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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规划(2006—2010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35:19  浏览:9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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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规划(2006—2010年)的通知

卫生部 全国爱卫会 中共中央宣传部等


关于印发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规划(2006—2010年)的通知

卫妇社发〔2006〕2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爱卫会、宣传部、教育厅(教委)、农业厅局、广播影视局厅、共青团、妇联、扶贫办:
为贯彻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推动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以下简称“行动”)持续深入开展,不断提高农村居民健康水平,制定《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规划(2006—2010年)》(以下简称《规划》)。通过实施“行动”第二个五年规划,推动建立健全各级政府领导、多部门合作和全社会参与“行动”工作的长效机制;进一步普及基本卫生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提高农村居民的健康素质和生活质量,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现将《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各部门的工作实际,切实落实《规划》,保证《规划》目标如期实现。


卫生部 全国爱卫会 中共中央宣传部 教育部 农业部 国家广电总局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 国务院扶贫办

二○○六年七月三日

附件: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规划(2006-2010年)
为适应党的十六大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迫切需要,“十一五”期间,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以下简称“行动”)按照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努力普及基本卫生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不断提高农村居民的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
党和政府历来重视和关心农民的健康问题。200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卫生部、农业部、财政部等七部委联合下发《中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发展纲要(2001-2010年)》,都强调要积极推进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并将“行动”工作列为农村卫生工作的主要任务之一。《“行动”规划(2001-2005)》及评价指标体系的制定和实施,使“行动”工作走上了科学化和规范化轨道。在过去的5年中,全国“行动”成员部门由七部委扩展到九部委,初步形成了政府主导、多部门参与、可持续发展的工作机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进一步完善了“行动”组织网络。到2005年底,全国有1191个县(区)成立了“行动”领导小组,1832个县(区)开展了“行动”相关活动,建立了50个全国“行动”示范县(区)。5年间,围绕《“行动”规划》总目标和各项具体目标,开展群众喜闻乐见、形式多样的活动,增加了农民的卫生防病和保健知识,推广了“行动”品牌,促进了人人享有卫生保健与农村生态环境建设,取得了可喜的成绩。据全国“行动”示范县(区)抽样调查显示,农民“行动”核心信息知晓率达到75%以上,相关健康行为形成率达到65%;中小学生健康知识知晓率达到80%以上,健康行为形成率达到70%。“行动”规划为开创农村健康教育工作的新局面,推动“行动”的可持续发展奠定了良好基础。
随着农村工业化、城镇化以及农村居民生产生活方式的改变,农村疾病谱已经转变为老传染病、新发传染病与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意外伤害、环境与职业危害等并存的疾病模式,严重威胁农村居民的健康和生命安全,也严重影响了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约了农民脱贫致富奔小康的进程。与此同时,我国大部分地区的农村卫生发展严重滞后,基础设施薄弱,卫生人员专业素质不高,农村居民的健康意识、卫生保健知识水平与自我保健能力亟待提高。
“十一五”期间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着力解决人民群众所关心问题的重要时期。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高广大农民的健康水平,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目的,也是每个居民和全社会的责任,更是各级政府的责任。继续深入开展全国亿万农民健康促进行动,对于推动今后五年乃至更长时期的农村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提高农民健康素质,改善农村生态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指导思想
1.认真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行动”全局;坚持以人为本,促进“行动”健康、持续、协调发展。
2.坚持以政府为主导的原则,加大政府投入力度,健全多部门合作和全社会参与的“行动”长效机制,确保本规划目标的实现。
3.以满足农村居民基本卫生服务需求为重点,着力解决影响农村居民的重大卫生问题,预防控制农村重大疾病流行,提高农村居民自我保健意识和健康水平。
4.加强“行动”组织和工作网络的能力建设,确保人员、经费和设施满足工作需求。
二、目标和工作任务
(一)总目标。
按照党的十六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和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到2010年,要建立健全各级政府领导、多部门合作和全社会参与的“行动”长效工作机制;围绕农村重大卫生问题,进一步普及基本卫生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提高农村居民的健康素质和生活质量,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二)主要指标。
到2010年:
1.全国建立“行动”工作网络的县(区)达到80%;
2.农村自来水普及率提高10%,卫生厕所普及率达到65%,无害化卫生厕所普及率达到35%;
3.全国农村户用沼气普及率达到16%,适宜农户普及率达到28.8%;
4.农村中小学健康教育实施率达到80%;中小学生基本卫生知识知晓率达到80%,健康行为形成率达到65%;
5.农村居民基本卫生知识知晓率在东、中、西部分别达到80%、70%和60%;健康行为形成率分别达到70%、60%和50%;
