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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会计条例(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46:58  浏览:98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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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会计条例(2004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会计条例

 
(2004年7月30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会计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告,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的合法、真实、完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穴以下统称单位?雪和从事会计活动的个人办理会计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建立和实施本单位会计核算办法和内部会计控制制度。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负责,对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安排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会计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全省会计工作,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管理会计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会计工作管理办法;
(二)支持和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理和调查处理会计人员的申诉和举报,依法对会计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考核确认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核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组织管理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
(四)组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
(五)负责对会计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
(六)对单位会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对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员;不能设置会计机构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主管人员、会计人员的,应当委托具有会计代理记帐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
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取得会计代理记帐资格后,方能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
第八条 单位会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度和稽核制度。会计岗位设置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现金、有价证券、银行票据必须由出纳经管;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帐簿的登记工作。
单位在银行预留印鉴的印章不得由一人保管和使用。
第九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单位任用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和会计人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拟定本单位的单位预算、财务计划,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完整。定期检查和分析单位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参与本单位投融资等重大经济决策。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廉洁自律、客观公正、坚持准则、提高技能、参与管理、强化服务。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社会团体应当实行会计人员回避制度。上述单位负责人的配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不得担任本单位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上述范围内的亲属也不得担任本单位的出纳。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清移交手续,并对移交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未办清移交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
因会计人员死亡、失踪或者下落不明等特殊情况无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组织清理有关会计事项,办清移交手续,必要时由其主管单位派人监督移交。
第十四条 被依法撤销或者合并、分立的单位,其负责人应当组织会计人员编制决算和资产移交清册,并按照国家规定办清移交手续;未办清移交手续的会计人员,不得离职。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根据实际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六条 办理会计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应当遵循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办理经济业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做到手续完备、程序合规,需要批准的,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负责人签署明确意见,签署意见不明确的,会计人员有权拒绝办理;
(二)办理经济业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取得或者填制合法的原始凭证及附件,并送交会计机构审核处理;
(三)办理会计核算业务,应当由除经办会计人员和出纳以外的其他会计人员稽核,没有其他会计人员的,可由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授权人员稽核;
(四)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开设银行帐户,建立银行帐项核对制度,按期与银行核对帐目,对未达帐项进行正确调整,保证帐帐相符;
(五)建立结算款项核查制度,定期与债权人、债务人核对;
(六)建立财产清查制度,定期或者在编制年度会计报告前清查各项资产,保证帐实相符;
(七)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企业在办理会计业务、进行会计核算时,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做好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利润的确认、计量、记录,不得随意改变确认标准和计量方法。
(二)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但不得计提秘密准备;
(三)按照国务院《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不得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编制方法。
第十八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在计算机信息系统环境下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并保证其有效运行;
(二)所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及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它会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
(三)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前,电子计算机会计核算应当与手工会计核算同时运行3个月以上并取得一致结果后,方可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
(四)建立数据备份制度。
第十九条 取得和填制的原始凭证包括下列内容:
(一)凭证名称、填制凭证日期;
(二)填制凭证单位名称、印章和填制人姓名;
(三)接受凭证的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
(四)经济业务事项的内容、数量、单价和金额?穴大小写?雪;
(五)经办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六)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从个人取得的原始凭证应当有填制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自制原始凭证应当有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指定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单位在原始凭证上加盖的印章应当合法有效。
第二十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合格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帐凭证。记帐凭证包括下列内容:
(一)凭证日期、凭证编号、所附原始凭证张数;
(二)经济业务事项的摘要、会计科目、金额;
(三)填制人员、稽核人员、记帐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四)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内容。
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保证机制记帐凭证数字的准确。机制记帐凭证应当有制单人员、审核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未设置的会计科目或者明细科目,可以根据需要自行设置,但不得影响会计核算、会计报表汇总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和登记会计帐簿。会计帐簿登记应当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实行手工记帐的,总帐、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应当采用订本式帐簿。
禁止在规定帐册以外设帐或者保留帐外资金、资产。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单位负责人、单位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和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出具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防止毁损、散失和泄密。
会计档案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采用磁带、磁盘、光盘、微缩胶片等介质存储的会计数据、会计软件资料以及其它会计资料。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强化会计执法监督和执法检查。
审计、税务、银行监管、证券监管、保险监管、企业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被监督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销毁、谎报。
第二十六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监督,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制止、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
法违规的会计事项制止无效时,应当向本单位负责人书面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理或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单位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权向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相应的电子数据。
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注册会计师执业规则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并对出具的审计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单位在办理银行开户、税务登记、工商注册登记时,银行、税务、工商部门应当查验其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委托代理记帐合同。
第二十九条 会计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错误处理的,有权向财政、审计、监察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收到投诉的部门,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在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答复投诉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和实施会计核算办法和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登记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会计业务或者进行会计核算的;
(四)在规定帐册以外设帐或者保留帐外资金、资产的;
(五)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不符合规定的;
(六)未按照规定编制记帐凭证的;
(七)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使用会计科目的;
(八)未按照规定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
(九)设置会计岗位、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十)未按照规定办理会计移交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被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中予以记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单位负责人和其他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举报人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会计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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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

