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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请加快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09:08  浏览:8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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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请加快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请加快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工作的通知
(2005年9月16日发布)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下简称《条例》)和《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以下简称《通知》)发布以来,各地认真贯彻实施,多数地区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已基本到位,住房公积金业务取得较大发展。但据调查,目前有部分地区的省直、行业和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不符合《条例》和《通知》的规定,仍以独立法人开展业务;部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未能承担起对分支机构的管理与监督责任。机构调整未能到位,影响了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资金风险的防范。为此,通知如下:

  各地要对本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情况进行全面督查,对不符合《条例》、《通知》及建设部等部门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的规定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中心、管理部,以及调整未到位的,必须于2005年10月31日以前完成机构调整工作。

  请各地于2005年11月10日前将本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调整情况(包括机构调整未到位情况的说明)报送我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司,我部将汇总报告。

  联系人:刘晓庆

  电话:010-58934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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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

国税发[2011]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10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各级税务机关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取得积极成效。根据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和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对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有关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对收入分配问题高度重视,强调要合理调整收入分配关系。税收具有调节收入分配的重要功能,《建议》要求“加强税收对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有效调节过高收入”。《纲要》提出要“完善个人所得税征管机制”,“加大对高收入者的税收调节力度”。做好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对于有效地发挥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作用,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将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点工作,进一步强化征管基础,完善征管手段,创新管理和服务方式,为加快形成合理有序的收入分配格局做出积极努力。
  二、不断完善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征管
  各级税务机关要继续贯彻落实国税发〔2010〕54号文件规定,以非劳动所得为重点,依法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项目征管。
  (一)加强财产转让所得征管
  1.完善自然人股东股权(份)转让所得征管。
  (1)积极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作,加强对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所得征管。重点做好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的核定工作,建立电子台账,记录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强化财产原值管理。
  (2)加强个人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税源管理,重点监管上市公司在上市前进行增资扩股、股权转让、引入战略投资者等行为的涉税事项,防止税款流失。
  (3)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积极做好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
  2.加强房屋转让所得和拍卖所得征管。
  (1)搞好与相关部门的配合,加强房屋转让所得征管,符合查实征收条件的,坚持实行查实征收;确实不符合查实征收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核定征收。
  (2)加强与本地区拍卖单位的联系,掌握拍卖所得税源信息,督促拍卖单位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3.抓好其他形式财产转让所得征管。重点是加强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份)的税源管理,完善征管链条。
  (二)深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管
  1.加强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的扣缴税款管理,重点关注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资产评估增值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征管,堵塞征管漏洞。
  2.对投资者本人及其家庭成员从法人企业列支消费支出和借款的,应认真开展日常税源管理和检查,对其相关所得依法征税。涉及金额较大的,应核实其费用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
  3.对连续盈利且不分配股息、红利或者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其个人投资者的股息、红利等所得,应实施重点跟踪管理,制定相关征管措施。同时,加强企业注销时个人投资者税收清算管理。
  4.对企业及其他组织向个人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应通过核查相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凭证等方式,督导企业或有关组织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
  (三)完善生产经营所得征管
  1.重点加强规模较大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的查账征收管理;难以实行查账征收的,依法严格实行核定征收。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从事股权(票)、期货、基金、债券、外汇、贵重金属、资源开采权及其他投资品交易取得的所得,应全部纳入生产经营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3.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资金用于投资者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消费性支出和财产性支出的,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4.加强个人独资、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管理,在其注销登记前,主管税务机关应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好有关税务事项。
