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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7:24:31  浏览:9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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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经济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0月9日 生效日期1992年10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加强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的经济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促进两国经贸关系的长期稳定发展,并为此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对两国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其他税收和海关管理的规章以及办理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此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
  2.缔约一方已给予或将给予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和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国家的有效法律、法规范围内鼓励两国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并为此创造便利条件。

  第五条 两国从事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应按照国际贸易惯例进行商务谈判和签订合同。

  第六条 双方应以有关商品的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协商确定商品的价格。
  对商品的支付,应按照两国有效的外汇法规,以双方商定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其他方式办理。

  第七条 在本协定生效后二个月内中国银行和亚美尼亚外贸银行将制定根据本协定进行的双边经贸业务的结算和支付的技术程序。

  第八条 为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缔约双方将相互为对方在本国举办贸易博览会、展览会、经济技术洽谈会及来往贸易团组提供方便。

  第九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法规允许对方国家从事两国间经济贸易活动的公司、企业和组织在他们各自国家设立常驻代表处并为其正常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任何一方的建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亚美尼亚共和国就经济贸易问题举行会谈。

  第十一条 经缔约双方同意,可对本协定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至本协定有效期终止时尚未执行完的合同,应按本协定的规定执行完毕。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一月九日在埃里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亚美尼亚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山在               萨尔基夏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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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发行报刊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

 

安监管司办字[2003]77号

关于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发行报刊的通知



机关各司(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治理党政部门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减轻基层和农民负担的通知》(中办发[2003]19号)和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落实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治理党政部门报刊散滥和利用职权发行,减轻基层和农民负担的通知〉的实施细则》(新出报刊[2003]745号)精神,根据“党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报刊发行和承揽广告业务提供各种便利,不得参与报刊的经营活动”的规定,经国家局报刊治理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决定:国家局机关各司(室)、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均不得为任何报刊的发行行文或发函推荐,不得为报刊承揽广告业务提供各种便利,不得参与报刊的经营活动。

请各单位按此通知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九月三日





卫生部关于对重大事故和突发事件及时组织医疗救护及上报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重大事故和突发事件及时组织医疗救护及上报的通知
卫生部


我国幅员广阔、人口众多,各种自然的、人为的灾害时有发生,造成一定的人员伤亡和疾病暴发流行。为了及时沟通信息,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组织医疗救护,尽可能的减少因突发事件、重大事故及疾病暴发流行造成的损失,使人民群众在困难的时刻,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怀,现将有
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突发事件、重大事故和疫情的报告
下列伴有人员伤亡的突发事件、重大事故和疫情必须在12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及有关部门。
1.凡重大灾害、突发事件、事故造成一次伤亡50人以上或人员伤亡在50人以下,但可能造成重大政治影响的(如涉外事件等)。
2.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在地、旅游开放城市10天内发生人间鼠疫续发病例;其它地区人间鼠疫暴发5例以上,并危及相邻省、区、市,需要采取联防措施的。
3.旅游开放城市在10天内发生200例以上霍乱病例或出现5例以上死亡;其它局部地区在短期内发生霍乱大流行,危及相邻省、区、市,需要采取联防措施的。
4.其它法定传染病在短期内大面积暴发流行,超出所在省、地、市控制能力的。
5.发生500人以上或死亡5人以上的食物中毒事故;1次造成千人以上毒气或毒物及其它理化致病因素造成的中毒事故的。
上报的内容应包括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伤亡情况、发生原因以及当地组织救护的领导、人员、救治能力、采取措施和需要解决的问题等。
二、处理程序
1.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有关突发事件、重大事故或疫情通知后,应立即组织救护力量或专业防治队伍迅速赶赴现场进行救护和疾病防治。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当地政府报告。
2.省、地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出有关负责人和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赶赴现场参加救治和组织协调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当地政府和卫生部。
3.重大疫情及中毒事故在组织救治的同时,要组织专家尽快到现场查明原因,并提出报告。如属破坏事故,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等部门。
4.卫生部按规定迅速将有关情况上报国务院和将中央及国务院领导的有关批示迅速传达到有关部门贯彻落实。
5.疫区处理
疫区处理和疫情的报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条款执行。
三、组织协调
1.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突发事件、重大事故和疫情的医疗救护和防疫工作;与有关部门联系解决药品、生物制品、医疗器械及消、杀药械和急救用交通工具的联系。
2.按国务院决定由卫生部负责协调和指导医疗救护工作。卫生部接到伴有人员伤亡的突发事件、重大事故和重大疫情后,如发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提出需由卫生部予以协调,将指定有关司局派出人员和组织专家赴现场协助当地卫生部门共同做好医疗救护和疾病防
治的领导组织及技术指导工作。
3.卫生部有关司局对应急工作的分工:
(1)办公厅负责组织联络和传递信息工作。
(2)医政司负责对突发事件和重大事故的医疗救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有关专家的选派。
(3)防疫司、地病司负责有关传染病的应急处理的组织领导和有关专家的选派。
(4)卫生监督司负责对重大中毒事故和理化因素所致事故应急处理的组织领导和有关专家的选派。
(5)药政局负责生物制品的储备和供应及国外无偿援助的救援药品检验工作,负责与国家医药管理局研究编制常用应急医疗抢救用药目录,落实生产计划和供应单位。按国务委员李铁映的指示,急救用药品、医疗器械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储备、调拨和供应。
(6)爱卫会负责急需的消、杀药品的联系工作。
(7)医政、防疫、地方病、卫生监督司根据自己的业务特点商有关单位,建立参加应急医疗抢救和疫情处理工作备选专家联系网络,并制定相应的工作规范,以保证在紧急情况下,及时派出所需专家。
(8)重大疫情和中毒事故的疫情发布和公开报导由卫生部按有关规定归口处理。



199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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