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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5:22:38  浏览:91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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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
(2003年5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应当依据国家颁布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开展工作所需人员和经费予以保证。
  第四条 市和区、县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本市语言文字工作规划的制定以及普通话水平测试和培训工作,由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
  第五条 本市对在通用语言文字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本市国家机关的会议用语、公共场合的讲话用语、公务活动中的交际用语、机关内部的工作语言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公文、印章、标牌、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幕、标语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七条 本市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育教学、会议、宣传和其他集体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名称牌、标志牌、标语(牌)、指示牌、电子屏幕、公文、印章、校刊(报)、讲义、试卷、板报、板书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本市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有关的主管部门,应当将用语用字规范化列入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检查和评估的内容。
  第八条 本市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以普通话作为播音、主持、采访基本用语。
  本市制作的影视作品的印刷体厂名、台名、制作单位名称、栏目名称、片名、字幕、演职员表、广告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
  第九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新录(聘)用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时,应当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十条 本市以汉语文出版的各类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和网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报头(名)、刊名、封皮、内文、广告等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经批准使用的报名、刊名中含有异体字、繁体字的报纸、期刊,在本报刊其他地方再现其名称时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本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纳入出版物编校质量考评和年度检查的内容,作为评选优秀出版物的条件。
  第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商业、邮政、电信、网络、文化、餐饮、娱乐、铁路、交通、民航、旅游、银行、保险、医疗以及其他直接面向公众服务的行业的人员,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服务用语。
  公共服务行业的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公文、印章、票据、报表、说明书、电子屏幕、广告、宣传材料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服务用字。
  第十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使用的题词和招牌中的手书字,提倡使用规范汉字。
  本市山川、河流等地名标志,行政区划名称标志,居民地名称以及路名、街名、站名、桥名、建筑物名称标志,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标志等公共场所的设施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用语用字。违反规定的,由本市工商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的商品的包装、标志、说明等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中使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应当符合国家的规范和标准。违反规定的,由本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言的岗位,其工作人员应当在工作中坚持使用普通话。违反规定的,由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和区、县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十七条 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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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古村落保护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古村落保护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83 号


  《苏州市古村落保护办法》已经2005年6月8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2005年6月8日

  
苏州市古村落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村落的保护,维护古村落传统风貌,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村落,是指具备下列条件的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一)村落形成于1911年以前,传统风貌与格局具有特色,传统街巷及两侧古建筑保存较为完整;

  (二)文物古迹比较丰富,有10处以上1911年以前形成的民居、祠堂、寺庙、义庄、会馆、牌坊、桥梁、驳岸、古井、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及近现代重要史迹、优秀建筑;

  (三)具有传统风貌的河道水系、地貌遗迹,古树名木等;

  (四)具有地方特色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具备前款条件的村落,由市文物、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布为苏州市控制保护古村落。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村落保护,应当将古村落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古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辖区内的古村落的日常管理和具体保护项目的实施。古村落较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村落保护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古村落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和县级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古村落的规划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和县级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古村落的建设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旅游、园林绿化、水务、国土、环保、公安、城管、工商、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村落保护工作。

  第五条 古村落的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古村落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文物、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古村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古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县级市、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古村落内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河道水系、地貌遗迹等古村落资源的普查工作。普查结果应当登记造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布,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八条 古村落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村落公布后两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保护规划,经市文物、规划、建设、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古村落所在地人民政府在实施古村落保护性修复工程前,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第九条 古村落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古村落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布局各区块功能,保持古村落的传统风貌和历史文化气息。

  古村落规划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古村落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 编制古村落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古村落的历史遗存和现实情况,划定重点保护区和风貌协调区。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

  古村落内新建建筑的高度、形式、体量、色彩等必须与古村落的历史风貌相协调,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古村落的保护内容主要是:

  (一)具有特色的整体空间环境和风貌;

  (二)传统的街巷格局和形态;

  (三)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构筑)物、石刻、近现代优秀建筑等;

  (四)地下文物埋藏区;

  (五)河道水系、地貌遗迹、古树名木等;

  (六)具有地方特色的方言、传统戏曲、传统工艺、传统产业、民风民俗等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专门用于古村落的保护,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古村落旅游开发的门票收入和其他旅游收入中,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古村落的保护。

  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拍卖所得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古村落的保护。对古村落较多的镇,市人民政府可以安排专项土地拍卖指标用于古村落保护。

  第十三条 古村落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古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参与制定古村落保护规划,并监督其实施;

  (二)组织制定村规民约,指导、督促村民按照古村落保护要求,合理使用古建筑;

  (三)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古村落资源的普查工作;

  (四)可以对有意转让的古建筑进行储备;

  (五)对有损毁危险而无力维修的古建筑进行登记,并及时上报;

  (六)合理开发利用古村落资源;

  (七)组织专兼职消防队伍,明确消防职责和任务;

  (八)对违反古村落保护的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者,及时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古村落内的古建筑,其保护管理责任人可以依法委托古建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统一使用管理,履行保护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 古村落村民应当保持古村落整体风貌,并合理享有古村落保护开发的收益。

  古建筑的责任人应当保持古建筑的完好,不得擅自改变古建筑的使用性质。经统一规划,可以在古建筑内生产或者销售有地方特色的食品、工艺品等。

  第十六条 古村落的传统街巷风貌整治和立面改造方案,应当符合古村落保护规划,并征求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古村落内村民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应当符合古村落保护规划,其方案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公示。

