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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40:34  浏览:8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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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第69号

《铁岭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业经2007年11月6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铁岭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体事务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费由地税部门征缴。工伤认定决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暂实行市本级和县(市)、区分别统筹,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构成。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一)用人单位应当在工商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含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下同)不在同一县(市)、区或者录用进城务工职工的,可以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二)用人单位跨县(市)、区设置分支机构的,可以在工商登记注册地或者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中任选一地,集中统一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也可以分别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统筹。

职工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由各用人单位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标准如下:

(一)风险较小的一类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0.7%;

(二)中等风险的二类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1.4%;

(三)风险较大的三类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2.1%;

(四)工伤人员较多、费用支出较大的企业,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基准费率可适当提高。

第八条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按不同行业类别的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二、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用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1至3年浮动一次。具体浮动标准如下:

(一)年支付总额超过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150%的,缴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50%;

(二)年支付总额为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120%一150%的,缴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20%;

(三)年支付总额为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30% 50%的,缴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80%;

(四)年支付总额不足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30%的,缴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50%。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含欠费、断保)的,其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参保单位必须按月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金额,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后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主要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支付。

用于工伤保险宣传培训、工伤事故调查、工伤认定、工伤预防、工伤职工管理的费用按上年工伤保险费收入的3%提取,当年结余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统筹地区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政府垫付。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结余额的30%留存。

储备金累计达到本市上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50%时,应调整工伤保险费率并减小储备金留存比例。

第二章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职工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用人单位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同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该职工发生工伤的,由受到伤害时其工作所在的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应当先行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或者工伤认定法定时限内。

职工及其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对是否属于工伤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用人单位自接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拒不举证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

因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明发生争议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受伤职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五)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有效证明;

(六)两人以上现场证人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其他特殊情况还应提交的材料:

1.属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需提交公安部门的有效证明;

2.属交通事故的,需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

3.属伤残军人到用人单位旧伤复发的,需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4.其他特殊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全部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一)申请人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二)非法的用人单位和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其雇佣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三)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因现工作岗位性质患职业病的。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调查核实中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中止工伤认定: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等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

(二)因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明发生争议需要确认的;

(三)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工伤认定难以作出结论的。

中止工伤认定要向工伤认定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因素消除,恢复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时限前后连续计算。

第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时,对于在上下班的通常时间内和合理路线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包括虽有违章责任但未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二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各类疾病死亡或者从医疗机构初次接诊时间起计算,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内并且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实施非本岗位工作职责的行为受到伤害的;

(三)受指派参加抢险救灾、防治疫病或者见义勇为等维护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或者感染疫病的;

(四)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五)在工作时间内受单位安排从事临时性的指定工作时发生事故伤害的;

(六)在工作时间内,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单位的设施不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发生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的。

国家、省对视同工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在实施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过程中伤亡的;

(二)因醉酒直接导致伤亡或者因醉酒处于神志不清状态而发生伤亡事故的;

(三)自残、自杀或者在用人单位明令禁止并且明显警示的情况下,超越本岗位职责擅自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动用危险器具等导致伤亡的。

国家、省对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三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四)职工身份证明和照片;

(五)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用人单位或职工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暂不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3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九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三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按照规定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项目,依法分别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中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待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我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但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节假日顺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在伤情稳定后需继续治疗的,应及时转入定点医疗机构。

异地发生工伤事故在外地就医的,用人单位应在就医之日起3日内(节假日顺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或统筹地区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或未及时转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四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由本人向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出具诊断意见,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到协议医疗机构或者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

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标准和结算办法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随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按照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我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我市月最低2r_资标准,其中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第三十九条 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属于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应减发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

第四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除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外,同时享受由用人单位按照省有关规定支付的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在办理退休手续后死亡的,按非因公死亡应享受的待遇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以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X-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享受待遇。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四十六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本人向治疗其工伤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出具诊断意见,并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职工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诊断意见有异议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鉴定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发现疑似职业病的职工,其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给予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鉴定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离岗前,用人单位应当组织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职工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工伤费用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属地工伤保险发生工伤的,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给予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欠缴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但自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善后处理结束之日止,在此期间补缴的除外。由于用人单位少报工资总额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等原因,影响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进城务工工伤职工,其应享受的、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实行一次性支付或者长期支付两种方式。本人提出一次性领取要求的,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协议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进城务工工伤职工,一次性享受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以我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其中一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4倍,二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2倍,三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0倍,四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8倍;因工死亡的,按照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在破产改制清算时应优先一次性缴纳支付如下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一)伤残级别为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按如下标准一次性缴纳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1.工伤医疗费:以破产改制上年全市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平均医疗费用为基数,计算到平均余命。

