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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3:32:33  浏览:88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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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国 越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事条约


(签订日期1998年10月19日 生效日期1998年10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发展两国的领事关系,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促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领馆”指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派遣国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总领事、领事、副领事或领事代理人;
  (四)“领事官员”指总领事、副总领事、领事、副领事、领事随员及领事代理人;
  (五)“领馆雇员”指在领馆内从事领馆行政、技术工作的人员;
  (六)“领馆服务人员”指受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雇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八)“领馆馆员”指除领馆馆长外的领事官员、领馆雇员和领馆服务人员;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领馆成员私人雇佣的服务人员;
  (十)“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一)“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胶带以及登记册及明密电码、纪录卡片以及保护或保管它们的器具;
  (十二)“公文”指有关领馆及其职务的一切来往文件;
  (十三)“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十四)“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五)“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方能在该国境内设立。
  二、领馆所在地、等级、领区和领馆馆员的人数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由派遣国决定,但须经接受国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应事先通过外交途径征求接受国对领馆馆长任命的同意。
  二、接受国如拒绝同意某人为领馆馆长的任命,无需向派遣国说明理由。
  三、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领事委任书,证明其职位,载明其全名、职衔以及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四、接受国收到任命领馆馆长的领事委任书后,应尽快发给其称之为领事证书的许可。
  五、除本条第六款和本条约第四条的规定外,领馆馆长须在收到领事证书后方可执行职务。
  六、领事证书未送达前,应派遣国的请求,接受国得允许领馆馆长临时执行职务。遇此情况,本条约的规定应予适用。
  七、领馆馆长一经准予执行职务,即令是临时准予执行职务,接受国应立即通知领区内的主管当局并采取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临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暂时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人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全名和原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人员继续享有其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领馆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应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二、领馆雇员、领馆服务人员和私人服务人员应是派遣国国民或接受国国民。

  第六条 宣告为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人
  一、接受国得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任何其他领馆馆员为不可接受,并无须说明理由。
  二、遇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况,派遣国应召回有关人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如派遣国拒绝或未在适当期间内履行此义务,接受国有权撤销有关人员的领事证书或不再视其为领馆成员。

  第七条 通知到达和离境
  一、派遣国应在适当时间内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委派、全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的日期或职务终止,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全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再是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三)私人服务人员的全名、国籍、职务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
  二、如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非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按其规章免费发给他们身份证件。

  第八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的获得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
  (一)购置、租用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成员的住宅除外;
  (二)在已获得的土地上建造或修缮建筑物。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协助,必要时,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派遣国或其代表在行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遵守接受国有关土地、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

  第九条 名誉领事官员
  有关名誉领事官员事项按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三章 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十条 领馆和领馆成员的保护和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对领馆成员应给予应有的尊重,并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顺利地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十一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悬挂本国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馆舍、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本国国旗。

  第十二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人员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驻接受国使馆馆长或以上两人中一人指定人员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
  二、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免受侵入或损坏,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三、领馆馆舍、馆舍设备、领馆的财产及其交通工具应免受为国防或公共用途的任何方式的征用。如为此目的确有征用的必要时,应采取一切可能步骤以避免妨碍领事职务的执行,并应给予派遣国以迅速、充分及有效的赔偿。

  第十三条 领馆馆舍和领馆财产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征下列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及有关的交易和契据;
  (二)领馆公务专用设备及交通工具,以及它们的获得、拥有或维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十四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外,领馆成员在接受国享有行动及旅行自由。

  第十六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及无论在何地的派遣国使馆和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以及明密码电信,但领馆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构成领事邮袋的包裹应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并以装载来往公文、文件及专供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领事信使应持有官方文件,载明其身份及构成领事邮袋的包裹件数。除经接受国同意外,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领事信使执行职务时,应受接受国保护。领事信使人身不受侵犯,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拘禁或人身自由的任何其他形式的限制。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预定在允许入境地点停泊或降落的船舶船长或航空器机长携带。船长或机长应持有官方文件,载明构成领事邮袋的包裹件数,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商定,领馆成员可直接并自由地与船长或机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十七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不得对其予以拘留或逮捕或对其人身自由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限制。

  第十八条 管辖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的司法或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有关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代表身份为领馆之用而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有关领事官员以私人身份并不代表派遣国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继承方面的诉讼;
  (五)有关公务范围外在接受国进行的专业或商业活动引起的诉讼。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外,接受国不得对领事官员采取执行措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权。
  三、领馆雇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管辖,但本条第一款涉及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十九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雇员和领馆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雇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雇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事项作证,或提供任何有关的公文或文件。领馆雇员和领馆服务人员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雇员或领馆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寓所或领馆内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二十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领馆成员的任何一项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均应明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领馆成员如就其根据本条约第十八条的规定本可享受管辖豁免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与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管辖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放弃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必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二十一条 免除外侨登记及居留证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雇员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就外侨登记及居留证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二、但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任何非派遣国常任雇员,或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的领馆雇员。

