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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28:48  浏览:8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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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甘肃省酒泉市人大常委会


酒泉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2005/07/20)

2005-7-20




  《酒泉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2005年6月13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春明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酒泉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建设资金真实、合法、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甘肃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使用下列资金、由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_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一)财政基金;

  (二)政府设立的专项建设资金;

  (三)国家统一借贷的国内外资金;

  (四)国债资金;

  (五)政府专项补助资金;

  (六)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及外商投入资金;

  (七)社会捐助资金;

  (八)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九)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其他建设项目;

  (十)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三条 在本市区域内进行的国家建设项目以及有关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对前款所列事项的审计,应当与建设项目审计同步进行,并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第四条 计划、财政、监察、土地、规划、城建、房产、交通、水利、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做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市当年的建设项目计划和政府批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建设项目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及项目法人的干涉。

  第六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和有关情况及时报送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以及社会中介组织建设项目审计质量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采用经依法核实、确认后的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的审计结果。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审计,不能替代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审计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


  第二章 审计管辖


  第八条 市审计机关主管全市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县(市、区)属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资产权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立项管理级次确定审计管辖范围,按照下列权限进行审计和实施审计监督:

  (一)单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

  (二)多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负责;

  (三)投资比例相等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负责;

  (四)市政府公布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国债资金项目,由市审计机关负责;

  (五)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的建设项目,由上一级审计机关指定的审计机关负责。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管辖权限和建设项目的建设期限,编制对建设项目的年度审计计划,分别报本级政府或上一级审计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应当采取审计机关审计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审计的方式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可根据工作所需,聘用具有相关专业技能及相关资格证书的人员参与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组织或者聘用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建设项目审计,应当明确其职责及必须遵守的纪律等事项,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对上述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二条 未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受委托的中介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计内容进行审计并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报送审计结果。

  社会中介组织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时,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报告。

  对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社会中介组织反映有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的建设项目或者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采购、供货等其他财务收支,审计机关应当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向相关部门通报审计事项,提出审计意见和建议;审计结束后,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分别向本级政府或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并向相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时,发现下列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违法和违纪、违规情况时,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单位予以调查或者协助调查,接到通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查清或者协助审计机关查清有关事实。

  (一)违反土地规划、拆迁、招投标、环境保护等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其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四)采购、供货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或者其采购、供货合同中的标的物价格、质量、数量等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五)未能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以及其他应当由相关部门和单位查处的违法和违纪、违规行为。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五条 凡属国家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开工前审计。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开工条件的,审计机关应当明确通知对资金拨付、使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暂停拨付有关建设款项,并建议相关部门不予办理开工手续。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项目资本金、建设资金来源筹集及到位情况;

  (三)概(预)算编制依据是否充分、准确,合同价是否真实合理;

  (四)建设用地征用情况,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五)供水、供电、道路、通讯和场地平整等前期费用支出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建设周期较长的大中型建设项目进行在建审计。

  建设项目在建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设计总概算调整情况;

  (二)设计变更的内容和调整情况;

  (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招投标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

  (四)建设项目资金来源到位情况和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情况;

  (五)建设项目涉及的各项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建设成本及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七)是否足额计提和缴纳国家税费;

  (八)建设单位有关财务收支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出具建设项目在建审计的审计报告。对违反规定的有关事项,审计机关应当明确通知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限期纠正;对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跟踪监督予以纠正,并及时报告本级政府。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 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

  (二) 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

  (三)工程造价结算情况;

  (四) 交付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各项结余资金情况;

  (五) 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等情况;

  (六) 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情况;

  (七) 建设资金使用及往来款项是否真实、合法,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八) 建设收入来源和包干结余的分配及预留使用情况;

  (九) 是否足额计提和缴纳国家税费;

  (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基本完工并经初步验收后,90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竣工决算审计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编制审计方案、确定审计方式,向建设单位和相关部门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应当在送达审计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完成;但大型建设项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

  第二十条 对政府公布的重点建设项目及国债资金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进行全过程跟踪审计。

  建设项目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资金使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费用结算和采购、供货费用结算,应当以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

  财政部门批复财政投资或融资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相关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应当以该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

