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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转发省环保局关于山西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0:11:02  浏览:8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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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转发省环保局关于山西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转发省环保局关于山西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的通知
(晋政发〔2003〕9号)


吕梁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各大中型企业:

省环保局制定的《山西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山西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规定

(省环保局 2003年5月14日)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改善环境质量,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违法行为是指排污单位或个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决定、制度等,造成环境污染,给环境和人民群众生活带来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三条 各单位和个人都有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
环保部门及其经办人员对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条 举报人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可以选择下列任一举报方式:
(一)拨打12369环保举报电话进行电话举报;
(二)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进行书面举报;
(三)到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进行口头举报。
第五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本辖区除12369举报电话外的其他举报方式和途径(办公及通信地址、邮政编码、传真电话号码、网址及电子信箱等)。
第六条 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实行奖励制度。
第七条 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之一,经调查属实,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举报人有权获得奖励。
(一)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没有有效的控制污染,造成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超标排放的;
(二)擅自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偷排、偷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四)建设项目违反“三同时”规定,污染防治设施未同时投入使用或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
(五)违法建设国家明令禁止的“15小”和“新6小”企业的;
(六)限期治理企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继续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七)污染企业被责令停产治理或被关停取缔后擅自恢复生产的;
(八)已达标企业、被授予“环境保护模范企业”排污超标的;
(九)将产生严重污染的或淘汰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或没有污染防治能力单位接受并使用的;
(十)以引进、合资、招商等名义进口、转移、使用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要求的生产工艺或设备的;
(十一)发生重大以上级别环境污染事故未报告、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十二)给当地环境和人民生活带来不良影响的其他环境违法行为。
第八条 奖励实行属地管辖。
各级环保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和管辖权限具体组织实施。
举报人应当向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县级环保部门举报。县级环保部门不受理或者在3个月内未处理及未处理完毕并告知举报人的,举报人可以逐级举报。
对于跨行政区域的环境违法行为,举报人可以向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违法行为人所在地的环保部门举报,也可以向上一级环保部门举报。
第九条 举报人必须提供本人的联系方式,如单位名称、地址、电话等,以方便办理兑奖事宜。
第十条 环保部门接到举报后,应进行登记、审查并立案。经审查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告知举报人到有管辖权的部门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对于跨行政区域的和重大的环境违法行为,先予受理的环保部门应予立案,并逐级上报上一级环保部门。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查处被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自处罚决定下达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予以公示,并明确告知举报人知晓。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以现金奖励为主要形式。先予受理的环保部门,根据举报人所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内容、情节及处理结果,确定对举报人的奖金数额。每次奖金最高为1000元,最低为100元。
征得举报人同意,也可以同时给予精神奖励。
第十三条 举报同一环境违法行为只奖励一次。
同一环境违法行为有多人举报的,奖励第一举报人,由环保部门按照接到举报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联合举报的,由举报者协商确定,不能确定的,奖金平均分配。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应成立举报奖励审查小组,负责举报奖励事项的审核工作,经审核的奖励意见报局长办公会确定。
第十五条 先予受理举报的环保部门应当自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公示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举报人兑付奖金。受奖励的举报人应当自接到兑奖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六条 各级环保部门须设立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单独设帐,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加强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的管理,并将奖金的发放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各级财政部门应对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环保部门每季度要逐级上报举报动态和查处结果,由省级环保部门汇总后上报国家环保总局。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省监委、省环保局《违反环境保护法规行为行政处分办法》(晋监发〔2002〕3号)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受理群众举报或受理后不依法进行查处和处理的;
(二)应当给予举报奖励而不予奖励或滥发奖励的;
(三)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情况的;
(四)挪用、侵吞、非法占用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资金的。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系统干部职工及其家庭成员的举报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山西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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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22号

  《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1日省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郭庚茂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河南省行政效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和服务水平,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行为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行政效能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的行政效能,进行检查、调查、纠正和惩处,并督促整改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导下进行。

  第四条 各级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转变政府职能和工作作风、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务员素质、提高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实施行政管理。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遵循促进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能、行政效能监察与行政效能建设、全程监督与重点防范、行政管理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指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的各项制度和工作计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二)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绩效评议考核;(三)建立健全行政效能举报、投诉的受理机制;(四)调查处理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五)总结、推广行政机关加强行政效能建设、提高行政效能的经验和做法;(六)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决策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一)不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决策的;(二)决策的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相抵触的;(三)违反规定干预下级行政机关决策的;(四)由于决策不当导致发生责任事故、违纪违法案件或者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五)决策事项未按规定组织听证、论证或者向社会公布,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六)其他在行政决策中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第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执行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一)不执行或者不正确执行上级的决定、指示、命令,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二)虚报、误报、拒报、瞒报、迟报工作情况造成重大损失的;(三)对于自然灾害、安全事故、重大疫情以及其他突发性事件,未按有关应急处置方案的规定和上级要求及时、有效进行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其他在行政执行中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

