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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3:51:14  浏览:83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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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知识产权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及奖励暂行办法

 


(2003年12月22日修订)

  第一条 为增强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知识产权意识,鼓励发明创造积极申请专利,提高专利申请的数量和质量,扶持一批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助及奖励对象

  资助对象为广西辖区内的专利申请人。

  奖励对象为广西辖区内的专利权人。

  (所谓广西辖区内是指专利申请人地址为广西辖区内。)

  第三条 资助范围

  资助申请日为 2004年1月1日以后符合下列范围之一的国内专利申请的申请费,部分实质审查费和专利代理费:

  (一)发明专利申请;

  (二)列入国家或自治区企事业专利工作试点单位的专利申请;

  (三)没有经济收入学生的专利申请。

  第四条 资助标准

  (一)国内专利申请的申请费和实质审查费,个人按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规定减缓后的金额予以资助;单位的申请费按实际发生额资助,实质审查费资助1000元;

  (二)国内专利申请委托自治区专利代理机构代理的,发明专利资助代理费800元,实用新型专利资助代理费500元,外观设计专利资助代理费300元。

  第五条 奖励范围及金额

  (一)2004年1月1日以后获国内发明专利授权的,给予奖励1000元/件;

  (二)2004年1月1日以后获外国发明专利授权的,给予奖励5000元/件,同一专利项目只奖励一次;

  (三)企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申请量和三种专利的申请总量在全区当年排位前三名的,分别给予奖励6000元、5000元、4000元。

  第六条 资助及奖励条件

  (一)申请资助的专利申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有关规定,且具有市场应用前景;

  (二)专利申请权属及专利权属明确;

  (三)申请资助国内专利申请代理费的须委托自治区的专利代理机构代理;

  (四)申请发明专利授权奖励的,应已获得有关国家颁发的专利证书;属职务发明的,所在单位须已支付给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

  (五)地方有资助及奖励政策的,原则上先在地方申领,专利(申请)在各市得到资助或奖励的部分,本办法不重复资助或奖励;

  (六)同一年度资助同一单位的专利申请一般不超过5项,同一个人一般不超过3项;同一年度奖励同一单位的国内发明专利授权一般不超过5项,国外发明专利授权一般不超过2项;同一年度奖励同一个人的国内发明专利授权一般不超过2项,国外发明专利授权一般不超过1项;年度资金有富余除外。

  (七)优先资助发明专利的申请。

  第七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和个人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其代办处开具的缴费凭证(申请人为个人的,须提供凭证原件;申请人为单位且凭证原件已报销入帐的,须提供单位开具的证明)及其复印件;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其代办处发出的受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四)申请专利代理费资助的,提交专利代理委托书、代理机构出具的发票及其复印件;

  (五)该专利申请文件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六)专利申请人为单位的,须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委托办理证明、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专利申请人为个人的,须出具申请人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及其复印件,专利申请人为学生的,同时提供学生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办的,提供委托书,并出具被委托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奖励的单位和个人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发明专利授权奖励申请表》;

  (二)专利证书及其复印件;

  (三)属职务发明的,提供已支付给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的证明;

  (四)该专利公开说明书首页;

  (五)专利权人为单位的,须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委托办理证明、经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专利权人为个人的,须本人亲自办理领奖事项,并出具本人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及其复印件。

  第九条 资助及奖励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填写《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发明专利授权奖励申请表》,并提供所要求的材料;

  (二)受理和审批: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知识产权局综合管理处负责受理、审批,对符合资助条件或奖励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签发领款通知(兼作凭证);

  (三)领款:申请人按领款通知(兼作凭证)上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办理领款手续。经委托,申请费和代理费可由自治区的专利代理机构代领。

  第十条 资助及奖励的管理

  本资金以当年有关部门批准的额度为限,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每年的资助及奖励资金用于当年的专利申请及专利授权,用完为止,如有剩余结转下一年使用。

  本自治区的专利代理机构每年应向自治区知识产权局提供所代办的专利申请资助清单(每年元月提供上一年度的清单)。

  广西壮族自治区知识产权局综合管理处负责对资助及奖励的专利(申请)项目进行跟踪和统计,资助或奖励的对象应在接受资助或奖励后三年内每年年底提供一份专利授权和实施情况简要说明,以便了解、掌握资助及奖励的效果及专利实施情况和问题。

  第十一条 违规处理

  申请资助、奖励的单位或个人应提供真实的材料和凭证,如有弄虚作假,一经发现,已资助、奖励的费用全数追回,并依法追究责任。

  专利代理机构不得弄虚作假,发现违规者,视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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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韶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的通知
(韶府办[2003]1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韶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五日





