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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50:36  浏览:99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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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6年11月26日 证监发字[1996]363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

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6]362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5]161号文和

[1996]169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

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

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

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结束后15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的明细磁

盘报送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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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整治银行业金融机构不规范经营的通知

银监发〔2012〕3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有效服务实体经济,纠正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附加不合理条件和收费管理不规范等问题,银监会决定在银行业系统全面开展“不规范经营”专项治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遵守信贷管理各项规定和业务流程,按照国家利率管理相关规定进行贷款定价,并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贷转存。银行信贷业务要坚持实贷实付和受托支付原则,将贷款资金足额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交易对手,不得强制设定条款或协商约定将部分贷款转为存款。

(二)不得存贷挂钩。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和存款业务应严格分离,不得以存款作为审批和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

(三)不得以贷收费。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借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之机,要求客户接受不合理中间业务或其他金融服务而收取费用。

(四)不得浮利分费。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遵循利费分离原则,严格区分收息和收费业务,不得将利息分解为费用收取,严禁变相提高利率。

(五)不得借贷搭售。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在发放贷款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融资时强制捆绑、搭售理财、保险、基金等金融产品。

(六)不得一浮到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定价应充分反映资金成本、风险成本和管理成本,不得笼统将贷款利率上浮至最高限额。

(七)不得转嫁成本。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依法承担贷款业务及其他服务中产生的尽职调查、押品评估等相关成本,不得将经营成本以费用形式转嫁给客户。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严格遵守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关于金融服务收费的各项政策规定,对现行收费服务价目进行全面梳理检查,及时自查自纠,并严格遵守以下原则。

(一)合规收费。服务收费应科学合理,服从统一定价和名录管理原则。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收费价目名录,同一收费项目必须使用统一收费项目名称、内容描述、客户界定等要素,并由法人机构统一制定价格,任何分支机构不得自行制定和调整收费项目名称等要素。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收费项目,严格对照相关规定据实收费,并公布收费价目名录和相关依据;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项目,应在每次制定或调整价格前向社会公示,充分征询消

费者意见后纳入收费价目名录并上网公布,严格按照公布的收费价目名录收费。

(二)以质定价。服务收费应合乎质价相符原则,不得对未给客户提供实质性服务、未给客户带来实质性收益、未给客户提升实质性效率的产品和服务收取费用。

(三)公开透明。服务价格应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各项服务必须“明码标价”,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使客户明确了解服务内容、方式、功能、效果,以及对应的收费标准,确保客户了解充分信息,自主选择。

(四)减费让利。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切实履行社会责任,对特定对象坚持服务优惠和减费让利原则,明确界定小微企业、“三农”、弱势群体、社会公益等领域相关金融服务的优惠对象范围,公布优惠政策、优惠方式和具体优惠额度,切实体现扶小助弱的商业道德。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组织本系统在一季度集中开展以“规范贷款行为、科学合理收费”为主题的不规范经营问题专项治理活动。

(一)加强源头治理。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从年度经营计划和绩效考核办法的制定入手,整治不切实际的快增长、高指标问题,校正经营导向,从源头上杜绝各级机构、网点及员工的不规范经营冲动。

(二)加强程序治理。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全面梳理业务流程和相关内部管理制度,严格区分贷款融资和各项收费业务的不同营销、定价程序。对贷款融资,要从风险管理角度出发,对受理、审批、签约、放款、贷后管理等环节进行严格把关,防止层层附加条件;对其他服务收费业务,要从产品开发、功能设计、收益测算等环节进行充分论证和询价公示,防止自定价目和层层加价。

(三)加强行为治理。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对从事具体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高管和一线员工进行商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教育,切实做到不同业务柜面分离、人员独立,不得误导、挤压和要挟客户,端正经营思想,规范经营行为;银行业金融机构还应建立公开、完善的违规收费举报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掌握分支机构违规收费行为,及时查处纠正。

四、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要在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整改的基础上,集中精力、集中时间、集中人员以多种方式进行核查监督。

(一)指导机构自查。银监会各监管部门和各级派出机构要督促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按本通知要求,迅速组织自查自纠,及时清理纠正不当贷款业务和收费项目,并于2012年3月底前审查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查报告,核评其自查整改情况。

(二)实施监管检查。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要将整治不规范贷款和不规范收费问题纳入当前工作安排,组织现场抽查。对检查发现的违规行为依法严格处罚,并将检查和处罚结果在全辖范围内通报。

(三)联合媒体访查。银监会各级派出机构要有组织、有计划地联合当地主要媒体,对银行网点和相关客户进行明察暗访,并对严重违规案例公开曝光,通过引入舆论监督推动银行业不断规范经营行为,改善金融服务质量。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局各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会计证”的管理,搞好会计队伍的建设,根据财政部《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规定,结合京财会字(1988)1463号《关于加强会计人员管理的暂行规定》,以及我市近几年“会计证”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北京市“会计证”管理办法实施细
则》,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会计人员的管理,促进各单位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提高会计工作水平,调动会计人员积极性,根据财政部《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的规定,特制定
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会计证”是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取得“会计证”者,即可正式从事财会工作,行使国家赋予会计人员的职权。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一切有会计工作的单位的专职或主要从事财会工作的正式职工(含以工代干人员),包括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财务、会计人员。
第四条 取得会计证的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2.遵守《会计法》,维护财经纪律;
3.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
4.热爱会计工作,遵守社会主义会计职业道德;
5.从事财会工作满一年。

