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经济技术合作无偿援助谅解备忘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19:57  浏览:8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经济技术合作无偿援助谅解备忘录

中国 印度尼西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经济技术合作无偿援助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经济技术合作,签订本谅解备忘录,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根据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提供金额为四千万人民币的无偿援助。

                    第二条

  上述援款用于两国政府商定的项目。

                    第三条

  有关实施本备忘录的账务处理细则,由中国银行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财政部另行商定。

                    第四条

  本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本备忘录规定的一切有关义务之日止。

  本备忘录于2001年11月7日在雅加达签订,共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尼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有异议,以英文本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学校预防控制血吸虫病健康教育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教育部


卫生部
文件
教育部

卫疾控发[2004]37号



关于加强学校预防控制血吸虫病健康教育工作的通知

湖南、湖北、江西、安徽、江苏、四川、云南、浙江、广东、广西、上海、重庆、福建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教育厅(教委):
近年来,我国血吸虫病流行区中小学生急性血吸虫病发病呈快速上升的势头,据全国血吸虫病疫情报告, 2003年1月至11月,全国共报告急性血吸虫病病人1113例,其中中小学生为568名,占发病总人数的51%。主要原因是血吸虫病流行区中小学生普遍缺乏必要的防治血吸虫病基本知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暑假期间在有钉螺分布的水域游泳戏水而感染。因此,在血吸虫病流行区中小学中广泛开展血吸虫病防治(以下简称血防)健康教育,提高学生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是预防中小学生感染血吸虫病、保护学生身心健康的重要措施。现就切实加强血吸虫病流行区中小学血防健康教育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血吸虫病流行区的卫生、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提高对预防控制血吸虫病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要将血防健康教育作为保护青少年身体健康、提高学生健康水平的重要内容纳入学校工作计划,狠抓落实。
二、血吸虫病流行区的省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尽快研究制定中、小学校血防健康教育工作计划,落实中小学校血防健康教育工作的各项措施,并在血吸虫病感染高发季节(每年6-10月)到来之前,将学校血防健康教育工作部署到位。
三、血吸虫病流行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按照本省制定的中小学校血防健康教育工作计划和《学校预防控制血吸虫病健康教育基本要求》(见附件),将血防健康教育纳入中小学校教学计划,根据血吸虫病发病特点和流行的季节性、规律性,有计划、有重点的安排教学内容和教学时间,对学生普遍进行血防健康教育,使学生掌握预防血吸虫病的基本知识、增强学生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培养健康的生活方式。
四、要根据各学校的具体情况和学生的特点,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血防健康教育活动,例如上一堂血防健康教育课,看一次血防健康教育录像或听一次血防专题讲座,开展一次血防健康教育的课外活动,结合语文课教学内容写一篇与血防健康教育相关的作文等,教育学生在血吸虫病高发季节和暑假期间避免在有钉螺分布的区域游泳戏水。同时,要把自己所学到的相关知识传递给家庭以及社区其他成员,扩大社区预防控制血吸虫病健康教育的覆盖面。
五、血吸虫病流行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血防专业机构要积极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开展学校血防健康教育工作,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提供各类技术支持和服务,包括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提供有关血防健康教育的信息资料,协助开展师资培训,承担血防健康教育专题讲座任务等,指导学校血防健康教育工作的开展。
六、为解决血吸虫病流行区缺乏适宜针对中小学生特点的血防健康教育资料的问题,保证学校血防健康教育工作的开展,教育部、卫生部近期将组织有关专家编制有关血吸虫病预防与控制的科普读物和参考资料等,供各地进行血防健康教育时选用。现阶段,各流行省应充分利用现有的血吸虫病健康教育科普读物和其他宣传材料开展宣传教育。各地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充分利用这些教学辅助材料,对教师进行辅导和培训,提高教师血防健康教育的教学能力。
七、加强对学校血防健康教育工作的检查督促工作,确保各项措施的落实。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工作计划和安排,定期对学校开展血防健康教育情况进行检查与督促。教育部、卫生部将于今年适当的时候对部分省(市)学校血防健康教育工作情况进行抽查,并对抽查结果进行通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血防健康教育工作的部署情况,学校开展血防健康教育的措施落实情况,学生掌握血防知识的情况。


