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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区优抚对象基本医疗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33:03  浏览:8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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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区优抚对象基本医疗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杭州市区优抚对象基本医疗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3〕2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等部门拟订的《杭州市区优抚对象基本医疗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七月十四日


杭州市区优抚对象
基本医疗保障暂行办法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劳动保障局 市卫生局
(二OO三年五月十九日)

  为保障享受国家定期抚恤金、定期补助金优抚对象(以下简称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待遇,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障资金的管理,健全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一、享受基本医疗保障的优抚对象为具有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常住户口且不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以及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
  二、优抚对象基本医疗保障坚持保障重点,医疗费用实行政府和个人分担的原则。
  三、享受基本医疗保障的条件和标准:
  (一)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中的孤老或孤儿,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和患精神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因病情复发治疗等产生的医疗费由政府全额承担。
  (二)享受定期抚恤金的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享受定期补助金的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复员军人(含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其门诊医疗费由政府承担80%,住院医疗费由政府承担90%。
  (三)享受定期补助金的解放战争时期至1954年10月31日入伍的复员军人(含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其门诊医疗费由政府承担70%,住院医疗费由政府承担80%。
  (四)享受定期补助金的退伍军人(含1954年11月1日后入伍的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因病本人和直系亲属确无力支付全额医疗费的,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补助后仍无力支付全额医疗费的,经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实确认,报区民政局审核同意后,可在其住院医疗费的50%内酌情报销。
  (五)优抚对象门诊就医或住院医疗期间进行高、精、尖医疗仪器检查和特殊治疗,以及配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目录药品发生的应由个人自理的医疗费,个人和直系亲属确实无力支付的,经区民政局审核同意,可酌情报销部分费用。
  (六)经批准改领伤残抚恤金的失业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应继续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在按月领取养老金前,其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因特殊治疗发生的应由个人自理的医疗费,以及配用基本医疗保险乙类目录药品发生的应由个人自理的医疗费,由所在区民政局负责缴纳和实报实销。
  四、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和享受定期定量补助金的复员军人,以及患精神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凭《杭州市区优抚对象基本医疗保障就诊证历本》(区民政局核印)、杭州市区优抚对象基本医疗记帐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到居住地就近指定的乡(镇)、街道和区级医疗机构就诊,其挂号费和非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由个人承担。
  确需转市级和省级医院治疗的,由原指定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经区民政局同意后可转院治疗。其门诊医疗费由个人先垫付,由区民政局凭收费明细单和病历按规定报销。其住院医疗费由区民政局凭医院出具的住院首付金额通知单,在扣除个人的首付金额后开具转帐支票,对确需继续住院治疗的,凭医院出具的催款通知单在扣除个人应付部分后开具转帐支票;出院时由个人与医院结帐,由区民政局凭医疗费结算清单按规定报销由个人垫付的医疗费,或收回结余的医疗费。
  五、优抚对象在节假日或夜间患病急诊的,其医疗费由个人先垫付,由区民政局凭急诊收费明细单和急诊病历按规定报销。
  六、优抚对象到外地探亲患重病住院(限探亲地一家非营利性医院)的,其医疗费由个人先垫付,由区民政局凭所住医院诊断证明、收费明细单和住院病历复印件(医院盖章)按规定报销。
  七、优抚对象自行到指定医疗机构以外的医院、卫生院、私人诊所就诊及购买药品所发生的医药费不予报销。
  优抚对象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赔付责任支付的医疗费,以及因违法、犯罪、自杀、自伤等发生的医疗费不予报销。
  八、优抚对象基本医疗保障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及基本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按国家、省、市有关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基本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规定执行。
  九、优抚对象在乡(镇)、街道和区级医疗机构就诊、住院所需医疗记帐介绍信由区民政局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对象、条件和标准开具并盖章。医疗记帐介绍信应专人专用,对转借他人使用的,应退赔已由政府承担的医疗费,并停止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十、各区和乡(镇)、街道医疗机构收费处在记帐时应核对优抚对象就诊证历本、身份证与医疗记帐介绍信所登记的姓名是否相符。对不相符的应扣留医疗记帐介绍信并及时通知区民政局。
  十一、各区和乡(镇)、街道医疗机构应每季度将医疗记帐介绍信和记帐医疗费收据交各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凭审核后的单据在当年7月和次年1月向各区民政局财务科结算。
  十二、区民政局、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共同负责优抚对象医疗费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定期对开具的医疗记帐介绍信和各医疗机构的医疗用药、诊疗、服务情况进行抽查。违反本办法的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情节严重的应承担经济责任。
  十三、重点优抚对象基本医疗保障所需资金由各区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十四、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十五、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十六、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执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关于〈杭州市区优抚对象医疗费减免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1995〕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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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深人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深人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7]1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区直各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奖励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七年二月十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城乡清洁工程”中不断取得成效,调动全区广大干部群众开展城乡清洁卫生运动的主动性、积极性,提高我区城乡环境卫生和容貌秩序管理水平,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奖励暂行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的决定》(桂政发[2006]6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范围和原则