  第二十二条 免除工作证
  一、领馆成员就其对派遣国所为的服务而言,应免除接受国关于雇佣外国劳工的法律规章所规定的任何有关工作证的义务。
  二、如不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有偿职业,领事官员和领馆雇员的私人服务人员应免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办法免于适用
  一、除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外,领馆成员就其对派遣国所为服务而言,应免除适用接受国施行的社会保险办法。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豁免,亦适用于专受领馆成员雇佣的私人服务人员,但以符合下列两项条件为限:
  (一)非为接受国国民或该国永久居民者;
  (二)受派遣国或第三国所施行的社会保险办法保护者。
  三、领馆成员如其所雇人员不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豁免时,应履行接受国社会保险办法对雇佣人所规定的义务。
  四、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豁免,不妨碍自愿参加接受国的社会保险制度,但以接受国许可参加为限。

  第二十四条 免税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雇员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方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各项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内的间接税;
  (二)对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课征的捐税,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接受国课征的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及让与税,但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在此限;
  (四)对于获自接受国内包括资本收益在内的私人所得所课征的捐税,以及对于在接受国内商务或金融的投资所课征的资本税;
  (五)对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登记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和印花税,但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在此限。
  二、领馆服务人员就其服务所得的工资免纳捐税。
  三、领馆成员如其所雇人员的工资薪金不在接受国内免除所得税时,应履行该国关于征收所得税的法律规章对雇佣人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关税和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和有关费用,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务用品;
  (二)领事官员的自用物品;
  (三)领馆雇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安家物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所携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只有在有重大理由推定行李中装有不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二十六条 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的遗产
  遇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
  (一)应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任何在接受国内获得而在其死亡时禁止出境的此类财产不在此列。
  (二)对于该动产在接受国内纯系由于死者作为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而在接受国境内所致者,不应征收国家、地区或市政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及让与税。

  第二十七条 个人劳务和捐献的免除
  接受国应免除领馆成员一切个人劳务和各种公共服务,并免除诸如有关军事征用、军事捐献及屯宿等军事义务。

  第二十八条 家庭成员的特权与豁免
  一、领事官员和领馆雇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该领事官员或领馆雇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
  二、领馆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享有该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第二十七条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或在接受国从事任何私人有偿职业者除外。

  第二十九条 不能享受特权与豁免的人员
  一、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领馆雇员和领馆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与豁免,但本条约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与豁免。

  第三十条 领事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该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及其私人服务人员自领馆成员依本条第一款享受特权和豁免之日起,或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自其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或私人服务人员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以在后日期为准。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其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或私人服务人员的特权和豁免通常应于有关人员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其离境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以在先的时间为准,纵有武装冲突的情形,亦应继续有效至该时为止。就本条第二款所述人员而言,其特权和豁免于其不复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或不复为领馆成员雇佣时终止。但如此类人员打算于此后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应继续享有应享受的特权和豁免至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其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以在先时间为准。

  第三十一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在不妨碍其特权和豁免的情况下,凡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有关交通管理的法律规章的义务。他们也负有不干涉该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禁止在领馆馆舍所在的建筑物中设置其他团体或机关的办事处,但供此类办事处使用的房舍须与领馆自用房舍隔离。在此情形下,此类办事处在本条约的适用上,不得视为领馆馆舍的一部分。

  第三十二条 对于第三者损害的保险
  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对于接受国法律规章就使用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对第三者可能发生的损害所规定的任何保险办法,应予以遵守。

  第三十三条 关于私人有偿职业的特别规定
  一、领事官员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任何为个人谋利的专业或商业活动。
  二、下列人员不应享受本章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一)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的领馆雇员或服务人员;
  (二)本款第(一)项所称人员的家庭成员或其私人服务人员;
  (三)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本人在接受国内从事私人有偿职业者。

             第四章 领事职务

  第三十四条 领事职务的执行
  一、领事职务由领馆执行。使馆亦可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执行领事职务。
  二、本条约的各项规定,在其文义所许可的范围内也适用于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三、被指派担任使馆内领事职务的外交人员的姓名、职衔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四、本条第三款所称外交人员的特权和豁免仍以关于外交关系的国际法规则为准。

  第三十五条 在领区内外及代表第三国执行领事职务
  一、根据接受国的法律规章,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执行本条约规定的领事职务。
  二、在特殊情况下,领事官员经接受国同意,可在领区外执行职务。
  三、经适当通知接受国后,派遣国领馆可代表第三国在接受国执行领事职务,但以接受国不表示反对为限。

  第三十六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执行职务时,可与下列当局联系:
  (一)领区内的地方主管当局;
  (二)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但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惯例或有关国际协定允许为限。

  第三十七条 一般领事职务
  领事职务包括:
  (一)在接受国内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包括个人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二)依本条约的规定,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商业、经济、文化及科学关系的发展,并促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
  (三)以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内商业、经济、文化及科学活动的状况和发展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本条约未予规定而派遣国授权领馆办理且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或派遣国与接受国之间现行国际协定所规定的其他职务。

  第三十八条 与派遣国国民联系和协助派遣国国民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同派遣国国民联系和会见。接受国不应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及进入领馆;
  (二)了解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的居留和工作情况,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查寻派遣国国民的下落,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有关情况。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当地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于适当期间自行保护其权利和利益时,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院及其他机关之前担任其代表或为其安排适当的代表,以便依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取得保全此等国民的权利和利益的临时措施,但以不抵触接受国施行的办法和程序为限。

