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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03:54  浏览:9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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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试行)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政府


保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试行)

保市政〔2000〕7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冀政〔1999〕1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主要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本方案适用于本市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暂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待条件成熟时,分期分批逐步纳入。
第五条 保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指导、协调和组织实施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应积极主动地配合,把搞好这项改革作为自己的重要责任。其他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认真负责地做好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相关的工作。保定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是保定市医疗保险工作的具体经办机构。
第六条 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实行市、县(市)两级统筹。待条件成熟后,再过渡到全市统筹。县(市)实施方案由县(市)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危重病人的救治医疗费,由同级人民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八条 本方案实施前的医疗费欠帐,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二章 医疗保险管理和经办机构职责


第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作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指导县(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医疗保险的有关配套政策;
(三)会同卫生、财政、医药等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并对合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发给证书;
(四)对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五)受理有关医疗保障的争议;
(六)对模范遵守或违反保险政策、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惩;
(七)其他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的医疗保险工作。
第十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医疗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负责编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三)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并对其有关业务工作给予指导。
(四)办理单位、人员参保的有关手续;
(五)受理参保单位、人员有关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六)提出改进和完善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七)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八)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参保者的监督。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和管理


第十一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6.5%缴纳,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缴纳。
职工缴费月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300%。
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单位按退休人员养老金的6.5%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及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到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城镇乡镇企业再就业的,持有关证明,由现再就业单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问题仍按原渠道解决。
档案存放在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流动人员,以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8.5%由档案存放部门代为缴纳。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于月、季或年初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或委托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扣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党政机关和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原全额预算单位和全民所有制医院)由同级财政划拨。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的部分,可从公益金中列支,也可经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用人单位不得以为从业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为由而降低其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有关规定,在清偿债务时应当优先偿付所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为在职职工缴足1年和为退休人员缴足以后所需(计算到70周岁)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撤销或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缴费单位及其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及时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自觉接受用人单位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十七条 按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要求,搞好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其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不计征税、费。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