韶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临床医疗用血和安全,保障献血者与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献血、采血、供血、用血等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所辖区域献血工作的方针和政策;
(二) 保证献血事业专项经费的落实;
(三) 下达年度献血计划;
(四) 组织、协调、检查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献血工作;
(五) 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 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完成献血计划;
(七) 表彰、奖励献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市、县(区)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公民无偿献血委员会,并下设献血办公室(以下简称献血办),由专人管理献血日常工作,督促本区域及有关单位依法开展无偿献血,完成献血计划。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协助政府监督管理无偿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拟定和上报年度用血计划,保证年度用血计划落实;
(二) 制定辖区范围采供血单位和基层采血点设置规划,并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三) 负责医疗机构用血和应急采血管理工作;
(四) 负责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 负责无偿献血事业专项经费使用和管理;
(六) 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公安、财政、编制、物价、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献血工作,保证献血机构人员编制,保证献血事业经费落实;交警、城监部门应为献血车的停放提供方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单位应安排一定的时间及版面免费进行无偿献血宣传;学校应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各单位都有开展无偿献血宣传的义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宣传 、动员、表彰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二章 献 血

第八条 本市献血工作实行计划任务责任制,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单位),负责动员、组织本单位或居住区域内18周岁至55周岁健康公民(包括暂住3个月以上的外地人员)参加献血。每年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签定《无偿献血任务责任书》;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各乡(镇)人民政府签定《无偿献血任务责任书》。各单位法人为无偿献血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 每年10月份,韶关市献血办公室根据辖区内临床用血计划及适龄献血公民人数拟定年度献血计划并上报市政府;每年11月份市人民政府向全市下达“无偿献血任务”;各县(市、区)应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任务向辖区内单位分解下达献血任务。韶关市献血办根据临床用血情况和各市、县(市、区)献血任务情况制定全市献血时间表;各县(市、区)献血办严格按照要求的人数和时间组织人员参加献血。
第十条 各单位应于每年8月份将本单位的适龄公民人数上报所在地献血办;无工作单位的人员或外地人员(在本市居住3个月以上的)由乡(镇)或街道居民委员会统计上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建筑施工、客货运输、劳务服务等公民,分别由相应管理部门统计上报。
适龄公民人数由所在地献血办于每年9月底前逐级上报至韶关市献血办。
第十一条 高等院校和各类中专、职业学校应动员并组织符合献血条件的学生积极参加无偿献血。鼓励驻韶地区部队官兵参加无偿献血。
第十二条 为了保证突发性重大伤害事故急救用血,市直及各县(市、区)应建立一支由现役军人、医务人员、高校学生为主体的无偿献血应急队伍,启用应急队伍必须得到市献血办批准。
第十三条 因临床抢救用血需要,对临时动员稀有血型公民献血和组织公民参加机采血小板等成份献血的,可视情况由采供血机构适当给予交通、误餐补贴。
第十四条 完成年度献血任务的单位,献血办发给《完成年度献血计划证书》;献血办应向无偿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五条 对积极参加无偿献血和在无偿献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 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 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组织;
(三) 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发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四) 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 对献血事业捐资或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组织和个人。
第十六条 对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由献血管理部门责令其完成;逾期未完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其单位不得评为先进集体,其领导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献血办每年对各县(市、区)、市直单位献血任务完成情况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不得雇用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任务计划证》或《无偿献血证》。
第十八条 本市各区域献血量与用血指标挂钩。原则上各县(市、区)当年合格无偿献血量即为该县(市、区)次年临床用血指标,各地政府对按时完成无偿献血任务负有督促的责任。

第三章 采血和供血

第十九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单位。
第二十条 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优质服务,向社会公布献血地址和联系方式,方便公民献血。血站根据需要,可在其执业区域内设置采血点或配备流动采血车,当地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血站应当根据国家颁发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做好献血者体检工作,不符合献血条件的不得采集其血液;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应当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向医疗机构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 血站应当对献血者的身体健康状况保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及血液成份,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医疗机构在给予患者治疗前,应当向患者或其家属说明输血可能出现的不良反应及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可能性。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临床输血技术规范,合理用血、科学用血,提高成份血使用比例,节约血液资源。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韶关市卫生局批准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同时应当遵守相关制度和技术规范:
(一) 患者急需输血,而中心血站无法提供该患者适用的血液的;
(二) 交通不便的边远地区,中心血站血液供应不到的。