二○○四年二月十日


附件:
学校预防控制血吸虫病健康教育基本要求

一、教学目的
1、帮助学生正确认识血吸虫病;
2、增强学生预防血吸虫病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3、培养学生健康的生活方式。
二、教学要求
1、了解血吸虫病的基本概念;
2、了解血吸虫病的危害;
3、了解血吸虫的生活简史,认识钉螺;
4、了解感染血吸虫的途径;
5、了解预防和控制血吸虫病的方法和措施。
三、教学内容
(一) 小学阶段
1、核心信息:不在设有血防警示牌的湖水、河塘、水渠里游泳、戏水。
2、相关信息
(1)血吸虫病: 是由于人或牛、羊、猪等哺乳动物,感染了血吸虫所引起的一种疾病。
(2)血吸虫病的危害:人得了血吸虫病可引起发热、拉肚子等,严重损害身体健康,重者影响青少年生长发育。
(3)了解血吸虫生活简史:通过标本或挂图了解血吸虫的一生,认识钉螺。
(4)感染血吸虫的途径:人在有钉螺的湖水、河塘、水渠里游泳、戏水、洗手,就可能得血吸虫病。牛、羊、猪等家畜也能得血吸虫病。
(5)预防血吸虫病的方法和措施
①不在设有血防警示牌的湖水、河塘、水渠里游泳、戏水。
②劝告家长不要在有钉螺的湖水、河塘、水渠里洗衣、洗菜等。
③接触疫水后要及时到当地血防部门进行检查和治疗。
(二)中学阶段
1、核心信息:
(1)不在设有血防警示牌的湖水、河塘、水渠里游泳、戏水。
(2)必要时可在接触疫水前涂抹防护油膏,预防血吸虫感染。
2、相关信息:
(1) 血吸虫:凡寄生在脊椎动物血管内的吸虫称为血吸虫。
(2)血吸虫病:是由于人或牛、羊、猪等哺乳动物,感染了血吸虫所引起的一种疾病。
(3)血吸虫病的危害:人得了血吸虫病可引起发热、拉肚子等,严重损害身体健康,重者影响青少年生长发育。
(4)了解血吸虫生活史:通过实物标本或挂图,了解钉螺形态和血吸虫的一生。
(5)感染血吸虫病途径:人、畜接触含有血吸虫尾蚴的疫水而感染,接触疫水10秒钟尾蚴即可侵入皮肤而感染。
(6)预防血吸虫感染的方法和措施
①不在有钉螺分布的湖水、河塘、水渠里游泳、戏水。
②因生产生活不可避免接触疫水者,可在接触疫水前涂抹防护油膏,预防血吸虫感染。
③接触疫水后,要及时到当地血防部门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早期治疗。
(7)控制血吸虫病方法和措施
①改造钉螺孳生环境,消灭钉螺。
②改水改厕,防止粪便污染水源、保持饮用水卫生是控制血吸虫病的有效措施。
③家畜是血吸虫病的主要传染源,家畜患血吸虫病也要进行治疗。
四、教学组织形式与方法
在血吸虫病流行区中小学广泛开展“四个一”活动:1、上一堂血防健康教育课;2、看一次血防健康教育录像或听一次专题讲座;3、开展一次与血防健康教育有关的课外活动;4、写一篇与血防健康教育相关的作文。另外,可采用专题讲座、主题班会、校园广播、墙报板报、知识竞赛、宣传图片等形式,开展形式多样的血防基本知识的宣传教育,将防治血吸虫病的基本知识渗透到疫区中小学校相关课程和综合实践活动当中。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2009年9月24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保障其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及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地方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人事任免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一节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的任免

