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污水处理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济南市污水处理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五年四月三十日
济南市污水处理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保证其有效正常地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设施是指为防治水环境污染而建设的各种处理、净化、控制和综合利用污水的设施。
第三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济南市环境保护局是污水处理设施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市区内市属以上单位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区属以下单位污水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工程项目,均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水污染处理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水的工程项目,必须同时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处理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七条 污水处理设施建成后,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管理,配备专人负责操作和管理,并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监视监测等规章制度,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 建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单位,须将其有关的技术资料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存档,并于每季度末的前十五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报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报表。
第九条 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的水质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处理的水量应当与相应的生产系统应处理的水量相符。
在污水处理过程中厂生的污泥,应当妥善处置,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条 建有污水处埋设施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监测能力,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对处理后的水质进行监测。暂时不具备监测能力的,除做好感官项目情况的记录外,可委托市、县(市)、区环境监测站或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监测单位进行监测。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设施需暂停运转、拆除、闲置、报废或改造的,须提前一个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接到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批复,经批准后,方可停止运行,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行,使用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排除故障,停止排放污水,并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二)保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治理效果显著的;
(三)对污水处理设施工艺和设备进行重大革新、改造,有发明创造的;
(四)举报擅自拆除、闲置污水处理设施等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处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停止使用污水处理设施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拒绝和妨碍检查人员工作或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处罚时应制作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当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内部审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内部审计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
《黑龙江省内部审计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8月20日
(2004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提高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内部审计,是指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与其相关的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一)使用、管理财政拨款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社会公共基金(资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二)国有金融机构;
(三)国有企业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
(四)股份有限公司;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其他单位。
第四条省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本省内部审计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管辖范围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非营利、自律性民间组织,依照章程为内部审计工作提供协调和服务,依法履行行业管理职能。
第六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内部审计实行单位负责人负责制。
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内部审计工作,保证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承担相应的失察责任。
第七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在单位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独立实施审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独立实施审计。
第八条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第九条单位应当将内部审计经费列入预算,保证内部审计必需的经费。第二章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下列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一)实行省级垂直管理的机关;
(二)年度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预算外资金、专项资金数额较大的机关以及事业单位;
(三)国有地方金融机构;
(四)上市公司;
(五)大中型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企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或者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由省审计机关会同省财政、机构编制部门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审计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资产总额一亿元以上的单位,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主任由单位负责人或者总审计师担任。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审理、审定审计事项的结论性意见、内部处理决定和建议等。
第十二条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取得内部审计从业资格,并定期接受内部审计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内部审计从业资格;
(二)具有审计师或者其他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从事三年以上审计、会计或者相关工作。
机关所属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可以不具备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四条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财务以及其他经营性工作,不得参与原经办业务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回避的规定。第三章职责和权限
第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在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计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
(二)审计长期和短期投资;
(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事前、事中、事后审计以及审签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等事项;
(四)审计本单位内设机构、所属单位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
(五)审计经济效益情况,审签有关合同;
(六)评审内部经济控制制度;
(七)根据需要开展有关专项审计调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单位负责人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参加或者列席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重大投资、资产处理、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营决策等会议;
(三)审查有关生产、经营和财务活动的资料、文件,现场勘察实物,检查计算机财务会计管理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
(五)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予以封存;
(七)公示审计结论性文件,但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密事项除外。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以及可能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应当报告单位负责人并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有权责令被审计单位配合查询其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单位负责人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通报、警告、内部罚款、收缴违纪资金、责令改正等权力。第四章审计程序
第二十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应当拟订当年审计项目计划,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审计项目确定后,单位应当选派内部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
第二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应当进行审前调查,制定审计实施方案。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应当提出审计组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的意见后,提交单位负责人审定,形成审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其他内部审计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审计处理
第二十五条审计报告应当对审计事项、审计结果作出评价,并反馈给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
第二十六条在实施内部审计过程中,对于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的下列情形,应当作出审计决定:
(一)应缴未缴、偷逃税款;
(二)隐瞒、截留收入和利润,乱挤、乱摊成本和费用;
(三)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四)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者私设会计账簿;
(五)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六)虚报产量、产值和原材料消耗;
(七)挥霍国家资产或者造成国家资产流失;
(八)违反发票和现金管理规定;
(九)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情形,需要执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向有关执法机关提出追究法律责任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根据本单位内部管理制度进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单位给予内部处理:
(一)拒绝提供或者谎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拒绝、阻碍检查;
(三)转移、隐匿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拒不执行审计决定。
由于前款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转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八条单位在考核经济目标、兑现奖惩、任免所属单位和内设机构负责人时,应当将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的有关审计结论作为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内部审计报告可以作为审计机关、有关部门或者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相关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对已办结的审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审计档案。
第三十一条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对审计报告或者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提出意见,单位负责人或者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十日内予以答复,并根据单位内部管理制度予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发现内部审计报告不适当或者不合法,应当责令其单位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审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取消从业资格:
(一)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出虚假审计报告、审计决定;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四)应当回避而没有申请回避;
(五)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单位领导人员指使、授意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由审计机关会同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主管部门发现单位领导人员或者被审计对象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