第二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费的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具体划入个人帐户的办法和比例是:以上年度本人工资总额为基数,退休人员以上年度退休金为基数,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3.1%、45周岁以上3.7%(含个人缴费的2%),退休人员4.0%。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分别管理,不能互相挤占。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参加保险人员个人所有,只限于支付医疗费用,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参保人在本市范围内调动时,由调入单位携带医疗证、医疗保险IC卡及有关手续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帐户转移手续。调动工作离开本市时,个人帐户余额转入其户口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也可一次性发还给本人。同时,该职工须交回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IC卡。
出境定居者,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保人死亡,个人帐户余额按《继承法》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可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个人帐户资金状况。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支付方式按门诊和住院划分。个人帐户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和规定由个人负担的其它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住院医疗费用。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和药费,从个人帐户中支付,超支自理。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医院与个人结算,入院时个人须向定点医疗机构交起付标准金并预交一定的自付预付金,用于支付个人负担的费用,具体金额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病情确定。
第二十五条 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为我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2%。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部分个人负担比例:在职职工为30%,退休人员为27%。对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的,每次设定起付标准和个人负担比例,第二次起付标准比例为10%,个人负担28%;三次及以上起付标准为8%,个人负担26%。退休人员每次起付标准同在职职工,个人负担比例分别为27%、25%、23%。不同级别医院和转住外省市医院起付标准有所区别。三甲级及以上相应提高1个百分点,一甲级相应降低1个百分点。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使用《保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中“乙类目录”的药品以及进行特殊检查诊疗所发生的费用,参保人先付20%,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二十七条 统筹基金的使用严格限制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服务设施范围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费用开支范围之内,超出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八条 住院基本医疗费用中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可使用个人帐户。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由个人帐户支付或个人自付。
第二十九条 统筹基金年度内支付给个人的医疗费最高限额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
第三十条 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的补充保险(大病医疗费用统筹保险)解决。此外,有条件的单位还可参加由工会组织的职工互助保险和商业性质的补充保险等。其补充医疗保险费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4%以内部分,经同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核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的部分,经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具体办法另定。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住院治疗终结,可出院仍不出院者,经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诊治疗终结成立,则其住院医疗费用自应终结之日起由个人自理。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断缴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停止该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在此期间该单位参保职工发生的医疗费和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包括正处于治疗中职工引发的严重后果)由参保单位自行负责。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住院治疗,确因特殊情况需转院或到外地诊治的,应履行有关手续。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常驻外地和异地安置的人员,除急诊抢救可在当地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外,其它情况应回保定市治疗。
第三十五条 党政机关和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原全额预算单位和全民所有制医院)职工、“两院”院士、省管优秀专家、省级以上劳模、获得亚洲、世界冠军的运动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医疗补助政策。有关医疗补助办法,待国家有明确规定后,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我市遵照执行。
第三十六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三十七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八条 工伤、生育所需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已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按工伤、生育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没有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按原渠道列支。
第三十九条 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除按规定审批退休之外,男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最低年限要达到30年,女职工25年;不足最低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时,须一次性补足相差年限的费用,新制度建立前退休的人员不执行缴费年限政策,新制度建立前参加工作的人员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参保人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坚持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下,遵照“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科学配伍,能用国产药不用进口、合资药”的原则,规范医疗、药品服务行为,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第四十二条 申请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和条件按《定点医疗机构的条件、审批程序及管理暂行办法》(保市政办〔2000〕58号,办法一)的规定执行。
申请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和条件按《定点零售药店的条件、审批程序及管理暂行办法》(保市政办〔2000〕58号,办法七)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公布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办事制度和收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可选定3-5家定点医疗机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后办理备案手续,并可在一年后对原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更改要求,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五条 除急诊抢救外,参保人员在非自己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得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医疗(药)费用要单独建帐,并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准确提供参保人员医疗费、药费的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出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的人员,确诊患有疾病需住院治疗的,在该患者缴纳住院预付金后,应当及时安排住院治疗。
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出院时,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住院医疗费用清单,除起付标准金和自付医疗费外,其余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大力发展社区医疗服务,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降低医疗服务成本。
第四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人员进行治疗时,必须遵守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服务设施、用药范围的规定,超规定所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五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住院治疗时,应当使用收费明细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查询病案、医嘱、收费清单和处方并对病案有保密义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对病案、医嘱、收费等有疑问的,可通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查询。
第五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保定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用药。使用基本用药范围以外的药品,要告知患者,费用一律自付,严禁以药易药。
第五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有权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获得按合同约定的费用补偿;有权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合理化建议;有权检举和控告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
第五十三条 特殊检查实行审批制。对未经审批的特殊检查诊疗,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拒付其发生的费用。特殊检查诊疗项目暂定为《诊疗项目范围管理暂行办法》(保市政办〔2000〕58号,办法八)中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
第五十四条 卫生、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和监督,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五十五条 卫生、医药管理部门要配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积极进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形成医疗服务和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水平。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以适应基本医疗保险的需要。

第七章 医疗监督和奖惩办法


第五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奖惩管理工作,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财政、卫生、物价、审计等部门,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和个人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实施奖惩。
第五十七条 职工基本医疗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和规定,加强监督和管理,共同做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对模范执行各项政策、规定,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及个人,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适当方式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在加强管理、合理使用医疗保险基金、堵塞漏洞、节约开支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坚持原则,不徇私情,主动举报或及时处理单位或他人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的违规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和规定,不认真履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工作失职造成不良影响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损失的;
(四)有其他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追回不合理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定点资格。
(一)不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和规定,不认真履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故意为人、证、卡不符者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处方、开检查、治疗申请单,收治住院以及弄虚作假,造成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流失的;
(三)将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检查、治疗项目或自费药品费用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
(四)不严格执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擅自提价,任意增加收费项目的;
(五)为牟取私利而增加统筹基金开支及有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第六十条 参保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不合理费用外,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非参保对象列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瞒报职工工资总额,少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弄虚作假、虚报医药费的;
(四)将本人的医疗保险证、卡转借他人就诊的;
(五)持他人的医疗保险证、卡冒名就诊的;
(六)有其它违反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实施方案所称职工不包括外籍员工和港、澳、台人员。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方案所指工资总额和社会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统计口径和公布数字为准。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方案从发布之日起实行。

200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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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2001年10月30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出租汽车经营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出租汽车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收费的轿车。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客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市客运(出租)管理机构行使出租汽车管理职能,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市工商行政、公安、物价、环境保护、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六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每台车占地面积不少于8平方米的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技术、安全和环保规定的车辆;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企业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以及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
  (三)参加个体经营自律组织,或者自愿接受某个符合条件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驾驶执照,驾驶经历两年以上;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遵守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四)有经客运管理机构培训核发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


