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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04:21  浏览:8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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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则》已经2009年7月27日七届11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珠海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应诉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各级政府,市、区属各职能部门,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出庭应诉。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统一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组织培训全市行政应诉工作人员。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市、区人民政府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分别由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承办。在承办市、区人民政府行政诉讼案件时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该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未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行政机关,由该机关兼管法制工作的机构或者由该机关指定相关业务工作机构承担行政应诉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应诉的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安排参加出庭应诉的人员,办理有关应诉手续;

(二)整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材料,研究、鉴别和筛选需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依据;

(三)审查案件的有关情况,组织撰写答辩状、代理词等材料;

(四)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停止执行或改变的建议;

(五)负责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行政机关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后,应当立即交由具体承办行政应诉的工作机构对案件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应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以及案件有关材料、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对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事实和理由等,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程序是否合法、法律依据是否充分以及适用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答辩。

行政机关对诉讼事项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应当就起诉事项是否属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以及是否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等进行答辩。

  第十条 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对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遵循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全面、及时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一条 鼓励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

对于行政诉讼案件较多或者行政执法任务较重的行政机关,每年应当组织本机关工作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旁听行政审判。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区属各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履行出庭应诉职责,如有特殊情况,可以委托本机关分管领导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一)案情复杂,对本单位行政执法活动将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案件;

(三)在本市范围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详细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委托律师出庭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委托权限仅限于一般代理,同时必须有本机关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出庭应诉。

行政机关变更诉讼代理人及其权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委托代理人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在诉讼过程中,委托代理人应当主动、及时与委托机关联系,反映诉讼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五条 应诉人员应当根据案情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到人民法院查阅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

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十六条 应诉人员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准时出庭应诉,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同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

在庭审过程中,应诉人员应当尊重审判人员,遵守法庭纪律。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应诉人员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应当及时提请本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撤销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八条 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作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程序不合法的,应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当事人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后,应诉人员应当及时将判决或者裁定结果报告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撰写结案报告,并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送达后15日内,将结案报告和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报送所属政府法制部门备案,结案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人民法院审理的主要过程;

(三)判决或者裁定的结果;

(四)提出相应的建议、意见和措施;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每半年应当将本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情况报所属政府法制部门,由所属政府法制部门汇总本地区年度行政机关应诉工作情况后,向所属政府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将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情况纳入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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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黄山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多渠道筹集并合理使用名胜资源保护资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设立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其收取、管理和使用,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的管理、征集和使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四条 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的主要来源:
(一)国家拨款,包括财政部、建设部、林业部和国家旅游局等部门安排的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和森林防火费;
(二)省、市财政预算中安排的用于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专项资金;
(三)黄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下称黄山管委会)所辖各单位经批准每年免征的地方所得税的百分之二十;
(四)黄山管委会辖区内每年征收和返还的全部土地使用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
(五)黄山管委会所属备企业的税后利润和事业单位的预算外收入,每年分别提取总额的百分之十五纳入保护基金;
(六)按本办法规定征收的风景名胜资源保护附加费;
(七)捐赠、国际援助等渠道所筹得的资金。
第五条 以一九九0年底黄山风景区的门票、索道票的票价为基数,自一九九一年起,提价增收部分的百分之五十作为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
第六条 黄山风景区内的宾馆、饭店、招待所、疗养院、旅行社、商店、车队、洗衣店以及个体经营户等经营单位和个人,运送游客旅游的车辆,均应缴纳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附加费。
各种附加费的收取标准和具体征收办法由黄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财政厅、物价局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用于黄山风景区的保护,其使用范围如下:
(一)各自然景点,包括名松、古树的保护;
(二)古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观的维护;
(三)污水治理、废弃物的处理及卫生设施的维护;
(四)森林防火及其他安全保护;
(五)景区道路、供排水设施的维护;
(六)林木病虫害的预防、测报和治理;
(七)景区卫生防疫;
(八)保护带的保护措施;
(九)有关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科研及人员培训。
第八条 黄山风景名胜资源基金不准用于下列开支:
(一)兴建、扩建楼堂馆所等设施;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建设和人员开支;
(三)弥补财政赤字或企业亏空;
(四)各种福利或价格补贴;
(五)其他巧立名目、化公为私的各项开支。
第九条 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由黄山管委会根据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规划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黄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财政、城建、旅游等主管部门备案,由市财政分项拨款、监督使用。国家有关部门的专项拨款,应专款专用。
第十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对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以及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计划的完成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省财政、城建、旅游等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对应缴纳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和附加费而拒不缴纳的单位或个人,责令限期补交,并可处以应交款项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由于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损失的,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失职、渎职以及贪污挪用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9日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运政办发〔2009〕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运城市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

