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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57:25  浏览:90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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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陕西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2006年第3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袁纯清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陕西省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权及工作方式
  第三章 人员组成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其所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独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派出。



派出监事会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向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派出监事。



第三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监事会的主管部门,监事会工作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职权及工作方式




第五条 监事会具体履行下列职权:



(一)检查企业财务;



(二)检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负责人的经营决策行为,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的建议;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负责人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负责人的行为损害企业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四)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 监事会应加强对企业的日常监督。除对企业进行定期检查外,并可以根据需要,开展专项检查。



第七条 监事会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法:



(一)听取企业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资料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必要时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负责人及有关人员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海关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第八条 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监事会可以列席企业董事会、党政联席会、总经理办公会等重要会议。



第九条 企业应当及时、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提供监事会需要的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隐匿和伪报。



企业应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条 监事会根据需要,经监事会工作管理机构同意,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协助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或建议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监事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有关部门在决定企业改制重组、产权变动和业绩考核、调整企业领导班子等重大事项时,应当征求监事会意见并适时通报结果。



第十二条 监事会对企业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监督检查报告。监督检查报告由监事会会议讨论通过,经监事会主席签署后,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需由人民政府审议批准的监督检查报告,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呈报。



监事对监督检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报告中说明。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报告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评价;



(二)企业管理和改革发展评价;



(三)重大事项揭示及处理建议;



(四)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评价及奖惩、任免建议;



(五)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报告的事项。



第十四条 监事会发现企业经营行为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监督检查报告中反映的问题督促企业进行整改。



对人民政府批办的监督检查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并报送结果,同时告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 人员组成




第十六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其成员不得少于5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专职监事由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兼职监事由企业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选举产生,其比例不得低于监事会成员的1/3。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监事会主席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



专职监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任命并委派。



兼职监事由企业报监事会工作管理机构审核、批复。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企业负责人及财务人员不得担任兼职监事。



第十八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宏观经济方面的专业知识,坚持原则,廉洁自律,熟悉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决议;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二)具有财务、会计、统计、审计或经济管理等专业知识及5年以上工作经历,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文字撰写及独立工作能力。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一条 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专职监事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工作过的企业或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企业任何馈赠;



(二)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旅游、出访等活动;



(三)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泄露检查报告的内容和企业商业秘密;



(五)专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监督检查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伪报、隐匿、拒绝提供相关情况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有权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举报,也可以直接向有关部门举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并反馈结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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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许政〔2003〕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许昌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实施办法


为了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保障原则

(一)遵循保障城镇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生产自救的方针。

(二)坚持动态管理的原则。

(三)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城镇居民必须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四)坚持以家庭成员平均收入为补助依据的原则。

(五)坚持实行保障金差补的原则。

(六)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二条 保障对象

(一)凡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常住居民(包括中央和省属企业职工,远离城镇的军工和矿山企业职工),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在其个人或家庭平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均有向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

市直和魏都区属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户籍在许昌县的,由许昌县负责。许昌县属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户籍在魏都区的,由魏都区负责。乡镇工作人员和居民居住地与户籍不一致的,均由户籍所在地负责。

(二)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人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1、夫妻;

2、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

3、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4、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5、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6、民政部门根据本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保障标准

(一)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人均实际生活水平、维护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的费用、物价指数、经济发展水平和当地财政状况等自行确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须用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的改善适时提高。同一县(市、区)内执行同一标准。许昌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月130元。

(二)保障对象按以下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1、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和虽有法定赡养、扶养人或抚养人,但无能力赡养、扶养或抚养能力的城镇居民,按户籍所在地的最低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2、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3、对有一定劳动能力或尚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应当鼓励其自谋职业,按实际收入差额享受。

第四条 不予保障的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保障:

(一)日常生活水平明显高于本市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

(二)家庭拥有非生活必须的高档消费品,如汽车、移动电话、摩托车、空调、电脑的;

(三)有劳动能力,经有关部门两次推荐提供就业岗位,无故拒不就业的;

(四)因铺张浪费、赌博、吸毒等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因违法乱纪被司法机关处罚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父母有子女,子女有赡养能力而不尽赡养义务的;

(七)在申请和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期间违反计划生育政策,造成生活困难的;

(八)在申请时,对必须提供的证件而不提供或不齐全者,暂不批准享受保障待遇;

(九)在公示中被他人举报的,暂不批准享受保障待遇。

第五条 家庭收入计算

家庭收入包括:

(一)各种工资、奖金、补贴收入、劳务报酬、稿酬;

(二)继承、接受赠予、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的收入;

(三)财产租售、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

(四)应当领取的离退休费及各类保险金、保障金、赔偿金;

(五)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遗属补助费和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的救济金;

(六)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等其它应当计入的合法收入。

第六条 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居民委员会和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由户主向居民委员会或企事业单位低保领导小组(未设立居民委员会的直接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1、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收养证、婚姻证书和证明其家庭成员身份关系的证明;

