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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1:58:08  浏览:9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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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试行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试行办法
【文  号】
【颁布单位】 唐山市政府
【颁布日期】 1986年12月27日
【实施日期】 1986年12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
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作用,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城镇人民生活服务,依
据国务院国发〔1983〕194号文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我市
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县、镇和未设镇制的县城、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
房屋
第三条 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侵占和毁
坏。
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危害公
共利益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各县、区房地产管理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地
产行政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对城镇的私有房屋实施行政管理。
第二章 产权登记
第五条 城镇私有房屋的所有人或共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办理所
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要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
更登记手续,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
1.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城建部门核发的建筑许可证
和翻建、扩建、改建原产权证件及建筑图纸以及地政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
2.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产交易合同。
3.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依法公证的赠与书。
4.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换产协议证。
5.继承的房屋,须提交原所有人房屋所有权证、遗产继承的有关证明证件。
6.析产、分割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析产、分割的证件。
7.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城建部门批准拆除证件。
违章建筑(含影响市容、交通、采光等)及产权不清或有争议的房屋不予登记。
第七条 严禁涂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应及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章 买 卖
第八条 买卖城镇私有房屋,卖方需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需持购
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到房产交易所办理申请买卖手续,由房产交易所评议价
格组织交易。禁止自由成交,取缔牵手、牙纪。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在同等条件
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拟卖出租的房屋,一般须待租赁合同期满后进行或双方协
商腾房后进行,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购买私有房屋时,必须持房屋所在
地的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证明到房产交易所成交。凡不经政府批准自行购
买的私有房屋,由房管部门无偿接收,情节严重者要通报批评,并对单位负责人予
以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凡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或建造的房屋,禁止出租、出借、
抵押,需要出卖时只准原补贴单位或房管部门收购。
第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城镇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和私自
成交、偷、漏契税等,违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处以罚款外,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
机关处理
第四章 租 赁
第十四条 租赁城镇私有房屋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到当地房产交易所(房管部
门)签订租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报当地政府房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私房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房屋质量情况,比照公房租金标准,协
商议定。出租人不得任意抬高租金或收取其它额外费用。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约规定交租,不得借故拖欠或拒付。
第十六条 承租人需要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
应当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约即行终止。新承租人应与出租人重新签
订租约。
第十七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设备应本着互谅、互让、照顾
公共利益的原则,共同合理使用和维护。
第十八条 租约期满,可以续租或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出租人确需自住,则
必须在租约到期前半年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租约期满时,应及时腾房,若到期仍
不能腾房应双方协商解决。在租约未到期前,出租人不得借故撵承租人搬家。
第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出租人有权解除租约,收回房屋。
1.擅自转租、转借、转让的;
2.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
3.无特殊情况,连续六个月不交房租的。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城镇私有房屋。
如果特殊需要必须租用时,须经房屋所在地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进城暂住人口需要租赁房屋的,必须凭工作单位或常住户口所在
地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由房主带领房客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办理寄宿手续
后再发生租赁关系。对来历不明的人,房主不得擅自出租住房。
第五章 修缮与拆迁
第二十二条 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人的义务,出租人应对房屋及设备及时进行
检查、修缮,确保使用安全。出租人确实无力修缮的,可双方合修或委托承租人修
缮,所需费用,可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定期偿还。经承租人提出合理修缮要求,出租
人拒不修缮或也拒绝承租人修缮而造成房屋倒塌时,出租人负担全部经济损失,造
成人身伤亡事故者,要追究出租人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私有房屋时,按下列办法处理:
1.拆除私有房屋,产权人同意后,建设单位可安排居住公房,按规定交纳房
租,其 原有住宅按质论价,由建设部门收购,以房产交易方式进行。拆除非住宅用
房仍应由房管部门依质论价按卖房处理,也可在不影响建设的情况下,由产权人自
行处理。
2.与建设单位进行产权交换,要质量相当或找补差价,并向房管部门进行产
权变动登记。
3.产权人异地重建,由建设单位负责征地,并发给拆迁补偿费(补偿标准按
有关规定执行)。
4.被征用拆迁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
借故拖延。对拒不搬迁寻衅闹事而影响建设或影响社会秩序者,建设单位可提请公
安机关强制迁出或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代 管
第二十四条 城镇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其他原因,不能管理其
房屋时,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管理。代理人须按照代理权限行使权利,并履
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的房屋,由房
屋所在地房管部门代管。
房屋代管期间因天灾或其它不可抗力遭受损失的,房管部门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申请发还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必须证件齐全,无产
权纠纷,经审查核实后予以发还。发还时代管期间发生的费用收支不再结算。对增
添的建筑物和设备及较大的修建费(如翻修、挑顶、重修山墙等),房屋所有人要依
质折价补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为维护市容市貌,繁荣经济,沿街的门市房屋不经有关部门批准,
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八条 各县可根据本试行办法,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房管
