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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出口加工区若干规定(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18:12  浏览:9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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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出口加工区若干规定(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出口加工区若干规定

(2000年12月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快深圳出口加工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由海关监管的特殊封闭区域。加工区位于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首期开发区的西片区,西起深汕路,东至绿荫路,北起丹梓西路,南至金牛西路,共3平方公里。根据加工区的发展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扩大用地范围。
  第三条 加工区内企业的设立、经营和管理严格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四条 加工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好土地平整及供水、供电、排水、通讯、道路、环保等各项公共设施工程。
  第五条 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深圳出口加工区领导小组,是加工区的决策协调机构;组长由市长兼任,设副组长若干名,成员由市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六条 领导小组职责为:
  (一)审定加工区发展规划及年度资金计划;
  (二)对加工区的各项重大事项进行决策和监督;
  (三)协调解决加工区开发、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加工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负责管理加工区的行政事务。出口加工区管委会主任由龙岗大工业区管委会主任兼任。
  第八条 加工区管理委员会职责为:
  (一)组织拟订加工区的总体规划及产业发展、土地利用、信息化建设、城市设计、环境保护等规划,拟订相关的具体管理办法,并按法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根据依法委托的权限审批投资者在加工区投资的项目;
  (三)根据国家授权负责加工区内加工贸易业务管理及企业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审批;
  (四)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根据依法委托的权限负责工业区内施工许可证发放等管理职能。
  (五)负责工业区的劳动人事、社会保障管理。根据需要拟订年度招聘员工计划,经市人事、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计划办理招调审批和聘用事宜;
  (六)负责加工区内财政管理、市属国有资产的管理;
  (七)办理加工区中方人员因公短期出国和赴港、澳及境外培训的前期手续,报市外事部门审批;
  (八)市政府授予的其他权限。
  第九条 管委会可委托工业区开发管理公司负责区内的开发建设及物业管理。
  第十条 加工区内可设立出口加工企业、专为出口加工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的仓储企业和经海关核准专门从事加工区内货物进、出的运输企业。
  第十一条 加工区管委会及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企业的立项审批、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办理施工报建等各项手续,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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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内贸易局、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做好当前生猪产销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计委 等


农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内贸易局、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做好当前生猪产销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农业、计划、财政、税务(地方税务局)、物价、内贸厅(局),农业银行:
今年以来,受多种因素的综合影响,生猪市场价格持续下跌,养猪效益明显下降,生产出现波动,一些省市出现养猪严重亏损。据对全国400个定点县调查,5月份仔猪、肉猪和猪肉平均价格为4.69元/公斤、4.72元/公斤和8.47元/公斤,分别比去年同期下降44.
2%、21.5%和19.5%。按目前价格水平,农民饲养商品猪和规模猪场都已出现亏损。这种状况如果不及时扭转,将会影响今后生猪生产的稳定和市场猪肉的供应。
针对当前的形势,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采取积极措施,切实稳定生猪生产。
一、整顿市场价格秩序,制止对生猪乱收税费。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生猪屠宰税不得向饲养户征收或摊派,个人所得税应按个人收入的情况征收,不得硬性规定每头猪收多少。坚决制止随意乱收费、只收费不检疫、重复收取费税等错误做法,严格控制收费项目和标准,
严禁摊派税费和搭车收费。要加强生猪流通环节收费和价格检查,对违法乱收费、进行价格垄断等行为要及时查处。
二、加强生猪良繁体系建设,促进养猪生产结构调整。继续完善良种繁育基础设施建设,防止种猪生产出现大的波动,保证良种供应,引导农民改良品种,提高质量。副食品风险基金和价格调节基金可用于扶持优良种猪培育和优质生猪生产,保障优良种猪供应,稳定商品猪生产。同时
针对生猪生产结构不合理,母猪总量偏高的问题,各地应适当加快淘汰劣质的母猪。
三、进一步规范屠宰行为,搞活市场流通。严格贯彻执行《生猪屠宰条例》,加强生猪定点屠宰检疫的管理工作,坚决打击私屠滥宰等非法行为。鼓励实行产销直挂,减少中间环节,降低流通费用,防止垄断经营,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要加速生猪和肉品批发市场建设,鼓励实
施生猪“批发行”、“连锁配送”等流通方式,扩大深加工,开拓国际、国内市场。
四、落实地方猪肉储备。国营食品部门要充分发挥主渠道的作用,积极收购生猪。地方政府应抓紧落实地方猪肉储备制度,抑制生猪价格继续下跌,保护生产者的利益。
五、农业银行对符合信贷原则的提供必要的小额信贷资金,支持规模猪场和加工企业的生产,稳定规模猪场,扩大企业加工能力,按需组织生产。
六、搞好产销协调和信息服务。要及时为农户提供生猪生产技术、市场供求和价格信息等服务,协调好产销区供求和价格关系,促进生猪产销衔接。