  第三十九条 有关拘留和审判的领事职务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拘留,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派遣国领馆。
  二、被拘留的派遣国国民致领馆的信件应由接受国当局不迟延地转递至该领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拘留的派遣国国民,与之通讯,并为其安排法律代表。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安排领馆探视上述国民。
  四、在接受国法律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被拘留的派遣国国民有权收发信件和其他通信及接收装有私人用品的包裹。
  五、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受审判或其他诉讼时,应该国民或领事官员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应通知派遣国领事官员对该国民的指控及进行审判或其他诉讼的时间、日期和地点。领事官员有权旁听对该国民的审判或其他诉讼。
  六、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将本条规定的权利告知被拘留、候审或受其他诉讼的派遣国国民。
  七、本条规定同样适用于在接受国被拘留、逮捕,包括正在服刑,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派遣国国民。
  八、本条所述权利应依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行使,但这些法律规章不应取消上述权利。

  第四十条 死亡通知
  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死亡的有关情况后,应不迟延地通知死亡发生地领区内的领馆,并提供死亡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死亡的必要文件。

  第四十一条 关于继承的职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死亡的有关情况后,应及时通知派遣国领事官员:
  (一)因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无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或保管人或死者代理人,接受国主管当局开始对遗产进行管理;
  (二)因不论属于何国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遗有财产,根据死者遗嘱或接受国法律规章,非为接受国的永久居民且在接受国无代理人的派遣国国民在其中可能有继承份额时而开始的遗产继承程序。
  二、就本条第一款所涉遗产事宜,领事官员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有权:
  (一)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采取必要措施保护、保管和管理遗产;
  (二)在采取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述措施时到场或参与;
  (三)为在遗产中有合法继承份额,但不能到场或在接受国无代表的派遣国国民安排代表。
  三、遇非永久居住在接受国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或者过境时死亡,为保护和保管死者的现金和物品,领事官员可立即对其进行保管。依照派遣国和接受国关于继承的法律规章,领事官员有权领取和保存死者的个人物品。
  四、派遣国和接受国应为向受益人转交遗产提供便利:
  (一)准许派遣国和接受国法律规章未明确禁止出入境的遗产中的物品出入境;
  (二)准许变卖本条第四款第(一)项中按接受国法律规章规定禁止出境的遗产中的任何部分;
  (三)准许在扣除手续费和捐税后以流通货币的形式向居住在任何国家的受益人转交此项变卖的净收入。上述款项的转交应按遗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规章进行。

  第四十二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向派遣国国民颁发护照或其他旅行证件,延期、吊销护照以及加注或注销上述护照及证件;
  (二)向扑赴派遣国或过境派遣国的人士颁发签证,加注或注销上述签证。

  第四十三条 国籍申请和民事登记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接受有关国籍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接受或获取及请求主管当局提供有关上述事项的情况;
  (四)按照派遣国和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办理派遣国国民间或派遣国国民和第三国国民间的婚姻登记;
  (五)按照派遣国和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办理有关收养手续。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 监护与托管
  一、如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未成年或者无充分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需要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以便保护其利益的有关情况,应不迟延地通知领事官员。但通知不应妨碍接受国关于此项指定的有关法律规章的实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保护未成年人或无充分行为能力的派遣国国民的利益。必要时,可为他们推荐或指定监护人或托管人,并监督有关的监护或托管活动。

  第四十五条 公证和认证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请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文书;
  (二)应派遣国国民请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境外使用的文书;
  (三)将文件翻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反对的其它公证职务;
  (五)认证派遣国和接受国有关当局所颁发的文书上的签字和印章。
  二、由领事官员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如在接受国使用,应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出具、证明或认证的文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六条 文件和贵重物品的保护
  一、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应派遣国国民的请求,领事官员可为保护的目的接受并保管其文件或贵重物品。
  二、领事官员也有权接受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逗留期间遗失的物品,以便转交失主。

  第四十七条 司法文书送达
  领事官员有权按照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现行国际协议,如无此协议则以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第四十八条 协助派遣国船舶
  一、领事官员有权向在接受国港口或其他停泊地或领海、内水停泊的派遣国船舶提供适当的协助和支援。
  二、船长和船员有权根据接受国的法律规章,特别是有关港口和入出境的法律规章,在船上或任何地点与领事官员会见、联系和前往领馆。
  三、领事官员可与接受国主管当局联系,请求协助其全面履行有关派遣国船舶、船长、船员和货物的职责。

  第四十九条 协助船长和船员
  一、在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的情况下,领事官员有权:
  (一)调查发生在派遣国船舶上的一切事件;就这些事件询问船长或船员;查验船舶证书和文件;接受有关船舶航行和目的地的报告,并对船舶进出港口和在港口停泊提供协助;
  (二)解决船长和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务合同的争端;
  (三)就雇佣、解雇船长和船员采取步骤;
  (四)安排船长、船员或船上的乘客就医和返回派遣国;
  (五)依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接受、出具、证明或延期有关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的任何声明或其他文件;
  (六)根据派遣国有关商业船运的法律规章采取其他步骤。
  二、领事官员有权依照接受国的法律规章陪同船长或船员到接受国法庭或其他主管当局,以便向其提供协助。

