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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10:22  浏览:9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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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八十七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8年2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8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修正 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五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八条 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并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有关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要求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市、县予以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法规定、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应当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二十六条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水资源保护工作机构负责监测其所在流域的省界水体的水环境质量状况,并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的,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报告流域水资源保护领导机构。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三十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十二条 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三十五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七条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三十八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九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四十一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
依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十二条 国家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产生。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建设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七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条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十一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五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五十二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十三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第五十四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五十五条 船舶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
(二)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
(三)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
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应当报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五十六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五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五十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六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六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六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应当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六章 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六十七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
第六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七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禁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或者采用列入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艺名录中的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七十九条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八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五条 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水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排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
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六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七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十八条 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八十九条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二)水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间接被生物摄入体内后,可能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渔业水体,是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的水体。
第九十二条 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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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试行)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1号)

现公布《玉溪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5月27日玉溪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玉溪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发展品牌经济,推进自主创新,提高玉溪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进一步规范玉溪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玉溪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市知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标企业争创著名、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知名商标是指在玉溪市辖区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较高商标附加值和较强竞争力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知名商标的评选认定保护适用于本办法。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云南省著名商标,适用驰名商标和云南省著名商标管理规定。
第四条 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市知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和保护工作。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知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玉溪市知名商标评选认定涉及的政府部门及其他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评选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认定玉溪市知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自愿的原则,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第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标所有人提高商品质量和信誉,争创知名商标以及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对被认定为玉溪市知名商标的企业,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七条 申请玉溪市知名商标认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商标所有人是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使用期限满两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同时不与在先取得的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冲突;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具有较高知名度;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五)该商标所有人一年来未发生违法违纪行为;
(六)注重对商标的广告宣传,其广告宣传覆盖地域较广、效果较显著,且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和认知度。