1999年5月28日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3月30日 财农[2005]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农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黑龙江农垦总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农业部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农〔2004〕38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的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

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培训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培训补助资金是国家设立的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开展短期非农职业技能培训和引导性培训的专项资金。在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同时,辅助开展基本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城市生活基本常识、寻找就业岗位等引导性培训和宣传。
第三条 培训补助资金用于对受培训农民的学费补助,或对培训机构因降低收费标准而给予的补助。中央财政对全国性的引导性培训和宣传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培训补助资金由地方财政和中央财政共同承担,以地方财政为主。中央财政根据全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确定的各省(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垦区,下同)示范性培训任务,平均每期每人按不低于1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重点用于农村劳动力输出大省、产粮大省、革命老区、贫困地区。各省具体的补助标准,由各省根据不同的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工种等自行确定。
第五条 培训补助资金以农民直接受益为原则,以培训券或现金等形式直接补贴给受培训农民,也可以通过降低收费标准的方式补贴给培训机构。
全国性的引导性培训和宣传资料须经全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认可,并由其统一免费向农民发放。
第六条 培训机构须经公开招标确定或经当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评审确认;收费标准须经公开招标确定或经当地财政、物价部门核定,并报当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短期培训时间一般为15~90天,具体培训时间由培训机构根据工种的不同确定,并报当地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培训要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为目标,培训机构应保证受培训农民充分转移就业。充分转移就业应满足如下条件:转移就业率应达80%以上,用人单位与农民签订的劳务合同期限应不低于3个月。
第九条 培训补助资金只对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前的培训给予补助,在岗培训的补助不在本办法之内。

第二章 资金申报

第十条 各省应按有关程序和要求向中央申报农村劳动力转移示范性培训任务和培训资金,中央根据各省的申报情况,并结合各省农村劳动力富余情况、培训工作开展情况、资金安排情况等,下达各省农村劳动力转移示范性培训任务和培训补助资金。各省将中央确定下达的示范性培训任务分解到各市县,并将任务分解情况报财政部和全国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各省要保证完成中央下达的示范性培训任务。
第十一条 采取培训券补助方式的,基层财政部门或阳光工程办公室直接将培训券发给受培训农民,由农民作为培训学费交到培训机构。培训机构凭培训券、收费凭证和受培训农民考核合格证明等有关材料到当地财政部门申报补助资金。培训券实行实名制,不得转让使用。
第十二条 采取降低收费补助方式的,培训机构凭项目合同书、经验收合格并由农民签名的受训人员名单、收费凭证等有关材料,经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审核确认后,到当地财政部门申报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 经授权提供全国性的引导性培训和宣传资料的机构,向农业部提出资金申请报告,由农业部对其成本费用进行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三章 资金拨付和使用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对地方的补助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到省级财政,再由省级财政结合省本级安排的资金逐级下拨,补贴给受训农民或培训机构,培训资金不切块给各部门使用。
中央财政安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培训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排中央直属垦区的培训资金,由财政部将资金拨付到农业部,再由农业部下拨到垦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直属垦区将中央财政补助的资金和本级财务安排的资金补贴给受训农工或培训机构。
对经授权提供全国性的引导性培训和宣传资料机构的资金补助,由财政部将资金拨付到农业部,再由农业部下拨到机构。
第十五条 当地财政部门收到培训机构的资金申请报告及经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审核确认的项目合同书、经验收合格并由农民签名的受训人员名单、收费凭证等有关材料,经审核无误后,及时向培训机构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 培训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培训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培训条件改善和技能资格鉴定开支等。项目工作经费由中央与地方分级分担。地方负担的项目工作经费,可从地方财政补助资金中适当安排,或由地方财政另行安排,但不得从中央补助资金中安排。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不得因财政给予补助而借机提高收费标准,增加受培训农民的学费负担。
第十八条 培训项目严格实行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基层财政部门要设立培训补助资金专账。
第十九条 建立项目公示制度。当地阳光工程办公室要对培训机构、培训任务、受训人员、收费标准、资金补助及使用、转移就业等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要建立农民培训台账和农民转移就业台账,提供用工单位用工证明等有关材料,并报当地财政部门和阳光工程办公室备案、备查。对没有达到本办法第八条相关要求的培训机构,将取消下年度参与申报“阳光工程”项目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受培训农民领取培训券或培训补助现金时,要登记身份证号和联系电话,并要有签字、签章(手印)。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向上一级财政部门上报培训工作的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次年3月份前将本省培训工作的完成情况、资金安排及使用情况等上报财政部。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阳光工程办公室要设立举报电话,会同同级行政监察部门认真查证落实举报事项,对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要及时严肃查处。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培训补助资金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稽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骗取、套取、挪用、贪污培训补助资金的行为,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直属垦区财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农〔2004〕38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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