  第五十条 对派遣国船舶实行强制措施时的利益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处于其内水或领海的派遣国船舶采取强制措施或在船上进行调查,主管当局应事先通知领事官员,以便在采取此类行动时领事官员能够到场。如采取此类行动时领事官员未能到场,应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则以书面形式予以通知。如因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应领事官员的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在任何情况下均须向领事官员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也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岸上对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类似行动。
  三、在未违反接受国有关公共秩序和安全的法律规章的情况下,接受国司法或其他主管当局未经派遣国领事官员或船长的请求或允许,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有关船员关系、劳务关系、船上纪律及其它船舶内部事务。
  四、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港口管理、检疫或边防检查等事项的例行检查,也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为保障海上航行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 协助失事的船舶
  一、遇有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领海或内水失事、搁浅或受到其他损坏,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事官员为救助乘客、船员和抢救船舶、船上货物及其它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可协助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船员、乘客。领事官员亦可请求接受国提供此类协助。
  三、如遇派遣国船舶所有人、船长或其他被授权人不能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抢救或处理船舶上的财产及其货物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派遣国领事官员可代表船舶或货物所有人采取适当措施,或者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采取相同的措施。
  四、本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在接受国岸上或水域发现的、或者被带至接受国港口属于无论是派遣国还是第三国船舶上的派遣国国民的物品。
  五、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向领事官员为救助派遣国船舶采取措施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六、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和物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其它类似费用。

  第五十二条 关于航空器的职务
  本条约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相应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此种适用不得违反缔约双方均为参加国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订的任何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有权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的法律规章收取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收入及其收据应在接受国内免除一切税费。
  三、接受国应准许领馆将本条第一款所述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汇回派遣国。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五十四条 领土适用
  本条约也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五十五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河内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一天开始生效。
  二、本条约可作修订。任何修订均须经外交途径进行谈判,并于缔约双方互换修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一天开始生效。
  三、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王毅            武宽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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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央编办〔2010〕104号文件精神加强职业卫生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央编办〔2010〕104号文件精神加强职业卫生监管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安健〔2010〕2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0年10月8日,经中央编委领导同志同意,中央编办印发了《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2010〕104号,以下简称《通知》),调整完善了职业卫生监管职责分工,明确了职业卫生监管“防、治、保”(即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诊断治疗、职业病人社会保障)三个环节分别由一个部门为主负责的指导原则,确立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在职业卫生预防环节依法实施监管的主体地位。为全面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加强职业卫生监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调整完善职业卫生监管职责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

《通知》对职业卫生监管职责作出调整,是继2003年原国家安全监管局承担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责、2008年国务院批准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设立职业安全健康监督管理司之后,完善职业卫生监管体制、加强职业卫生工作所采取的又一项重大举措,是进一步加大职业卫生监管力度、坚决遏制职业病高发势头的必然要求,是全面做好职业卫生监管工作、切实保障广大劳动者职业健康权益的迫切需要。同时,这次职责调整也是安全生产工作创新发展的重要标志,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职业卫生工作的高度重视,寄托了社会各界对职业卫生工作的关心和期望。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这次职责调整的重要意义,认真分析职业卫生工作的严峻形势,切实增强做好职业卫生监管工作的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

二、尽快调整理顺职责,建立健全监管机构和队伍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把调整和理顺职业卫生监管职责作为重要的工作之一,争取有关方面的理解和支持,努力做好职责调整工作。要主动向政府有关领导同志汇报《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认真研究提出调整完善职责、加强职业卫生监管工作的建议意见。要加强与机构编制部门及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尽快达成共识,调整明确本地区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形成责权匹配、上下一致、运转有效的职业卫生监管机制;对尚未划转职业卫生监管职能的地区,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顺应形势,将职业卫生监管职能调整到位。

要努力健全完善职业卫生监管机构和队伍。根据职业卫生监管工作的需要,进一步加强省、市、县三级安全监管部门职业卫生监管机构建设,健全职业卫生监管体系,落实职业卫生监管职责。安全监管部门已经独立设置职业健康(卫生)监管内设机构的,要根据职责调整新增加的职能,配齐配强监管人员;尚未独立设置内设机构的,要根据职责调整和本地区的实际,争取独立设置机构,充实熟悉业务的人员。

三、认真履职,加大职业卫生监管执法力度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在继续做好职业危害申报、作业场所监督检查和粉尘、高毒物品危害专项治理等工作的基础上,要重点围绕这次职能调整中新增加的职责进行认真研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切实有效措施,推动各项工作深入开展。

一是认真抓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及监督检查工作。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是控制职业危害产生的源头,必须强化监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尽快制定发布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按照要求做好建设项目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要加强与卫生部门的合作,确保此项工作的连续性。要加强与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的合作,建立建设项目审批联动机制。要加强执法检查,督促用人单位严格落实职业卫生“三同时”及预评价、控制效果评价的要求,防止建设项目“带病”生产和运行。

