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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地区执行统一监制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工作会议会议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48:36  浏览:8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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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地区执行统一监制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工作会议会议纪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地区执行统一监制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工作会议会议纪要》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1999年3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在京召开了北京地区执行统一监制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工作会议。本次会议是为贯彻落实朱总理在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上所做《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的要
求,结合全国保险工作会议完善内控,加强监管的精神,具体落实保监会领导关于加大对北京市场整顿力度的指示,确保保监会关于执行统一监制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及其新的条款和费率的决定顺利实施而召开的,对规范首都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维护市场有序竞争具有重要的意义。现将会议
纪要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京地区执行统一监制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工作会议会议纪要
为贯彻落实朱总理在九届人大二次会议上所做《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的要求,结合全国保险工作会议完善内控,加强监管的精神,具体落实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领导关于加大对北京市场整顿力度的指示,确保保
监会关于执行统一监制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及其新的条款和费率的决定顺利实施,1999年3月26日,保监会召开了“北京地区执行统一监制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工作会议”。主要议题是以抓机动车辆单证监制、条款和费率的统一为突破口,整顿首都保险市场。会议由保监会办公室主要负
责人刘澎湃同志主持,财产保险监管部主要负责人周延礼就整顿北京保险市场,规范车险经营行为提出了具体要求。在京经营车险业务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营业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分公司等四家公司五个单位的总经理参加了会议,并介绍了各自为确保保监会关于整顿机动车辆保险市场决定的顺利贯彻拟采取的措施。
近几年,国内机动车辆保险市场发展较快,对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与此同时,一些保险公司为扩大业务规模,采取不正当的经营手法,违法违规经营的现象时有发生,有时表现的还很猖獗,在社会上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会议认为,整顿车险市场是整顿财
产险市场的突破口,统一监制车险单证和统一车险条款、费率是彻底纠正车险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措施。北京地区车险市场存在的混乱局面,在全国车险市场上产生了不好的影响,维护北京车险市场的稳定,直接关系到全国其他地区车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所以净化北京地区车险市场
,不仅是保护保险人合法经营行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给全国车险市场作表率的需要。在京的各经营车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都有责任为此作出努力。
会议根据保监会确定的整顿机动车辆保险市场的总体要求,对目前在北京地区经营车险的四家公司提出规范经营行为,遵守保险法规的具体要求:第一,各公司要在整顿车险市场的过程中,从自身的经营行为抓起,加强员工队伍建设,真正做到依法、守法经营,树立起保险公司在社会
上的良好形象。第二,各公司必须严格遵守保监会对车险监制单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抓好各公司的单证使用和管理工作,保证新单证安全、有效地在市场使用。第三,要严格执行新的车险条款和费率,不得出现更改保险条款和变更费率的问题。第四,各公司要建立“一把手负责制”,主管
领导要对本公司执行新的车险监制单证、条款和费率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哪个公司出了问题,保监会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一把手的直接领导责任。第五,各公司在开展业务时,不得采取互相诋毁、变相降低费率等不正当竞争的手法开展车险业务。第六,各保险公司要严
格执行《机动车辆保险监制单证管理规定》,除机动车辆提车暂保单可由代理人出具外,其他统一监制的车险单证不得由代理人出具。同时保险公司要坚决按规定支付代理手续费,加强对代理人的管理,对违规代理保险业务的代理人要进行严肃处理。第七,建立车险联席会议制度,除在业
务上进行交流外,更重要地是通过联席会议加强行业自律,制定出共同遵守的、促进保险公司稳健发展的公约、制度。
会议决定,近期,保监会将组织专门力量对北京地区经营车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执行车险管理规定和经营行为的情况进行检查,对继续违规经营的保险公司将依法进行处罚,并希望社会舆论对保险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
会上,各家保险公司均表示,坚决执行保监会作出的4月1日起在北京地区实行统一监制车险单证及使用新的条款和费率的决定,加强单证管理、员工培训,并对代理机构和代理人进行清理,为净化首都车险市场做出努力。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表示,严格按照保监会关于统
一监制单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全部使用计算机出单,出单权及理赔权由分公司掌握,将各支公司科长的人事任免权收归总公司直接管理。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准备举行签发第一份新保单仪式,以加强启用新保单的宣传力度,同时保证做到严格自律,依法经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营业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从加强本公司内部管理做起,严格按新条款、新费率出具新保单。



199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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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于2006年4月2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7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7月28日


银川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

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卫生管理,保障学生的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是指公民、组织以经营为目的在学校外开设的,为中小学生提供就餐、休息的固定场所。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四条 银川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市) 卫生行政部门具体承担本辖区内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食品药品监督、环保、工商、教育、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卫生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实行食品卫生许可证制度。经营者必须先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借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卫生部门的定期健康检查,在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卫生的人员,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从业人员在出现发热、咳嗽、腹泻、呕吐等病症时,应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待治愈后方可重新经营。

第七条 进入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学生,其监护人应当向经营者提供计划免疫接种证或相关的健康证明,经营者应予以登记并建立健康档案。

第八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加工操作间、用餐间、卫生间、休息室等固定场所;

(二)食品加工操作间的设施和设备布局应当合理,墙壁用瓷砖等易清洗的材料粘贴;

(三)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四)有暖气、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排烟、排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五)有专用消毒设施、专用洗刷水池,并定期消毒;

(六)生熟食品的加工和存放应当分开进行,不得混放、混用;