(七)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措施和保护制度,有相应的商标战略。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八条 申请认定玉溪市知名商标,采取集中和个案认定的办法。
第九条 申请认定玉溪市知名商标,申请人应当向注册登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填写《玉溪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商标持有人的身份证明或由申请人签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事业法人、团体法人登记证明复印件:
(二)该商标在国内外注册使用的证明;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等级证明,近两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和销售区域、销售量以及售后服务措施;
(四)该商标广告的覆盖地域及广告资金投入情况;
(五)该商标的保护措施。
(六)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第十条 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评选认定条件的,推荐上报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推荐上报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进行调查论证和审核,并向市经委、市知识产权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进行意见征询。对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审认定,并予公告;对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对予以初审认定的玉溪市知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0 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由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玉溪市知名商标证书》和《玉溪市知名商标》牌匾;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认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申请人提供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商标所有人在申请市知名商标认定期间发生违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认定程序的。
第十三条 玉溪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向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续展,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三年。条件不符的,撤销玉溪市知名商标称号,并收回证书和牌匾。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被认定为玉溪市知名商标的,由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优先推荐参加云南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五条 对玉溪市知名商标的专用权实行下列特殊保护:
(一)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在其产品包装、服务场所、广告宣传、产品说明书和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玉溪市知名商标字样及标志的权利受到保护;
(二)使用玉溪市知名商标的商品,对其特有名称、包装、装璜予以保护;
(三)未经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不得以该商标文字作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名称登记注册;
(四)将玉溪市知名商标通报全省各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同保护。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侵犯玉溪市知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擅自将与玉溪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名称、标志的;
(二)擅自使用玉溪市知名商标的商品特有包装、名称和装璜的;
(三)在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玉溪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商标的;
(四)擅自在商品包装或者容器、装璜、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玉溪市知名商标标志及其文字的;
(五)以其他方式损害玉溪市知名商标信誉的。
第十七条 对侵犯玉溪市知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给予处理。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玉溪市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玉溪市知名商标的使用和管理情况,依法查处侵犯玉溪市知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十八条 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名称、地址等其他注册事项变更,应在变更登记公告之日起30日内经所在地工商局报市工商局备案;