6.建成100个全国“行动”示范县(区)。
(三)主要工作任务。
1.加强“行动”工作,扩大“行动”覆盖面。
推广全国“行动”示范县(区)经验,进一步扩大“行动”覆盖面,在更多的县和乡镇建立“行动”网络,开展“行动”工作,使更多的农民受益。
2.做好农村重大疾病防治的健康教育。
根据本地区农村卫生与农民健康的主要问题,大力开展农村重大疾病防治的健康教育,包括:艾滋病、结核病、病毒性肝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点传染病;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血吸虫、疟疾等寄生虫病;碘缺乏病、地方性氟(砷)中毒等地方病。开展预防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健康教育,增强农村居民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提高农民卫生保健知识水平,促进行为生活方式向有利于健康的方向改变。
3.加强重点人群和重点领域的健康教育。
以场所为基础,针对农村妇女、儿童开展健康教育,促进妇幼保健,提高住院分娩率,提高计划免疫接种率,降低婴幼儿营养不良率,降低婴儿死亡率和孕产妇死亡率;加强农村中小学生健康教育,培养青少年良好的健康习惯;针对各类疾病患者、乡镇企业员工的特殊健康问题,加强农村社区、卫生机构和乡镇企业的健康教育;加强流动人口的健康教育,加大针对流出/流入地农民工健康教育需求的研究与干预;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政策宣传,提高农民的预防保健意识和互助共济理念,引导农民积极参加合作医疗。
4.开展环境健康教育。
加强农村居民生活、生产环境保护与改造的健康教育,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等政策要求,围绕改水改厕、利用清洁能源、绿色生态农业、环境保护等内容促进村容整洁和环境安全,保护农村劳动力,提高农村居民生活质量。
三、策略与主要措施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建立完善的“行动”运行机制。
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行动”工作,加强对“行动”工作的领导,把“行动”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进一步建立健全包括各级“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部门联络员、专业人员和基层骨干在内的“行动”组织网络,扩大“行动”覆盖面,使更多的农村居民在“行动”中获益。
逐步建立稳定的中央投入、地方配套的政府投资机制,对“行动”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进一步倡导出台有利于农村卫生、农民健康的“行动”相关政策,确保“行动”持续有效地开展。
(二)完善“行动”技术网络,提高健康教育人员素质。
建立和完善“行动”专家网络和信息网络。建立由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大专院校健康教育专家组成的“行动”专家网络,加强对基层“行动”的技术支持与指导,提高“行动”效果;建立国家、省、市、县“行动”办、各部门“行动”联络员、“行动”专家共享的“行动”信息网络,共享“行动”信息资源,并对信息加以分析利用,使“行动”信息网络成为交流经验、沟通协作的平台,并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加强基层人员的健康教育能力建设。逐步完成基层人员、制定计划、信息传播与行为干预等基本健康教育工作的能力,逐步调整和改善人力资源结构,突出重点、保证效果。结合农村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建设,配置基本的农村健康教育工作设备、设施与经费,提高健康教育人员服务能力。
(三)加强多部门合作,实现资源整合,协同行动。
立足于各部门工作的内容与特点,将“行动”纳入本部门的工作规划和实施计划;整合各部门与农民健康和农村卫生相关的各种资源,将“行动”工作与各部门职责有机结合,为“行动”提供政策与环境支持,形成长效机制。
1.卫生部门应发挥“行动”组织和纽带的作用,有效发挥农村卫生机构的作用。各级健康教育人员要因地制宜开展农村健康教育;组织农村健康教育材料的制作与评选活动,不断推出适合农民需要的健康教育材料,并组织印制和下发;为其他成员部门的卫生与健康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如培训师资和人员、提供健康教育材料、卫生知识与信息等。
2.宣传部门和广播电视部门积极开展健康卫生宣传教育。加大力度,增加卫生宣传报道数量,提高节目质量。继续办好健康卫生类栏目和节目,将卫生保健知识送到老、少、边、穷地区,增加农民群众对“行动”的了解与认识,提高农民群众的健康卫生知识水平。
3.农业部门与爱卫部门继续加强农村沼气等清洁能源建设与发展,深入开展农村改水改厕,改善农村环境卫生面貌,加强人畜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网络,预防疾病,节约能源,减少环境污染,创建卫生村镇,促进农民健康水平的提高和生活质量的改善。
4.充分利用农业部门的农民书屋和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共青团的农村青年中心、妇联的妇女之家及美德在农家示范点等资源,广泛开展形式多样的健康教育活动,使之成为农村健康教育基地,发挥青年农民、妇女的积极性,参与并带动农村居民接受健康教育,增进健康。
5.教育部门通
6.团中央与教育部门倡导大学生志愿者农村卫生服务。联合各级教育部门与共青团,积极培训大学生志愿者,发挥大学生志愿者的知识、技能优势与服务社会的积极性,组织大学生志愿者利用假期开展卫生与健康教育服务及调研。7.扶贫部门在开展贫困农户劳动力转移培训过程中,适当安排疾病防治、卫生知识等内容。
(四)开展应用性研究。
由“行动”办协调各成员部门确定应用性研究的优先领域,组织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各省区市健康教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积极开展应用性研究工作。在创建“行动”示范县(区)工作的基础上,继续加强试点建设,摸索适合当地的“行动”经验与方法,解决“行动”的关键技术问题。
四、考核评价
修订完善“行动”评价指标体系,建立示范县(区)申报管理制度,规范对“行动”工作的管理。省、市级“行动”办每年抽取1/3的市、县,依据“行动”评价指标进行自评,上报国家“行动”办;国家“行动”办每年公布各省“行动”工作,不定期对各省“行动”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对条件成熟并申报国家级的“行动”示范县(区)组织考核验收,总结和推广各地“行动”工作经验,确保“行动”目标的实现。 
抄报:全国爱卫会主任、副主任及各位委员。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动”领导小组、健康教育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健康教育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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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1960年5月26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派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大使曹瑛为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全权代表。

