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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生产设备试运行期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关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50:17  浏览:92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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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生产设备试运行期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5〕841号




关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生产设备试运行期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关问题的复函
  
四川省环保局:

  你局《关于危废经营单位生产设备试运行期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关问题的请示》(川环〔2005〕177)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根据上述规定,处于试生产阶段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必须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试生产。此类经营单位必须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根据建成设施的工艺水平和条件论证处置设施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如危险废物焚烧、贮存等污染控制标准)。

  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时发现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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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人格否认法律问题研究(上)

                  ◇王冠华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该制度是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的法人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以制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及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或者公共利益。
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及由其产生的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灵魂。这一灵魂自1993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公司法》确立以来,对于加快公司这一特殊市场组织体的发展,加速商品的生产和流通,打破僵化的计划经济体制以及确立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由于片面强调公司的营利性质,未能将公司的社会责任与营利目的并重同举,《公司法》从生效时始就隐藏着深深的“道德生存危机”[1]。《公司法》颁布之后,在经济活动中,股东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地位以及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地位,非法侵害债权人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不断发生,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随着理论界的深层探讨和司法实践中的不断突破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通过的《公司法》(以下称“新《公司法》”)中在我国终告奠定。这一司法制度的建立,具有现实意义上的迫切性,在完善公司制度、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不可否认的是,新《公司法》仍存在立法价值取向定位不准的问题,股东利用其在公司中的有利地位,滥用法人人格独立地位以及股东有限责任的案件仍在并将继续大量发生。由于股东滥用行为表现复杂、形式多样,有时还相当隐蔽,很难以立法的形式制定具体而明确的、涵盖式的对滥用行为的判断标准,以固定公司人格否定制度的适用要件和场合。也正是基于这点考虑,新《公司法》以概括式的方式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做出了一般性的、弹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为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对滥用行为的判断,主要是依据法官的自由心证,根据个案情况做出判决,灵活运用。但依据法官的自由心证,由于各地法院之间和法院内部对该制度的标准分歧很大、法官自身素质和业务能力也存在个体差异等客观原因,再辅以法律之外其他因素的干扰,司法实践中又常常出现“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任意扩大化”或者“应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而不适用”的情形,十分不利于维护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稳定性,不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实际上也难以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为避免司法实践的矛盾和混乱,本文结合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基础、适用要件,探索该法律技术在我国的适用情形、范围和对策,以期进一步完善具有我国特色的公司人格否定的法律制度。

1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起源、法理基础与适用要件

公司人格指的是公司作为法人所具有的、类似于自然人的独立法律主体资格。公司人格独立的基本内容应包括:①公司享有意思自治权;②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与股东财产彼此对立;③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财产责任;④公司享有法人经营自主权等。“公司独立的人格与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人格制度最基本的特征[2]”,也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前提。公司法人制度的创立,就使得公司具有独立人格,并赋予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然而现实生活中,由于在观念和制度上将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绝对化,使得公司法人制度在充分发挥其经济价值的同时,也为各种各样滥用公司人格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3]。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是为克服公司法人制度自身的缺陷,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而产生,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一种完善和发展。

1.1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起源

作为对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而损害公共利益或债权人的利益而产生的一种利益平衡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最早起源于美国。1905年,美国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判决时,法官桑伯恩在判决书中写道:“以目前的权利状态下,如果可以建立一个一般规则的话,那么这个规则就是:一般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理由出现。然而公司为法人的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这个判例通常被认为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确立的标志。此后,美国又在1939年审理“泰勒诉标准石油电气公司”一案中创立了“深石规则”,即:在母公司滥用子公司独立人格情形中,除非子公司资本严重不足或母公司对子公司有欺诈等不正当行为而必须否定母公司的债权外,母公司之债权获得清偿的顺序应次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以及优先股东获得清偿。由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能够为公共利益或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提供保障,在美英法系国家的判例中常常为法官所运用,继而为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所吸收和采纳,在法律上进行了规定和承认。
显然,对于公司法人人格予以否认,其法理根据就在于公司独立人格被股东不正当使用,以公司人格掩盖了股东个人不正当的目的和非法的行为,并进而造成了对债权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损害。此时,法律就应赋予债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司股东的直索权,而不囿制于公司的独立人格。如果在这种情形下,股东仍按公司法的规定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将会从根本上背离公司法人制度的公平、正义价值,违背现代企业制度设立法人人格的初衷。
但是,在对公司独立人格进行否定后,如何能较为公平合理地分配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风险一直是公司法理论关注和探索的重点。“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判例”和“深石规则”显然也给我们提供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思路,提出了两种不同的股东责任的承担方式。下面予以具体分析:

1.1.1 “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案判例”体现出的股东无限责任

根据法官桑伯恩的判决书,有“……公司为法人的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也就是说,如果公司法人人格被否定后,(1)从公司的角度,公司“无权利能力”,丧失了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对公共利益或债权人的利益承担责任无能;(2)从股东的角度,此时公司的法律地位是“数人组合体”,股东为各自独立的自然人或法人,依照法的一般原理,只能独立地承担各自的责任。换言之,公司人格否认的结果就是:完全抛开公司责任,单纯追究其背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的股东的责任,而这种责任是直接的、无限的。