  第九条 申请开办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一)向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具备开业条件的有关证件和资料,经客运管理机构资质审核合格并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凭取得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行车执照,到客运管理机构办理《营运证》、《驾驶员营业证》等证照。
  凡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的,不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营运手续不全的车辆,不准上路营运。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停业的,应当提前10日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同时上交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证照和专用标志,取得停业凭证。停业期间不准从事客运经营。
  出租汽车经营者歇业的,应当提前10日向客运管理机构申报,并将有关证照和专用标志上缴,持歇业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新营运车辆,应当办理有关更新手续。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客运服务车辆的管理,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准将营运车辆交给无《驾驶员营业证》的人员驾驶;
  (二)按照规定保养和维修营运车辆,并到检测站接受技术性能或者维护质量检验;
  (三)组织所属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参加统一培训,并接受定期考核;
  (四)按照规定缴纳管理费和其他应缴税费;
  (五)不准借用、挪用出租汽车营运牌照;
  (六)不准伪造、涂改出租汽车标志;
  (七)配合客运管理机构处理违法行为,接到《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当及时指派人员偕同违法驾驶员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八)与驾驶员签订租赁承包合同;
  (九)定期接受经营资质审验;
  (十)除特殊气候外,保证本年度本企业营运车辆车容车貌合格率达到95%以上;
  (十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技术性能良好;
  (二)车身和车厢整洁,符合卫生要求,空调(车辆本身装备有空调的)、座椅等设施完好;
  (三)营运牌和车辆牌照齐全、清晰;
  (四)安装合格的里程计价器和发票打印机;
  (五)在规定部位设置或者喷印收费标准、企业名称、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六)标志灯字迹清晰、夜间明亮。


  第十四条 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章驾驶,安全行车;
  (二)着装整洁、文明礼貌,不在车内吸烟;
  (三)携带有关证照,按照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
  (四)按照规定停车;
  (五)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行驶;
  (六)未经乘客同意,不准搭乘;
  (七)正确使用计价器,按时进行周期检定;
  (八)按照规定收取车费,并如实给付乘客有效发票;
  (九)不准转借、串用发票。
  驾驶员应当接受客运管理机构的年审。


  第十五条 驾驶员不准拒绝乘客运送要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拒载行为:
  (一)车辆开启待租显示器时,有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车辆开启待租显示器后,在乘客集散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
  (三)载客后,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第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准在车辆遇红灯停驶时或者禁止停车的地方拦车。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上车;
  (二)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和学龄前儿童乘车应当有人监护;
  (三)不准在车上吸烟,乱扔废弃物。
  乘客违反本条一、二款规定的,驾驶员可以拒绝其乘车。


  第十七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驾驶员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有效发票的;
  (三)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事故,未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第十八条 乘客需要出市区或者夜间去偏远地区,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安全登记手续,并通知驾驶员所在企业或者自律组织;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驾驶员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当设法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企业或者公安机关遗失物品招领部门;拒不归还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乘客在出租汽车上遗失物品,可以凭乘车发票向车辆所在企业或者客运管理机构挂失。


  第二十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出租汽车行业开展文明服务竞赛活动,推广标准化服务。
第四章 出租汽车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场地,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道路交通和出租汽车管理等有关规定设置。


  第二十二条 在机场、火车站、饭店、宾馆、商场等乘客集中的公共场所设立出租汽车停车场,应当到客运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设立出租汽车停车场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管理制度,保障车辆和乘客安全;
  (二)对所有出租汽车开放;
  (三)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
  (四)有专职管理人员,维护场内秩序;
  (五)接受客运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五章 检查与投诉




  第二十四条 客运交通稽查人员应当按照交通部《道路运政管理工作路检路查规范》执行公务,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遵守法纪,依法管理;不得徇私舞弊。


  第二十五条 客运交通稽查人员进行出租汽车营运检查,出示手势后,驾驶员应当停车,接受检查。


  第二十六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与从业人员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客运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乘客认为驾驶员有侵犯其合法权益行为时,有权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乘客投诉应当提供出租汽车车牌号、乘车发票、乘车日期、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客运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一个月内做出答复。
  经营企业接受投诉后,应当自接受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可以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第三十条 驾驶员被投诉后,其所在企业或者自律组织、接受管理的企业,应当在接到客运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人员偕同驾驶员,到客运管理机构接受查询处理。
  客运管理机构在调查和处理期间,可以暂扣该车《营运证》、《驾驶员营业证》;驾驶员可以凭暂扣证明继续营运。


