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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23:56  浏览:8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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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4]5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厅印)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省级以下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12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等有关事宜的通知》(京政办发[2004]37号),设置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简称市国土局)。市国土局是负责本市土地与矿产资源行政管理的市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责调整
  (一)划入的职责。
  1.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承担的土地、地质矿产等方面的行政管理职责。
  2.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简称市发展改革委)承担的组织编制土地供应计划的管理职责。
  (二)转变的职责。
  1.加强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统筹管理,强化土地供应计划的监督落实,完善土地供应动态监测和评估预警制度,参与调控土地供应结构和布局,合理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充分发挥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供应政策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
  2.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转变土地供应方式,严格土地市场准入制度,强化土地执法监察,加强土地收购储备、土地一级开发的管理,推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土地市场。
  二、主要职责
  根据上述职责调整,市国土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订本市土地与矿产资源发展战略,起草本市土地、矿产资源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编制、修订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审核区(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监督落实;组织编制土地供应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本市耕地特殊保护、基本农田保护、土地用途管制和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的监督管理;负责建设用地的监督管理;组织土地资源调查及土地动态监测工作;负责土地确权、地籍登记、土地定级的管理;依法负责土地资源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工作。
  (四)负责本市土地市场的管理,拟订土地一级开发和收购储备计划,并组织实施;研究拟订本市基准地价,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指导土地价格评估工作;组织实施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五)负责本市矿产资源和地质勘查的监督管理;研究拟订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组织矿产资源的登记、统计、分析;负责地质勘查成果登记和地质资料汇交的管理;依法负责矿产资源和地质勘查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工作。
  (六)负责本市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研究拟订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规划、计划及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负责地下水质环境监测站、网的管理;负责地热资源勘查、开发、保护的管理;组织协调重大地质灾害的整治工作;依法负责地质灾害管理方面的行政许可工作。
  (七)负责本市土地与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依法查处各种违法违章行为;依法调处各种土地权属、探矿权属、采矿权属纠纷。
  (八)研究拟订本市土地与矿产资源方面的科技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土地与矿产资源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及信息、档案、综合统计工作。
  (九)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调整,市国土局设16个职能处室和机关党委、老干部处。
  (一)办公室
  负责本机关政务工作;负责公文处理、信息、建议、议案、提案和信访、档案、保密、外事、接待联络工作;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工作,以及重要文件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查工作;负责对外宣传及新闻发布工作;负责本机关后勤保障和安全保卫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研究室
  负责组织综合性政策研究和重点课题调研;组织编制本系统工作规划、计划;负责起草综合性文稿和重要文稿;组织编写本市国土资源方面的史志、年鉴。
  (三)法制处
  负责组织起草本市土地与矿产资源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对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负责有关法规的宣传、汇编等工作;承办本机关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和行政诉讼的应诉代理工作,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工作。
  (四)规划处
  负责编制、修订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及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复垦、未利用土地开发等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和审核区(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监督落实;组织编制、修订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及地质灾害保护工作规划;负责各类规划的协调工作,实施土地用途管制。
  (五)信息科技处
  负责本市土地与矿产资源信息化建设的管理;研究制订本系统信息化建设和科学技术工作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国土资源信息的统计、分析、发布工作;组织协调本系统科研开发、新技术推广、科技成果评审、学术交流等工作。
  (六)耕地保护处
  负责拟订本市耕地保护、集体建设用地利用、农用地使用及未利用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措施,编制土地复垦整理的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拟订耕地开发复垦费标准,并组织实施;负责农地用途管制、基本农田保护和集体建设用地利用的管理,组织落实占用耕地建设项目的占补平衡措施,并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指导土地整理储备和建立宜耕土地后备资源库、补充耕地储备库等工作。
  (七)征地处
  负责拟订本市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征用集体土地、临时使用土地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土地征用安置补偿的监督管理,调处土地征用安置补偿争议;依法负责权限内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批准、权限内征用集体土地批准、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用地等方面的行政许可工作。
  (八)地籍处
  负责拟订本市地籍和土地权属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土地调查(地籍调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土地条件调查)、土地登记、土地统计和土地动态监测的管理,拟订地籍管理技术规范;负责土地权属登记、确认、变更、抵押、终止等管理,依法调处重大土地权属纠纷。
  (九)土地市场处
  负责本市土地市场管理,拟订土地一级开发和收购储备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措施,编制土地一级开发和收购储备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编制土地供应计划,拟订土地供应政策,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依法负责建设用地预审等方面的行政许可工作。
  (十)土地利用处
  负责拟订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基准地价的定期修订、动态监测,拟订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负责企业土地资产处置的管理;指导土地评估行业的管理;依法负责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审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外资企业用地审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用地批准,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国有荒山、荒地、荒滩权限内的批准等方面的行政许可工作。
  (十一)矿产资源勘查储量处
  负责制订提出本市矿产资源发展战略,拟订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和地质勘察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对地质勘查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组织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统计和供需形势分析;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负责地质科技成果登记、推广的管理及地质勘察行业技术监督工作,负责地质资料的管理;负责矿产工业指标的管理;依法负责勘查矿产资源许可、探矿权转让批准、地质勘查单位资质认定等方面的行政许可工作。
  (十二)矿产资源开发处
  负责拟订本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措施,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依法负责开采矿产资源许可、采矿权转让批准、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开办独立选(洗)矿场批准等方面的行政许可工作;依法负责矿产资源有关费用征收和使用的管理。
  (十三)地质环境处
  负责拟订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遗址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措施,编制地质灾害防治和地质遗址保护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地质环境的动态监测;依法负责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审查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审批等方面的行政许可工作;负责地下水的勘查、评价、规划、监测、统计、分析和储量评审、认定的管理;组织编制、发布地质环境公报。