1.1.2 “深石规则”体现的补充连带责任

从“深石规则”看,我们可以认定,“深石规则”既没有否定母公司或子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也没有否定母公司可以同时具有子公司债权人的身份,只是将母公司的债权分配顺序置于子公司其他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之后,以达到保护子公司其他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的目的。也就是说,在“深石规则”中,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的股东承担的是作为债权清偿第二顺序的填补义务,该责任实质上还是有限责任、补充连带责任。

1.2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基础

1.2.1 目前学术界主要存在的观点

所谓法理,简言之,是指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学理。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目前我国学术界不尽一致,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1.2.1.1 欺诈说

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在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一般泛指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违公序良俗的行为,如果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或股东有限责任欺诈债权人或者损害公共利益,可导致公司独立人格否认,使股东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1.2.1.2 滥用公司人格说

滥用人格说又分为两种:一种是主观滥用说,即指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滥用的故意时,就构成滥用。另一种是客观滥用说,即指对隐藏于公司背后的股东直索,不以主观故意为要件,而以行为客观上构成滥用为前提。

1.2.1.3 工具说

指的是当公司本身已经沦落成为股东的工具时,公司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其独立存在这个前提条件。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上述法理中,欺诈说、主观滥用说以及工具说,均主张公司人格否认须具故意的主观恶意。这些主张显然会加大公司人格否认主张者的举证负担。笔者同意赵旭东教授的观点,“客观滥用论在各国立法中基本处于主导地位”[4],“基于实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之目标,似应依客观滥用论的主张加以理解”。

1.2.2 法理基础

不过,上述观点虽不尽一致,但也反映出这么一个共同论断,那就是:否认公司人格是有前提或限制条件(或称适用条件)的,并不意味着股东对公司实施不正当的行为造成债权人利益或公共利益损害,就必然导致公司人格否认而使债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取得了对股东侵权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也就是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有适用要件、适用情形的。要解决这一问题,就首先须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基础进行一个基本的分析。
所谓基础,指的是事业发展的根本或起点。公司人格否认的法理基础,就是指这一司法制度建立隐含的内在要求。这些内在要求主要有:

四川省专利管理局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四川省专利管理局


四川省专利管理局调解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四川省专利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调解处理专利纠纷,保护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四川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调解处理 (以下简称调处)省内的专利纠纷。
第三条 调处专利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着重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 请示调处的范围、期限和条件
第四条 请示调处的范围:
(一)关于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为职务发明以及对职务发明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二)关于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三)在专利权授予后,关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申请公告后,在专利权授予以前使用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四)关于专利许可合同的纠纷;
(五)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
(六)其它专利纠纷。
第五条 请示调处的期限:
(一)第四条第 (三)项的纠纷,应当自专利权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请求;
(二)第四条第四项的纠纷,应当自当事人得知或应当得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请求;
(三)第四条第 (五)项的纠纷,应当自专利权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两年内提出请求;
(四) (一) (二) (三)项中如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以上规定的期限。
第六条 请求调处的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未经其它专利管理机关调处的纠纷;
(三)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

第三章 调解处理
第七条 请求省专利管理局调处纠纷的,应递交请求书,并按被请求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请求应明:
(一)请求人姓名、地址,或单位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姓名、地址,或单位名称、地址、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调处的理由、事实和要求、证据、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请求人持有所有专利权的证明。
第八条 省专利管理局在接到请求书后十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调处条件的,立案;不符合调处条件的,通知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立案调处的应的在十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交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在三十日内提交答辩书或有关证据。被请求人不提交答辩书,不影响纠纷的处理。
第九条 立案后,应指定专人承办。承办人必须认真审阅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材料,全面地、客观地惧和研究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调查取证,应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条 调处专利纠纷时,应书面通知当事人调处的时间和地点。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的,或未经同意中途退出的,如果是请求人,视为自动撤回请求;如果是被请求人,可以作出缺席处理。
第十一条 在调处过程中,请示人增加申请项目,被请求人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请求,可以合并调处。
第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调处专利纠纷时,可根据需要邀请有关技术专家协助。
第十三条 调处的全部活动应真实、准确地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拒绝签名的,应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调解专利纠纷时,应当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当事人姓名 (或名称)、地址,或代表人 (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
(三)协议结论、当事人双方意见。 调解书应由当事人双方签字,承办人签名,交加盖省专利管理局印章。
第十六条 专利纠纷调解无效,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请求人和被请求人的姓名 (或名称)、地址、或代表人 (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理由和要求;
(三)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四)处理决定的内容;
(五)处理费用的承担。
处理决定书应由承办人签名,并加盖省专利管理局印章。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在调处专利纠纷过程中,发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调处专利纠纷,可向当事人酌收费用。
收费标准由省专利管理局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省内涉外专利纠纷的调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专利纠纷调处终结后,应有重点地进行回访,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检查调处效果,总结经验,不断提高调处专利纠纷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重庆市调处专利纠纷办法,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1987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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