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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救济扶持农村贫困户办法》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42:06  浏览:9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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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救济扶持农村贫困户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救济扶持农村贫困户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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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丽水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


《丽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卢子跃

二○一○年一月五日



丽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丽水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管护等绿化活动。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



  第四条 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和国土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技术辅导,加强城市绿地系统生物多样性的研究,培育选用优良乡土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并推广应用。



  第五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全市城乡绿化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绿化工作,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及相关的行政强制等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城市中的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损害、破坏城市绿地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本市特点,合理布局各类绿地,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相适应的城市绿地面积。



  城市绿地建设必须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实施。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依法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指标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新建、改建和扩建及旧城改造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指标要求: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老城区改造区块绿地率不低于25%;



  (二)主干道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低于25%,次干道绿带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15%;



  (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其中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5%;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四)其他各类绿地单项指标按照本市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执行。



  确需建设的建设工程项目因受条件限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上述指标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九条 绿地面积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用于计算绿地率的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的总面积为准;



  (二)建筑物架空层下的绿地与外部绿地联为一体的,架空层下的绿地面积按20%折算;



  (三)绿地范围内实施的园林小品,如绿地中的木地板铺装、亭、廊以及1.2米以下的游路建设所占的用地面积可以计入绿地面积,但不得超过总绿地面积的10%;



  (四)城市规划控制并经整治的自然溪河、人工景观水体面积可计入绿地面积,但不得超过总绿地面积的10%;建设用地范围内功能明确为游泳池、消防水池等水体不得计入绿地面积;



  (五)建设用地范围内项目内部道路的行道树或零星乔木按1.5平方米/株计入绿地面积;



  (六)地下车库、地下建筑覆土顶面高相对设计室外地坪高不大于1米,平均覆土厚度不小于1米,乔、灌木种植比例不低于绿地面积70%的,绿地率按100%计;平均覆土厚度小于1米(不得低于0.4米),灌木及地被为主,绿地率按30%折算。其余屋顶绿地率按绿地面积的20%折算(屋顶覆土厚度不得低于0.3米,铺装地摆盆花不列入内)。新建建设项目的屋顶绿地面积,折算总和不得超过总绿化用地面积的5%;



  (七)积极鼓励停车场绿化。林荫停车场内独立树穴的乔木按3平方米/株计入绿地面积,嵌草铺装停车场绿地面积按停车场面积的10%折算。



  第十条 实行城市绿化“绿线”管理制度,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园绿地等的绿线;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修建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设计应当充分利用本地的自然与人文条件,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城市绿地建设应当坚持以植物造景为主,以乡土植物为主,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发展乔灌木种植面积,比例一般不低于绿化面积的70%。



  第十二条 城市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河道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依法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须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必须在不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分期实施建设项目,与同期对应范围内的附属绿化工程,也必须在其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确需改变原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化工程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生物多样性要求、绿地率以及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等进行技术指导,并对绿化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技术标准、建设方式等实施监督检查。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承担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养护管理的单位,应当执行园林绿化相关规范、标准和规程,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五条 根据批准的城市绿地规划,财政每年安排适当资金用于城市绿地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住宅区开发建设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附属绿化建设投资。



  第十六条 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和城市居民充分利用房屋周围的空闲地,搞好环境绿化,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养护管理;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社区组织管理;居民在私人宅院内种植的树木,由居民负责管理。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的完好。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居住区的树木,归该居住区业主所有;私人宅院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性质。确需占用或改变绿地的,须经市建设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或改变绿地的,实行就近易地绿化,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在征得产权人同意的基础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限期恢复原状;其中涉及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条 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必须向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营业执照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园绿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



  (二)在绿地内放养家禽家畜、堆物、倾倒废弃物;



  (三)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提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参加城市绿地的认养活动。



  有认养城市绿地愿望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的认养项目,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养申请,并签订认养合同。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逐步推行市场化养护,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相应资质的绿化企业养护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中的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在征得产权人同意的基础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补植、移植树木。造成损失的,应当向树木所有者依法赔偿损失,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树木危及城市交通、管线安全,必须修剪或砍伐树木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置,但应在48小时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城市新设管线应尽量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保护措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行道树管护单位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有义务予以配合。



  因城市交通、管线等建设需要临时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园林绿化单位进行修剪。修剪等有关具体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



  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单位管界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申请迁移者应委托具有园林绿化施工资质单位实施。



  第二十七条 绿化补偿费按照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收缴标准收取。



  绿化补偿费实行专款专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用于城市绿地建设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绿化补偿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各类绿地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根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但未按规定期限完成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的绿化工程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根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指定有资质的绿化施工单位代行完成,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投资额1倍以下的罚款;工程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比例的,责令限期补足,并按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3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违法占用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以及临时占用绿化用地超过批准时间的,根据《浙江省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处以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绿化补偿费的1至3倍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设立广告牌的,根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的,根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建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并可处以树木或绿化设施价值1至5倍的罚款:



  (一)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



  (二)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疏忽大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或者死亡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根据《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市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规定权限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其他县(市)城乡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6月29日发布的《丽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丽政令4号)同时废止。