2、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3、与审批事项有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三)管理审批机关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召开座谈会及信函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都应为本单位申请低保的人员出具真实有效的收入证明。

居住地与户籍不一致的城镇居民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委托居住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协助调查取证,出具相关证明,由户籍所在地管理审批机关审批。

(四)居民委员会或受委托的企事业单位经办机构接到居民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有关情况进行入户调查,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并核实后报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

(五)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入户审核,符合条件的,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六)县级民政部门自接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县级民政部门经过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城镇居民,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并将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月人均收入、月人均补差等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第二次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八)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原则上参照以上程序办理。大中型企业、居民较集中的单位应成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领导组,由单位工会具体受理申请、初审,出据申请人家庭状况证明。单位城市低保领导小组审查,张榜公布,填表上报。

(九)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可向县以上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县级民政部门自接到意见之日30日内核查完毕,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七条 发放和停发保障金的程序

(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要实行社会化发放,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指定银行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付实物。

(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居民户口簿或户主身份证及代领人身份证按期到指定地点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居民委员会每月、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县级民政部门每半年对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复核与审查,根据变化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四)保障金的领取时间。县级民政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障对象领取保障资金的时间和地点,因故不能按时领取保障金的保障对象,应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但最迟不能超过三个月,否则,按自动放弃保障金处理。

(五)停发保障资金的程序:

1、保障对象领取保障金期间,家庭平均收入高于最低保障标准时,保障对象应主动提出停发补助。如果隐瞒不报,一经查出,立即取消补助,并追回多发的补助款。

2、停发对象填写一式三份《申请城市居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变更(停发)表》,交户籍所在地居委会,由居委会收回《领取证》。

3、居委会在《停发证》上签署意见后,连同《领取证》报街道办事处。

4、街道办事处在《停发表》审核签署意见后,连同《领取证》交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5、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后,下发《河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变更(停发)通知书》,同时在《领取证》上注明停发时间。《停发表》退还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各一份,留档备查。

第八条 低保资金的管理

(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支出科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确保低保对象足额及时领到保险金。

(二)保障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情况负责按时拨付。每季度前10日拨到本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每月5日前将低保资金拨付给指定银行或乡(镇)民政部门,乡(镇)民政部门应当在款到后10日内将低保资金发给保障对象。

(三)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门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建档等业务。

(四)应建立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及保障资金审批发放的监督管理制度。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保证保障资金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监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定期将本地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的发放情况通报同级民政部门;失业保险机构应当提前一个月将享受失业待遇期满人员名单通报同级民政部门。

(六)民政部门应当将本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情况及时反馈给财政部门。

第九条 低保工作管理

(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1、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要成立专门机构,落实人员编制,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2、财政部门按规定落实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3、统计部门在低保标准的制定方面,要积极配合,提供当地生活必须用品的种类、价格水平等。

4、物价部门要认真落实涉及低保对象的各项收费优惠政策,对不执行收费优惠政策的行为进行查处。

5、审计、监察部门要定期检查和审计低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6、人事、工会和企事业单位要与民政部门积极配合,及时提供相关人员的家庭情况、生活情况、再就业及收入情况等有关资料。对这些人员应得的基本生活费、工资、离退休费、失业保险金等负有检查、督促落实和提供可靠证明的责任。

(二)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居委会或企事业单位承担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 优惠政策

(一)教育部门对持《低保金领取证》的低保户子女在小学、初中就读的免收杂费;在高中、职高、职专和中等专业学校就读的,按50%交纳学费;子女在幼儿园入托的,减半交纳保育费和管理费。

(二)卫生部门对持有《低保金领取证》的低保户,有疾病需要就医的,各医院免收挂号费,门诊、住院优先安排,减收彩色B超、CT、核磁共振等大型设备费用的20%。

(三)人事、劳动、工商、城管等部门对持有《低保金领取证》的低保户,优先提供就业场地和办理各种证件,免交治安费,减半收取卫生费和个体工商管理费。对于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保障对象免收培训费,并优先安排他们就业。

(四)税务部门对属于保障范围内的人员,且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财税字(2002)208号文件规定的减免税条件的,要按规定认真落实。

(五)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持有《低保金领取证》的保障对象,可安排其优先购买安居工程住房。

第十一条 处罚措施

(一)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批准提高或降低补助数额的;

2、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扣压、拖欠补助款的;

3、玩忽职守,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开展的。

(二)为申请低保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按条例和办法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冒领的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待遇的;

2、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个人或家庭成员增减、就业、收入等情况发生变化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低保资金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已生效的中止诉讼的裁定能否提出抗诉的答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已生效的中止诉讼的裁定能否提出抗诉的答复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晋检民字(1999)3号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其后果是引起法院对案件的再审。你院请示中所述人民法院作出的中止诉讼裁定并不是对案件的最终处理,也不是诉讼程序的终结,人民法院无法进行再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中止诉讼的裁定,不宜提出抗诉。但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中止诉讼的裁定确属不当的,可采用检察意见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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