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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3:56  浏览:8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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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常德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04〕25号)


常政办发〔2004〕2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现将《常德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七月一日 



 常德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全市进入住房公积金制度管理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专项贷款。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编制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本息结算。

  各区、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以下简称管理部)是中心派出机构,负责住房贷款的初审、发放和贷后管理。

  第四条 中心根据当年度实际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及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资金,确定下一年度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计划控制额度。

  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由中心承担。

第二章 业务承办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中心和管理部委托商业银行承办。

  中心和管理部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检查、监督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中心或管理部提供有关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六条 中心和管理部与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委托银行签订的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双方当事人名称;

  (二)委托的事项;

  (三)贷款资金的划拨时间、方式;

  (四)贷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责任;

  (五)住房公积金贷款统计报表的编制;

  (六)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责任承担;

  (七)委托的费用及支付的条件、时间、方式;

  (八)委托的期限;

  (九)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贷款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职工,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实际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且在申请贷款前6个月内无连续停缴的记录(军转干部从缴纳公积金的下月起即可贷款);

  (二)贷款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且贷款时间离购买、建 造、大修自住住房时间不超过2年;

  (三)购房首期付款在住房总价30%以上(含30%);

  (四)有良好的信誉,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第八条 借款人购买、建造、大修的房屋仅限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土地上具有所有权的住房,并用于本人居住。

  第九条 借款人应当向中心或管理部提出借款申请,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二)借款人基本情况,有关配偶情况,配偶所在单位证明;

  (三)加盖借款人单位财务公章的月工资表;

  (四)购房合同或协议;

  (五)购房首期付款凭证(合同总价款30%以上)。

  建造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除需提交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材料外,还需提供土地证、建设用地许可证。

  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除需提交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材料外,还需提供大修证明,自己和联合担保人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单,联合担保人在借款人未还清贷款前不得提取账户内的公积金。

  第十条 市直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由中心受理;其他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由单位所在地管理部受理。

  第十一条 中心(管理部)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及时派人对借款人进行贷前实地调查,调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借款人还贷意愿;

  (二)借款期内的还贷能力;

  (三)借款人是否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

  (四)借款人职业的稳定性、收入的稳定性;

  (五)借款人的社会诚信度。

  第十二条 管理部经初审签署贷款意见后,于每月5日、20日前报中心。中心审贷小组于每月10日、25日集体研究审批全市贷款(节假日顺延)。

  第十三条 经审核同意贷款的,应当与借款人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

  第十四条 贷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和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五条 中心或管理部按贷款合同划转委托基金,受托银行转帐到借款人开设的存款帐户。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十六条 每项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一般不超过房屋评估价(新房按售房价)的60%。新房指购买由房地产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直接出售的住房,且房屋购买时间离贷款时间不超过2年。

  第十七条 每项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且还款截止期不能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时间。

  第十八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

  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

  月还款额=贷款本金×(1+月利率)还款月数 -1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按计算出的月还贷额确定,不得超过借款人的月工资总额。

第五章 担 保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担保包括房屋抵押担保、个人住房公积金联合担保、担保机构提供贷款担保等。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购买、建造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可用所购住房、所建住房、现有自住住房作为抵押担保。

  用现有自住住房作抵押或购买“二手房”以所购“二手房”作抵押的,现有自住住房或“二手房”必须由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值作为计算贷款额度的依据。

  借款人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其贷款金额在5万元以内(含5万元)、贷款期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也可用个人住房公积金联合作为担保。用个人住房公积金联合作担保的,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公积金余额须达到贷款额度的100%。

  第二十三条 作为贷款抵押物的财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二)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三)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以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第二十五条 以房地产作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县及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在抵押期间,对设定的抵押物如造成损坏,由借款人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并随时接受中心或管理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抵押期间,未经中心或管理部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移、出租、变卖或馈赠。

  第二十八条 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中心或管理部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联合担保是指以个人账户内积累的住房公积金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联合担保的个人在借款人未还清贷款前,不能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已履行债务,或者借款人提前偿还债务的,中心或管理部应及时对借款人和提供联合担保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予以解冻。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 借款人具有提前偿还能力时,可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借款人一年可以提取一次本人和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不得超过一年内偿还贷款本息之和。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累计6个月不偿还贷款本息视为逾期贷款,由中心(管理部)和受托银行联合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催收通知在连续发出两次以后借款人仍不归还所欠贷款本息的,中心或管理部应以法律手段追缴。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馈赠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馈赠人放弃馈赠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中心(管理部)对借款人要逐户建立档案,并建立贷款管理台帐,收集、保管本年度贷款的原始资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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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公社、大队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关于公社、大队民办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


复函
四川省劳动局:
川劳险便字(81)20号函收到。所询对国家劳动总局(81)劳险字5号《关于农业中学教师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的几个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上述复函中的意见也适用于农村公社、大队的民办教师。
二、民办教师被招收、保送或推荐到高等学校学习,毕业或结业后不再从事教育工作的,其当民办教师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