二是督促用人单位做好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工作。要督促用人单位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制度,做好职工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时的健康检查,及时安排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职业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如实、无偿向职工提供。

三是积极开展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等信息汇总和分析工作。要建立用人单位职业卫生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汇总和分析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等信息,掌握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总体状况,为评估监管执法效果、制定法规政策、确定执法计划、改进行政执法办法措施等提供信息支撑和依据。

四是认真做好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尽快发布《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实施办法》,各地区要认真贯彻执行,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确定对使用高毒物品用人单位实施许可的发证范围,健全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请、审查、发放等工作程序,切实把好源头监管关。

四、加强职业卫生技术支撑体系建设,为开展监管执法提供有力支持

职业卫生监管工作技术性和专业性强,必须构建强有力的技术支撑体系。对卫生部门已审批的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机构实行备案制,继续发挥其作用。要巩固和扩大2008年启动的“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专业中心建设”项目的成果,依托4个国家级和32个省级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检验实验室,积极发挥其技术和装备等方面的优势,直接服务于职业卫生监管执法工作。要进一步加强政策引导和资金投入,通过整合现有资源、依托科研和事业单位、与有条件的中介机构联合开发建设等有效途径,切实加强职业危害检测中心和实验室建设,配备先进齐全的职业危害检测检验仪器、设备、装备,充实业务精通的技术人才。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也将充分发挥职业健康协会的作用,积极协调卫生部门,建立相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证管理机构,逐步规范中介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也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相关中介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归口管理。用2至3年的时间,形成国家、省、市、县四级职业卫生技术支撑体系,为职业卫生监管执法提供有力的技术支撑和保障。

五、加大宣传培训工作力度,营造良好的工作氛围

各地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和网络等新闻媒体,认真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普及职业卫生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危害防控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自我健康保护意识,在全社会营造有利于职业卫生工作的良好氛围。

要全面加强职业卫生培训工作。一是加强对职业卫生监管人员的培训,全面提高监管人员的业务素质、责任意识和履职能力。二是加强对用人单位负责人和相关管理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和强化用人单位管理层的守法观念和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的意识。三是督促用人单位加强对劳动者的职业卫生培训工作,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培训,普及职业危害防护知识,使其掌握操作规程,正确使用防护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增强其防护意识和能力。

六、密切协调与配合,形成监管合力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与机构编制等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做好职责调整的有关衔接工作,及时掌握职责调整工作的进展情况,积极做好配合工作;加强与卫生等部门的衔接,顺利做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管、技术服务机构监管、职业健康监护等职责的交接工作。要参照国家层面的做法,建立省、市、县级职业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与相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本地区职业病防治方面的重大问题。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汕头市加快住房制度改革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意见实施细则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汕头市加快住房制度改革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意见实施细则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汕头市加快住房制度改革实行住房货币分配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及有关政策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区范围内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下称“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参照执行。
第三条 1999年12月31日前可继续按现行房改政策规定办理出售和出租公有住房及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手续。
第四条 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按现行房改政策出售和出租公有住房,实行住房货币分配,对职工发放住房补贴;对于1999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并已租住公有住房的民政部门认定的特困户及已租住按房改政策规定不能出售的公有住房的职工等特殊对象,可继续租住
公有住房并按当年公布的房改租金计租。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1999年12月31日前按规定办理,2000年1月1日起,无论其职务是否变动,均不再予以办理:
1.原房改所购住房未达到现职务住房面积标准下限进行换购或补购住房的;
2.按现职务住房面积标准用现行成本价重新计算原购住房超标款的。
第六条 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住房上市交易时,该套住房所分摊的公共建筑面积部分,应补办购买手续(不上市交易的暂不办理)。
第七条 已租住公有住房的未婚职工,可在1999年12月31日前按现行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不受年龄或工龄的限制。