  古村落重点保护区内原有与风貌不协调的建筑应当逐步整治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 古村落内的古建筑和石道板、井圈、古牌坊、古桥梁、古砖刻门楼等古构筑物、古建筑构件不得擅自拆除或者迁移。确需迁移或拆除的,必须征得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古建筑构件不得出售,应当报请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古村落内的建筑装饰、装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传统的色彩,以黑、白、灰为主色调;

  (二)工艺上采用传统的砖雕、木雕、石雕;

  (三)沿传统街巷建筑表层的门窗应当为木制,踏步应当使用石质材料,应当采用传统做法;

  (四)护栏、店堂招牌、字号、临街广告应当与传统风貌相协调。

  第十九条 古村落应当保持自然生态环境,周围山体应当绿化,河道应当定期清淤整治。

  古村落不得新建架空线路,已有架空线路应当自古村落公布之日起五年内由相关部门逐步地埋、内设。

  第二十条 古村落应当保持原有的生活状态,适度发展旅游和文化产业,防止无序和过度开发。

  第二十一条 古村落的旅游开发,可以采取股份制的形式,村民以其所有的古建筑租赁或入股,同时吸收社会资金入股,参与古村落的保护、经营和收益。

  国有资产、国有控股公司应当优先投资保护古村落。

  社会资金参与古村落保护的,可以参照《苏州市区古建筑抢修贷款贴息和奖励办法》进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因古村落保护需要迁出古建筑的村民,可以参照房屋拆迁补偿或者征地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因无力维修而自愿把古建筑转让给村民委员会的村民,可以另行安置。

  第二十三条 古村落内应当安装公共消防设施,主要街巷应当设置消防栓,古建筑应当配置消防器材。

  第二十四条 古建筑内不得举行危害古建筑安全的活动。

  古建筑不得作为柴草、煤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堆放储备场所。

  古建筑使用的电气线路应当穿管保护,线径、用电负荷应当与建筑的使用性质相匹配,可燃材料不得直接安装在发热用电器具上。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文物、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印发《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文件

             广发社字[2000]166号
  
关于印发《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厅(局)、总局机关各司局、直属各单位: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下发,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二OOO年四月七日

     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规范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传播秩序,加强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开办通过信息网络以非广播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点播方式)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业务及相应的编辑、播放、传输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等活动。以广播方式播放、传输节目,属于广播电视节目的传播由《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规范,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网络,是指通过无线或有线链路相联接,包括卫星、微波、光纤、同轴电缆、双绞线等各种具体的形式,由信息发送、传输、接收、处理设备所组成的,使用多种媒体进行信息传播的系统。信息网络包括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通讯网、计算机网、闭路电视系统等。
  本办法所称的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是指在表现形式上类同于广播电视节目或电影片,由可连续运动的画面组成的图象或可收听到的连续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的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传播者,是指将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素材组织编排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信息网络经营者,是指提供信息网络硬软件平台及其它技术支持的机构。

第四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是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发展规划,确定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传播者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发展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业务实行许可管理。持有《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方可开办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业务。

第六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按以下四个类别实行分类管理:1、新闻类;2、影视剧类;3、娱乐类,包括音乐、戏曲、体育等;4、专业类,包括科技、教育、医疗、财经、气象、军事等。

第七条 开办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具体规划、技术标准和管理要求;
(二)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设备及场所;
(三)拥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资源;
(四)拥有必要的专业人员;
(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不同类别的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还应当具备相应的申办条件。

第八条 开办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新闻类节目的业务,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已取得《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从事娱乐类或专业类节目传播业务3年以上;
(二)依法设立3年以上的新闻机构。

第九条 开办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影视剧类节目的业务,除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 取得《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从事娱乐类节目传播业务2年以上;
(二) 依法经营3年以上的影视制作经营机构。

第十条 开办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业务,须持与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关的书面材料,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中央直属单位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提出申请。审查合格者,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给《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取得许可证后,只能按照《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载明的标识、传播方式、传播载体、传播范围和节目类别开办传播业务。需变更以上事项者,应当按上述程序办理有关的变更审批手续。
取得《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后,如果开办单位的名称、地址、网址、网站名、法定代表人等项目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变更后的三十日向原发证单位申请换证。

第十一条 申请成立专门机构开办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业务的,由发起单位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以企业形式经营此类业务的,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前,须先取得《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

第十二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一年之内正式开通业务;逾期不能开通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许可证。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目许可证》年检制度。
《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取得《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年检报告,办理年检手续。年检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收回《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未按规定办理年检手续的单位,其许可证自动失效。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许可证届满前六十日办理续证手续。
年检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信息网络的拥有者和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将网络出租、出让给未持有《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的单位用以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不得向未持有《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的单位提供网络硬软件平台和其它与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有关的服务。

第十五条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新闻类节目限于境内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制作、播放的节目。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影视剧类节目须从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专用目录中选取。
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专用目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编制。专用节目片目由各类节目的版权持有者提供,报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登记。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将载入目录中的节目片目等情况定期向持有《网上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许可证》的单位公布。
用于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娱乐类、专业类节目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禁止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有以下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漏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虚假的信息;
(八)不列入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专用目录的影视剧类节目;
(九)从网络或境外媒体上收录下来的境外节目;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内容。

第十七条 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传播者必须对所传播节目的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国际互联网络传播本台广播电视节目。
通过信息网络直播、转播、使用广播电台、电视台节目的,应取得该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许可。

第十九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通过监听监看、建立相应的公众监督举报制度等方式,对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人民币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开办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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