  三、继续加强高收入行业和人群的个人所得税征管
  (一)加强以非劳动所得为主要收入来源人群的征管
  密切关注持有公司大量股权、取得大额投资收益以及从事房地产、矿产资源投资、私募基金、信托投资等活动的高收入人群,实行重点税源管理。
  (二)做好高收入行业工薪所得征管工作
  1.深化高收入行业工薪所得扣缴税款管理。重点关注高收入行业企业的中高层管理人员各项工资、薪金所得,尤其是各类奖金、补贴、股票期权和限制性股票等激励所得。
  2.加强高收入行业企业扣缴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所得总额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工资费用支出总额的比对,强化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联动管理。
  3.对以各种发票冲抵个人收入,从而偷逃个人所得税的行为,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应通过明细申报数据等信息汇总比对,加强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管理。
  (四)完善数额较大的劳务报酬所得征管
  1.督促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扣缴义务,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及时获取相关劳务报酬支付信息,重点加强数额较大劳务报酬所得的征管。
  2.加强对个人从事影视表演、广告拍摄及形象代言等获取所得的源泉控管,重点做好相关人员通过设立艺人工作室、劳务公司及其他形式的企业或组织取得演出收入的所得税征管工作。
  (五)加强高收入外籍个人取得所得的征管
  1.进一步建立和充实外籍个人管理档案,掌握不同国家、不同行业、不同职位的薪酬标准,加强来源于中国境内、由境外机构支付所得的管理。充分利用税收情报交换和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审核等信息,加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居住超过5年的个人境外所得税收征管。
  2.加强外籍个人提供非独立劳务取得所得的征管,抓好对由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外籍个人报酬的监管,防范税收协定滥用。
  四、建立健全高收入者应税收入监控体系
  加强税务机关内部和外部涉税信息的获取与整合应用。通过各类涉税信息的分析、比对,掌握高收入者经济活动和税源分布特点、收入获取规律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
  (一)强化税源管理基础
  1.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通过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等手段,加强扣缴义务人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建立健全个人纳税档案。
  2.推进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常态化管理,不断提高申报数据质量,加强申报补缴税款管理。
  3.逐步建立健全自行纳税申报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信息交叉稽核机制,完善高收入者税源管理措施。
  4.国税局和地税局密切配合,健全信息传递和反馈机制,形成征管工作合力。
  (二)建立协税护税机制
  1.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加强税务机关与公安、工商、银行、证券、房管、外汇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与机构的协作,共享涉税信息,完善配套措施。
  2.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建立健全政府牵头的涉税信息共享机制,明确相关部门协税护税的责任和义务。
  五、深入开展纳税服务、纳税评估和专项检查
  各级税务机关要通过改进纳税服务,深化纳税评估,加强专项检查,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
  (一)不断优化纳税服务
  积极为纳税人提供多渠道、便捷化的申报纳税服务。了解纳税人的涉税诉求,提高咨询回复质量和效率。有针对性地对高收入者进行税法宣传和政策辅导,引导其主动申报、依法纳税。认真贯彻落实税务总局有关工作要求,继续做好为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工作。严格执行为纳税人收入和纳税信息保密的有关规定,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二)切实加强日常税源管理和评估
  坚持开展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日常税源管理,充分利用相关信息,科学设定评估指标,创新评估方法,积极开展纳税评估。对纳税评估发现的疑点,应进行跟踪核查、约谈;发现纳税人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立案检查。
  (三)扎实做好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工作
  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认真开展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同时,结合本地征管实际,选取部分高收入者比较集中的行业,切实搞好专项检查。加强税政、征管、稽查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提供违法线索,依法严厉查处。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并将其作为税收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主动向地方政府汇报,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争取各方面的支持和配合。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进一步研究强化基础工作、创新管理方式、完善征管手段、搞好税法宣传的有效措施,不断提高个人所得税征管水平。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青岛保税区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机构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管理
第四章 贸易管理
第五章 金融管理
第六章 税收管理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适应国际惯例的投资环境,加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促进山东省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青岛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由海关监管的封闭式的综合性对外开放区域。
第三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对外贸易、转口贸易和加工贸易以及高科技产业,兴办仓储、运输、商品展销、商业零售、金融、保险、信息、房地产以及其他第三产业。
第四条 境内外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投资者),经批准均可在保税区投资兴办公司、企业和设立机构。
第五条 保税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办事机构(以下统称区内企业)或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保税区的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机构
第六条 青岛市人民政府设立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并授权其对保税区实行统一管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保税区建设发展规划,经青岛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和发布保税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
(三)制定管委会内部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方案,报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负责管理管委会中层以下干部;