第二章 住房货币补贴
第八条 住房货币补贴的对象是指从未享受过住房优惠政策并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
第九条 凡按《意见》规定领取住房补贴的,首年每月领取住房补贴的标准为:一般干部职工300元,科级350元,处级400元,厅级500元。以后每年每月住房补贴的标准,按上一年度每月住房补贴标准的10%递增计算(详见附表),累计补贴年限15年。
第十条 市、区属机关事业单位发放住房补贴的资金,分别由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审批。全额拨款预算机关事业单位发放住房补贴的资金,由财政拨款解决;差额拨款预算机关事业单位发放住房补贴的资金,由财政按负担比例拨款,其余部分由单位负责解决;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发放住
房补贴的资金,由单位按资金管理有关规定自行解决;超编职工的住房补贴资金由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一条 单位发放住房补贴,每年度审核审批一次。审核审批部门在发放住房补贴的上一年第四季度受理各单位的申请。申报单位最迟应于11月30日前将审核表报送人事、房改、财政部门。经人事、房改、财政部门签署审核审批意见后的审核表,由申报单位分送审核部门并送市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住房补贴开户银行。
第十二条 发放住房补贴操作程序:
申请发放住房补贴的单位,持单位证明到市财政局领取统一印制的有关表格后,按以下方法操作:
1.职工个人填写《职工领取住房补贴申请表》,由职工所在单位审核存查。
2.单位每年度填写《单位发放住房补贴审核表》、《发放住房补贴职工情况明细表》、《发放差额货币补贴职工情况明细表》,报市、区人事、房改、财政部门。人事、房改、财政部门分别对人员编制和职务、领取补贴资格、发放补贴额度进行审核或审批。
3.单位将审核表(含附表)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并持“中心”通知到银行开设职工住房补贴专户。
4.财政部门应于每月10日前将全额、差额拨款预算机关事业单位的住房补贴款项拨入各单位在银行开设的住房补贴专户内。
5.职工在发放住房补贴年度内,因其领取额、领取方式或工作调动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由单位在情况变化当月填写《发放住房补贴人员变动审核表》,报人事、房改、财政部门审核或审批。
第十三条 经费自收自支的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发放住房补贴,如按《意见》规定标准发放的,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审核或审批;如参照《意见》规定,另行制订住房货币分配方案的,必须将方案报其主管部门审查并送市房改办批准后方可实施,同时按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审核
、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每年1月为职工领取住房补贴的开始月份。在2至12月份内符合规定可以开始领取住房补贴的职工,从次年1月开始领取。
第十五条 凡在2至12月份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变动当月到财政部门领取《发放住房补贴人员变动审核表》并办理申报审核、审批手续,获批准后,单位需及时到开户银行领取《住房补贴汇储变更清册》,办理变更手续:
1.职务发生变动后,需按现职务补贴标准发放补贴的;
2.在《意见》规定范围内办理一次性领取住房补贴的;
3.因自动离职、被单位开除或调离机关事业单位等原因,需停止发放住房补贴的。
第十六条 离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如因受第十四条规定之限制,未领足第一年应领取的住房补贴的,少领部分可在离开机关事业单位工作时一次性领回。
第十七条 职工按《意见》规定一次性领取至第7年的住房补贴后,如自动离职、被单位开除或调离机关事业单位的,其领取的住房补贴累计超过在市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年数应领金额的,应按一次性领取住房补贴时的标准,计算应退回的金额,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退回利息。
第十八条 职工在领取住房补贴期间,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调动的,继续按原发放标准领取住房补贴,累计领取补贴年限为15年。
第十九条 职工从其他单位调入机关事业单位,按其调入后的职级标准从次年1月起领取住房补贴,如在其他单位已开始领取住房补贴,应将其已领补贴的时间与在机关事业单位领取住房补贴的时间合并计算,累计年限不超过15年。
第二十条 职工在领取住房补贴期间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住房补贴。但其生前工龄超过15年的,可按其死亡次月的补贴标准并按15年一次性计发未领足的住房补贴,工龄不足15年的,按实际工龄一次性计发未领足的住房补贴,不计递增;由其配偶或合法继承人领取。

第二十一条 职工购买、租用住房等,按规定需报批后方可支取住房补贴资金的,经批准后到开户银行领取《提取使用住房补贴资金申请表》,在银行办理解付和支取手续;职工领足其应领取住房补贴总额,如无购买、租用住房的,在离退休时,凭银行发给的存折,办理解付和支取手
续。
第二十二条 职工离退休后继续领取住房补贴的,可凭开户银行发给的存折,逐月到银行支取。
第二十三条 符合规定提前一次性领取至第7年的住房补贴的,在购房的次年1月继续领取住房补贴,住房补贴标准比购房当月标准增加10%,并逐年递增。
提前一次性领取至第7年的住房补贴的计算方法:
购房当月本人住房补贴标准×(84-已领取住房补贴月数)
第二十四条 职工领取住房差额面积货币补贴总额的计算方法:
差额面积货币补贴总额=(现职务住房面积标准-已购房改房面积)÷现职务住房面积标准×现职务15年累计住房补贴总额(查附表)。

