要制定专项计划,限期实施关闭。

  第九条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粘土砖生产用地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粘土砖生产企业取土范围和规模,严禁占用耕地建窑或擅自在耕地上取土。禁止向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项目供地,限制向空心粘土制品生产供地。

  对砖瓦窑厂要实行严格的《采矿许可证》制度。对整治保留的砖瓦窑厂,国土资源部门要凭砖瓦窑厂的营业执照,墙改机构审核意见,环保部门批准文件和取土申请报告,按规定核发《采矿许可证》。

  工商部门应依法吊销列入市人民政府关闭对象和无《采矿许可证》的砖瓦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超经营范围经营的行为。

  质监部门要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禁止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设备出厂销售。

  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墙体、节能材料生产企业的环境监督,依法查处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要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行为的查处。

  第十条有关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科学研究、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优先立项,优先给予资金扶持。鼓励民用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要充分利用墙改专项基金支持新型墙体材料及节能建筑技术的开发和应用示范,组织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利废效果好、节能效果显著、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质新型墙体、节能材料生产技术和设备。

  积极推动绿色建筑、低能耗或超低能耗建筑的研究、开发和应用试点,建设新型墙体、节能材料示范生产基地和节能建筑示范工程,积极推广新型建筑结构体系,拓宽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范围。

  第三章推广新型墙体材料与实施建筑节能

  第十一条建制镇以上规划区范围内的建筑工程中建筑墙体部分,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建制镇(含建制镇)以下区域内分期分批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所有屋面、围墙和临时建筑禁止使用粘土制品,非砌体结构内隔墙禁止设计、使用粘土制品,各类建筑外墙和砌体结构内隔墙限制设计、使用粘土制品。

  逐步在城镇以上建筑中限制烧结粘土砖砌体结构的使用,直至禁止使用。

  墙体材料革新工作逐步向小城镇和农村延伸。农民自建住宅,提倡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必须全部按国家和江苏省相关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要求设计和建设。积极开展建设节能65%的试点。

  第十三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考虑建筑物的寿命周期,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节能改造要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确保结构安全,优化建筑物使用功能。

  辖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应制定本地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筹措办法和相关的激励政策。有步骤地开展既有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投资人可以按照协议分享节能改造的收益。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相关技术标准委托工程设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变更节能设计产品,降低建筑节能标准。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所售商品住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等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住宅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十五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节能专项设计,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通过审查。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施工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节能设计文件对工程实施监理,保证节能产品实施到位。

  第十八条建设部门要做好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的监督管理工作,经认定的推广项目,要在全市范围内组织推广应用。禁止使用质量低劣或国家明令禁用、淘汰的墙材、落后技术及产品。

  第十九条建设部门和墙改机构应积极采取相关措施,推行建筑节能检测制度。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发改、经贸、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部门和墙改机构应充分发挥自身职能,加强墙改及建筑节能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规划部门编制城市规划过程中,在确定民用建筑布局、形状和朝向时,应当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发改部门在审批、核准民用建筑时,对其可行性研究或项目申请报告中资源利用情况进行审查,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对不符合节能标准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二十三条建设部门应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加强对新墙材应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墙改规定、不实施或少实施建筑节能的工程应责令有关责任单位进行整改,达不到要求的不予竣工验收和备案。

  第二十四条建设部门应会同墙改机构组织墙改节能专项检查,墙改机构应在工程主体施工及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现场核查,对未达到墙改和建筑节能要求的工程一律不返退墙改专项基金。

  第二十五条对达不到节能要求的民用建筑,房管部门不予发放产权证。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在推进墙材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新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机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民用建筑工程,经贸、国土资源、建设、质监、工商、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进行查处。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新建、改建或扩建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生产线,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占用耕地建窑或擅自在耕地上取土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占用土地查处。

  擅自批准新建、改建或扩建以粘土为主要原料的墙体材料生产线的,批准文件无效,所造成的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对毁田、毁堤、严重污染环境的砖瓦企业和小土窑及城市规划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和地质遗迹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特殊保护区域范围内的砖瓦企业,分别由辖市、区第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部门责令相关责任单位(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墙改、节能的企业(个人)和建筑工程依法查处时,可会同同级墙改机构一并进行。

  第二十九条墙改机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要求,完善执法条件和手段,依法接受委托,查处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行为,并积极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做好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部门和墙改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市建设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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