  第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一)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擅自增设新的项目或者擅自在保留项目内增加审批环节的;(二)无行政许可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三)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许可不予受理的;(四)不依法公示行政许可条件、程序和结果的;(五)不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六)不依法举行听证的;(七)不按法定条件或者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八)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力的;(九)违法收取费用的;(十)强制、误导服务对象接受无法律依据的前置有偿培训、检查检测(验)、勘验鉴定、评估评价,或者强行推销物品、搭车收费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一)不履行或者消极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征收职责的;(二)无行政征收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三)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征收的;(四)实施征收不开具或者未按规定开具合法票据的;(五)不按规定将征收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六)不告知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救济权利和途径的;(七)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一)无行政检查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二)不按法定权限、时限和程序实施检查的;(三)不依法履行检查职责的;(四)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五)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一)无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处罚的;(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四)不开具合法票据的;(五)不按规定将罚没收入及时缴入国库的;(六)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的;(七)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八)以行政处罚代替行政管理的;(九)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十)不依法组织听证的;(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一)在工作纪律和作风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影响工作,损害群众利益的;(二)不按照规定实行政务公开,影响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三)不落实岗位目标责任制,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工作质量低的;(四)不落实限时办结制,推诿拖延,办事效率低的;(五)不落实首问负责制,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的;(六)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办理的事项而未纳入的;(七)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八)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专项资金拨付、使用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一)截留、挪用财政专项资金的;(二)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专项资金的;(三)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财政专项资金的;(四)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的;(五)未经批准改变项目计划或者资金用途的;(六)违反规定扩大使用范围、提高使用标准的;(七)虚列投资完成额或者隐瞒、挪用项目节余资金的;(八)因项目管理不善导致资金或者资源浪费的;(九)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项目不能如期实施、无法继续实施、不能按时完成项目计划,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以及安全、质量事故等问题,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十)其他违反财政资金或者项目管理有关规定的事项和行为。

  在重大公共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理。其中非国有投资项目由相应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办法进行监督管理,必要时行政监察机关也可会同有关部门直接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中的下列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一)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擅自采购的;(二)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三)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的;(四)擅自提高或者降低采购标准的;(五)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或者在招标文件中指定供应商的;(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七)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八)其他违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复制、封存或者暂予扣留;(二)要求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三)责令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府规定和行政纪律的行为;(四)责令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五)责令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六)根据检查、调查结果,提出监察建议;(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监察机关的部署和决定,确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任务。

  第十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开展行政效能监察:(一)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效能情况进行全面检查;(二)对行政机关履行专项职责的行政效能情况进行检查;(三)对投诉反映的行政效能问题进行调查;(四)对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和行为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立项监察工作制度。需要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时,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机构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报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立项。

  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前,应当向被监察单位和监察事项涉及的单位送达行政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由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专项监察应当制定行政效能监察方案,并经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效能专项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提交的检查或者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应当客观、全面、公正。检查或者调查报告应当对被监察单位提出改进工作、完善制度、加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效能的举报、投诉,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举报、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应当保密,不得向被举报、投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单位及其人员泄露举报人、投诉人的情况。但举报人、投诉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受理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处理。对属于本级监察机关办理的重大、复杂的举报、投诉应当直接办理,对一般性的举报、投诉可以转交有关行政机关办理。对属于下级监察机关受理的,应当及时批转下级监察机关办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办理行政效能举报、投诉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结;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报经本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时,应当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者调查组。检查或者调查人员开展检查或者调查时应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制度。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应当与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责任考评相结合。

  行政效能考核评估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对行政效能考核评估的结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对优秀档次的单位给予通报表彰或者奖励;对不合格档次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同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实行诫勉谈话;(二)向被监察单位反馈考核评估情况,对发现的突出问题提出效能监察建议;(三)向组织、人事部门提供考核评估情况,作为衡量被监察单位工作绩效的重要依据。(四)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和考核评估的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需转立案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对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行政监察机关应当跟踪了解,督促落实。

  第三十条 行政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组织特邀监察员或者聘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检查或者调查工作。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法制机构查处的,应当按照《河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办理;行政监察机关查处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一)诫勉谈话;(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三)通报批评;(四)停职检查;(五)调离现任工作岗位;(六)免职;(七)降职;(八)责令辞职;(九)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前款规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受到行政效能责任追究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二条 根据行政过错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程度,按照下列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一)造成较小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二)造成较大损失或者较严重不良影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停职检查、调离现任工作岗位、免职、降职,责令辞职,并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给予直接负责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辞职;(三)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人行政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因行政过错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行政机关领导班子诫勉谈话或者责令行政机关作出书面检查、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一年内两次以上受到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或者有干扰、阻碍调查处理,对举报人或者投诉人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理。