(二)玉溪市知名商标的标志及荣誉证书应当由获得知名商标的商标所有人自己使用,不得出借、出租或者违法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使用;
(三)玉溪市知名商标的标志及荣誉证书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知名商标所审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商品范围;
(四)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维护市知名商标的声誉,积极争创著名、驰名商标;
(五)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该商标的,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九条 玉溪市知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其市知名商标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向认定机关提供虚假认定材料的;
(二)因违反法律、法规,严重影响市知名商标声誉的;
(三)超越玉溪市知名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使用“玉溪市知名商标”字样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玉溪市知名商标证书》及标志的;
(五)玉溪市知名商标期满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重新申请资格认定的;
(六)使用玉溪市知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被撤销玉溪市知名商标称号的商标所有人,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玉溪市知名商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玉溪市知名商标的标志证书及牌匾图样,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另行公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施行。

关于加强112测量台管理及障碍查修的暂行规定

邮电部


关于加强112测量台管理及障碍查修的暂行规定
1992年4月23日,邮电部

市话112测量台障碍申告受理及障碍查修是电话局对外维护服务的两个重要窗口,其服务质量直接关系到用户的电话使用和满意程度,同时也关系到邮电企业的信誉。当前修电话难已成为社会反映强烈的一个新的热点,不少局112台服务差,受理不认真,处理不及时,统计不准确;障碍修复不及时,障碍历时不考核;定期测试,预检预修不坚持等等,已成为影响全行业深入开展纠风工作的关键和重点之一,本着以纠风促管理,以管理保证纠风的深入开展,特制订《关于加强112测量台管理及障碍查修的暂行规定》,以加强基础管理、制度建设和队伍建设。
一、112测量台(以下简称112台)服务质量及障碍查修质量指标(其中1~5项列入考核指标):
序号 指标名称 1992年指标 1993年及以后指标
(一) 用户线的申告障碍率 ≤3% ≤2%
(二) 非电缆原因用户线的
申告障碍修复及时率 ≥97% ≥99%
(三) 电缆原因用户线的申
告障碍修复及时率 ≥95% ≥95%
(四) 112台忙时接通率 ≥70% ≥75%
(五) 112台应答逾限率 ≤10% ≤5%
(六) 用户满意率(关于
112台服务质量
和障碍查修) ≥90% ≥95%
上述六项指标的统计办法见附件之一。
二、加强112台的管理和业务工作
112台既是受理用户申告的服务窗口,又是组织障碍查修的主要生产调度,必须把为用户服务放在首位,切实加强管理,全面做好各项业务工作。
(一)用户申告受理
1.用户申告号码的设定
为方便用户申告,在采用分散受理方式下,市话网每个分局均应设定二种用户申告号码,即112特服号码及一个指定的电话号码。指定的用户申告电话号码统一规定为(本分局号+0112),并采用受专方式,需二部以上电话时应采取连选方式。单局制市县局的用户申告号码一般只设112特服号码。
2.受理用户申告
①测量员在受理用户实际申告中,不论用户拨112,还是拨指定的申告电话号码(分局号+0112),也不论是否属于本分局处理范围,均应受理,并按用户申告受理流程(见附件之二)完成受理工作。不允许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推托或拒绝用户申告。
②加强112台局间联络的管理,各112台要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处理好用户申告。凡属于局间配合的用户申告,应严格按用户申告受理处理流程,各负其责,及时处理和回告。(程控112台没有局间联络线的,要尽快增设;暂时有困难也必须设联络电话。)
③受理用户申告应及时应答,用语简练,态度和蔼,测试迅速,判断准确。测试结果和处理情况必须回告用户。
④受理情况应及时、认真、如实填写用户申告登记表(见附件之六)和申告障碍登记表(见附件之七),登记表不得涂抹和弄虚作假。
3.用户申告障碍的处理
①测量员将申告障碍登记后,在规定时限内(白班为局内20分钟,局外90分钟;晚夜班为第二日上午八时)向相关班组或维修人员发出派修通知单(查修人员在外,经测量人员电话派修后,当日应补单),但对重大障碍或重要用户障碍,不论白天、夜里或假日均立即派修。
②障碍查修中,测量员要积极配合;障碍修复后,测量员要及时复试,复试结果立即通知查修人员。
③测量员复试良好后,按规定要求及时填写申告障碍登记表及用户卡片(用户卡片格式见市内电话机械技术维护规程附录四)
④对重大障碍或疑难障碍确经努力也难以在规定时限内修复的,应耐心向用户解释。
⑤测量班长对当日的申告登记表、申告障碍登记表均应检查核对,凡未能按要求修复的障碍,应注明原因并签字。
⑥用户申告障碍处理流程见附件之二。
4.建立112台测量中心,实行集中受理、测试、派修及管理是当前112台工作的需要,也是今后发展方向。部将会同有关单位进一步开展专题研究,制定集中测量方式的总体方案,实施计划,工作流程和管理方式方法等。同时,各局可结合本局实际情况,进行研究、试点,待成功后推广应用。
(二)加强112台对用户机线设备、用户终端设备的定期测试
1.根据测试项目、内容、周期和工作量,制定每个测量员(由交换机房进行测试的相关机务员)每月、每日的测试计划,每日的测试计划一般均应当日完成,特殊情况当日难以完成的,也必须完成全月测试计划。
