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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李彩莲、姜伟诉兰州市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及行政赔偿一案请示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41:15  浏览:86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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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李彩莲、姜伟诉兰州市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及行政赔偿一案请示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李彩莲、姜伟诉兰州市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及行政赔偿一案请示的电话答复

2005年12月29日 法[2005]行他字第3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甘行终字第117号《关于李彩莲、姜伟诉兰州市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及行政赔偿一案的法律适用问题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李彩莲、姜伟诉兰州市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及请求赔偿一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此复。

附: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李彩莲、姜伟诉兰州市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及行政赔偿—案的请示

2005年1月18 日 [2004]甘行终宇第1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李彩莲、姜伟诉兰州市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及行政赔偿一案,在法律适用上,我院审判委员会意见不一,鉴于本案社会影响大,为慎重起见,特请示: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彩莲,女,1955年10月24日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谭家乡团结村二组。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姜伟,男,1962年4月18日生,住陕西省子洲县马蹄沟镇王家沟村。
二、案件概况
李彩莲、姜伟诉称,2004年9月26日7时许,姜云春(系李彩莲之夫、姜伟之父)前往位于甘肃省文联家属院的张凤林家且中,向张索要欠款。张凤林之妻谎称外山筹款,实则向11O报警,张妻报称姜云春身上有爆炸物。兰州市公安局接警后赶往现场。当日16时许,张凤林还款1万元,姜去春写了收条后,走出张凤林家,兰州市公安局向姜云春喊话:“请接受我们的检查。”在姜云春无任何引爆行为和其他暴力行为的情况下,兰州市公安局开枪击毙了姜云春。事后经查,姜云春未携带爆炸物,随身携带的仅有一个水枕头。2004年10月14日,兰州市公安局对姜云春的家属作出书面答复,内容是:"2004年9月26日,犯罪嫌疑人姜云春(男,汉族.1940年5月11日出生,系陕西省愉林市子洲县马蹄沟镇王家沟村农民)进入我市城关区东岗西路676号503室,将事主张凤林劫持,声称要以引爆身捆的爆炸装置炸毁居民楼群,与张同归于尽,威逼索债。上述行为涉嫌恐吓爆炸,劫持人质犯罪。我局接警后,迅速开展处置工作。经过8个多小时的控制和侦查工作,将犯罪嫌疑人姜云春围控在家属院内。民警对其喊话警告,强令其站在原地,解除身上的爆炸装置,接受检查,但该姜不听警告,继续前行;民警随后又鸣枪示警,该姜仍置之不理,欲走向人群密集的大街。由于该姜所称爆炸装置未解除,为防止给无辜群众造成重大伤害,我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将其击毙。”11月4日,李彩莲、姜伟以兰州市公安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使用武的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3 800元。
三、原审裁定要点及上诉的主要理由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兰州市公安局给姜云春家属出具的《关于对姜云存家属请求的答复》,从内容看其行为属刑事司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起诉人对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李彩莲、姜伟的起诉不予受理。
李彩莲、姜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被告是履行行政治安管理职能,并未实施刑事诉讼法授权的刑事侦查职责。姜云春讨债目的已经达到,作为债权人的民事权利已经实现,何谈“不听警方警告”。姜云舂并未携带爆炸装置,不存在置之不理,被告使用武器违法。被告在实施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利,造成上诉人家属姜云春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四,本院审理意见
本案就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兰州市公安局击毙姜云存,是在刑事侦查过程中,为了制服犯罪嫌疑人这个目的而实施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等机关所实施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为,必须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如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通缉、搜查、扣押物证书证、冻结存款汇款、保外就医等。没有刑事诉讼认明确授权的行为,不属于刑事司法行为。兰州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出警时,并没有证据证明姜云春正在实施犯罪。兰州市公安局击毙姜云春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应是安公机关为维护社会治安,处置突发事件而采取的行政职权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我院审判委员会倾向第一种意见,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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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

为推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规范债券交易行为,防范市场风险,保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行为,防范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促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以下称债券交易)是指以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主的机构投资者之间以询价方式进行的债券交易行为。
第三条 债券交易品种包括回购和现券买卖两种。
回购是交易双方进行的以债券为权利质押的一种短期资金融通业务,指资金融入方(正回购方)在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逆回购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返还原出质债券的融资行为。
现券买卖是指交易双方以约定的价格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用于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交易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和金融债券等记账式债券。
第五条 债券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
第六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办理债券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机构。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对辖内金融机构的债券交易活动进行日常监督。