关于印发《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局)、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

  现将《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1年12月12日



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公务员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公务员依法、公正执行公务,促进机关廉政建设,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务员回避包括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和公务回避。

第三条法律法规对公务员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各级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公务员回避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任职回避

第五条 公务员凡有下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本规定所指直接隶属,是指具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同一领导人员,包括同一级领导班子成员;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包括上一级正副职与下一级正副职之间的领导关系。

第六条公务员任职回避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所在机关提出回避建议。

(二)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并提出回避意见报任免机关。在报任免机关决定前,应当听取公务员本人及相关人员的意见。

(三)任免机关作出决定。需要回避的,予以调整。职务层次不同的,一般由职务层次较低的一方回避;职务层次相同的,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七条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地域回避

第八条公务员担任县、乡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

公务员担任县级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领导干部的地域回避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执行。

第九条公务员地域回避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任职回避程序办理。

第四章公务回避

第十条公务员应当回避的公务活动包括:

(一)考试录用、调任、职务升降任免、考核、考察、奖惩、交流、出国审批;

(二)监察、审计、仲裁、案件审理;

(三)税费稽征、项目资金审批、监管;

(四)其他应当回避的公务活动。

第十一条公务员执行第十条所列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十二条公务员公务回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主管领导提出回避要求;

(二)所在机关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三)需要回避的由所在机关调整公务安排。

特殊情况下,所在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对拟进入机关的人员和拟调整的人员应当依据本规定严格审查把关,避免形成回避关系。对可能形成回避关系的,应当予以调整。

对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新形成的回避关系,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公务员必须服从回避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的,应当予以免职。

公务员应当主动报告应回避的情形。有需要回避的情形不及时报告或者有意隐瞒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五条对个人、组织据实反映公务员需要回避的情况,有关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公务员回避工作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国家驻外机构公务员的回避,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回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和中央机关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5月27日人事部发布的《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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