财政部 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
财综[2006]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建设厅(建委、房地产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建设局、国土资源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的有关规定,为加快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切实解决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现就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切实做好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落实工作。建立健全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制度,是完善住房保障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切实解决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问题,是促进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是市场经济体制下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是做好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之一,为使这项扶助社会弱势群体的惠民政策真正落到实处,各地要高度重视并做为各级政府为老百姓办实事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抓紧抓好。

二、财政预算安排要加大对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支持力度。目前,中央财政在对省级财政安排一般性转移支付时,已经考虑了城镇廉租住房标准支出因素。同时,市、县财政每年在预算安排时,应根据本地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状况及财政承受能力,安排一定资金用于保障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

三、严格按照规定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保障城镇廉租住房制度建设。各地要严格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以及《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方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的规定,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等费用后的余额用作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补充资金,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挤占和挪作他用。

四、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根据国发办[2006]37号文件中将土地出让收益金的一定比例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的规定,各地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的资金,可以按照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助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后余额的5%左右核定,具体安排资金数额由市、县财政部门商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确定。

在《2006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85条“土地有偿使用支出”下增设8504款“廉租住房支出”科目,在《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8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下增设07款“廉租住房支出”科目,反映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用于城镇廉租住房方面的支出。

五、鼓励社会多渠道筹集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除上述各项资金来源以外,各地要通过加强宣传和舆论引导,鼓励社会各界通过自愿捐赠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对于社会各界自愿向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捐赠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受社会各界自愿捐献用于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缴入地方同级国库。收入在《2006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86类“政府住房基金收入”8603款“其他收入”科目,以及《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43项“政府住房基金收入”99目“其他政府住房基金收入”科目中反映;支出在《2006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86类“政府住房基金收入”8609款“其他支出”科目,以及《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2类“城乡社区事务”07款“政府住房基金支出”02项“廉租住房基金支出”科目中反映。

六、加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使用管理监督。按照国发办[2006]37号文件以及《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方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的规定,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应当专项用于购建城镇廉租住房、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安排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必须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项目支出预算,并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预算执行管理。。其中:用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的,还应当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将城镇廉租住房建设工程统一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实行公开招标,降低城镇廉租住房建设成本。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年终结余,可继续结转下年滚存安排使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监督,确保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对于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要严格按照《审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本通知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通知规定,结合各地区实际,抓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六年七月五日