  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计划、财政、建设等相关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以及资产移交手续。


  第四章 其 他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审计机关报送能够真实反映建设项目各个阶段资金使用情况的报表和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反馈给审计机关;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复查核实并作出采纳或不予采纳的决定,不予采纳的还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需要依法予以处理或处罚的,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书,并将执行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拨付的财政资金和国债资金,由审计机关责令拨付单位停止拨付;

  (二)已拨付的财政资金和国债资金,由审计机关责令拨付单位予以追缴,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经本级政府或上一级审计机关同意,审计机关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和聘用相关专业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的经费,按审减资金额的10%,予以安排解决。

  前款所列经费,列入被审计项目的工程成本。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限额,分别处以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向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审计职责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与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相应责任,实施行政处罚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社会中介组织在建设项目审计中违反审计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或者国家有关社会中介组织管理的相关规定,审计活动显失客观、公正或者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审计机关应当暂停其审计工作,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审计机关也可以向本级政府或者监察行政部门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审计机关通报提请调查或者协助调查的审计事项拒不调查或者拒不协助调查的;

  (二)建设项目资金使用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费用结算,不以审计结果为准的;

  (三)接到审计机关暂停拨付有关建设款项和不予办理开工手续的审计建议书之后,仍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建设项目拨付有关款项和办理开工手续的;

  (四)对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擅自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及资产移交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审计机关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停止其审计工作或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机关聘用的专业人员在建设项目审计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无正当理由,在规定的审计期限内不完成审计工作的,审计机关应当解聘,并视其情节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进行建设项目审计,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受罚当事人对审计机关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或者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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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备案审核合格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物资延长免税宽限期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对备案审核合格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物资延长免税宽限期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对备案审核合格的外商投资企业(项目)进口设备和原材料免税宽限期按国发〔1995〕34号文件规定的期限一律延长半年。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1995年10月1日至1996年3月31日期间依法批准设立的,依照程序经外经贸部备案审核合格的,并经总署关税司列名转发各关的外商投资企业,其进口物资的到货日期一律延长半年,即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为1997年6月30日(含当日)以
前到货以及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1998年6月30日(含当日)以前到货的,仍可按现行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二、享受上述延长宽限期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延长宽限期内进口合同项下的货物仍执行不完的,可通过外经贸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会同外经贸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研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可继续延长宽限期。
三、1995年10月1日之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根据国发〔1995〕34号文件规定,3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免税宽限截止到1996年12月31日(指货物到港日期),如在宽限期内进口合同项下的货物执行不完的,可通过外经贸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会同外经
贸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研究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可延长宽限期。在未获批准前,可凭银行保函或收取保证金放行。
四、延长免税宽限期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现行规定在所在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其免税范围仍按《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税办法〉的通知》(署监—〔1992〕1099号)执行。
五、已签发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凡符合延长宽限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到原主管海关重新在证明上予以确认(3000万美元以上(以下)项目均应在证明上注明宽限截止日期),进口地海关自1997年1月1日起,对没有主管海关确认签章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一律不
得减免税。





1996年12月19日

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机鉴定与推广
第三章 农机销售
第四章 农机使用
第五章 农机维修
第六章 农机更新
第七章 农村基层农机服务组织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机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不含捕捞渔船机械和助渔导航机械以及水利排灌机械,下同)。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鉴定、推广、销售、使用、维修等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机工作的领导,将农机更新和农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纳入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增加发展农机事业的投入,扶持农机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机管理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管理。
乡农机管理的具体工作由乡农机管理服务站负责。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机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机鉴定与推广
第六条 农机新产品正式投产前,应当经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产品试验检测机构检测,由农机管理部门或机械行业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农机新产品鉴定,应当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为依据;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农机生产单位制定的企业标准为依据。
企业标准由农机生产单位报技术监督部门和农机管理部门、机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从外省、市引进的农机新技术、新机具,经引进地的县农机管理部门组织推广试验、确认适用后,由市农机管理部门向推广单位核发推广许可证,并确定推广范围;从国外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的农机新技术、新机具,经市农机管理部门组织推广试验、确认适用后,
由省农机管理部门向推广单位核发推广许可证,并确定推广范围。在许可证确定的推广范围内不再进行重复试验。
取得推广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推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推广。

