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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核算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03:15  浏览:9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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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券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核算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核算问题的通知

证监会计字[2007]34号


各证券公司、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2006年11月26日,我会下发了《关于证券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通知》(证监会计字[2006]22号),规定证券公司自2007年起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新会计准则)。为规范证券公司的会计核算,保障证券公司会计信息的可比性、可靠性和信息披露质量,现就有关会计核算问题通知如下:

一、证券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新会计准则,在谨慎性原则的基础上,真实、公允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应当认真分析可能发生的风险和减值迹象,足额计提各项风险准备和减值准备。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认真执行《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2006》,按照风险导向审计理念,完善审计执业规程,督促证券公司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二、证券公司相关资产的确认和计量应当遵循如下规定:

(一)证券公司持有的对上市公司具有重大影响以上的限售股权,应当作为长期股权投资,视对上市公司的影响程度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证券公司持有的对上市公司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限售股权,应当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证券公司持有的集合理财产品,应当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直接投资业务形成的投资,在被投资公司股票上市前,应当作为长期股权投资,视对被投资公司的影响程度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在被投资公司股票上市后,如对被投资公司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应当继续作为长期股权投资,并视对被投资公司的影响程度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如对被投资公司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应当于被投资公司股票上市之日将该项投资转作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并按《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进行初始及后续计量。

上述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投资,限售期结束后不得重新分类至其他类别金融资产。

(二)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投资品种,如报表日有成交市价,应当以当日收盘价作为公允价值。如报表日无成交市价、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以最近交易日收盘价作为公允价值;如报表日无成交市价、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应当在谨慎性原则的基础上采用适当的估值技术,审慎确定公允价值。

对交易明显不活跃的投资品种,应当采用适当的估值技术,审慎确定公允价值。

附有限售条件的股票等投资的公允价值,应当按《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估值业务及份额净值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会计字[2007]21号)中规定的原则确定。

三、证券公司证券经纪业务佣金收入和证券自营业务收入应当在证券买卖交易日予以确认。

四、证券公司管理的集合理财产品的会计核算应当参照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证券公司缴纳的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应当在“管理费”科目中设置二级科目核算;支付给银行的“资金三方存管”费用,应当在“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科目中设置二级科目核算。

六、证券公司因申购新股或基金被暂时冻结的资金,应当在“其他货币资金”科目核算,并待资金解冻后从该科目转出。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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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币利率管理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币利率管理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3]22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外币利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3年11月20日起,金融机构外币小额存款(300万美元以下)利率,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外币小额存款利率为上限,根据国际金融市场利率变化情况由中资商业银行(含开办外汇业务的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法人、外资银行分行(有主报告行的,由其主报告行)自主确定。

二、各金融机构要完善外币存贷款定价、风险管理和利率浮动的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

三、各金融机构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外币存贷款利率实行备案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02]84号)要求做好外币利率备案工作。各金融机构要在外币利率备案表中增加外币小额存款利率的内容,即本系统外币小额存款各币种、各期限的最高利率、最低利率和加权平均利率及金额等,并于月后10日上报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将本文及时转发至辖区内开办外汇业务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及外资银行等,并加强对辖区内外币利率的监测、分析和管理,维护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杭州市外来暂住人员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外来暂住人员管理条例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1998年12月10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外来暂住人员管理条例》,已经1999年6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1999年6月22日

杭州市外来暂住人员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10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1999年6月3日浙江省人民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加强外地来杭暂住人员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来暂住人员,是指无本市市区户籍的外地来杭暂时居住的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
  对本市市区范围内外国人、华侨以及来自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人员的管理,适用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区域内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设立综合性的外来人员管理协调组织,负责协调、解决外来人员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可以联合办公,统一办理外来人员的
申报登记、劳动就业和计划生育管理等有关事项。
  第五条 公安、劳动、计划生育、房产、卫生、土地、税务、物价、教育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外来人员的宣传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支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七条 对外来人员实行严格管理、优化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 外来人员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管理与教育、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外来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民守则,履行法定义务,服从管理。
第二章 暂住登记和《暂住证》管理
  第九条 外来人员需要在本市暂住的,应当按照《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外来人员未取得《暂住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劳动行政机关不予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三章 房屋租赁管理
  第十一条 对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人)依法实行登记制度。
  向外来人员出租居住用房,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土地、房产、规划、治安、卫生、环境保护、税务等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前,出租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领《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取得《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后,与承租人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和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出租房屋时,应当查验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填写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登记表或者登记簿;尚未办理《暂住证》的,应当督促承租人及时申领《暂住证》;
  (二)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承租人有违法或者其他可疑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依法纳税;
  (四)遵守房屋租赁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租房屋时,向出租人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婚育证明;
  (二)不得承租不具有《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的房屋;
  (三)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
  (四)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违章搭建;
  (五)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遵守租赁合同中依法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卫生防疫和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五条 外来人员中的未接受或者未全程接受国家规定免疫接种的六周岁以下儿童,监护人应当带其到暂住地的乡(镇)、街道卫生院办理接种手续,接受免疫接种。
  第十六条 外来人员应当遵守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并相应落实节育措施。需要在本市分娩的,应当持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出具的生育证明。   外来人员在本市申请就业证等证照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到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
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并接受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章 务工经商管理
  第十七条 对外来务工人员实行总量控制和就业用工指导。
  第十八条 对外来务工人员实行外来人员就业证制度。
  外来人员需要在本市务工就业的,应当向劳动行政机关申报就业登记。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由市劳动行政机关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
  未取得《外来人员就业证》的,不得在本市务工。
  第十九条 使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具体行业、工种、用工要求等,由市劳动行政机关根据本市实际需要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招用外来人员所需的基本条件。
  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务工人员,应当遵守本市有关使用外来务工人员行业、工种的规定,经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并按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招用外来务工人员。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劳务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招收。有特别需要的,也可以经市劳动行政机关批准直接到外地招收。
  第二十二条 外来人员在本市从事个体、私营经营活动的,应当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在商品交易市场内经营的,还应取得进场交易证),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
务登记;依法需要取得许可证明的,还应当办理许可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本市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具有资质等级的外地单位及其人员的务工管理,按进杭施工队伍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在本市农村从事农业劳动的外来人员的
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单位,必须与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与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机关签订外来人员计划生育责任书,实行谁用工谁负责的管理责
任制。
第六章 外来人员权益保障
  第二十五条 禁止侮辱、歧视外来人员。
  外来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依法维护。
  第二十六条 使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单位应当与外来务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医疗和休息的权利,并按规定为外来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外来务工人员的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条件在职职工的工资水平与外来务工人员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
  使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外来务工人员的劳动保护工作。外来务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和医疗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工
伤事故医疗费用,做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七条 使用外来务工人员的单位应当对外来务工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职业技术、劳动安全、计划生育、社会公德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外来人员子女中的学龄儿童少年入学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安、劳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督促并指导有关单位对外来人员进行法制、劳动安全等方面的宣传教育,预防伤亡事故、职业病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外来人员申办有关证照,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拖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房产、土地、规划、公安、卫生、环境保护、计划生育、税务等行政机关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房屋租赁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年租金的三倍以下处以罚款;情节恶劣、拒不改正的,
可由公安机关吊销其《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被吊销许可证的出租人,两年内不得重新申领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招用外来务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清退,并可对用人单位按每招用一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外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外来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并从招用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单位,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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