第三章 换购或补购住房
第二十五条 职工房改购房后面积未达到购房者或其配偶现职务(职称,下同)住房面积标准下限的,在省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内可用换购住房、补购住房(应符合《意见》规定的换购或补贴住房的条件和原则)或住房差额货币补贴等三种中的一种办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职工经换购或补购住房后面积仍未达到现职务住房面积标准上限的,不能再领取住房差额货币补贴。
第二十七条 职工办理换购或补购住房时,必须按《汕头市干部、职工住房分配审批暂行规定》(汕市办〔1997〕16号)的规定,按审批权限把职工换购或补购住房报审批部门审批。审批部门批准干部、职工所换购住房的面积或补购住房的面积加上原已购买房改房的面积不得超
过现职务住房面积标准,超标部分应由个人自购。产权单位报批时须使用市干部住房分配审批工作办公室统一制定的《干部、职工换购或补购住房调整呈批表》。
第二十八条 主管部门审核职工换购或补购住房时,应负责审核其产权单位是否符合《意见》规定的“换购或补购住房的条件和原则”。对不符合规定的,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二十九条 职工办理换购或补购住房时,产权单位须提交职工现职务任命书影印件,企业的职工还须提交主管部门出具的现职务可享受的职级待遇证明书,高、中级职称的职工须提交职称的资格证书和聘用书影印件。
第三十条 职工换购或补购住房按出售公有住房现行年度成本价计,并一律采用一次性付清房价款的付款方式;可享受旧住房成新折扣、工龄折扣和一次性付清房价款折扣,其计算办法按《汕头市出售和租用公有住房暂行办法》的规定,但不能享受现住房折扣。
第三十一条 职工换购住房时,如原购房的产权单位和现换购住房的产权单位相同的,原购住房退还原产权单位;如不相同的,职工按成本价购房(包括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的)后,原购买住房所分摊的公共部分面积已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原购房的产权单位补交了购
房款的,原购住房退还现换购住房的产权单位。
第三十二条 职工按购房当年职务购买了超标准公有住房,职务调整后,对原超标部分面积已按市场价加收的可按新职务住房面积标准和现行年度成本价重新计算(以下简称“按新职务重新计价”)。
1.职工以成本价购房的,按现行的成本价重新评估作价,多退少补。
2.职工以标准价购房的,应同时办理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按照汕房改〔1997〕10号文件的规定进行评估作价,补交房价款。
第三十三条 操作程序
1.换购或补购住房操作程序:
(1)按照审批权限,产权单位将干部、职工换购或补购的住房报住房分配审批部门审批。
(2)产权单位填报《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申请表》,并提交拟出售公房的《房地产权证》或确权资料向市国土房产局房地产权科办理确认产权后,连同银行出具的单位住房公积金交存情况证明书报市房改办审批。审批后向市房改办领取职工购房资料和表格。
(3)产权单位向申请换购或补购住房的职工发《汕头市职工换购或补购公有住房申请表》、《征询职工住房情况证明书》、《职工工龄证明书》(由职工夫妇双方所在单位的劳动人事部门填写)。
(4)由有资质人员(指参加市房改骨干培训班的人员)对出售住房进行测丈绘制分户平面图,也可委托市国土房产局或其各分局的专业队测丈绘制分户平面图。
(5)产权单位根据回收的职工具体情况和住房情况的资料,按规定组织有资质人员对住房进行评估作价。
(6)产权单位与职工签订购房合同书。
(7)产权单位填写《出售公有住房缴交售房款明细表》、《住房基金缴存情况表》,并连同“合同书”(含附件)、购房夫妇身份证影印件、《征询职工住房情况证明书》、《干部、职工换购或补购住房调整呈批表》影印件、职工现职务任命书影印件(包括企业单位的主管部门的职
级待遇证明书)或职称的资格证书和聘用书影印件、原房改《房地产权证》影印件、评估和测绘住房平面图的人员参加市房改骨干培训班的《结业证书》影印件,报送主管部门审核。
(8)产权单位将所有审核后的售房资料送交易管理部门核查确认,具体办法:市直和驻汕单位送市土地房产评估事务所办理;区属单位按出售住房的区域分别送其所在地的土地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
(9)产权单位向购房职工收取购房款并填写《房价款付讫证明书》。
(10)产权单位将售房回收资金存入承办房改金融业务银行的单位住房基金专户。
(11)产权单位将核查确认后的所有售房资料报送市房改办审批。
(12)产权单位凭市房改办出具的《产权转移通知书》,连同审批后的所有售房资料,按房地产权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市国土房产局房地产权科申办房地产权转移手续。对职工换购住房的,房地产权部门应先收回原房改《房地产权证》并注销后,才能办理和发放新的房改《房地
产权证》。
2.“按新职务重新计价”操作程序:
(1)产权单位评估作价。职工按成本价购房的,使用《汕头市职工“按现职务重新计价”评估表》评估作价。
职工按标准价购房的,按照《关于汕头市区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有关事项的说明》评估作价。
(2)产权单位填写《汕头市职工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明细表》、《汕头市职工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汇总表》、连同产权单位向市房改办要求“原购超标准住房现按新职务重新计价”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写明某职工原房改购房时间、职务或职称、超标准面积和现职务职称、可享受
面积)、现职务任命书影印件(包括企业单位主管部门的职级待遇证明书)或职称的资格证书和聘用书影印件、原按成本价购房评估表和本款第(1)项评估表或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的所有资料送交交易管理部门核查确认(具体办法按本条第1款第(8)项)。
(3)产权单位将核查后的所有资料报送市房改办审核。
(4)产权单位持经市房改办签署意见的《汕头市职工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汇总表》到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银行办理交款或退款手续。