2.伤残津贴:以破产改制当年伤残津贴为基数,每年按5%的水平递增,计算到退休年龄。

3.生活护理费:以破产改制当年生活护理费为基数,每年按5%的水平递增,计算到平均余命。

(二)五级至六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未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1.工伤医疗费:以破产改制上年全市五级至六级工伤职工平均医疗费用为基数,计算到平均余命。

2.伤残津贴:以破产改制当年伤残津贴为基数,每年按5%的水平递增,计算到退休年龄。

(三)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已退休的,用人单位以破产改制上年全市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平均医疗费用为基数,计算到平均余命,并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四)纳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费、转外地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等,根据工伤职工实际情况,由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协商确定补助金额,并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给工伤职工。

(五)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费用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供养子女以破产改制当年标准为基数,每年按5%的水平递增,计算到18周岁。其他供养亲属以破产改制当年标准为基数,每年按5%的水平递增,计算到平均余命。

(六)工伤职工年龄和供养亲属年龄距平均余命不足5年、达到或超过平均余命的,按5年计算缴费年限。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改制时尚未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的,应当从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中优先为改制前的工伤职工预留需要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额,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实行一次性支付。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毒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二)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三)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四)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五)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五十三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五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九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六十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六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四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参保未满一年的职工,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铁政发[200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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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是对生效合同的主体进行改变的法律行为,该行为可发生在合同成立后的任何阶段。由于在合同履行中债务人的不当行为可能导致承债责任财产的减少而危及债权的实现,合同法赋予了债权人在一定条件下可行使撤销权。由于撤销权是债权人通过自己的行为消灭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法律制度,对交易稳定性影响巨大,所以合同法除了要求撤销权行使需要具备一定的要件外,还规定了除斥期间。

在债权转让中,由于合同从原合同主体转让到受让人,合同转让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原合同关系及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如果是在债权转让过程中行使此类权利,受让人自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即取得了债权人的资格,当然包括撤销权的主体资格。但因债权转让合同自通知债务人时生效,行权撤销权的条件是否具备问题一直颇有争议。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撤销权的性质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撤销权的性质问题,目前存在着请求权说、形成权说、责任说、折衷说等理论分歧。请求权说认为,债权人可向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益的第三人直接请求返还财产,其诉讼即为给付之诉;形成权则认为,如果从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在于依债权人的意思可以使债务人与受益人之间的行为溯及地消灭这一角度,撤销权即为形成权,其诉讼即为形成之诉;而从撤销权行使的目的仅是使受益人所得的财产视为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角度,则成立责任说。依责任说,无需实际取回财产,因而也就不需要借助于给付之诉,为了实现责任关系,只需要对受益人或转得人提起撤销权诉讼,该诉讼性质上为强制执行容忍诉讼,或称责任诉讼;折衷说则提出,撤销权的行使不仅使债务人与受益人的行为归于无效,而且含有使债务人的财产恢复至行为之前状况的作用。撤销权诉讼为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的结合,如仅依形成之诉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即可达到增加债务人共同担保的目的(尚未移转财产场合),则不再需要同时提起给付之诉。

对于撤销权行使的效力,又有相对效力说与绝对效力说之争议。如,依请求权说和折衷说(以日本判例理论为例),债务人与受益人侵害债权行为仅在债权保全的限度内、并在作为撤销权诉讼当事人的债权人与受益人相对的关系上归于无效,此即为撤销权的相对效力:在对人的方面,仅限于撤销权诉讼债权人和受益人,并不及于债务人;在对财产方面,仅在保全债权的限度内。绝对效力说是指撤销权不仅限于债权人和受益人,还及于债务人;且撤销的财产不仅限于债权。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及相应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分别为原告和被告,受益人可以为第三人,而对撤销权行使的财产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由此可见,在对人的方面,撤销权的行使效力是绝对的;而相对效力仅限于责任财产方面的规定。有鉴于此,笼统界定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撤销权性质的理论依据为某一学说是不够严谨的。

债权转让的生效

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通过和订立债权转让合同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移于受让人。根据合同生效的规则,债权转让合同一般在合同成立时即生效,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等的合同,在办理法定程序时生效。

由于合同从原合同主体转让到受让人,合同转让中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原合同关系及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此处合同的生效指的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原合同的债权移转于受让人,换言之,受让人藉此享有了债权人基于原合同享有相应权利。