2.定期测试的障碍处理分两种情况,若定期测试在112台进行的,测试障碍处理同用户申告障碍处理一样。若定期测试在交换机房(现部分型号程控交换机的测量定期测试在机房控制室)进行的,凡测试障碍属于局内障碍,则机房负责查修,并按测试障碍登记表做好记录;如测试障碍属于外线,则机房应将测试障碍通知112台,经112台复测,证实为外线障碍后,由112台向线路相关班组派修(此后的处理同申告障碍处理一样),障碍修复后,按测试障碍登记表要求及时回告机房,双方认真填写好原始记录。
3.测试障碍登记表见附件之八。
4.测量员定期测试项目、周期和内容。
用户话机的测试周期为半年,重要用户每季一次;测试内容为话机电容器光放电,呼叫接续、振铃、应答、通话,脉冲数、速度、断续比,双音频话机的按键数字、电平、频率等。
用户环路载波设备的测试周期为每季,测试内容为环路测试。
用户机线设备的测试周期,若自动测试为每日,若人工测试为每月;测试内容为断线、混线、绝缘不良、串电、杂音等。
用户业务专线的测试周期为每季,测试内容为断线、混线、绝缘不良、串电、杂音等。
(三)开放“111”特种业务号码。
对于装移机,线路调改等工程量较大,严重影响用户申告,影响测量员对申告处理的分局,可以设置111专用测量台,专门配合装移机等线路工程,以缓解对112台的影响。但对于线路工程量较小,对112台影响不太大的局,或容量较小的分局(包括单局制市话局)、模块局,不要启用“111”特种业务号码。
(四)建立健全112台质量统计分析制度
质量统计分析是搞好112台服务,减少用户申告,确保障碍及时修复的重要管理内容。
1.质量统计分析实行班组、分局、市局三级管理,分别配备兼职(班组由班长兼管)或专职的质量统计分析人员,开展正常的质量统计分析工作。
2.分局、市局的质量统计人员分别对各自的主管领导负责,按质量统计分析规定的内容和周期及时将统计分析报告送交相应的主管领导,以便使主管领导及时的、经常的掌握112台的服务质量状况。统计分析报告提出的重大改善质量措施及处理方法需经质量分析会确认,主管局长批准方可实施。
3.质量统计分析的内容和周期。
112台质量统计分析采用按周和按月两种周期。周统计分析内容主要包括:本周申告障碍次数,测试障碍次数,修复障碍件数和历时,未修复障碍件数、原因和处理,质量异常(如申告障碍突然增多或发生50个以上实装用户同时阻断等)的紧急处理和分析。
周质量统计分析采用周报表方式,每周末上报主管分局(科)长,主管分局(科)长,必须认真审阅,签署意见和签字,以及时指导班组工作。对于当日发生的质量异常或重大障碍还必须及时上报市局主管科室。
月质量统计分析内容主要包括:本月六项质量指标及工作质量的完成情况,上月遗留问题的处理情况,质量完成或未完成的原因,巩固或改进的措施,质量异常及重大障碍的预防办法等。
月质量分析一般采用质量分析会的方法,各级分别由班长,主管分局(科)长、市局主管局长(或主管科科长)主持,由质量统计分析人员提出月质量统计分析报告,分析后要有结论意见,明确下月工作的具体内容,主持人应在分析记录上签字,分析会提出的重大改进措施必须经主管局长批准签字,方可实施。
4.质量统计分析要自下而上一级对一级负责,自上而下一级管一级。做到填报按时、数字真实、分析准确、措施可行,真正起到指导工作的作用。
5.质量统计分析流程图见附件之三。
(五)建立健全112台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质量监督检查是促进112台加强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缓解修机难以及预防弄虚作假的必要措施。质量监督检查应遵循自上而下,一级检查一级的原则。
1.质量监督检查的组织形式。
多局制112台质量监督检查实行市局、分局、班组三级形式,分别由市局主管局长(或通过主管科室)、分局长、班长负责;单局制112台质量监督检查一般实行市局(或县局)、班组两级形式,分别由主管局长、班长负责。市局和分局可根据局的大小和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质量监督检查人员。
2.各级质量监督检查的内容和周期。
班长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测量员作业计划完成情况,受理用户申告的服务质量情况(是否及时应答、处理,是否符合工作流程,是否障碍判断准确、派修及时、复试认真,是否服务态度良好等),原始记录和用户卡片登记情况等。检查结果要有评语,对存在的问题要有处理意见,并注明检查日期和签字。监督检查周期每周一次。
分局长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检查班长每周及当月的质量统计分析和监督检查工作的执行情况,障碍测试及派修情况,上级决定的问题及上月遗留问题的落实处理情况,原始记录填写情况及现场查询10个申告障碍的用户等。检查结果要有评语,对存在的问题要提出改进意见,注明检查日期和签字。监督检查周期每月一次。
单局制市局(或县局)主管局长监督检查的内容和周期原则上同多局制的分局长监督检查内容一样。
多局制市局主管局长(或通过主管科长)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分局每月质量统计分析及质量监督检查的执行情况,质量管理和质量指标完成情况,原始记录填写情况,遗留问题、前次检查意见以及用户向监督部门申告的处理情况等。检查结果要有明确的评语及工作要求,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措施和改进期限,以指导帮助分局的工作。检查周期每季度一次。
为提高质量监督检查效果,在未实现112台集中测量方式前,市局主管科室定期对各分局112台的服务质量(如应答逾限,用户申告原始记录,服务态度等)进行人工呼叫测试或监测检查。
3.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电信处每年对所辖地市局进行抽查,抽查数应不少于5个地市局;对省会局则每半年检查一次,重点检查市局质量监督检查、质量统计分析及质量指标完成情况。
4.质量监督检查必须与质量考核和奖惩挂钩,与质量教育相结合。凡未完成质量考核指标或造成用户向监督部门(包括上级主管部门)投诉的有理由申告,均应对相应市局、分局、班组乃至个人进行扣罚;凡服务质量好,受到用户表扬的均应奖励。
三、加强话机进网管理,切实做好用户机线设备的维护
(一)健全话机进网管理办法
1.用户进网使用的话机型号,必须是邮电部颁发的有进网许可证的话机型号,没有进网许可证的话机不能进网使用。
2.定期检查清理已进网而无进网许可证的话机。对已进网使用的话机型号,结合测量员对用户话机测试,每年核对一次;结合话机巡查,每两年现场核查一次。凡发现无进网许可证的用户话机,经登记后限期要求用户更换成有进网许可证的话机,局方应为用户更换话机提供咨询和服务。