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试行办法解释权授予市房管局。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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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提取管理办法和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提取管理办法和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泰政发(2004)59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试行)》、《泰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试行)》、《泰州市住房公积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3月12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含新职工住房补贴)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帐户设立、缴存、转移、封存、结算等。
  第三条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其下设的分中心和管理部,分别承办所在市(区)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四条 根据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决定,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有关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归集的金融业务。

第二章 缴存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包括户口不在本地的职工)都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章 缴存登记及帐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批准的《住房公积金汇缴核定表》,到承办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七条 新录用或者调入的职工,单位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签发的《住房公积金汇缴核定表》,到承办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八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注销登记,并自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的审核文件,到承办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九条 企业改制后,其原单位职工(包括退养、保养、协保等)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应由改制后企业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其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应当办理转移或内部封存手续。
第十条 单位因分立、合并或破产后,由新单位托管的,原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和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职工姓名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单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等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缴存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缴存基数一经确定,一个缴存年度内不再调整。
第十四条 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在录用或调入年度内,遇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统一调整时,缴存基数为自录用或调入之月起至调整时的月平均工资。
第十五条 职工工资按国家及省、市、市(区)政府有关规定的口径计算成缴存基数。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加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1998年11月30日以后参加工作的新职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包含新职工住房补贴比例。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设的分中心、管理部在承办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承办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新录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连续两年亏损,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职工住房公积金。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
除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困难单位外,各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第十九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或清算组织视同职工的劳动工资优先予以偿还,并缴存到承办银行。
第二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管理部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每年7月向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对帐单,作为职工核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职工可以随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管理部或承办银行查询本人的公积金缴存余额。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确定的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二十三条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五章 转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职工与用人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需要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中心、管理部集中封存管理的。
第二十六条 职工转移住房公积金时,调出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天内,根据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余额,开具《住房公积金转移通知书》,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审核手续,审核批准后到承办银行办理转移手续。
  第二十七条 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职工住房公积金发生转移时,应当为其补齐所欠部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转移手续。
 
第六章 封存

  第二十八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二十九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又无托管单位的,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凭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和职工夫妇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封存户内的职工与用人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符合提取条件的,凭封存手续和相关资料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分中心、管理部办理提取公积金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实施,并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提高职工购、建、修住房的能力,切实发挥住房公积金用于改善职工居住条件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含新职工住房补贴)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其下设的分中心和管理部,分别承办所在市(区)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四条 根据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决定,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有关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五)、(六)项规定条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其配偶或者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同时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七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尚未清偿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先用于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额度和时间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职工及其配偶,申请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额度,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费用。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职工及其配偶以及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一次性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其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应偿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余额。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条件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总额合计不得超过按规定比例计算应由住房公积金支付的房租,其计算公式为:
提取额 =(月房租金 — 月家庭收入×10%)×交付房租月数。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及第二款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二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在其合法资料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超过期限不予办理。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三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单位出具的《泰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并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出具相关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
职工只能提取属于自己所有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职工夫妻一方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余额的,须提供本人身份证、结婚证和配偶的身份证以及配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委托他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代理人身份证。代理人须办理代领手续。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提取公积金的,必须提供下列证明: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以及不低于房屋总价30%的付款凭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发票;
(二)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国土和规划部门批准建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相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手续;
(四)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所购房屋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发票。
  第十七条 职工因离休、退休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离、退休证明。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要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方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职工出境定居的,提供县级以上公安部门出具的出境定居证明,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职工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借款合同和近期偿还住房贷款的凭证,方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职工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10%的,提供单位或相关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和纳税凭证,可以按规定比例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出具职工死亡证明、本人身份证明以及合法有效的遗嘱,申请办理提取手续。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发生争议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分中心、管理部应对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职工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进行封存,待继承人、受遗赠人提供生效的法律文书后,再办理提取手续。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条 职工凭提取凭证,向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符合条件的,出具《泰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
  第二十一条 职工凭提取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和单位出具的《泰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属的分中心、管理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属的分中心、管理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凭职工本人留存的封存手续原件和提取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直接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属的分中心、管理部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经审批符合提取条件的,职工凭身份证和经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属的分中心、管理部批准的《泰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书》,到承办银行提取住房公积金。
  经审批不符合提取条件的,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其下属的分中心、管理部应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理由。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实施,并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改善职工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州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
  第三条 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管理,其下设的分中心和管理部,分别承办所辖市(区)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
第四条 根据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决定,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有关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金融业务。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管理部,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承办银行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检查、监督承办银行住房公积金贷款运营情况;承办银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定期向管理中心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应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贷款之日前能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
第八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合法的购房合同、协议或获准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各项批准文件;
(四)购房首期付款的自筹资金金额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
(五)没有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六)有管理中心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者有偿还能力的单位、个人作为保证人。
第九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需贷款的,应当在其取得合法手续之日起一年内,向管理中心及其分中心、管理部,提出借款申请,逾期不予办理。申请贷款时须同时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借款人身份有效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其他有效居留证件),已婚的应出示结婚证及配偶身份有效证明;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也应出示其身份有效证明;
(二)借款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收入的有效证明;
(三)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自住房的,提供国土和规划部门批准建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大修私房的,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相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手续等;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有权部门出具的产权交易手续和契税发票;
(四)首付款的合法、有效凭证;
(五)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出具的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资信证明;