  第三十五条 能够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错误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是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或者引起的,不追究其责任:(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导致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二)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导致作出错误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在行政效能监察中发现涉嫌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者的处理结果,有明确举报人、投诉人或者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三十九条 行政效能被监察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复核和申诉。

  第四十条 行政过错的处理结果应当告知被处理单位的同级组织、人事部门,作为考核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干涉行政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展行政效能监察,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举报、投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精细化工产品分类的暂行规定

化工部


关于精细化工产品分类的暂行规定

1986年3月6日,化工部

为了统一精细化工产品的口径,加快调整产品结构,发展精细化工,特对精细化工产品的分类暂作如下规定,今后计划、规划、统计等口径都以此为准。
一.内容
精细化工产品包括以下11个产品类别:
1.农药;2.染料;3.涂料(包括油漆和油墨);4.颜料;5,试剂和高纯物;6,信息用化学品(包括感光材料、磁性材料等能接受电滋波的化学品);7,食品和饲料添加剂;8,粘合剂;9.催化剂和各种助剂;10. 化工系统生产的化学药品(原料药)和日用化学品。11. 高分子聚合物中的功能高分子材料(包括功能膜、偏光材料等)。

其中,催化剂和各种助剂,包括以下内容:
⑴催化剂:炼油用催化剂、石油化工用催化剂、有机化工用催化剂、合成氨用催化剂、硫酸用催化剂、环保用催化剂、其他催化剂。
⑵印染助剂:柔软剂、匀染剂、分散剂、抗静电剂、纤维用阻燃剂等。
⑶塑料助剂:增塑剂、稳定剂、发泡剂、塑料用阻燃剂等。
⑷橡胶助剂:促进剂、防老剂、塑解剂、再生胶活化剂等。
⑸水处理剂:水质稳定剂、缓蚀剂、软水剂、杀菌灭藻剂、絮凝剂等。
⑹纤维抽丝用油剂:涤纶长丝用油剂、涤纶短丝用油剂、锦纶用油剂、睛纶用油剂、丙纶用油剂、维纶用油剂、玻璃丝用油剂等。
⑺有机抽提剂:吡咯烷酮系列、腊肪烃系列、乙腈系列、糠醛系列等,
⑻高分子聚合物添加剂:引发剂、阻聚剂、终止剂、调节剂、活化剂等,
⑼表面活性剂:除家用洗涤剂以外的阳性、阴性、中性和非离子型表面活性剂。
⑽皮革助剂:合成鞣剂、涂饰剂、加脂剂、光亮剂、软皮油等。
⑾农药用助剂:乳化剂、增效剂等。
⑿油田用化学品:油田用破乳剂、钻井防塌剂、泥浆用助剂、防蜡的降粘剂等。
⒀混凝士用添加剂:减水剂、防水剂、脱模剂、泡沫剂(加气混凝土用)、嵌缝油膏等等。
⒁机械、冶金用助剂:防绣剂、清洗剂、电镀用助剂、各种焊接用助剂、渗炭剂、渗氮剂、汽车等机动车用防冻剂等。
⒂油品添加剂:防水、增粘、耐高湿等各类添加剂、汽油抗震添加剂、液力传动添加剂、液压传动添加剂、变压器油添加剂、刹车油添加剂等等。
⒃炭黑(橡胶制品的补强剂):高耐磨、半补强、色素炭黑、乙炔炭黑等。
⒄吸附剂:稀土分子筛系列、氮化铝系列、天然沸石系列、二氧化硅系列、活性白土系列等。
⒅电子工业专用化学品(不包括光刻胶、掺杂物、MOS试剂等高纯物和高纯气体):显像管用碳酸钾、氟化物、助焊剂、石墨乳等。
⒆纸张用添加剂:增白剂、补强剂、防水剂、填充剂等等。
⒇其他助剂:玻璃防霉(发花)剂、乳胶凝固剂等。
二、几点说明
1. 根据国务院规定,化学药品的原料药都由国家医药局归口管理,化工系统目前综合利用原料和设备,还生产氨苯磺胺、药用小苏打、药用氧化锌、药用硫酸钡、医疗诊断用药、来沙儿、龙胆紫(即盐基青莲)等共一百多种,但如再有新的药品生产,必须经过医药部门鉴定,才能投产计算产值。一定要执行医药用品管理办法的规定。
2.日用化工产品是由轻工部门归口。化工系统综合利用资源,也生产香精、香料、肥皂、洗涤剂等等产品。新产品投产时,也要得到工商管理部门认可,才能计算产值。
3.涂料用的助剂,品种很多;按原来分类都计算在油漆大类中的第18小类——油漆用辅料中, 因此,不再单独列出涂料用助剂。 本规定自发布之一起施行,由化学工业部计划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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