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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太原双塔刚玉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54:14  浏览:8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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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太原双塔刚玉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太原双塔刚玉股份有限公司(筹)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7年7月3日  证监发字[1997]380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太原双塔刚玉股份有限公司(筹)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

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7]379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

423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

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

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

设置的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

部;7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

时上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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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

(2001年3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环境,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五条 自治区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自治区的殡葬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殡葬事务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条 人口稠密、交通方便、耕地较少的地区实行火葬,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允许土葬。

实行火葬和允许土葬地区的划定,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规划、土地、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经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的公民死亡后,除下列情形之外,应当实行火化:

(一)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

(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

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和宗教教职人员以及土葬区公民死亡,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在火葬区内,除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以外,严禁将公民的遗体土葬,禁止将公民遗体运出火葬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土葬提供运送等服务活动,不得唆使、胁迫死者亲属违法土葬。

第九条 公民在住所或者在单位死亡的,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在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

公民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医疗机构必须及时进行死亡登记,在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同时办理移交手续;死者亲属将遗体运出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应当制止。

公民因交通事故或者刑事案件死亡的,由公安机关在勘察现场后通知事故发生地或者邻近的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接运遗体。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遗体的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等服务应由殡仪馆或者殡葬服务站承办,未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死亡者的遗体在殡仪馆的存放期不得超过7日。遗体需要延期存放的,应当在存放之日起7日内向殡仪馆办理申请延期存放手续,延期存放期不得超过30日;因特殊情况延期存放期需超过30日的,须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遗体延期存放费用由延期存放申请人支付。

凡不按前款规定办理延期存放批准手续的,殡仪馆应当将遗体在准予存放期限期满后火化。

第十二条 凭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或者公安、审判机关核发的死亡证明,殡仪馆方可将遗体火化。

对正常死亡的农村居民,凭死者生前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正常死亡证明,殡仪馆亦可将遗体火化。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三条 骨灰可以安置在骨灰堂或者公墓。禁止将骨灰装棺材埋葬或者在公墓、骨灰堂以外的地方建坟埋葬。

提倡和鼓励采取深埋等不保留骨灰的安置方式。

无名、无主遗体的骨灰,从依法火化之日起超过6个月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处理。

第十四条 异地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属国家规定允许土葬或者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须经死亡地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五条 土葬区域逐步实行火葬。乡、镇、村可以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边远山区可划定荒山埋葬遗体。

提倡和鼓励将遗体深埋,不留坟头。

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六条 土葬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

(二)炒卖、出租、转让墓地或者墓穴使用权;

(三)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四)对国家建设或者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者重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

禁止在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的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开发区,住宅区内新建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或者其他坟墓。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清理,通知死者亲属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八条 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项目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需要迁移的坟墓向社会公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应当在开工前30日内通知死者亲属限期迁移,迁移费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迁移或者属无主坟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处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需要、便民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搞好殡葬设施建设,逐步提高火化率,缩小土葬区。

殡葬设施的建设、改造、搬迁,必须严格执行殡葬设施建设规划。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有关规划的执行。

第二十条 设立殡葬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立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根据自治区殡葬设施建设规划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利用非国家财政性资金建设殡葬设施,经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设立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非国家财政性资金建设殡葬设施,经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

设立殡葬设施,法律、法规规定需办理其他审批、登记手续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建设和管理,农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墓墓区应当整洁肃穆,实行公墓园林化建设。禁止在墓区内建造封建迷信设施或者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公墓内埋葬骨灰的墓穴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墓穴用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公墓墓穴使用期限以20年为一个周期,逾期需保留的,应当重新办理使用手续。

第二十四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取财物或者刁难死者家属。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火葬区内禁止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界定,由自治区民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城镇丧事活动,应当在殡仪馆或者指定地点进行,并遵守城市交通安全、市容、环保、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城镇街道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堂)、摆设花圈。