(一)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实施“城乡清洁工程”成绩显著的市、县(市、区)、乡镇以及先进个人进行奖励。

(二)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获奖条件

(一)优秀城市、县(市、区)。
1.必须先获得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南珠杯”竞赛活动的奖励。
2.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工作组织体系健全,各项制度建设完善,措施落实到位。
3.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力度大,及时配置、更新相关设施,不断规范、完善各项管理,集中力量解决热点难点问题取得显著成效。
4.违法建设得到有效治理,城镇建成区的城乡环境卫生和容貌秩序管理覆盖率要达到100%,城市容貌分别达到我区城乡容貌标准规定的城市或县城标准。
5.城市或县城污水处理与垃圾综合处理设施的建设高于同类城市或县城水平。
6.宣传教育广泛,市民的“城乡清洁工程”基本知识知晓率高于80%。
7.投诉事项及时处理回复率达到100%。
8.“城乡清洁工程”相关行业的改革取得显著成果。

(二)优秀乡镇。
1.实施“城乡清洁工程”工作组织体系健全,各项基本制度建设完善,措施落实到位。
2.乡镇环境综合整治力度大,配置了必要的环境卫生设施,运营维护良好,建立了专门队伍实施日常环境卫生与容貌秩序管理,并有相应的运行保障机制。
3.规划建设有序,积极推进排水设施的建设。
4.宣传教育方式形式多样,并开展经常性宣传教育活动。
5.投诉事项得到及时处理回复。

(三)先进个人。
1.在实施“城乡清洁工程”中,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表现突出。
2.认真落实“城乡清洁工程”各项决策、决定,身体力行,出色完成所承担的“城乡清洁工程”工作。
3.努力学习“城乡清洁工程”相关专业知识和法律法规,积极钻研“城乡清洁工程”工作业务,工作能力强,业务水平高。
4.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修养,讲团结,顾大局,爱岗敬业,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廉洁自律,无违法违纪问题。
5.领导干部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必须重视和支持“城乡清洁工程”工作,善于总结实践经验和探索创新,发动群众,为推动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的开展做了大量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在群众中有较高的威信。

第四条 自治区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组织协调机构负责全区“城乡清洁工程”考核评奖工作的组织领导和考核评比工作。各市、县(市、区)“城乡清洁工程”组织协调机构负责本辖区的考核评奖工作。

第五条 评奖办法

(一)全区“城乡清洁工程”考核评奖工作每2年举行一次。
(二)每次评奖设5个优秀设区城市,20个优秀县(市、区),100个优秀乡镇,200个先进个人。
(三)优秀城市、县(市、区)、乡镇称号有效期为2年。
(四)在初步确定奖励对象后,要公开向人民群众和有关国家机关征求意见。
(五)在评比年,自治区深入实施“城乡清洁工程”组织协调机构须提前3个月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送奖励工作方案。

第六条 奖励标准

对评选出的自治区级“城乡清洁工程”优秀设区城市授予“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清洁工程优秀城市”称号,颁发奖牌,并奖励价值60万元的市政环卫设备;对评选出的自治区级“城乡清洁工程”优秀县(市、区)授予“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清洁工程优秀县(市、区)”称号,颁发奖牌;对评选出的自治区级“城乡清洁工程”优秀乡镇授予“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清洁工程优秀乡镇”称号,颁发奖牌;对评选出的先进个人授予“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清洁工程先进个人”称号,颁发奖牌和证书,并奖励1500元。