二、会计人员的任免聘用
第五条 凡在会计岗位并已取得“会计证”者,均有资格按规定评聘(任命)会计专业职务,参加先进会计人员的评选及按规定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六条 按照《会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和聘用,由单位行政领导人提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单位人事部门和财会部门实行政治审查和业务考核后方可任免或聘用。
第七条 凡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任用其独立担任会计岗位工作。
对任用无“会计证”人员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人员的单位(包括新组建的单位),有关开户银行不予办理留存印鉴卡片。
第八条 会计人员不按照《会计法》办事,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再从事会计工作的,上级主管单位应责令所在单位予以撤换。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将处理材料报发证机关进行备案,并吊销“会计证”。
第九条 各级领导要重视和支持财会工作,加强对财会工作的领导和对会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及专业指导。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严肃处理。

三、发证方法
第十条 “会计证”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按会计人员人事隶属关系分别由市级主管部门和区、县财政局负责颁发和管理。乡镇企业及农村会计人员“会计证”的颁发及管理也要按本规定由所在区、县财政局统一负责。
第十一条 取得“会计证”,应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签署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再经全市统一考试(不论是否具备学历)合格后,由发证机关颁发。
考试时间定于每年3月,具体时间届时另行通知。考试未合格不能取得“会计证”的,不得作为正式会计人员上岗。二次参加考试仍不合格者,应调离财会工作岗位。
第十二条 “会计证”的考试科目包括:财务会计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专业财务会计(专业分为工业、商业、预算、基本建设和农业)。计算技术(会计应用数学和珠算)暂不作全市统考内容,各区、县及市级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自定。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考试教材的编写、选用,负责考试命题以及考前辅导工作。

四、“会计证”的填写
第十四条 “会计证”的“发证机关”栏内必须盖有业务主管部门或区、县财政部门印鉴,照片上应加盖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印鉴。“会计证”上必须盖有发证机关和会计人员所在单位两个印鉴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会计证”一律按地区或行业分别编号,每个地区的名称前加上“京”字,即为该地区的证号字头,如东城区为“京东字”,昌平县为“京昌字”。市属各主管局(总公司)可自定一种能够准确表明本系统的字头。
第十六条 “会计证”有关栏目的填写方法:
1.学历及专业:指专业学历;
2.参加工作时间:指参加会计工作时间;
3.专业职务:指技术职称,即会计员、助理会计师、会计师、高级会计师;
4.行政职务:指出纳、会计、主管会计、财务科长等;
5.单位:指所在工作单位;
6.专业职务评聘(任命)情况:指评聘(任命)的单位、批准部门,批准时间。
第十七条 “会计证”应记载会计人员的工作业绩、论著、奖励、处分、培训、工作变动等情况,作为评审、聘任(任命)会计专业职务以及评选先进会计人员的主要依据。
1.“工作业绩”记录:主要记载能够反映本人业务能力、工作成绩并在报刊、杂志、刊登的财务分析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法等。
2.“论著”记录:主要记载能够反映本人学识水平,并在报刊、杂志刊登或受到单位奖励的调查报告,学术论文、论著、译文或译著等。
3.“奖励”记录:主要记载财会人员在贯彻财经工作方针政策中,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管好用好资金,促进生产经营和事业的发展,提高经济效益,成绩显著而受到厂级以上单位给予的记功、记大功、升级、升职、评选先进、通令嘉奖等。
4.“处分”记录:主要记载财会人员因失职、渎职、弄虚作假、欺骗组织、违反财经纪律,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受到厂级以上单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等处分。
5.“培训”记录:主要记载旨在提高专业理论技术水平的各种专业培训,如会计岗位培训等。
6.“工作变动”记录:主要记载会计岗位的变动和工作单位的变动情况。

五、“会计证”的管理
第十八条 各区、县财政局和市级主管部门要建立会计人员档案卡(见附件),按人事隶属关系对本地区、本系统会计人员的基本情况造册登记,加强管理。
第十九条 “会计证”所列各项内容,每两年记载一次,由持证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财务机构负责填写,人事部门核签后,由区、县财政局或市级主管部门签注验证日期,并在备注栏内加盖×××单位条章,以便统计会计工龄。没有验证日期及加盖条章者视为不在会计岗位,不予计算会
计工龄。
第二十条 因工作变动暂时不在会计岗位,本人可保留“会计证”,自调离会计岗位年度起,每年不再进行验证,不计算会计工龄,但原“会计证”仍有效。以后重新回到会计岗位的,可于当年继续参加验证,会计工龄按最后一次验证日期,扣除不在会计岗位时间累计计算。
第二十一条 市级主管部门所属财会人员不足500人的,其财会人员可凭单位介绍信到市财政局会计事务管理处统一验证注册。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财政局和市级主管部门应在每一注册年度的次年1月底前,将“会计人员基本情况汇总表”填报市财政局,汇总表按当年已注册人数为准,以便及时掌握全市会计人员变动情况。
第二十三条 持证会计人员调出原发证机关管理范围并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由调出单位向调入单位提供证明并转出会计档案,“会计证”可继续使用。
由本市以外调入的财会人员,可凭当地财政部门颁发的“会计证”换领本市“会计证”,不再参加考试。
第二十四条 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又重新返聘从事财会工作的财会人员,不再发给“会计证”。原单位应在原发“会计证”备注栏内加盖“已退、离休”戳记,同时报主管部门在其会计档案上注明。已离、退休的会计人员不再参加验证,原“会计证”继续有效。

六、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会计人员档案卡》
1992年7月9日
附:
(正面) 会计人员档案卡 编号____
姓 名 性 别 出生年月 政治面目
会计证号 学 历 专业职务 行政职务
工作单位 参加会计工作时间
主管部门
(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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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 奖 励 | 处分 | 培 训 | 工作变动 | 职 称 | 注 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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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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