信教群众在丧事活动中举行的宗教仪式,必须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遗体运出火葬区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死者亲属限期起尸火化或者运回火葬区火葬,逾期不起尸火化或者运回火葬区火葬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可以强制起尸火化或者强制运回火葬区火葬,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区制造、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制造、销售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土葬用品,可以并处制造、销售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土葬用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省、市、自治区外贸分公司直属仓库利润留成试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省、市、自治区外贸分公司直属仓库利润留成试行办法
1993年10月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为了提高外贸仓库、冷库的利用率,增加货物吞吐量,加速仓库建设改造,节约苫垫物料资材开支,全面提高仓库的经济效益,经商得财政部同意,特制定《省、市、自治区外贸分公司直属仓库利润留成试行办法》(以下简称“仓库利润留成”)。
一、适用单位
“仓库利润留成”适用于独立核算的、盈利的、财务与省、市、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直接挂钩的仓库(包括冷库、下同)和财务虽不与分公司直接挂钩,但是设在各口岸的仓库。亏损的库不适用,具体试行单位,由分公司确定报经总公司汇总报部备案。
二、留成的比例、提取与分配
留成比例,确定按利润额留成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按财务隶属关系逐级上缴财政。
留成资金由仓库和分公司分别计提,但计提的总比例不得超过净利润的百分之六十。仓库本身的留成比例,由分公司按照《地县级企业全额利润留成试行办法》进行核定。留成总比例扣除核定仓库本身的留成比例,即为分公司的仓库利润留成比例。例如:
某分公司有三个直属仓库,各仓库实现利润分别为五十、三十、二十万元,共计一百万元。如仓库本身的留成比例分别核定为百分之二十、三十、四十,各仓库应计提的留成资金即分别为十、九、八万元,共计二十七万元。分公司应计提的留成资金,按三个仓库利润总额的净利润乘总比例(百分之六十),减除仓库已提留成资金二十七万元,即为三十三万元。
分公司提取留成资金的分配,上交总公司百分之二十(仓储公司系统上交百分之三十),返还仓库一部分。返还比例由分公司根据仓库业务量大小、财务状况等分别确定,但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下余部分留分公司掌握调剂使用。
分公司应提的仓库利润留成资金,可以按季预提(仓库本身留成资金仍按月预提)。预提比例应按核定的比例打八折计算,预提资金数额列入“利润分配”科目,并按季上交和返还。年终按实际数列入决算,经总公司汇总审查后进行清算,多退少补。总公司汇总留成总额不得大于各实行利润留成单位净利润的百分之六十。
三、留成资金的使用
仓库本身的留成资金,其使用范围按照部《地县级外贸企业全额利润留成试行办法》办理,分公司提取的留成资金(包括上交总公司和返还仓库的部分)全部用于仓库建设改造,即购买仓库机械设备,(包括养护用设备)、改造旧库、建设新库,解决建设资金的不足等。一律不得挪作他用。
四、年度终了后,各总公司要逐级汇总上报(仓库利润明细表)(详见附表一)和《仓库利润留成资金使用情况表》(详见附表二)。
五、仓库收费标准,应统一按外贸部颁发的《外贸仓储业务收费办法》规定办理。
六、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起执行。对办法中未尽事宜,由总公司补充规定下达。

附件一:利润(亏损)明细表
编制单位: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以下两位小数)
------------------------------------------------------------------------------
项 目 |本期金额| 项 目 |本期金额
------------------------|--------|--------------------------------|--------
一、仓储业务收入 | |三、仓储业务管理费 |
1.仓租收入 | | 1.工 资 |
2.仓租加成收入 | | 2.福利费 |
3.装卸、搬运收入 | | 3.工会经费 |
4.加工、整理收入 | | 4.银行手续费 |
5.汽车运输收入 | | 5.折旧费 |
6.铁路专用线收入 | | 6.修理费 |
7.其他业务收入 | | 7.保险费 |
二、仓储业务支出 | | 8.企业管理费 |
1.工 资 | |四、税 金 |
2.福利费 | |五、其他收支 |
3.工力、机械费支出 | |六、财产损失 |
4.燃、润料支出 | |七、利润(亏损)额 |
5.养路费 | | |
6.修理费 | |补充资料: |
7.铁路专用线支出 | |一、独立核算企业数 |
8.折旧费 | | 1.利润企业数: 个 |
9.大修理提存费 | | 2.亏损企业数: 个亏损额 |
10.水电费 | |二、会计人员数 人 |
11.劳动防护支出 | |三、期末发薪人数 人工资总额 |
12.苫垫物料摊销 | | 其中:正式职工 人工资总额 |
13.低值易耗品摊销 | |四、储存总吨天 |
14.保险费 | |五、综合吨天收入 |
15.职工教育经费 | |六、综合吨天成本 |
16.其他直接费 | | |
------------------------------------------------------------------------------

附件二:仓库利润留成资金使用情况
------------------------------------------------------------------------------------
| | | | 其 中
| | | |----------------------------------------------------
项 目|建设性质|金额|面积| 总 公 司 | 省 分 公 司| 仓 库
| | | |----------------|----------------|----------------
| | | |金额|面积或数量|金额|面积或数量|金额|面积或数量
------------------------------------------------------------------------------------
××仓库| 新 | | | | | | | |
××仓库| 新 | | | | | | | |
××仓库| 新 | | | | | | | |
小 计| | | | | | | | |
××仓库| 扩 | | | | | | | |
××仓库| 扩 | | | | | | | |
××仓库| 扩 | | | | | | | |
××仓库| 扩 | | | | | | | |
小 计| | | | | | | | |
××设备| 购置 | | | | | | | |
××设备| 购置 | | | | | | | |
××设备| 购置 | | | | | | | |
××设备| 购置 | | | | | | | |
小 计|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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