  (十四)地热处
  负责拟订本市地热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地热资源勘查、开采及地热井开凿的监督管理;负责地热资源有关费用征收、使用的管理;负责地热资源勘查计划的编制和勘查报告的审查。
  (十五)财务处
  负责本机关及所属单位的财务、固定资产、内部审计等工作。
  (十六)人事处
  负责本系统干部队伍建设规划及部署的落实工作;负责本机关及所属单位人事管理和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组织本系统教育培训、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等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本机关及所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老干部处。负责本机关及所属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工作。
  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派驻。
  四、人员编制
  市国土局机关行政编制为111名(含纪检、监察编制),另核定老干部工作机构行政编制6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4名;处级领导职数44名。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11月2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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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2002.10.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维护供热企业和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集中供热工作和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集中供热工作。峰峰矿区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集中供热工作。规划、物价、环保、房产、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权范围,共同做好城市集中供热工作。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及科技开发,鼓励采用新技术,提高城市集中供热普及率,改善城市环境。
按照市场经济要求,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城市人民政府鼓励多元投资建设城市集中供热。
第二章 供热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市集中供热发展应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采暖锅炉房。现有的燃煤锅炉供热应逐步并入城市集中供热。
第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及近期建设计划,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国家有关规范及技术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妨碍集中供热工程正常施工。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图和有关资料,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核验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按照下列产权归属实施维修、改造和管理。无维修能力的用户可委托供热企业有偿代管代修:
热源厂区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热源厂出墙一米至热力站出站一米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用户庭院管线和室内供热设施归热用户或产权单位负责。
第九条 热用户按规划要求投资建设的分支管线和热力站,竣工验收合格后应移交供热企业管理。
供热企业在保证热用户正常用热的情况下,根据规划要求,可以在热用户庭院管线上发展新用户。
第十条 凡新建工程室内采暖系统一律采用按户分环进行设计,安装温控阀和热计量表。对原有热用户的采暖系统逐步实施改造。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正常运行或维护的,建设单位应提前与供热企业联系,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禁止私自拆改、移动室内供热管道和散热设备,室内装修不得妨碍正常供热检修、维护保养。
第十三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爆破、排放雨水和污水、倾倒垃圾和各种废弃物、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及其他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禁止破坏、盗窃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城市集中供热设施。
第十四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它地下管线的,应当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禁止依托架空供热管道、加压站、换热站搭设建(构)筑物及进行牵拉承重作业。
第三章 集中供热管理
第十五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企业应具备相应资质,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期为当年的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的三月十五日。具体采暖时间可根据实际气温的状况,适当变更。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明确供、停热时间,室内温度,收费标准和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和义务,并保证合同的履行。
热用户增加、减少供热面积或停止用热等与供热企业签订的合同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事先向供热企业申请或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对其供热设施要经常维护、定期检修,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供热企业因供热设施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应及时通知热用户并组织抢修,同时报告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因以下情况之一,热用户室内采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企业均不承担责任,应全额交纳热费:
(一)热用户内部采暖系统结构不合理,供热企业提出改正意见但未进行纠正的;
(二)热用户保温及建筑围护结构不合理的;
(三)热用户室内装修影响散热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
(五)私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方式的;
(六)属于临时故障,经24小时处理达到供热要求的。
第二十条 供热期间热用户住宅室内合格温度应不低于16℃。
热用户发现室温低于16℃时,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供热企业应派人现场核实。供用热双方要共同分析原因,责任明确后,由责任方负责处理。属于供热企业原因的,应按下列标准减免热费:
平均室温每低于合格温度1℃按不合格面积及时间减收热费10%。平均室温在10℃以下的按不合格面积及时间免收热费。平均室温连续20天或累计30天不合格的免收全部热费。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制订服务规范和标准,完善供热计量、监测手段,加强科学管理,保证均衡稳定供热,切实提高服务质量。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尽职尽责,秉公办事,搞好服务,接受监督。
第四章 用 热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热用户在供热前应对其庭院管线及内部系统进行检修、清洗、试压,经供热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供热。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在供热前与热源厂签订供热协议。热源厂应在设计能力范围内保证民用采暖用热。供热企业应根据年度热源和负荷状况,制定并落实热网运行方案及供热计划,保证供热效果。
第二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并按规定进行检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中断热力站计量仪表电源,移动或损坏计量仪表、阀门开关和铅封。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应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采暖设施上安装水龙头、排气阀、加装散热器;
(二)取用供热管道内的循环水;
(三)擅自接热和扩大用热面积;
(四)擅自改变用热性质;
(五)增加或减少供热设备。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交费用热的原则。供热价格及相关取费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市物价部门审核并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热用户必须按期交纳热费,逾期不交者按日加收5‰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因不可抗拒或不可预见因素造成减少或停止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及时通知热用户,并采取措施恢复供热,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热用户与供热企业共同承担。因人为原因造成的减少或停热事故,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变更或用热性质改变,须到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九条 热源厂、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热用户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热源厂供热流量、压力、温度不符合设计标准的;
(二)供热企业未按照规定对城市集中供热设施进行检修、维护、保养的,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组织抢修的;
(三)供热企业没有严格履行供用热合同,造成热用户连续20天或累计30天不能正常用热的。
第三十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三十一条 未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活动,损坏、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占压、动用集中供热设施的,应立即停止并恢复原状,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可不予供热或停止供热:
(一)长期拖欠或拒付热费的;
(二)不办理入网手续或不履行供用热合同的;
(三)严重影响城市集中供热正常运行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施行。原《邯郸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及《邯郸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20 号