第三章 农机销售
第八条 销售农机的单位和个人(简称农机销售者,下同),应当具备与所售农机相适应的保管、保养条件和检测仪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销售业务。
第九条 农机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等产品标识。
对实行生产许可证、推广许可证和售前报验制度的农机,农机销售者应当在供货方提供有关证明后进货。
第十条 对涉及人身安全和对农业生产影响较大的农机实行售前报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农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售前报验的农机种类,按照省技术监督部门公布的报验目录执行。
第十一条 对实行牌照管理的旧农机,农机销售者必须持有关牌照、证件进行交易,并按照省有关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出售国有旧农机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禁止交易达到报废标准的旧农机。
第十二条 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机交易市场进行行业指导,对实行牌照管理的旧农机交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农机商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农机管理部门拟定,报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并由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农机销售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销售农业生产资料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章 农机使用
第十五条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脱粒机、小型农用粮谷加工机械、农用推土机、农用挖掘机、农用铲运机、农用三轮车、农用小型飞机和8.82千瓦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农用柴油座机等,由农机管理部门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实行牌照管理,其中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牌照
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按照公安部门的委托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其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到县或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农机注册登记,办理牌照和有关证件。农用小型飞机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农机注册登记,办理牌照和有关证件。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农机注册登记、牌照和有关证件,按照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七条 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其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定期参加安全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农机报废标准由省农机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报废农机的处置办法,由省农机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其驾驶员、操作员必须经农机专业技术培训单位培训,凭培训毕业或结业证书参加县或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组织的考试,取得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操纵农机。
农机驾驶员和操作员培训单位,必须经省农机管理部门确认,并接受农机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农机驾驶员和操作员必须执行省有关农机安全操作的规定,接受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安全监督检查。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机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作业质量;作业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工或赔偿经济损失。
农机作业质量标准由省农机管理部门制定,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农机作业收费标准由农机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农机维修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机维修的单位和个人(简称农机维修者,下同)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经县农机管理部门审核,取得技术合格证,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农机维修业务。
第二十三条 农机维修人员必须经农机管理部门考核,取得维修证书。
第二十四条 农机维修者必须依照农机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
农机维修技术标准由省农机管理部门制定,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农机维修实行保修期制度,动力机械保修期不少于6个月,其他农机保修期不少于3个月。在保修期内正常使用情况下出现修理部位质量缺陷的,农机维修者应当负责返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机维修者的维修设备、检测仪器进行定期审验,监督其维修质量。

第六章 农机更新
第二十七条 农机管理部门应当编制用于农业生产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大中型农机更新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财政部门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作为大中型农机的更新补贴。
用于农业生产的国有大中型农机,其报废必须经农机管理部门认定,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使用农机的国有和集体单位,必须建立农机折旧费提存制度。农机折旧费从农机作业费中提取,专款用于农机更新。未建立农机折旧费提存制度的,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农机更新补贴款。
农机折旧费的提取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农机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 农村基层农机服务组织
第二十九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和村农机队是农村基层农机服务组织。
第三十条 鼓励农民个人拥有农机,提倡个人拥有的农机参与农业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一条 农村基层农机服务组织应当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建设提供社会化服务,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作业费。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农村基层农机服务组织的资产。
由政府财政资金或者物资投入形成的乡农机管理服务站的固定资产是国有资产;由乡村集体投入形成的乡农机管理服务站的固定资产是集体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所有权。
第三十三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可以开展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兴办经济实体,增加积累,弥补管理经费不足。
第三十四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受县农机管理部门和乡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站长的任免和编制内人员的调动,应当经县农机管理部门与乡人民政府协商,由县农机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农机推广和农机社会化服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由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推广;影响农业生产的,由推广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补办报验手续;经检验有质量问题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由农机管理部门没收旧农机,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使用经检验不合格或未经检验的农机,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可以扣留其农机,经检验合格的,办理有关手续后予以归还;不合格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以150元至200元的罚款,责令驾驶员或操作员在指定日期到指定地点参加培训、考试,补办有关证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罚没款和没收旧农机的变价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六条 农机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机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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