(四)管理保税区的财政、地方税收、工商行政、劳动人事、规划、土地、房产、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公用事业、公安消防等行政事务,协助海关、国家税务、商检、卫检及金融等部门对保税区进行监管;
(五)负责保税区内各项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审查批准保税区内的投资项目;
(七)审批保税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企业中方人员的短期因公出国;
(八)管理监督保税区的对外贸易、转口贸易和开发建设等经济活动;
(九)被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保税区内设立从事建设、投资、服务等业务的公司以及劳务、会计、法律事务等代理机构,为区内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管理
第八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兴办企业,应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持有关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投资者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30日内分别到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或承租、购置房产,并可依法对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购置的房产,予以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一条 区内企业工程建设设计方案必须符合保税区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报管委会审查备案。
第十二条 区内企业有权自行确定机构、人员编制和劳务报酬。
区内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对本企业所需的员工可自行在境内外招聘,也可委托管委会统一招聘。企业员工的工资水平、劳动保险和劳动保护等方面的基本保障,应不低于经济技术开发区同类企业的现行标准。
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应当采取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方式解决。
第十三条 区内企业对其生产经营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可自行定价。财务会计业务须按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办理。
对进出口免税及保税的货物,应建立海关认可的专门帐册。
第十四条 区内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机关批准,可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第十五条 区内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投资内容的变更以及在保税区内迁移、合并、转让等,须向原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区内企业因特殊需要,经海关批准,可以将进口的原材料或半成品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加工的成品应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全部运回保税区。产品和料、件进出保税区时,应向海关申报,并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四章 贸易管理
第十七条 保税区内的贸易企业可以从事对外贸易和转口、加工贸易以及生产资料和进出口商品展销交易活动。
经批准在保税区内设立的商业机构,可以经营商品批发、零售业务。
第十八条 保税区的生产性企业可以进口本企业所需的原料,出口本企业产品;可以对外承接加工业务以及在保税区内进行产品展销。
第十九条 凡涉及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从境外运入保税区和从保税区运往境外时,免领进出口许可证;从保税区运往境内非保税区或从境内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时,按国家进出口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金融管理
第二十条 中外金融机构经批准,可在保税区设立营业机构,从事金融业务。
第二十一条 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区内中资企业可在外汇指定银行开设外汇现汇帐户,其区内外汇收入允许保留现汇,用于对外支付及在区内周转使用。
第二十二条 保税区内外汇指定银行经批准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外汇市场从事外汇买卖交易。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内企业经批准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境内外发行债券、股票。

第六章 税收管理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和个人及其它经济组织应按规定进行税务登记,依法纳税,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内从事加工出口的生产经营性企业,均按15%的税率计征企业所得税。
保税区内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保税区内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其投资者投入资本超过一千万美元、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经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批准,其经营所得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经保税区转口出境的货物按保税货物处理,在复出口的条件下免征关税。
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再运往非保税区时,照章补征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二十八条 从境内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消费税,并退还已缴纳的增值税。
第二十九条 区内企业生产加工的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产品运往境外的,免征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产品在区内销售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前款产品进入境内非保税区的,按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缴纳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三十条 保税区内行政管理机构、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区内自用的国内生产的基建物资、机器设备和日常办公用品,经管委会审查批准,由海关按规定免征关税。

第七章 出入管理
第三十一条 进出保税区人员,一律凭管委会认可的有效证件。个人携带的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二条 进出保税区的交通运输工具,凭管委会签发的长期或临时通行证在指定的通道出入,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三条 除经管委会批准的安全保卫等有关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三十四条 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不得入出保税区。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保税区进行走私等违法活动,违者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保税区其他方面的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执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现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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