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民办学校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4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1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学校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办学校,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筹资金设立的实施学历教育的非营利教育机构。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民办学校,除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农村基层自治组织为本系统或者本区域成员子女设立的实施学历教育的机构,以及境外机构和个人在本市举办的民办学校之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上海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民办学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民办学校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中,民办技工学校由上海市劳动局统一管理。
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民办学校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民办学校的办学经费自理。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民办学校给予必要的资助。
第六条 民办学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并达到基本的教育质量要求。
第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接受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学有专长并熟悉教学业务和学校管理的校(院)长;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三)有按学校类别、层次与规模配备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学历要求并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职和兼职教师;
(四)有符合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规定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
(五)有学校的组织章程;
(六)有办学和教学的管理制度;
(七)有相应的开办资金和保证日常教学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其学校名称应当明确表示学校的类别、层次。
第十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申请审批程序,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设立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和高级中学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在作出审批决定后10日内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中,申请设立跨区、县招生的普通小学、初级中学
、完全中学和高级中学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初审决定,对初审合格的,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申请设立职业学校的,向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三)申请设立中等专业学校的,向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四)申请设立技工学校的,向市劳动局提出;市劳动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五)申请设立高等学校的,向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组织上海市高等学校设置审议委员会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的,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批准筹建,对筹建结束需正式建校的,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审核批准后,方可设立民办学校。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管理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可设立董事会。民办学校设立董事会的,董事长为民办学校的法人代表;不设董事会的,校(院)长为民办学校的法人代表。
第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与罢免董事长;
(二)聘任与解聘校(院)长;
(三)制订学校的发展规划;
(四)决定学校经费的筹集方案,审核学校的预算、决算;
(五)决定学校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六)管理学校的基金与资产;
(七)决定接受捐赠;
(八)修改学校的组织章程。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选聘的董事应当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备案。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校(院)长的任职资格,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校(院)长的任职资格执行,但年龄上可适当放宽。
民办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和高级中学选聘的校长须报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民办中等专业学校选聘的校长须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民办职业学校选聘的校长须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民办技工学校选聘的校长须报市劳动局备案。民办高等学校选聘的校(
院)长须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设立董事会的民办学校的校(院)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学校的发展规划;
(三)执行董事会的决议;
(四)管理学校事务,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五)聘任与解聘教职工;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不设立董事会的民办学校的校(院)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
(二)制订并组织实施学校的发展规划;
(三)管理学校事务,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四)决定学校经费的筹集方案,审核学校的预算、决算;
(五)聘任与解聘教职工;
(六)决定学校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
(七)管理学校的基金与资产;
(八)决定接受捐赠;
(九)修改学校的组织章程;
(十)其他职权。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专职或者兼职教师的聘任资格和职称评定条件,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民办学校聘任教师,应当与教师签定聘任合同。聘任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聘任期限,工作条件和工作纪律,工作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违反聘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民办高等学校的招生,按照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的招生考试录取办法办理。
民办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高级中学和职业学校招生的计划,经区、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纳入学校所在地的区、县的招生计划;其中,跨区、县的招生计划须经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民办中等专业学校的招生计划,须报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民办技工学校的招
生计划,须报市劳动局批准。
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教学计划中设置的主要课程和授课时数,应当参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必修课应当选用经国家或者本市正式审定的教材。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学生学习结束后,经考试合格的,由民办学校颁发学历证书;其中,民办技工学校的学生,经市劳动局技术等级考核合格的,由民办技工学校发给技术等级证书。
学历证书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技术等级证书由市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可以举办校办产业,向社会开展有偿服务,在税收政策方面,与国家举办的学校享受同等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可以收取学费。学费的标准,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提出,由市物价局核定。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配备财会人员,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民办学校的资金、财务管理以及校办产业并向社会开展有偿服务的收益,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管理部门的监督与审计。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的学籍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学生毕业后,在选择就业和升学方面与国家举办的学校的毕业生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需变更名称、规模、董事长、校长的,申请应当按设立民办学校的程序,报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审批或者备案。民办学校需停办的,应当提供学校善后处置的方案和学校财产清单,向原受理办学申请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提出申请,由原审批机
关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接到停办民办学校的申请后,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学校资产进行清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对办学成绩显著的民办学校的创办人、校长及有关人员,应当予以表彰与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对国家举办的学校的教师、学生表彰与奖励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民办学校。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由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设立民办学校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民办学校违反招生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招生。
(三)民办学校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四)民办学校滥发学历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侵吞、私分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民办学校经费和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违反收取学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诉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需投资设立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机构的,按《上海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市劳动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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