(六)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房屋,应当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属于借款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并用于借款人家庭居住。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非住宅用房。
第十一条 借款人的配偶或者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可以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家庭成员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规定。

第三章 贷款期限、额度和利率

第十二条 职工用于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用于购买二手房和翻建、大修住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5年,且最长的还贷期限不得超过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的5年。
  借款人按合同约定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可以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但每户每次贷款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30万元,购买二手房的最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15万元:
(一)按照房屋总价比例确定贷款限额,购买新建普通住房的,最高可贷额度为所购住房总价的70%;购买二手房的,最高可贷额度为所购住房成交价的60%(如管理中心认为成交价明显高于评估价的以评估价为准);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最高可贷额度为房屋修、建工程造价的60%;
(二)按照最近一年内职工每月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平均数额确定贷款限额,其计算公式为:
可贷额度=借款人月缴存住房公积金数额×12×贷款期限×2+共同借款人月缴存住房公积金数额×12×贷款期限×2。
第十四条 职工贷款的具体金额,按照借款人的申请金额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限额标准计算确定。申请贷款金额不超过规定限额的,一般以申请贷款金额作为实际贷款金额;申请贷款金额超过其中一项限额的,以较低限额作为贷款金额。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利率标准执行。
贷款期内如遇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对一年期以上的贷款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一年期以内(含一年期)的贷款,按人民银行规定,利率不予调整。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六条 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或其分中心、管理部提出贷款申请,领取并填写贷款申请表,提供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书面材料,报管理中心或其分中心、管理部审批。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或其分中心、管理部对借款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核定后,在7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论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持管理中心或其分中心、管理部批准的手续,到承办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八条 承办银行对借款人的申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签订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办理公证等相关手续。
借款人手续完备,由承办银行将所贷款项,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以转帐方式划入售房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存款帐户;办理二手房贷款的,将资金划转到管理中心或其分中心、管理部认可的代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帐户或借款人信用卡帐户或储蓄卡上;职工自建、大修住房贷款的,承办银行可将资金直接划转到借款人信用卡帐户或储蓄卡上。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九条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款人应自使用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偿还贷款本息的方法可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
(一)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在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其计算公式为: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 ;
(二)等额本金还款法(利随本清法):即在贷款期内,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递减,其计算公式为:
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额= +(贷款本金-已归还本金累计额)×月利率。
第二十条 借款人可以选择以下方式办理还款手续:
(一)借款人每月按合同约定持现金直接到承办银行办理还款;
(二)借款人与承办银行签订委托协议,授权承办银行每月从借款人的信用卡等结算工具上扣划。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如有逾期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贷款期满后六个月内未还清贷款本息的,承办银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追究担保人的连带责任,由保证方代为偿还。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及其共同借款人,在贷款期内需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须向承办银行提出书面申请。经承办银行同意后,可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但还贷金额不得少于合同约定月还款额的六倍。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及其共同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可以还清职工住房公积金剩余贷款本息时,可提取住房公积金清偿剩余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财产在偿还公积金贷款余额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方可继承或取得借款人的财产。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采取抵押、质押或双重保证的担保方式。抵押主要是以现购房及土地使用权抵押;质押只限于国债和银行定期存单;保证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必须经过管理中心认可。
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采用抵押或质押的担保方式,同时还必须提供第三人保证。
(一)借款人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的,须与承办银行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放款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将他项权利证书交承办银行执管。抵押物需估价的,由具有评估资质并经管理中心认可的机构进行评估,抵押率不得超过抵押物评估值的60%(不含装修价值)。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借款人以预购商品房抵押的,必须由承办银行认可的房产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担保。
(二)借款人以有价证券(国债、银行定期存单)作为质押,须提供承办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与承办银行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将有价证券交付承办银行执管。有价证券的质押率由管理中心确定,质押合同自有价证券交付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七章 债权保护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管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管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二十八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的,贷款人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二十九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公民、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押物价值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照要求重新设定保证或重新抵押(质押)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实施,并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北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本市建筑市场,促进正当竞争,在建设工程项目实施中推行设备招标投标制,提高建设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监督。 招标应当坚持程序公开、机会均等、正当竞争的原则;投标应当坚持技术先进、质量可靠、交货准时、价格合理和服务周到的原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和公有制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建设工程中,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单台设备(或者机组)或者单项建设工程中总金额在50元以上的设备(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不适宜招标的设备除外)的采购,增应按照本规定进行招标、投标。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具体负责招标、投标工作的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建设工程中所需进口的机电设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招标可按全部设备、单项设备或者单台设备进行招标。