第五条 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以下人员职务:

(一)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二)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三)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四)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五)其他应当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第六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书面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决定一名代理主任。

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决定一名代理秘书长。

代理主任、代理秘书长的职务,直到主任、秘书长恢复工作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选出新的主任、秘书长为止。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书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辞去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第二节 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九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条 根据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的任免,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书面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二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级人民政府、主任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和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十三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从本级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名代理人选;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员,应当先决定任命其为副职领导人员,再决定其代理正职。



第三节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十四条 根据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十五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书面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六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决定撤换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并依法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报经上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七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级人民法院、主任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撤销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省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撤销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第十八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一名代理院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院长,应当先决定任命其为副院长,再决定其为代理院长。



第四节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十九条 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决定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十条 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二十一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书面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由本级人民检察院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并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报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主任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撤销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省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可以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二十三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四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本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一名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检察长,应当先决定任命其为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后,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检察院分别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和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二十五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人事任免议案。

提请任命的,应当附有拟任命人员的简历及德、能、勤、绩、廉方面的情况、提名理由、任前公示情况或者其他需要说明的材料。

提请免职或者撤职的,应当附有免职或者撤职理由等材料。

提请任命人民政府新设或者改变名称部门的厅长、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时,应当附有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该机构或者改变机构名称的文件。

第二十六条 人事任免议案应当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以前送达人大常委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送达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拟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主任等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检察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由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市、州、县(区)人大常委会对拟任命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由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或者会同人大常委会其他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组织。

考试成绩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考试成绩五年内有效。

第二十八条 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审查人事任免议案,听取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相关人选的情况;根据主任会议授权,必要时,可以组织到提请机关了解拟任命人员任职资格、条件及任前公示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议案,听取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相关人选的情况,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报告对人事任免议案的审查情况。

第三十条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应当将人事任免议案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经主任会议决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将审查情况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将审查报告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拟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副院长、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等应当到会作拟任职发言。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议案时,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派人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拟任命人员可能存在影响其任命的重要问题的,由主任会议研究,必要时,交提请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核实,提出意见,并根据核实情况和意见,决定是否对该项任职议案继续审议或者提请表决。

第三十三条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议案,在提请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对该任免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依法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事项应当采取逐人表决的方式。

通过新的一届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采取合并表决的方式;任免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等职务,审议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对同一任免案合并表决。

拟任免人员同时被提请任职和免职时,应当先行任职表决,再行免职表决。对同一职务的任免,应当先行免职表决,再行任职表决。

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或者电子表决的方式进行,以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人大常委会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对其任命的以下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颁发由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一)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

(二)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三)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人员;

(四)人民法院副院长、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

(五)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

(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七)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人员,当场颁发任命书;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人员,可以当场颁发任命书,也可以委托人事任免工作机构颁发任命书。

第三十八条 拟任命人员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任职条件,可以再提请人大常委会另一次会议任命,仍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三十九条 应当由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人大常委会通过任职前,不得先行到职和对外公布。

人大常委会通过人事任免事项后,应当及时行文通知提请机关,提请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任免人员到职或者离职。任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不行文通知。

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单,应当及时在本级主要新闻媒体、人大常委会公报以及人大网站上公布。

第四十条 换届时,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有关专门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应当在新的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或者第二次会议上任命;对不再担任原职务的人员不再提请免职。

除前款规定外,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无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四十一条 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机构撤销、合并的,其职务由原提请机关注销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任职期间去世的,由原提请机关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新设立或者改变名称的人民政府部门的厅长、局长、主任,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决定任命。

第四十三条 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出缺时,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应当在四个月内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人选,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资格被终止的,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因代表资格被终止或者其他原因不再担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的,其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四章 监 督

第四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认真执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自觉接受其监督。

第四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以及工作评议、执法检查、视察工作、提出询问和质询案、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依法对其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交由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提请机关应当及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