  第三十一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可以将计价器及其附属装置送技术监督部门进行仲裁检定,由此发生的直接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营运时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员拒不履行法律责任的,由该车所在企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客运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二款、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从事非法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由公安部门配合客运管理机构暂扣《行车执照》和驾驶员的《机动车驾驶证》;没收一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的非法收入(不满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算),并处以1万元罚款;拒不接受处罚或者继续从事非法营运的,可以扣押客运车辆60日;逾期不接受处罚决定的,可以将扣押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交指定单位收购、拍卖。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三款规定,未办理完营运手续上路营运的,对企业处以8000元罚款,对驾驶员处以2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办理更新手续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继续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定期组织驾驶员和管理人员参加培训或者未接受定期考核的,责令改正;经客运管理机构考核,合格率未达到80%以上的,责令其对未合格的停业3日以上5日以下,集中组织培训,考试合格的重新上岗。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七)项、第三十条一款规定,驾驶员超过规定期限两个月未接受处罚的,由客运管理机构注销其《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和《驾驶员营业证》。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九)项规定,未按期接受经营资质审验的,责令补审,并对经营者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项规定,本年度企业车辆车容车貌合格率未达到95%的,对企业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驾驶员一年内违反本办法记录达三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客运管理机构可以取消其营运资格,三年内不予办理《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应当由客运管理机构处罚的,由客运管理机构按照《哈尔滨市城市客运管理条例》实施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行使职权,给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县(市)出租汽车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境外机构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及有关待遇的实施意见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境外机构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及有关待遇的实施意见
建设银行