各市、县(市、区)奖励标准可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七条 经费来源

奖励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一般预算或基金预算中安排,其中自治区奖励经费在本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安排。

第八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1996年1月1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1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
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和繁荣广播电视事业,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提高广播电视人口覆盖率和节目质量,注重社会效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把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广播电视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根据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投入。采取政府投入与广播电视部门多渠道筹集资金相结合,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建设,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给予扶持。
第四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的管理。
教育、军队、公安、国家安全、气象等部门用于自身业务范围的广播电视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六条 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工作。乡镇广播电视站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管理本乡镇的广播电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国家安全、文化、教育、财政、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广播电视的管理工作。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广播电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覆盖网发展规划;
(三)管理广播电视工程建设;
(四)组织协调广播电视宣传活动;
(五)负责广播电视工作的监督与检查;
(六)管理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管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保护,保证广播电视工作正常运行。
第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执法实行稽查制度。

第三章 广播电视台(站)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台(站)是指制作、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广播站、乡镇广播电视站等机构。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必须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或经营。
第十三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广播电视覆盖网的规划;
(二)有符合条件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四)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及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有固定的场所;
(六)符合国家和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办理证照。
第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经批准设立后,应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工程建设。工程竣工后,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由审批部门发给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方可播放节目。
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不得转让,播出时段不得出租,台址、呼号不得擅自变更。
广播电视台(站)不得随意停办,确需停办的,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许可证照由原发证部门收回。
第十六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实行年检制度。

第四章 广播电视覆盖网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覆盖网包括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广播电视卫星地球站、卫星地面收转站、微波台(站)、收讯台、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有线电视传输网络等。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发射功率、天线高度及天线程式等技术参数,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配,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并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的频段、频率不得出租、转让、台址、发射功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等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和转播台不得自行制作、播放节目。
第二十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须向当地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部门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验收,合格的由审批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
电视节目许可证。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有线电视台节目的农村边远地区,个人可以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申请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覆盖网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行业标准。技术维护管理按国家及省颁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广播电视台(站)的频段、频率,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的发射、传送。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对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或个人收取管理费。
有线电视台可以向有线电视终端用户收取有线电视建设费、收视维护费。
收费标准由省广播电视、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禁止向用户乱收费。
第二十四条 乡镇广播电视覆盖网的建设和维护经费由政府、集体、个人共同负担。

第五章 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台(站)制作、播放的各类广播电视节目必须健康、文明、有益;宣传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开展舆论监督,传播科技文化知识、经济信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提供文艺节目,丰富人民
文化生活。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台(站)不得搞“有偿新闻”;禁止采编人员向被采访和被报道的单位、个人及有关方面索取财物。
禁止以新闻形式播放广告。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禁止播放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传淫秽、迷信或渲染暴力的;
(五)损害妇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播放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必须按规定转播中央台和省台第一套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
有线电视台(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传送中央台和省台第一套电视节目。
第二十九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影视、录像制品实行准播证制度。
第三十条 制作电视剧必须按规定申请领取《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未持有许可证的不得制作电视剧。
禁止电视台播放无制作许可证的电视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撤除非法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有线电视台,没收设备和经营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查封、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1000至5000元罚款,直至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设立广播电视台(站)的;
(二)广播电视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未经批准使用或变更广播电视台(站)呼号、频率、台址、功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的;
(四)转让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出租频率和播出时段的;
(五)广播电视台(站)随意停办的;
(六)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自行制作、播放节目的;
(七)侵占广播电视台(站)的频段、频率,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的发射、传送的;
(八)有线电视台(站)播入未取得准播证的影视、录像制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或没收设备;对单位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其退还,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未持有许可证制作电视剧的,责令其停止制作,封存其素材和完成的母带,并处以该电视剧总投资的10%至15%的罚款;
(二)对涂改、出卖、租借、转让许可证的,除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外,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封存或没收电视剧的素材和母带;
(三)对播出未标示许可证号或无许可证电视剧的电视台,除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追究领导责任外,分别处以该剧收购总金额的10%至15%的罚款或播出总收入2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罚没处罚,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因虚假报道,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阻碍广播电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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