第四章 医疗临床用血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和社会援助结合的用血制度。献血公民享有优先用血权利。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辖区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可享有如下权利:
(一) 一次献血满200毫升及以上者,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医疗临床需用血时,可按献血量的3倍免费用血(指免收国家规定收取的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下同);自献血之日起5年后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二) 累计献血量达600毫升者,自献血满600毫升后一个月起,3年内其配偶及直系亲属(父母、子女,下同)需医疗临床用血时可享受所献血量2倍的免费用血。3年后享受所献血量等量的免费用血。
(三) 献血者所捐献血液经韶关市中心血站检测不合格者,不享受前述(一)(二)条之规定,但本人用血时终身可免费使用所献血量等量血液。
前三项规定的费用,由用血者凭医疗单位用血凭据、《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到所在地献血办报销。
献血者配偶及其直系亲属用血时除上述证件外需带《户口簿》或其他有效的关系证明到所在地献血办报销。
第二十七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必须交纳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及用血互助金(以下简称互助金)等费用,用血互助金为血液成本费用的两倍。互助金的返还按下列条款执行。
(一) 公民用血前已参加无偿献血,并符合第二十六条 (一)(二)款之规定的,可按第二十六条的时间享受用血优惠并退回相应的互助金;不符合第二十六条 (一)(二)款之规定的,可退回所献血量等量血液的互助金;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者,本人终身免交用血互助金。
(二) 符合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无偿献血者临床用血时可退回与所献血量等量血液的互助金。
(三) 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其职工次年临床用血时凭《完成年度献血计划证书》及相关证明可退回用血互助金。
(四) 符合条件而未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且其配偶及直系亲属均未参加无偿献血的,自临床用血之日起半年内配偶或直系亲属参加无偿献血的可退回与所献血液量相应的互助金,但不享受第二十六条所规定之用血优惠,逾期未参加无偿献血的,互助金不再返还,由献血办收归无偿献血专项经费,用于无偿献血事业。指定互助献血的,可退回与所献血液量相应的互助金。
(五) 用血者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均不符合献血条件的,经市中心血站检查并经市献血办审核确认的,可退回互助金。
用血互助金纳入献血办专户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临床用血互助金积余部分必须用于献血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本市无偿献血量达到基本满足临床用血量后,市人民政府可以中止实行用血互助金制度,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完成献血任务计划证》或《无偿献血证》,一经发现,证书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用血互助金的收取、偿还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视情形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决定增加或减免用血互助金的;
(二)符合退还条件,不能按时予以退还的;违反挪用互助金;
(三)隐瞒、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用互助金;
(四)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欺骗上级管理部门的;
(五)其它违反财务制度、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韶关市公民无偿献血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辖区外居民、港、澳、台、归国华侨、外籍人员在本市参加献血和医疗用血的参照本市居民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颁发〈韶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的通知》?v韶府〔1999〕5号?w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在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在本办法施行后本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科委监察工作若干规定(暂行)

国家科委


国家科委监察工作若干规定(暂行)

1991年3月27日,国家科委

规定
为了加强行政监察,改善行政管理,促进委机关、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切实发挥监察机构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监察部有关规定和国家科委实际情况,制定监察工作若干规定。
一、监察机构
1.监察部驻国家科委监察专员办公室是监察部派出机构(下简称监察室),同时也是国家科委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职能部门(按国家编委1988年有关文件批复,监察室与审计署驻国家科委审计特派员办公室合署办公,设国家科委监察审计办公室),受监察部和国家科委双重领导。监察室代表监察部行使职权,在国家科委执行监察任务。监察业务工作以监察部领导为主,日常工作受国家科委领导。
2.委机关各厅、司、局、室设专职或兼职监察员,监察业务工作以监察室领导为主;直属企事业单位和归口管理的监察工作以本单位领导为主,监察室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二、监察对象
监察室对委机关行政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主要是司局级领导干部和由党委组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干部及驻外使(领)馆科技参赞进行监察。
委机关各行政职能部门、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和归口管理单位的监察机构、专兼职监察干部对所在部门、单位的处及处以下干部和由各单位具体实施管理的行政干部进行监察。
三、监察职权
1.监督检查监察对象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决定、命令的情况;
2.调查处理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违反政纪的行为;
3.受理对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违反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4.受理监察对象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受理的申诉;
5.保护监察对象依法行使职权,对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政绩突出以及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6.对政纪政风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注意发现和研究带有倾向性的问题,及时向本单位行政领导和上级监察部门反映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建设性意见;
7.监察机构负责人可以列席本单位与其监察业务有关的重要会议,监察干部可以列席监察部门与其监察业务有关的会议;
8.有检查、调查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分权。对干部违反政纪的案件作出结论后,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按有关规定直接给予处分;
9.在检查、调查中有权采取查阅、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等措施;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可以提出监察建议或作出监察决定;
10.被监察单位和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根据具体情况,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构对单位给予警告,对直接责任人可以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监察干部守则
1.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有关决定、命令,不断提高理论、政策水平。
2.认真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有关监察工作的重要文件,依法履行监察职责,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
3.熟悉监察业务,忠于职守、实事求是、秉公执法、清正廉明、保守秘密。
4.监察干部违法乱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有关规定和具体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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