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合同仍约束原债权人、债务人;转让合同约束原债权人、受让人。原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并未发生法律关系。至于原合同(被转让的合同)何时在受让人与原合同债务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问题,各国立法中亦有自由主义、债务人同意主义以及通知主义等诸学说之别。

自由主义说认为债权转让是债权人的处分行为,不以取得债务人同意或通知为必要要件,债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即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债务人同意主义说认为,债权转让在取得债务人同意时生效;通知主义说认为债权转让在通知债务人时生效,我国合同法即采此说。既然在通知前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则对原合同行使请求权的主体只能是原合同的债权人,亦即在债权转让后,通知债务人前,受让人只基于债权转让合同享有某种资格,但其作为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条件尚不具备。在通知债务人之前,若债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行使原合同中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一切权利,都应通过原合同的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

通俗地理解,债权转让合同在原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生效后,对于原合同债务人的生效,法律附了一个条件:通知,且该通知是合同对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建立的界点。

债权转让中撤销权的行使问题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撤销权存在对人的绝对效力及对财产的相对效力的认识。在债权转让后,撤销权的行使即涉及四方当事人的利益。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原合同债权人与受让人)基于债权转让享有双方合同权利,但对原合同行使请求权及因行使请求权过程中享有其他向债务人主张的权利,自通知债务人时享有。

具体而言,若债权转让合同生效但对债务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申请执行、行使撤销权等的适格主体为原合同的债权人。如原合同的债权人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怠于行使通知义务妨碍了受让人权利的行使,造成时效利益丧失的损失,转让人(通知义务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具体到债权转让中撤销权的行使,因我国合同法撤销权的性质及对效力上的绝对性,结合债权转让的立法例。债权转让的受让人自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时可行使撤销权。因撤销权的行使法律另规定了除斥期间,债权转让过程中的主张权利并不能引起除斥期间的变动。所以,只有在原合同的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才能使受让人提起的撤销权诉讼符合法定期间的要求。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

福建省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19号



  

  《福建省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二○一二年九月四日



  福建省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提高信息系统工程质量,促进信息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但隶属中央和军事系统的除外。

  法律、法规对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工程,是指信息化工程建设中的信息网络系统、信息资源系统、信息应用系统的新建、升级、改造工程。

  第四条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安全保密和统一标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扶持和促进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健康发展。

  省数字福建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本省信息化工作。省人民政府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告知同级信息化统筹协调部门有关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标准。

  第二章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执业行为

  第七条 从事信息系统工程咨询、策划设计、招标代理、集成、检测、监理等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实施工程建设活动,承担安全保密义务,不得转包、违法分包或者转让所承揽的业务。

  第八条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应当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实施相关建设活动。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保密资质的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实施相关建设活动,并且签订安全保密合同,采取安全保密措施。

  第九条 信息系统工程咨询、策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实际需求,执行信息系统工程建设有关标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信息系统工程的咨询与策划设计,对咨询服务与设计质量负责,并不得参与同一工程的监理工作。

  第十条 信息系统工程招标代理单位应当根据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信息系统工程集成单位应当依照信息系统工程有关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集成,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降低工程建设标准和质量,并对集成质量负责,履行质量保修义务,保修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二条 信息系统工程检测单位应当依照信息系统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对信息系统工程的功能、性能等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三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规定,代表建设单位对信息系统工程集成质量实施监理,并对集成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四条 信息系统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能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抄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属于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执行数字福建建设项目验收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信息系统工程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请报告的同时,将项目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文件等相关资料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信息系统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抄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责令招标人改正,并抄送项目审批部门。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信用制度建设,健全信用奖惩机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执业行为信用信息的采集、发布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记录信用事项,建立信用档案,及时发布信用信息,实施对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奖励或者惩戒的信用管理。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统一公布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并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信用征信平台互联共享。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信用良好的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应当给予一定的优惠待遇或者奖励;对信用不良的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书面核查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有关资质文件和工程资料,必要时可以进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责令改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项目审批部门,由项目审批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对实名投诉、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实名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获取的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有关的信用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应当在5日内抄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工程的。

  第二十八条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实施信息系统工程建设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将工程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咨询、策划设计、集成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二)检测、监理单位转让检测、监理业务的;

  (三)咨询、策划设计单位未执行信息系统工程建设有关标准的;

  (四)招标代理单位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

  (五)集成单位未按照信息系统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集成的,或者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的,或者降低工程建设标准和质量的;

  (六)检测单位未按照有关标准对信息系统工程的功能、性能进行检测,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第三十条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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