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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加强全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1:36:36  浏览:8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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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电总局关于加强全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广电总局关于加强全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5年12月12日

国家广电总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广播电视局发出《广电总局关于加强全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管理工作的通知》,《通知》说,2005年全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将于12月17日、18日举行。根据国家关于考试的有关要求及《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办法(试行)》(广发人字〔2005〕552号)的相关规定,为加强考试管理,严肃考试纪律,确保资格考试顺利进行,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切实加强对资格考试工作的组织领导
全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是依据《行政许可法》确定的国家级资格考试,资格考试工作在总局的统一领导下,由省级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资格考试面向社会,范围广、影响大,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考试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一把手是属地区域内资格考试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二、严格执行资格考试的有关规定
各地要严格按照《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办法(试行)》和《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工作手册》的要求和规定,认真做好考点设定,试卷和答题卡运送、保管、分发、回收和销毁,考务人员培训,监考巡考,考场记录等工作。做好安全、消防等紧急情况预案。
三、完善考试工作监督机制,严肃考试工作纪律
各省级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要成立由纪检、监察部门牵头,人事、保卫部门参与的资格考试监察督导组,负责监督检查属地区域内的资格考试考务工作,按规定程序处理违纪违规问题。对玩忽职守,工作不负责任,发生严重舞弊现象,造成考场秩序混乱、影响考试进行的相关领导及工作人员,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直至移交司法机关办理。
四、严格做好考试保密工作各地要严格按照有关保密规定组织考试工作,如发生泄密、失密事件,要及时报告,并按国家保密法规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五、各地在考试期间要安排值班人员,公布值班电话,及时处理或传达考试中发现的问题,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总局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值班电话:010-86094106,86094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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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容文化管理试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济南市市容文化管理试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七日

济南市市容文化管理试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市容文化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容文化,系指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广场和建筑物、构筑物上等公共场所向公众使用的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文字和图案。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内市容文化的管理。
第四条 济南市文化局是本市市容文化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市容文化建设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各类户外广告、牌匾、霓虹灯(含彩灯、灯箱,下同),其用字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必须使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发布实施的标准用字和汉语拼音;
(二)大型的广告、商业牌匾、霓虹灯必须书写相应的外文;
(三)书写要正确、规范、美观;
(四)用语要准确,符合行业特点。
第六条 公共场所内的社会用字一般不得使用已经简化了的繁体字和异体字。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文物保护单位的原有用字。
(二)建国前创立的老字号店铺招牌用字。
(三)仿古建筑物、构筑物牌匾用字。
(四)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历史文化名人题写的牌匾。
第七条 禁止使用自造字、错别字和未经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批准的简化字。
第八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的各类户外广告、牌匾、霓虹灯,其图案内容要健康,造型美观、大方、新颖,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禁止使用宣传庸俗、色情、暴力和封建迷信内容的图案。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和霓虹灯,要定期检查维修。对字迹模糊,图案色彩脱落或残缺不全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霓虹灯,设置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到工商、城建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在市区主要道路两侧、公共广场周围设置大型广告、牌匾、霓虹灯的,还须持设计样稿,到市文化局申请审核其用字和图案,经同意后方可制作设置。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从事户外广告、牌匾、霓虹灯美术设计的人员,必须到市文化局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领取《美术设计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设计活动。对符合美术专业职称标准的,市文化局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评定职称。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六、七、八、九、十条规定的,由市文化局会同工商、城建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或警告;
(二)限期改正违章行为;
(三)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责令其停止使用或拆除户外广告、牌匾、霓虹灯。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美术设计资格证书》从事市容文化设计活动的,由市文化局责令其补办资格审查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市容文化管理人员应当依法持证进行监督检查,执行处罚时必须出具《处罚通知书》。执行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第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对干扰、阻挠市容文化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容文化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行本规定。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昆明市流动人口IC卡暂住证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2003年1月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5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昆明市流动人口IC卡暂住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流动人口IC卡暂住证(以下简称IC卡暂住证),是指以集成电路IC卡为载体,用以证明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坚持管理和服务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全市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昆明市公安机关负责IC卡暂住证的统一制作、发放并具体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县(市)区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区域内IC卡暂住证的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受公安机关委托,协助做好对流动人口的登记、信息采集、发证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暂住30日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下列人员,需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向所在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申办IC卡暂住证:

(一)省外来昆的;

(二)本省各地、州、市来昆的;