  运城市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山西省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规定》,建立我市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机制,提醒有关单位、人员和公众及早采取防范措施,最大程度地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险情或交通事故,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道路交通安全预警,是指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收集和分析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信息,确定风险等级,发出警示信息的行为。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预警包括“交通安全天气状况预警”和“交通安全道路通行条件预警”。
  交通安全天气状况预警由气象部门根据天气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影响程度,研判后发布。
  交通安全道路通行条件预警由道路主管单位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变化对交通安全的影响,向市公安交管部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预警建议,市公安交管部门根据预警建议及其他有关信息,研判后发布。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在现阶段通过我市现有的气象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发布;突发公共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建成后,通过该平台统一对外发布。
  第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遵循“属地为主、分级负责、科学决策、快速联动”的原则。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气象部门应实时监测、收集即将出现的雨、雪、雾、大风、沙尘暴等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气象信息,及时发布交通安全天气状况预警。
  第七条 市交通局、市建设局、运城公路分局、运城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等公路和城市道路主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公路、城市道路的养护工作,及时收集所辖路段通行条件变化信息,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提出预警建议:
  (一)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路面结冰、积雪、积水或者其他原因导致路面附着系数降低等,可能引发交通事故或无法正常通行的。
  (二)因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路基塌陷、路面严重损坏、安全设施损坏、标志、标线缺损、桥梁毁损、隧道损坏,或形成路障等,可能引发交通事故或无法通行的。
  (三)因其他原因造成道路阻断、堵塞或者影响安全通行的。
  上述情形减弱或消除的,公路和城市道路主管单位应当及时提出降低或撤消预警建议。
  第八条 公安交管部门发现辖区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发布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
  第九条 国土资源、地震部门应当按规定收集地质灾害信息,并按照灾害可能发生区域,通报相关道路主管单位。
  交通参与者在通行过程中,发现道路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交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预警分级标准
  第十条 根据天气、道路通行条件变化等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影响程度和范围,道路交通安全预警等级分为三个级别,即Ⅰ级(红色)预警、Ⅱ级(橙色)预警、Ⅲ级(黄色)预警。
  第十一条 Ⅰ级(红色)预警:
  (一)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暴雨、暴雪、能见度≤10米的浓雾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且涉及五个(含)以上地级市的。
  (二)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国(省、县)道、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或阻塞,处置、抢修时间预计在48小时以上的。
  第十二条 Ⅱ级(橙色)预警:
  (一)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暴雨、暴雪、能见度≤20米的浓雾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且涉及四个(含)以上县(市、区)的。
  (二)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国(省)道和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或阻塞,处置、抢修时间预计在24小时以上的。
  第十三条 Ⅲ级(黄色)预警:
  (一)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暴雨、暴雪、8级以上大风、能见度≤50米的特强沙尘暴或者大雾等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且涉及四个(含)以上乡(镇)的。
  (二)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地震、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国(省)道和高速公路交通中断或阻塞,处置、抢修时间预计在12小时以上的。
  (三)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雨雪等原因,将导致国(省)道、高速公路等主干道大面积积雪、结冰的。
  (四)可能出现或已经出现其他严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
  第四章 预警信息发布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预警实施分级发布。
  符合Ⅰ级预警级别的,由省级相关部门发布。
  符合Ⅱ级预警级别的,由市级相关部门发布,同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并通报相邻的地级市。
  符合Ⅲ级预警级别的,由县级相关部门发布,同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并通报相邻的县(市、区)。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发布和撤销Ⅱ级(橙色)预警信息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应急办备案;有关部门发布和撤销Ⅲ级(黄色)预警信息的,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办备案;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各移动通信运营商、新闻网站,以及交通运管部门和企业的营运车辆GPS监控平台、高速公路可变信息板等,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的发布工作。在接到气象、公安交管等部门发布的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后,应当按照“优先、快速、免费”的原则,在三十分钟内播发。
  第五章 预警预报信息发布格式
  第十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预警预报信息发布标题格式为“××单位××(类别)××(级别)(××)色预警”。
  第十八条 预警信息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预警时间范围。
  (二)预警区域或路段。
  (三)预警内容。
  (四)应对措施和防范建议。
  第十九条 可能引发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隐患减弱或者消除后,由发布预警信息的单位发布撤销或者降低预警。标题为“××单位终止××时间发布的××(类别)××(级别)(××)色预警”;或者“×单位××时间发布的××(类别)××(级别)(××)色预警”降低为“××(级别)(××)色预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负有道路交通安全预警信息发布责任的部门应当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工作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中“道路通行条件变化”是指道路发生路基塌陷、路面结冰、积雪、积水、或者严重损坏、安全设施损坏、标志、标线缺损、隧道损坏等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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