1981年5月12日

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

民政部


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10月27日 民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家庭寄养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儿童家庭寄养,是指经过规定的程序,将民政部门监护的儿童委托在家庭中养育的照料模式。

第三条 家庭寄养应当有利于被寄养儿童的抚育、成长,保障被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二章 被寄养儿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被寄养儿童,是指监护权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被民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批准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委托在符合条件的家庭中养育的、不满十八周岁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第五条 残疾的被寄养儿童,应当在具备医疗、特殊教育、康复训练条件的社区中为其选择寄养家庭。

需要长期依靠技术性照料的重度残疾儿童,不宜安排家庭寄养。

第六条 寄养年满十周岁以上儿童的,应当征得被寄养儿童的同意。

第七条 安置在每个寄养家庭的被寄养儿童不能超过三名。

第三章 寄养家庭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寄养家庭,是指经过规定的程序,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民政部门批准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委托,寄养不满十八周岁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家庭。

第九条 寄养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寄养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被寄养儿童入住后,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当地人均居住水平。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水平在当地人均收入中处于中等水平以上。

(三)家庭成员未患有传染病或者精神疾病,以及其他不利于被寄养儿童成长的疾病。

(四)家庭成员无犯罪记录,无不良生活嗜好,关系和睦,与邻里关系融洽。

(五)主要照料人的年龄在三十至六十五岁之间,身体健康,具有照料儿童的能力、经验,初中(或相当于)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条 寄养家庭在寄养期间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障被寄养儿童的人身安全。

(二)对被寄养儿童提供生活照料,帮助其提高生活自理能力。

(三)培育被寄养儿童树立良好的思想道德观念。

(四)按国家规定安排被寄养儿童接受学龄前教育和义务教育。负责与学校沟通,配合学校做好被寄养儿童的教育工作。

(五)为残疾的被寄养儿童提供矫治、肢体功能康复训练、聋儿语言康复训练和弱智教育等方面的服务。

(六)定期向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反映被寄养儿童的成长情况。

(七)其他应当保障被寄养儿童权益的义务。



第四章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寄养服务机构,是指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从事家庭寄养工作的社会福利机构,分儿童福利机构和专门从事家庭寄养服务机构两类。

第十二条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主要承担以下工作: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家庭寄养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本地区家庭寄养工作网络并指导其运行。

(三)培训寄养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组织寄养工作经验交流活动。

(四)为寄养家庭养育被寄养儿童提供技术性服务。

(五)定期探访被寄养儿童,及时解决存在问题。

(六)监督、评估寄养家庭的养育工作。

(七)建立健全被寄养儿童和寄养家庭的文档资料。

(八)向上级民政部门反映家庭寄养工作情况并提出建议。

第十三条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必须聘用具备社会工作、心理学、医疗康复等专业知识的专职工作人员。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与被寄养儿童的比例不得高于1∶25。



第五章 寄养协议的履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与寄养家庭签订寄养协议,也可以授权家庭寄养服务机构与寄养家庭签订寄养协议,明确寄养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寄养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等。

第十五条 寄养协议必须约定对被寄养儿童安排试寄养,实施试寄养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第十六条 寄养家庭有协议约定的事由在短期不能照料被寄养儿童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必须对被寄养儿童提供短期养育服务。短期养育服务的时间一般不超过30日。

第十七条 寄养协议中约定的主要照料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经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同意后在家庭寄养协议主要照料人一栏中变更。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拟送养被寄养儿童时,应当在报送被送养人材料的同时通知寄养家庭。收养登记办理完毕后,寄养协议自然解除。

第十九条 寄养家庭因家庭条件发生变化不能继续寄养被寄养儿童的,应当与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协商解除寄养协议。寄养协议解除后,被寄养儿童由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另行安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家庭寄养工作负有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检查本地区家庭寄养工作。

(二)负责寄养协议的备案审查,监督寄养协议的履行。

(三)监督、评估家庭寄养服务机构的工作。

(四)协调解决家庭寄养服务机构与寄养家庭之间的争议。

(五)与有关部门协商,及时解决家庭寄养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一条 异地家庭寄养必须经两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被寄养儿童的监护责任仍由被寄养儿童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承担,双方另有协议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家庭寄养经费,包括被寄养儿童的生活、医疗和教育费用,寄养家庭的劳务费用,家庭寄养服务机构的工作费用等,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民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家庭寄养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与国(境)内外社会组织合作、通过接受社会捐赠获得资助。与国(境)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同家庭寄养有关的合作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六章 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寄养家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和协议约定的义务,由寄养家庭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必要时可以解除寄养协议;对被寄养儿童造成人身侵害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五条 家庭寄养服务机构因工作失误,使寄养协议不能正常履行,由批准成立该机构的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民办非企业性质的家庭寄养服务机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不履行职责,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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