(三)本市呈贡县、晋宁县、富民县、宜良县、嵩明县、石林彝族自治县、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东川区、安宁市之间相互流动的;

(四)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与上述县(市)区之间相互流动的。

第七条 申办IC卡暂住证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和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及两张本人近期半寸免冠照片;

(二)婚育证明;

(三)居住证明。

第八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暂住3日以上30日以下的流动人口,应当向所在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提交第七条规定的证明和材料,进行临时暂住登记,办理临时暂住登记证。

临时暂住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为30日,期满仍未申领到IC卡暂住证的,按有关规定清理遣返。

第九条 符合政府规定条件的投资者、引进的科技和管理人才等,不愿将户口迁入本市的,可办理《户口准入证》,享受本市常住人口同等待遇。

在本市正式就学、住院就医和进行工作交流、疗养、探亲访友的流动人口,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不需申领IC卡暂住证。

暂住宾馆、旅馆、招待所的流动人口,依照旅馆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居住超过30日的,应当申领IC卡暂住证。

凡在本市设立的从事公务或商务活动的外地驻昆办事机构工作人员,除已办理集体户口的,应当申领IC卡暂住证。

第十条 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应当对IC卡暂住证申请人的申请及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应当在受理后的7个工作日内发给IC卡暂住证。

IC卡暂住证一人一证,实行审验制度。

流动人口申办、补领IC卡暂住证,应当按规定缴纳工本费。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凭IC卡暂住证、临时暂住登记证方可在本市求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聘和雇用无IC卡暂住证、临时暂住登记证的流动人口。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凭IC卡暂住证可以向有关部门申办下列事项:

(一)边境通行证;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机动车和自行车的各项有关登记手续;

(四)工商营业执照;

(五)子女入托、入学手续;

(六)纳税手续;

(七)保险手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已领取IC卡暂住证在本市暂住5年以上,拥有居住房屋产权,有合法职业或者稳定经济来源,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流动人口,可以在居住的房屋产权所在地申办本市常住户口。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居住地、服务处所等暂住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在10日内到所在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遗失、损坏IC卡暂住证或者临时暂住登记证的,应当向所在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申请补领。

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应当在受理当日补办临时暂住登记证,在7个工作日内补办IC卡暂住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转借、骗取、冒领IC卡暂住证和临时暂住登记证。

第十七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有权查验、扣押和收缴流动人口IC卡暂住证、临时暂住登记证。

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受公安机关委托,在规定的管辖范围内,可以查验流动人口的IC卡暂住证和临时暂住登记证;对违反本规定情况的,可以暂扣证,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和收缴流动人口IC卡暂住证、临时暂住登记证和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应当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IC卡暂住证或者临时暂住登记证,以备查验。

流动人口在办理有关事项时,应当按规定出示IC卡暂住证或者临时暂住登记证。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安机关和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应当保守IC卡暂住证持有人的个人信息秘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申办或者使用过期的IC卡暂住证和临时暂住登记证的,责令当事人申办或者换领,收缴过期的IC卡暂住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接受IC卡暂住证审验的,处以100元的罚款;逾期30日未经审验的,收缴或者注销IC卡暂住证;

(三)不按规定申报变更IC卡暂住证登记项目的,责令当事人变更登记项目,并对当事人处以100元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随身携带IC卡暂住证和临时暂住登记证的,处以50元的罚款;

(五)骗取、冒领、转借IC卡暂住证和临时暂住登记证,或者使用他人的IC卡暂住证、临时暂住登记证的,收缴IC卡暂住证和临时暂住登记证,并处以2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

(六)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口IC卡暂住证、临时暂住登记证的,收缴IC卡暂住证、临时暂住登记证和制作工具,对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并对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七)雇用、招聘无IC卡暂住证或者临时暂住登记证的流动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八)出具虚假居住证明和就业证明的,对单位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扣押、收缴流动人口IC卡暂住证的、临时暂住登记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的,责令立即返还证件,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从事制假贩假、卖淫嫖娼、吸毒、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行为,屡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受到处罚的,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由公安机关收缴、注销IC卡暂住证。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和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的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和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期限受理或者不办理IC卡暂住证和临时暂住登记证的;

(二)为不符合申领IC卡暂住证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IC卡暂住证的;

(三)不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为持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办理有关事项的;

(四)泄露持IC卡暂住证流动人口的个人信息秘密,后果严重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5日施行。昆明市实行IC卡暂住证的地区,不再使用其他类型的暂住证;原已办理的暂住证,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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