3.搞好话机的选型工作,改变进网话机型号过多过乱,维修困难的状况,认真落实部1990年《关于印发进网电话机整顿评选结果和有关问题的通知》,优先选用优质、售后服务好、用户欢迎的话机。每个选型品种的型号原则上以不超过10个为宜。
4.各邮电(电信)部门销售的话机必须是有邮电部颁发的话机进网许可证的,严禁经营无进网许可证或伪劣的话机。违反规定的,当地邮电(电信)主管部门有权禁止进网,同时报省邮电管理局,情节严重的,省邮电管理局要及时报部电信总局。
5.坚持话机进网前的检查。新装或更换网上使用的话机,在正式使用前要检查型号和质量,经112台测试合格方可使用。
6.维护单位要按要求对装机、移机及相关线路工程等进行检查验收,凡验收不合格或验收前出现的障碍应由装移机等工程单位负责处理。
(二)切实做好用户话机、用户线路的维修
1.根据市话营业“五集中”要求,市话维护与装移机工程彻底分开。
2.凡由电信部门出售的进网话机,都要保证及时维修;凡由电信部门推荐的进网话机,都要努力设立维修点。采用代维或设维修点等各种方式积极为用户维修。要引导用户使用电信部门出售或推荐的话机,以利于对话机的维修和管理。
3.严格执行用户申告障碍的修复时限,非电缆原因造成的用户单机(线)申告障碍应在24小时内修复;电缆原因造成的用户单机(线)申告障碍应在三天内修复;重大障碍在规定时限不能修复的,应主动向用户说明,同时尽快先恢复重要用户的通信。但无论如何障碍的修复均不得超过六天。
4.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备用话机,凡现场不能修复的话机障碍,在征得用户同意后,可以临时更换成备用话机,并在三天内重新将修复的用户话机换好。
5.坚持查修值班制度(下白班后),值班查修员对重要用户或用户需紧急恢复通信的申告障碍应立即进行修复,如遇重大障碍必须报主管分局长,以便组织及时抢修。
6.障碍修复后,认真如实填写原始记录。
7.申告障碍的修复流程见附件之二。
四、充实测量和查修队伍,加强技术业务培训
(一)按部1991年《关于发布邮电通信企业生产人员定员示范标准的通知》,各局可根据实际需要,调整或增加测量、查修人员,以保证测量、维修工作正常进行。
(二)加强技术业务培训,所有新入局或转岗人员都必须经过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能上岗,对于未经培训以及考核不合格而上岗的,要坚决撤下来。当前尤要抓好测量操作服务和话机维修的培训,使之真正做到懂原理,会操作,会修理。
(三)各级领导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真抓实干、认真解决好职工的思想、工作以及生活等方面的问题,充分调动职工积极性。同时,对服务差又屡教不改的人员,要坚决调离岗位。
五、加强宣传工作
搞好对用户的宣传,使用户及时了解并遵守邮电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是改善112台服务质量,提高用户满意率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工作。
(一)宣传内容主要包括:112台服务对象、内容及标准,用户申告方法,话机进网和维修要求等。
(二)宣传方式因地制宜,简单有效。如向用户印发宣传单(卡),定期登报,利用电话号簿或召开大单位用户座谈会等。
(三)按时制定宣传计划和宣传方式,检查宣传效果,不断改进宣传工作。
六、加强程控局112台和测量特服中继电路的配备
程控局112台和测量特服中继电路的配备标准见附件之四。
对于模拟局112台,凡测量不准的,都要调整或更换仪表,严重的要立即大修或更新,以保证在用112台全部完好。
七、改进和完善程控局112台功能,做好外线测试仪表、维修工具的配备
(一)各局要努力创造条件,改进和完善程控局112台测量功能,加快112台微机管理系统的开发应用,配备必要的人工辅助测量台,以尽快适应测量工作的实际需要。
(二)为提高外线查障效率,减少用户申告和障碍修复时间,各局根据需要和可能,配备较先进的维护仪表,如用户机线自动测试器、话机测试器、线路障碍测试器、电缆查漏仪等。要改进外线维修工具,工作量大的局应配备必要的维修专用车辆和线路抢修车辆,尽可能采用轻便折梯及先进实用的维修工具(接线工具等)。
(三)建立话机维修零配件的正常供应渠道,保证维修零配件的供应品种、质量和数量,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零配件维修话机。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要认真如实填写市话112测量台及障碍查修质量统计表(见附件之五),每季统计一次,每半年汇总报部电信总局。

附件一:市话112测量台服务质量及障碍查修质量指标统计方法
一、用户线的申告障碍率
(一)用户申告障碍是指用户直接或间接向市话局申告,经测量人员证实而发现的障碍或测检障碍超过规定修复时限而造成用户申告的障碍(见市话通信质量统计办法)。

(二)用户线的申告障碍指发生在用户话机至测量室总配线架纵列出局电缆端子之间一切线路设备的申告障碍(包括用户环路载波等局端和用户端的设备)。
(三)计算公式:
月用户线的 本月用户线的申告障碍次数
=--------------------------------×100%
申告障碍率 本月末用户线实用线对(电路)数
全年各月用户线的
全年月平均用户 申告障碍次数之和
=--------------------×100%
线的申告障碍率 全年各月末用户线实
用线对(电路)数之和
(四)障碍的定义及障碍次数的统计见市话通信质量统计办法。但用户线的申告障碍在规定修复时限内,不论出现多少次用户申告,其障碍次数均按统计办法规定的障碍次数计算;超过修复规定时限(包括未查到具体障碍部位的用户线的申告障碍)后,用户对该障碍每申告一次,则该用户线的申告障碍次数就增加一次。
二、非电缆原因用户线的申告障碍修复及时率
(一)非电缆原因用户线的申告障碍修复时限规定为:用户环路载波设备为36小时,其它(如用户终端设备、引入线、分线设备等)为24小时。
(二)计算公式:
非电缆原因用户线的申告障碍
非电缆原因用 在规定时限内修复的障碍次数
户线的申告障=------------------------------×100%
碍修复及时率 非电缆原因用户线的
申告障碍次数
(三)申告障碍修复历时计算见市话通信质量统计办法。
三、电缆原因用户线的申告障碍修复及时率
(一)电缆原因用户线的申告障碍修复时限规定如下
架空电缆、光缆、1200对及以下地下电缆、瓣接箱等设备,若用户首先申告,其修复时限为72小时;若由测检障碍转为申告障碍,其修复时限为24小时(从转为申告障碍开始计)。
1200对以上地下电缆,若用户首先申告,其修复时限为96小时;若由测检障碍转为申告障碍,其修复时限为36小时(从转为申告障碍开始计)。
测检障碍转为申告障碍的规定标准见市话通信质量统计办法。
(二)计算公式:
电缆原因用户线的申告障碍在