(七)餐具、炊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应定位存放,用后必须洗净、消毒,保持清洁;

(八)实行分餐制。不得提供隔餐的剩余食品;

(九)口杯、毛巾等用品专人专用,及时清洗,定期消毒,并有标识,不得混用混放,不得摆放在卫生间;

(十)床单、被褥专人专用,应每月清洗、消毒2次以上;

(十一)室内装设紫外线灯,按照安全操作规程定期进行紫外线消毒。保持室内空气清新;

(十二)卫生间禁止使用坐便器,地面、便器应及时清洗,每日消毒;

(十三)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的面积应当与就餐休息的学生人数相适应。

第九条 从业人员应当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在加工食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佩戴口罩,头发置于帽内;

(二)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

(三)不得在食品加工场所吸烟;

(四)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应用流动水洗手及消毒。

第十条 有专人负责采购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并索要凭证。

第十一条 禁止采购和加工以下食品:

(一) 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 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四) 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五) 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六) 超过保质期限的;

(七) 无卫生许可证的加工经营者供应的;

(八) 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第十二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制定卫生管理制度,设卫生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应当建立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公共场所危害事故、传染病暴发流行等报告制度。发现以上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保留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配合卫生等相关部门的调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收缴食品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从业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患有传染性疾病继续从事经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销毁该食品。

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加工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二、三款情况之一的,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生校外就餐休息场所不符合公共场所卫生标准所规定的基本卫生条件仍然经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停业整顿期满,仍无改进的,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卫生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对现有住房置业担保机构进行清理检查的通知

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对现有住房置业担保机构进行清理检查的通知

建住房函[2003]26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加强对住房置业担保机构的监管,规范住房置业担保行为,防范和化解住房置业担保风险,决定对住房置业担保机构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方式和程序

  1、各地要以《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建住房[2000]108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各项要求为标准,进行清理检查工作。

  检查采取住房置业担保机构自检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组织复检、建设部和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实地抽检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2、住房置业担保机构应按照检查要求认真进行自检,边自检边整改。2003年12月10日前写出自检及整改报告报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和当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并准备备查资料。同时,认真填报建设部下发的住房置业担保统计报表,统计时间截止到2003年11月底。

  3、在住房置业担保机构自检的基础上,针对各机构存在的主要问题,2003年12月底前,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会同当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对本地区内所有住房置业担保机构进行复检,并于2004年1月15日前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并附本地区内所有住房置业担保机构的统计报表。

  4、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复检的基础上,2004年1季度,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将会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分片、分组对部分住房置业担保机构进行实地抽检。

  二、检查的重点内容

  1、住房置业担保机构是否按规定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批准设立后是否报建设部备案;一个城市是否设立两家以上住房置业担保机构;县及县级市是否设立了住房置业担保机构。

  2、住房置业担保机构实有资本是否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实有资本组成是否以政府预算资助、资产划拨为主;实有资本中是否有一定比例的货币资本;住房公积金中心是否出资。

  3、是否建立担保风险基金,担保风险基金提取比例和提取总额;担保风险基金是否专户存储,有无挪用风险基金的情况。

  4、是否有强制要求商业银行、住房公积金贷款接受住房置业担保,或有关单位强制要求担保机构提供住房置业担保的行为;是否有经营财政信用业务、金融业务的行为;是否有从事住房置业担保外的其他担保的行为;担保公司担保贷款余额,是否超过其实有资本的30倍;是否有非住房置业担保机构擅自开展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情况。

    5、担保贷款违约情况,包括逾期户数、逾期金额、累计代偿户数、累计代偿金额以及累计最终赔付金额的情况。

  6、累计总收入及累计担保收入情况,累计总支出及担保费支出情况。

  7、担保机构是否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建立完善的风险防范和化解机制;是否与被担保人、贷款人签订了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是否有适应工作需要的专业管理人员;是否及时、准确地填报建设部下发的住房置业担保统计报表。

  三、整改要求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各担保机构应及时提出改进措施,限期整改。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要督促本地区担保机构及时整改,并在复检中重点检查,建设部、人民银行在抽检中将重点抽检。

  对下列情况,担保机构应当在今年年底前完成整改,符合《办法》的要求及有关规定:

  1、实有资本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或实有资本中货币资本过低的(货币资本比例原则上不低于60%);

  2、担保机构经营财政信用业务、金融业务的,或从事住房置业担保外的其他担保行为的;

  3、未建立担保风险基金,或担保风险基金提取比例和提取总额太低的(在有关规定未明确之前,可暂按担保收入的30%或担保额的1%提取或补足风险基金);

  4、担保公司所担保的贷款余额,已超过其实有资本30倍的;

  5、担保贷款违约情况(包括逾期、呆帐情况)严重,担保机构代偿数额较大或比例较高的;

  6、未及时、准确地填报建设部下发的住房置业担保统计报表的。

  四、检查结果处理

  1、对不能在今年年底整改完成的担保机构,给予警示、暂停新增担保业务的处理。对未按《办法》要求设立的住房置业担保机构,有关部门应加紧清理,各商业银行和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与之开展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业务。

  2、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要会同当地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将检查结果以适当方式向当地商业银行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通报。

  3、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应将住房置业担保机构信用档案纳入建设部房地产信用体系建设之中,并将住房置业担保机构信用档案有关情况及时报建设部。此次全面检查的情况要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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