第四章 房改房上市交易
第三十四条 职工按房改政策规定的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房改房),在付清房价款并取得《房地产权证》后均可以上市交易(包括买卖、交换、租赁、抵押和赠与等)。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改房暂不能上市交易:
1.经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公告或旧城改造办公室确定实施改造拆迁的;
2.房屋业权人死亡,继承人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公证手续的;
3.已办理他项权利登记的;
4.被司法、行政机关查封或限制转移的;
5.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上市交易的;
6.国家、省、市规定不能上市交易的。
第三十六条 房改房上市交易,房屋业权人须按评估价的1%向原产权单位缴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原产权单位收取后应存入单位住房基金专户;原产权单位购建房时,其土地属国家无偿划拨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收取后,存入市住房基金专户。
第三十七条 房改房上市交易应当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征收税费,但房屋业权人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土地增值税。自住满五年以上的(以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时,审批部门的审批日期为准。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的,按1993年的购房审
批日期为准),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八条 房改房上市交易时,房屋业权人须向原产权单位购买属于该套住房分摊的公共建筑面积。其房价以房改购房时的个人实付款为基数,按所分摊的公共建筑面积与其房改面积的比率计价。计算公式如下:
分摊的公共建筑面积房价=原房改购房的个人实付款÷房改建筑面积×分摊公共建筑面积
原产权单位不再计收购买分摊公共建筑面积的住房补偿金。
第三十九条 按房改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含按成本价补交房价款的)上市交易的增值款归房屋业权人所有。按房改标准价购买的房改房上市交易时,须经原产权单位同意,方可上市交易,房屋业权人应将其增值款与原产权单位分成。原产权单位得二成,房屋业权人得八成,原产权单
位须将其收取的增值款存入单位住房基金专户。
增值款计算如下:
增值款=评估房价-原房改购房的个人实付款-购分摊公共建筑面积的实付款-补交土地出让金-有关税费
第四十条 房改房相互交换,或者与其他性质的住房交换,应按汕头市土地房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价计价,并按本《细则》的规定缴存有关款项后,再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交换。
第四十一条 房改房办理出售、赠与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缴存有关款项后,方可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交易过户和赠与。
第四十二条 房改房出租须按《汕头市市区房地产租赁管理暂行办法》(汕府〔1995〕63号)的规定进行活动。原按房改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的租金收入归房屋业权人所有;原按房改标准价购买的房改房的租金收入应与原房改单位分成,房屋业权人得八成,原房改售房单位得二
成。
第四十三条 房改房原产权单位如已破产或被撤销的,房屋业权人应交清的款项,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收取后存入市住房基金专户。
第四十四条 职工及其配偶将房改房上市交易所产生的住房困难由本人负责,夫妇双方不得再向单位领取住房补贴和购买补贴性住房及租用廉租公房。
第四十五条 房改房上市交易操作程序:
1.向市房改办申请核准上市交易;
2.按上市交易的有关规定对房屋进行实地评估,并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
3.根据《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和有关资料计价后,向原产权单位缴交其应收益部分的款项,并存入单位住房基金专户,由经办银行出具收款证明;
4.向市国土房产有关部门申办买卖、交换、抵押、租赁、赠与等手续;
5.按国家、省、市买卖、交换、赠与和租赁的有关规定缴交有关税费后,办理交易确认、产权转移登记、租赁登记手续;
6.交易、交换管理部门每月应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上报房改房上市买卖、交换、赠与等有关情况报表。
第四十六条 向市房改办申请核准上市交易,应提供下列材料:
1.房改房上市交易核准申请表;
2.房改房业权人夫妇双方身份证影印件及原件;
3.房改房的《房地产权证》或《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原房改购房时的《汕头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
4.如房改房的业权人已死亡的,必须提供继承人的法律证明。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在汕头市区范围内施行。

附表:汕头市区各职级职工各年度月住房补贴标准情况表

单位:元
------------------------------------
| 职级| 一般干部 | 科 级 | 处 级 | 厅 级 |
| 补贴标准 |------|------|------|------|
|年份 |年增10% |年增10% |年增10% |年增10% |
|------|------|------|------|------|
| 第一年 | 300 | 350 | 400 | 500 |
|------|------|------|------|------|
| 第二年 | 330 | 385 | 440 | 550 |
|------|------|------|------|------|
| 第三年 | 363 | 424 | 484 | 605 |
|------|------|------|------|------|
| 第四年 | 399 | 466 | 532 | 666 |
|------|------|------|------|------|
| 第五年 | 439 | 512 | 586 | 732 |
|------|------|------|------|------|
| 第六年 | 483 | 564 | 644 | 805 |
|------|------|------|------|------|
| 第七年 | 531 | 620 | 709 | 886 |
|------|------|------|------|------|
| 第八年 | 585 | 682 | 779 | 974 |
|------|------|------|------|------|
| 第九年 | 643 | 750 | 857 | 1072 |
|------|------|------|------|------|
| 第十年 | 707 | 825 | 943 | 1179 |
|------|------|------|------|------|
| 第十一年 | 778 | 908 | 1037 | 1297 |
|------|------|------|------|------|
| 第十二年 | 856 | 999 | 1141 | 1427 |
|------|------|------|------|------|
| 第十三年 | 942 | 1098 | 1255 | 1569 |
|------|------|------|------|------|
| 第十四年 | 1036 | 1208 | 1381 | 1726 |
|------|------|------|------|------|
| 第十五年 | 1139 | 1329 | 1519 | 1899 |
|------|------|------|------|------|
| 十五年 | | | | |
| |114372|133440|152484|190644|
| 累 计 | | | | |
------------------------------------
说明:此表以普通商品房的平均单位2450
元/平方米和汕头市1997年度职工人均年收入
7716元为基数,按省规定的计算公式计算职工
每月住房补贴额,并从第二年起每年递增
10%。



199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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