电缆原因用户 规定时限内修复的障碍次数
线的申告障碍=------------------------------×100%
修复及时率 电缆原因用户线的申告
障 碍 次 数
四、112台忙时接通率
(一)112台忙时接通率指用户在繁忙一小时内呼叫112台平均100次所接通的次数。
(二)接通定义,计算方法等同市话网接通率的规定。
(三)具有观测功能的采用观测方法,以实际观测数计算;没有观测功能的采用人工拨叫方法,拨叫次数为万门及以下分局每月100次,万门以上分局每月200次。调查时间为每月第二个星期的星期一、二、三的三天忙时。
五、112台应答逾限率
(一)定义:112台应答逾限指用户呼叫112台,从112台呼入占用显示(或占用灯亮,或受理话机开始振铃)开始,到测量人员应答(应答灯亮)止的时间间隔超过15秒;或超过15秒测量员未应答而用户挂机的,均计入应答逾限。
(二)调查方法及调查时间
有自动统计功能的,采用自动调查统计,调查时间为全月每天24小时连续;没有自动统计功能的,采用人工调查(背靠背方式),调查时间为每个分局每月随机抽查5天,每天忙时、闲时各一小时。
(三)调查次数:人工调查应在规定调查时间内,实际调查次数为每月每个分局100次;自动调查全月实际统计次数。
(四)计算公式:
超15秒应答次数+超15秒未应答
112台 用户挂机次数
应答逾限率=------------------------------------×100%
应答次数+超15秒未应答
用户挂机次数
六、用户满意率(关于112台服务质量和障碍查修)
(一)用户满意指局方对用户申告障碍的处理全部达到112台服务质量和障碍查修的指标要求,修复及时,服务态度良好,用户感到满意。
(二)统计方法一般采用调查单,由市局主管科每半年对本半年内每个分局的用户申告障碍随机抽查100户,统一发单。调查单内容应包括户名、电话号码,1~5项质量指标及服务态度等的评价(用满意、不满意表示)。
(三)计算公式:
满意用户数(实际回单满意数)
用户满意率=------------------------------×100%
调查用户数(实际回单数)
实际回单中若出现评价为基本满意则计入满意;基本不满意计入不满意。

附件二:用户申告受理、处理流程图
--------------------------------------------------------------------------------------------------------------------
| 本分局 | 其它分局
| -------------------- |
| | 用户申告 |----------------------|----------------------------
| -------------------- | |
| | | | |
| ---------------- ----------------------------| ------------------ ----------------------------
测| |112台受理| |(分局号+0112)受理|| |112台受理 | |(分局号+0112)受理|
|---------------------- ----------------------------| |---------------- ---------------------------- ------
||通| | |------------|---------- | | | | |通|
||知| --------------------| | | | | |知|
||用|否 是否 | | | | 是否 否 |用|
||户|--112台受理 | | | | 该分局处理 -------- |户|
||拨| 范围 | | | | |拨|
||相| | | | | |是 |相|
量||应| |是 | | | |------------------| |应|
||号| 否 | | | -------------- |号|
||码| 是否 ---------------------------------------- |登记、测试| |码|
|------ 该分局处理 | -------------- ------
| | |
| |是 ---------- | (回告) --------------
| --------|测 试| ------------------------------------|测试结果 |
| ---------- --------------
--------------------------------------------------------------------------------------------------------------------
--------------------------------------------------------------------------------------------------------------------
| |----------------------------------------------------------|
| 否
| --------------是否
| | 障碍
| ----| | |-------- | 是 包括填写用户卡片
| |------------ ----------
| ||原始记录| |派修 |
| |------------ ----------
| | |
--|--|--------------------|--------------------------------------------------------------------------------------
| | --------------------
| | ----|障碍查修(机线)|
| | | --------------------
维| | | | 否 ------------ --------------
| | | 是否修复 ----------------------------|分局主管|------------|市局主管科|
| | | (规定时限内) ------------ --------------
| | | |是
| | | 是否测量
| | |------复试良好
修| | 否 |是
| | |
| |--------------------| --------------------
| ------------------ | 112测试台 |
| |填写障碍检修单| --------------------
| ------------------ |
| | (退单) |
| |----------------------------------------------|
|
