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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颁发《冷藏库氨制冷装置安全技术规程(暂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22:20:19  浏览:8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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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颁发《冷藏库氨制冷装置安全技术规程(暂行)》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颁发《冷藏库氨制冷装置安全技术规程(暂行)》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为了适应我国冷藏加工工业迅速发展、变化的新情况,切实做好制冷装置安全技术工作,我们组织了有关方面的技术人员,对目前商业系统制冷机器、设备性能和技术装置的状况进行了调查研究,并参阅了国外有关的标准资料,重新制定了《冷藏库氨制冷装置安全技术规程(暂行)》。现将《规程(暂行)》及随文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望及时报告我们。
1960年,商业部食品局制定的《冷藏库氨制冷装置安全技术规程》同时终止。

冷藏库氨制冷装置安全技术规程(暂行)

(1985年2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确保氨制冷装置的安全运行,保障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制冷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商业系统冷藏库氨制冷装置的设计、安装、操作、维修和管理。商业系统各有关单位和企业所制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程、专业技术标准、技术条件等,应符合本规程的要求,本规程服从于国家的有关规程和标准。

第二章 安全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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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地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边境地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3月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1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了进一步落实“走出去”发展战略,促进与毗邻国家的经贸往来,现就边境地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的边境地区是指我国内陆边界线以内、与毗邻国家接壤的地级市、民族自治州等地区。

  边境地区境外投资是指在我国边境地区登记注册的企业、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边境地区投资主体),在毗邻国家设立各类企业或购股、参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有关分局可以在自身权限范围内扩大所辖边境地区外汇中心支局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的审核权限,并将授权情况报总局备案。

  对于边境地区投资主体使用自有外汇、国内外汇贷款或购汇进行境外投资的项目,边境地区外汇中心支局可在上述授权范围内直接出具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意见。

  三、边境地区境外投资应根据境外投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境外投资登记手续。

边境地区投资主体以人民币进行境外投资的,可以持本通知第四条所列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登记手续。

  四、对于在本通知生效前已经发生的边境地区境外投资(包括未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和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以及已办理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未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的),其投资主体可持以下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补办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一)边境地区投资主体关于补登记的申请(包括境外投资企业设立的时间、地点、经营情况、企业类型等);

  (二)所投资境外企业在所在国投资(或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证明材料;

  (三)境外企业上一年度经过审验的资产负债表(边境地区投资主体为个体工商户的无须提供);

  (四)境外合资合作企业另需提供合资合作合同或章程;

  (五)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五、边境地区投资主体以实物进行境外投资的,在实物投资出境后,凭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和《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正本及复印件到外汇局办理出口不收汇差额核销手续。外汇局在为企业办理核销手续时,应在《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证》上注明实际核销的金额、币种和日期。

  六、边境地区外汇局应加强对境外投资管理有关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工作,积极鼓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境外投资。

  七、本通知自2005年4月1日起实施。

关于撤并单位财物交接处理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撤并单位财物交接处理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了维护国家财政法规和财务制度。保护国家财产物资的安全,保证财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现根据会计法等财政法规,对撤并单位的财物交接作如下规定:
一、凡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含各专业公司),在机构改革中,涉及到单位撤并,都要严格执行本规定。
二、撤并单位的财务人员在未办妥财物交接手续之前,必须坚守岗位,对历年的账务进行清理、造册,按会计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涉及到上下级财务的结算,应由上级财政部门参与监交。
三、各撤并单位要严格执行财政法规,对各项往来款项财产物资和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造册登记,对账实不符的物资要查明原因,说明去处。于上级有关部门宣布撤并的10天之内,上报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
四、各撤并单位不得突击花钱,除正常工作人员经费外,其余如确须开支的,须经上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对于应上交财政的各项收入要及时组织入库。
五、在财务未办理交接手续之前,各项经费的上拨、下划仍按原有供应渠道和预算供给,各用款单位必须继续向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
六、根据会计人员的工作规则和会计档案清理有关规定,对各种会计账簿、凭证和会计资料进行清理、造册,经有关部门审查后,报档案局按规定处理。
七、各单位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按会计法等规定追查有关人员责任。



198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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