根据财政部、人事部、外交部(94)财外字第350号文及外发(94)20号文的规定,依据我行《关于境外代表处及派出人员管理办法》特制定境外机构工作人员工资、补贴等待遇的实施意见。
一、关于境外机构工作人员工资核定、发放问题:
(一)国外职务工资的等级划分:
-------------------------
等 级 | 职 别
------|------------------
一级 |暂无此级别
------|------------------
二级 |原国内正局级职务干部
------|------------------
三级 |原国内副局级职务、总行部主任级干部
------|------------------
四级 |原国内总行副主任级干部
------|------------------
五级 |原国内正处级干部
------|------------------
六级 |原国内副处级干部
------|------------------
七级 |原国内正科级干部
------|------------------
八级 |原国内副科级干部
------|------------------
九级 |原国内科员级干部
------|------------------
十级 |原国内办事员级干部
-------------------------
(二)职务等级的确定:
境外机构工作人员的职务,派出时由总行党组决定,人事部在下达任职通知时,要明确职务等级。
(三)境外职务工资发放办法:
境外职务工资和津贴以美元为计算标准(不含香港地区)各代表处境外职务工资和津贴均发放美元现钞,不得发放其他货币。各代表处为发放工资从银行提取或购买美元现钞的手续费和买卖差价在“其他费用”内列支。
(四)建立正常晋级增资制度:
1.国外职务工资级别目前暂比照外交系列职务级别档次确定,香港地区参照新华社香港分社职务工资系列确定,并随着职务的变动而变动。
2.在每个级别中设若干个工资档次,工作人员晋升职务工资档次要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进行,考核优秀和称职的,每任职2年可在本级别中晋升一个工资档次。经总行党组批准晋升了行政职务的,国外职务工资从任职的下一个月起按晋升后的职务级别领取国外职务工资。
(五)实行生活补贴制度:
根据目前的情况,除住房和因公用车外,其他与个人生活有关的开支,实行生活补贴,即在本人国外职务工资的基数上提高30%。包括因私交通、伙食、水电燃料、邮电通讯、文化娱乐、洗理卫生、服装零用和部分医疗等费用(部分医疗费用指:符合公费医疗规定的在国内购药和在
驻在国或第三国看病的挂号费、药费、检查费、治疗费、住院费以及其他属于公费医疗范围内的开支,不分级别,采用分段计算、分别由公家和个人负担的办法)。(1)在一个报销年度内医药费支出在240美元(不足1年的每月按20美元计算)及以下的,全部由个人负担;(2)全
年医药费支出在240美元以上至600(或50/月)美元及其以下的,其中的240美元由个人负担;超过240美元的部分由公家报销70%。(3)全年医药费支出超过600美元的,则其中的600美元按(1)、(2)处理,超过的部分,由公家报销95%。例1:某工作人
员1994年度开支医药费合计156美元,报销额为0;例2:某工作人员1994年度开支医药费合计456美元,报销额为:(456-240)×70%=151.2美元;例3:某工作人员1994年开支医药费合计856美元,报销额为:(856-600)×95%+(600
-240)×70%=496.2美元。
(六)赴职、离职、休假等人员工资处理办法:
1.赴职人员自离境之日起,其国内工资停发并转为国内档案工资,各境外机构按人事部门确定的国外职务工资级别档次自赴职人员离境之日计发国外职务工资和津贴。如国外职务工资起发日期与国内工资不能衔接或重复时,其未领或重领的工资,由各境外机构按本人档案工资标准折
成美元补发或扣回。
2.离职人员自离开国外机构之日起,停发国外职务工资和津贴,改发国内工资。
3.境外机构之间直接调职的人员,原任职机构将工资发至离开本机构之日,新任职机构凭原机构工资转移证衔接计发。调职人员如途经国内,在国内期间地区津贴停发,在国内停留15天以内的,由新任职机构连续计发国外职务工资并按一类地区随任配偶补贴标准计发配偶补贴;在
国内停留天数在16天至60天之间的,其工资由新任职机构按其档案工资标准折发美元,配偶补贴停发。在国内天数超过60天的,由国内派出单位计发国内工资。
4.经批准因公临时回国人员,回国期间地区津贴停发。回国时间在15天以内的,国外职务工资照发;超过15天的,超过天数的工资按档案工资标准折成美元计发。
5.回国述职、休假(包括经国内批准在国外探亲)人员,述职休假期间地区津贴停发,在规定的期限内,国外职务工资照发,随任配偶补贴按一类地区标准计发;超过天数的工资按档案工资标准折成美元计发,不论配偶是否随任,配偶补贴均停发。
6.回国述职、休假(包括因公、因私回国等)人员,因故不再返回境外机构的,均从离开境外机构之次日起按调回处理,不享受休假期间的国外职务工资和配偶补贴。
7.经国内批准因私回国(包括经国内批准专程回国治病)期间,工资按其档案工资标准折发美元。经批准配偶因私单独回国期间,配偶补贴按不随任配偶补贴标准计发。
8.派出人员在境外期间生病半休或全休的,病假在60天以内者,国外职务工资和津贴照发;超过60天的,原则上应予调回,特殊情况报总行党组处理。
9.回国述职、休假和因公、因私临时回国人员,回国期间工资和配偶补贴返回境外机构后,由各境外机构按规定计发。
二、关于境外机构工作人员配偶享受补贴等问题:
(一)配偶随任的条件及待遇:
1.原则上副处级以上干部(含副处级)的配偶可做为编外人员长期随任。
2.配偶随任期间,配偶所在单位对其按因公出国对待,停薪留职,工龄连续计算。
3.配偶随任者,按境外机构所在地区类别的随任配偶补贴标准计发,配偶不另享受地区津贴。
4.经批准配偶单独回国休假期间,在规定的期限内,配偶补贴按一类地区随任配偶标准计发,超过规定期限的,配偶补贴按不随任配偶补贴标准计发。
(二)配偶不随任的待遇:
1.主任科员以下干部(含主任科员)的配偶,在一个任期内,可享受一次出境探亲,副处级以上干部的配偶不愿随任者,也可享受一次出境探亲。不论是配偶随任或出境探亲,仅限配偶本人,不得转让给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
2.配偶不随任者,按不随任配偶补贴标准每月享受200美元配偶补贴。
3.配偶赴境外机构探亲(在境外公费留学、进修以及工作有收入者除外)期间,自抵境外机构之日起,在规定的探亲期限内,配偶补贴按本机构随任配偶补贴标准计发;超过规定的时间,按不随任配偶补贴标准计发。探亲期间经批准转为随任者,自批准之日起配偶补贴按随任配偶补
贴标准计发。
(三)无配偶或配偶在境外公费留学、进修以及有工资收入者,不享受配偶补贴。
(四)夫妇双方均为我境外机构工作人员的,无论是否在同一境外机构工作,均不享受配偶补贴。
三、关于境外机构工作人员任期年限和休假问题:
(一)任期年限:
境外机构工作人员的任期一般为2至4年,根据工作需要任期可提前或延长。
(二)休假:
1.境外机构工作人员每年回国休假一次,假期为1个月。
2.上述休假时间不包括路途往返时间和在国内参加会议等时间。
四、本规定自1994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6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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