关于做好2007年化肥生产供应和价格稳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铁道部等


关于做好2007年化肥生产供应和价格稳定工作的通知




发改电[2007]1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经贸委(经委、工交办)、财政厅(财政局、财务局)、农业厅(局)、商务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供销合作社,各铁路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化肥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做好化肥生产供应工作,保持化肥价格的基本稳定,对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夺取粮食丰收,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增加农民收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化肥生产供应和价格稳定的工作,近几年采取一系列措施,扶持生产发展,降低生产和运输成本,加强价格监管,对促进生产发展、保证市场供应、保持价格的基本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前,我国化肥生产持续稳定增长,供求基本平衡,价格基本稳定。但今年以来化肥价格逐月上升,受国内外多种因素影响,化肥价格继续上涨的压力依然较大。为做好2007年化肥生产供应和价格稳定工作,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发展,切实维护农民利益,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落实促进化肥生产流通的各项政策。继续对化肥生产用电和天然气实行价格优惠;继续免征尿素生产增值税;继续对化肥铁路运输实行优惠运价并免收铁路建设基金。继续对化肥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并严格控制流通企业的经营差率。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督促供电、供气、运输等企业认真落实国家对化肥生产流通的各项价格优惠政策,切实纠正擅自提高和变相提高化肥用电、用气价格和化肥运输价格的行为;切实纠正化肥生产企业用优惠电价、气价生产化肥以外产品的行为。各级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要贯彻落实促进化肥生产供应的财税扶持政策。
二、认真做好保障化肥生产供应的各项工作。各级发展改革和经贸部门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当前化肥、农用柴油生产供应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运行[2007]647号)要求,积极组织协调化肥生产用煤、电、天然气等原料供应。化肥生产企业要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开足马力增产化肥。各级铁路、交通部门要加强日常组织和调度工作,继续将化肥及相关原料的运输摆在优先位置,保证运输需要;对缺肥地区,要在运力上给予倾斜。各地商务部门要积极构建农资连锁经营网络,鼓励农资连锁配送经营,降低流通成本,保证农资质量。各地供销合作社要充分发挥化肥流通主渠道作用,将农资销售与技术服务结合起来,增加货源投放,提高流通效率。农业部门要继续加强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的指导,扩大施用配方肥面积,引导农民增施有机肥料,提高肥料使用效率。
三、继续控制化肥出口。禁止尿素、磷酸二铵等化肥加工贸易出口。继续暂停对尿素、磷酸二铵、磷酸一铵的出口退税。继续对尿素出口征收季节性暂定关税,并严格控制其它化肥品种出口,具体措施由有关部门另行下达。
四、切实做好化肥淡季商业储备工作。化肥是全年生产、季节消费的产品,建立和完善化肥淡季储备制度对缓解淡季生产企业资金困难、保证旺季农民用肥需要具有重要意义。2007年国家淡季储备规模为800万吨。各地也要根据本地情况建立淡储制度,增加储备数量。各承储企业要严格履行承储协议,认真落实货源,保证数量真实,质量可靠。各地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承储企业的指导监督。在春耕用肥高峰,要指导企业有计划地投放市场,保证农民用肥需要。
五、加大化肥价格监督检查力度。各地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全国农资价格和涉农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发改价检[2007]284号)要求,加强市场巡查与驻厂监察,严肃查处不执行国家政策规定、哄抬价格等坑农害农的价格违法行为,并选择情节恶劣的典型案例公开曝光。要发挥农村价格监督网络的作用,提高农民群众维权意识,认真受理和严肃查处农民对农资价格的举报投诉。要结合开展“价格服务进农村”活动,深入田间地头宣传国家化肥价格政策;在化肥经营企业开展争创“价格诚信”建设活动,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
六、加强化肥市场和质量监管。农业、工商、质检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切实加强农资市场和质量的监管,从源头抓起,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农资生产、经营秩序,严格农资产品市场准入管理,严厉打击生产、流通环节中假冒伪劣、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农业部门要深入开展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加大案件查处和曝光力度,推动放心农资下乡进村,推动农资信用体系建设,不断完善农资打假和监管长效机制。工商部门要深入开展以农资打假为重点的“红盾护农”行动,认真清理农资经营主体资格,加大大案要案的查处力度;切实加强流通领域农资商品质量定向监测工作,及时把不合格的农资产品清除出市场;严厉查处发布虚假农资广告的违法行为;进一步健全完善农资市场监管责任和责任追究制。加强农资企业信用分类监管,进一步推行农资市场监管预警制,健全红盾护农监督联络员制度,积极探索农资市场监管的长效机制。质检部门要抓住农时,组织开展“农资打假下乡”活动,集中整治化肥区域性质量问题,严厉查办农资违法案件。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共同维护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化肥市场秩序。
七、加强舆论引导工作。各地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广泛宣传国家扶持化肥生产、促进流通的各项措施及有关价格政策,宣传化肥生产增长和价格稳定的情况,正确引导舆论和化肥生产、消费行为,努力营造良好、稳定的市场环境。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铁道部
农业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供销合作总社
二ΟΟ七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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