第二章 参与者与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 下列机构可成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从事债券交易业务:
(一)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支机构;
(二)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
(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
第九条 上述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应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
第十条 金融机构可直接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也可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非金融机构应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
第十一条 结算代理人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代理其他参与者办理债券交易、结算等业务的金融机构。其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双边报价商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在进行债券交易时同时连续报出现券买、卖双边价格,承担维持市场流动性等有关义务的金融机构,双边报价商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简称同业中心)为参与者的报价、交易提供中介及信息服务,中央结算公司为参与者提供托管、结算和信息服务。
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可披露市场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债券交易的资金清算银行为参与者提供资金清算服务。

第三章 债券交易
第十五条 债券交易以询价方式进行,自主谈判,逐笔成交。
第十六条 进行债券交易,应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合同应对交易日期、交易方向、债券品种、债券数量、交易价格或利率、账户与结算方式、交割金额和交割时间等要素作出明确的约定,其书面形式包括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电报、电传、传真、合同书和信件等。
债券回购主协议和上述书面形式的回购合同构成回购交易的完整合同。
第十七条 以债券为质押进行回购交易,应办理登记;回购合同在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
第十八条 合同一经成立,交易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债券交易现券买卖价格或回购利率由交易双方自行确定。
第二十条 参与者进行债券交易不得在合同约定的价款或利息之外收取未经批准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回购期间,交易双方不得动用质押的债券。
第二十二条 回购期限最长为365天。回购到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额返还回购项下的资金,并解除质押关系,不得以任何方式展期。
第二十三条 参与者不得从事借券、租券等融券业务。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每季定期以书面形式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告其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活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债券交易、交割有关情况。

第四章 托管与结算
第二十六条 参与者应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将持有的债券托管于其账户。
第二十七条 债券托管账户按功能实行分类管理,其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债券交易的债券结算通过中央结算公司的中央债券簿记系统进行。
第二十九条 债券交易的资金结算以转账方式进行。
商业银行应通过其准备金存款账户和人民银行资金划拨清算系统进行债券交易的资金结算,商业银行与其他参与者、其他参与者之间债券交易的资金结算途径由双方自行商定。
第三十条 债券交易结算方式包括券款对付、见款付券、见券付款和纯券过户四种。具体方式由交易双方协商选择。
第三十一条 交易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送债券和资金的交割指令,在约定交割日有用于交割的足额债券和资金,不得买空或卖空。
第三十二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交易双方发送的诸要素相匹配的指令按时办理债券交割。
资金清算银行应及时为参与者办理债券交易的资金划拨和转账。
第三十三条 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债券托管、结算有关情况,及时为参与者提供债券托管、债券结算、本息兑付和账务查询等服务;应建立严格的内部稽核制度,对债券账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为账户所有人保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可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可暂停或取消其债券交易业务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一)擅自从事借券、租券等融券业务;
(二)擅自交易未经批准上市债券;
(三)制造并提供虚假资料和交易信息;
(四)恶意操纵债券交易价格,或制造债券虚假价格;
(五)不遵守有关规则或协议并造成严重后果;
(六)违规操作对交易系统和债券簿记系统造成破坏;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结算代理人和双边报价商违反规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警告,并可处三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一)工作失职,给参与者造成严重损失;
(二)发布虚假信息或泄露非公开信息;
(三)欺诈或误导参与者,并造成损失;
(四)为参与者恶意操纵市场和融券等违规行为提供便利;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债券交易的资金清算银行不及时为参与者划拨资金和转账,给参与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业务规则和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或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10月30日黑龙江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一年以来,我省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一般都严格执行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绝大多数案件能在法定的时限内办结。但是仍有少数案情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刑事案件,因受人力、交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不能在法定时限内
办结。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了省人民检察院、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刑事案件延长办案期限意见的请示报告,根据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问题的决定,对在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三年内受理的少数案情重大、复杂或者交通不便的边远
地区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案件,特作如下决定:
一、对于被告人已经被羁押正在侦查中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延长一个月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可逐级上报省人民检察院再批准延长一个月。
二、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不能审查终结的,可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半个月;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时限内审查终结的,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延长半个月。
三、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二审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不能审结的,可分别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一个月;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二审刑事案件,超过法定时限需要延长审限的,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延长一个月。
四、按照上述规定延长办案期限后仍不能办结的个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属于侦查、起诉的案件,要逐级上报省人民检察院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属于法院一审、二审案件,要逐级上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适当延长办案
期限。



1981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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