  《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2007年11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1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把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保障地方志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制定地方志工作制度;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和地方志文献;

  (四)组织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

  (五)组织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六)搜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

  (七)组织整理旧志,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

  (八)组织地情调查研究和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第六条 广东省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中直驻粤、省驻各地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地方志工作规划,确定机构和人员,参与地方志编纂,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按照地方志工作规划承担地方志书编纂任务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编纂地方志书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单位年度预算。属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单位的,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意见后核拨;不属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单位的,由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统一编制预算,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核拨,再由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向有关单位发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地方志资料年报制度报送地方志资料。

  第八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九条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参加地方志编纂业务培训。

  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科研人员、专家学者参与地方志工作。

  第十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方可以公开出版。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分初审、复审和终审。

  以县(县级市、区)和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初审、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复审、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终审。

  以省级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各承修单位初审,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复审,省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终审。

  第十一条 对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主要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和保密、档案的要求,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初审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资料是否真实、全面;复审重点审查地方志书是否符合体例和规范要求;终审重点审查地方志书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和对重大问题的记述是否准确,并决定是否批准其公开出版。

  第十二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应当由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地方志书审查验收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三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四条 编纂以乡镇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应当由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主持,并接受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乡镇地方志书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后,方可以公开出版;乡镇综合年鉴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编纂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部门志、行业志、部门年鉴和行业年鉴,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

  前两款的志书和年鉴公开出版后3个月内应当分别报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方志室,有条件的可以建立方志馆。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方志室捐赠或者提供地方文献或资料。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省情信息库,地级以上市、县(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情网站。

  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各级政府电子政务公共信息平台。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方志馆、方志室和省情信息库、地情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文献或资料。

  第十八条 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无故拖延地方志资料报送的;

  (二)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的督促检查意见的;

  (三)拒不接受地方志书审查机构提出的关系志书质量重大问题的意见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第十九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的;

  (二)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或者地方综合年鉴经批准后,擅自删增和修改其内容的;

  (三)擅自将地方志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的;

  (四)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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