第七条 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进行招标: (一)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本市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具有已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有设计单位确认的设备清单、设备概算和便于订货的技术资料,非标准设备具备完整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需
现场加工制造的设备,由建设单位负责提供的主要材料和工作条件已经落实。 大型专用设备和成套工艺设备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可以先行招标。 第八条 招标的建设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承担招标业务和设备配套工作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标底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决标的能力; (四)有对所承担的招标设备进行协调服务的人员和设施。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第九条 招标的代理机构除应具备建设单位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与所承担的招标任务相适应的经济实力,并经市招标办核准。
第十条 招标单位(指自行招标的建设单位或者受建设单位委托的代理机构,下同)可按下列形式组织招标: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三至五个合格的投标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由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议定。
第十一条 招标单位负责组织招标工作,并负责设备招标和供应过程中的配套、协调服务以及参与联合调试、验收等工作。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由招标单位编制并报市招标办审查。 招标文件由招标书、投标须知、设备清册、技术参数、图纸、投标书(格式)、合同条款、评标原则、资格证明文件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组成。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单位不得随意修改或者增加附加条件。因特殊情况确需对招标文件进行修改或者补充的,需经市招标办批准,并在投标截止期十天以前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四条 标底文件由招标单位编制。非标准设备招标的标底文件应报市招标办审查,其他设备招标的标底文件报市招标办备案。 标底文件的编制应当依据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概算和国家、本市发布的有关价格政策;标底价应当以编制标底文件时的全国机电设备市场的平均价格为基
础,并包括不可预见费和技术措施费等费用。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五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和承包能力的生产企业或者设备供应部门均可以参加投标。但与招标单位有直接经济关系的单位及项目设计单位不能参加投标。 投标单位需向招标单位提供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与投标相关的生产技术能力及设备状况说明; (
三)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鉴定证书和有关的检测报告; (四)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第十六条 投标单位的资格由招标单位进行审查,并经市招标办复核。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格式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字迹清楚、内容齐全、表达准确,并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将密封的投标书送达招标单位。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应当向招标单位缴纳投标保证金,保证金具体数额由招标单位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最多不得超过招标设备概算总额的2%。

第四章 开标 评标 决标
第二十条 开标应当采取公开方式进行,由招标单位主持。除全部投标单位参加外,还应邀请投资部门、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二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当众检查投标书的密封情况,宣布评标原则、决标办法和程序,启封投标书,宣读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和标底,并作好开标记录。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投标书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和格式编制、填写; (三)投标书未加盖章单位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印章; (四)投标书逾期送交; (五)未缴纳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或者小组,下同)由招标单位以及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投资部门、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招标单位邀请的有关专家组成,与投标单位有直接经济关系的单位人员不得参加。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以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投标书提供的内容为主要依据,对投标单位的技术水平、质量、报价、交货期、企业信誉、售后服务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决定中标单位。一般设备评标不超过十天,大、中型项目、大型复杂设备不超过二十天。
第二十五条 评标报告由招标单位编制。招标单位将评标报告报市招标办备案后,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单位发出未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决标后十日内,招标单位向所有未中标单位返还投标保证金,并付给未中标单位投标书编制补偿金(投标书编制补偿金按中标价格的万分之一计算,但最多不超过1000元),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待设备供货合同签订后由招标单位返还。
第二十七条 中标单位从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与招标单位按照投标书的内容签订设备供贷合同。
第二十八条 投标单位必须按照设备供贷合同的内容组织生产、供货。
第二十九条 设备供货合同的签订、履行,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设备供货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三十条 决标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向市招标办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缴纳招标、投标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委不批准该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单位擅自开工的,责令其停工,并按《北京市建设工程开工管理暂行办法》对其予以处罚: (一)应该实行招标而未实行招标的; (二)招标单位不符合条件,擅自组织招标的; (三)招标文
件未经市招标办审查的; (四)投标单位不符合条件,参加投标又中标的。 本条第(二)、(三)、(四)项的招标、投标无效。
第三十二条 招标单位不履行其职责的,由市招标办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其一年内不得在本市进行招标;造成质量事故和严重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向投标单位泄漏标底的,由市招标办对责任单位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有徇私舞弊、行贿受贿行为的,依法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投标过程中,不如实填写投标书,或者有隐瞒企业资格情况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市招标办责令其退出投标,并且一年内不得在本市进行投标。
第三十五条 投标者互相串通,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的;投标单位和招标单位互相串通,以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由市招标办责令其一年内不得在本市投标或者招标,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一个月后,没以有正当理由,中标单位不签订供货合同的,由招标单位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供货合同签订后,中标单位未按供货合同规定供货的,由市招标办责令其一年内不得在本市投标。
第三十八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有关各方发生的争议或者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市招标办或者建设单位及生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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