--------------------------------------------------------------------------------------------------------------------

附件三:质量统计分析流程图
---------------- -------------------- ------------
|正常管理状态| |定期质量统计数据| |异常状况|
---------------- -------------------- ------------
| | | ---------- |
| | 是 比较 |规定的| |
| |------ 是否完 ----------|质量 | ------------
| 成质量 |指标值| |应急处理|
| ---------- ------------
| 否| |
| |------------| --------------------------------------
| | | |
| | ------------
| | |质量分析|
| | ------------
| | |
| | ----------
| | |对 策|
| | ----------
| | |
| | --------------
| | | 批 准 |
| | --------------
| | |
| | ------------
| | |计划实施|
| | ------------
| | |
| | 否
| |------ 是否达到
| 预期质量
|
| |是
|------------------|
----------------
| 原始记录 |
----------------

附件四:程控局112测量台配备标准(参考)

一、112测量台配备标准(以分局为单位方式,不包括111台)
交换机容量 112测量台数
4000门及以下 1~2
4000门以上~10000门 3~4
10000门以上~20000门 5~6
20000门以上~30000门 7
30000门以上~40000门 8
40000门以上~50000门 9
采用112集中测量方式的测量台配备标准,可根据业务需要暂由各局自定。
二、远端模块需配备112测量台的,也按上述标准配备。
三、每个测量台应接入二条112测量特服中继电路。
四、没有用户机线设备自动监测功能的程控交换机,应配备用户机线自动测试器。

附件五:市话112测量台及障碍查修质量统计表
局名: 九 年 半年
--------------------------------------------------------------------------------------------------
| | 用 告 | 1 通 | 1 答 |非户碍|电线修| 用 | 备 |
| 指标名称 | 户 障 | 1 | 1 逾 |电线修|缆的复| 户 | |
| 数 | 线 碍 | 2 率 | 2 限 |缆的复|原申及| 满 | |
| 字 | 的 率 | 台 | 率 |原申及|因告时| 意 | |
| | 申 | 忙 % | 台 |因告时|用障率| 率 | 注 |
| | % | 时 | % |用障率|户碍 | | |
| 类 别 | | 接 | 应 | | | % | |
| | | | | % | % | | |
|--------------------------|----------|----------|----------|------|------|------|------|
| 全省平均(地市及以上局)| | | | | | | |
|--------------------------|----------|----------|----------|------|------|------|------|
| 其 中 省 会 局 | | | | | | | |
--------------------------------------------------------------------------------------------------
全省地市及以上局数:
完成全部指标的局数:
全部指标均未完成的局数:
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填报日期:

附件六:用 户 申 告 登 记 表
局名: 九 年 月份
------------------------------------------------------------------------------------------------------
| |申告|申告|申告|申告| | |通知他 |他分局 |他分局 | |答复用| |
|序号| | | | |测试结果|受理者| | | |回告者| |备注|
| |日期|时间|来源|内容| | |分局时间|测试结果|回告时间| |户时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申告来源栏中,若为用户申告则填用户号码,若为他局测量室通知,则填他局局号,否则添其它。
2.测试结果栏中若为障碍则填写障碍现象。

附件七:申 告 障 碍 登 记 表
局名: 九 年 月份
------------------------------------------------------------------------------------------------------
| |申告|申告|申告|申告| | |派修|障碍原因及|修复|障碍| | | |
|序号| | | | |测试结果|受理者| | | | |修理者|复试者|备注|
| |日期|时间|来源|内容| | |时间|处理情况 |时间|历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件八:测 试 障 碍 登 记 表
局名: 九 年 月份
------------------------------------------------------------------------------------------------------
| |测试|设备|测试|障碍用| | |派修|障碍原因及|修复|障碍| | | |
|序号| | | | |障碍现象|测试者| | | | |修理者|复试者|备注|
| |日期|名称|数量|户号码| | |时间|处理情况 |时间|历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1.测试数量栏除填写被测设备数外,若为连续用户号码则还应填写用户号码测试区间(如1020~1220用户号码区间)。
2.本表为112台定期测试障碍登记表,若定期测试在程控机房的,原则上也适用,只是外线障碍时,派修时间栏为通知112台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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