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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工资联合审核办公室关于进行1996年劳动工资联合审核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1:33:13  浏览:92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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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工资联合审核办公室关于进行1996年劳动工资联合审核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工资联合审核办公室


北京市劳动工资联合审核办公室关于进行1996年劳动工资联合审核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工资联合审核办公室



中央(部队)及在京直属单位,各社会团体,市属各区县、局(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继续有效地对我市消费基金进行宏观调控,加强现金的管理工作,经市政府批准,今年将在全市范围继续开展劳动工资联合审核工作,并在上年基础上增加对外国及台、港、澳地区驻京办事机构(办事处、商社等)和外资企业驻华分支机构的审核。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北京市劳
动工资联合审核办法》切实搞好今年的联审工作并要求做到:
1.各区县政府,各有关单位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给予必要的人力、财力、办公用房等方面的支持,以保证联审工作的正常开展。
2.中央在京部分综合单位、市属局(总公司)联审办公室及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按照联审工作的分工和审核范围、权限、内容、程序开展工作,保证质量。
3.各单位对上年度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北京市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及《北京市劳动工资统计台帐》进行严格审核,并认真做好今年的发行工作。


(1996年10月)


第一条 总则
为保持国民经济健康快速发展,加强对消费基金和工资性现金宏观调控,严肃统计法制,保证有关统计数据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联审办公室的组成及工作分工
1.北京市劳动工资联合审核办公室由市计委、统计局、劳动局、人事局、编制办公室、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城市合作银行等单位共同
组成。办公室工作人员分别由上述各单位委派,分工负责,各尽其职,具体如下:
(1)市计委负责市联审办公室的组织协调工作。
(2)市统计局负责组织全市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资料的审核录入、汇总等工作,并向市劳动局、财政局提供地方各单位发放工资情况资料,依法对企业实行统计监督;向市人事局提供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劳动工资执行情况;向税务部门提供职工工资发放情况;向市计委提供全市的宏观
统计资料。
(3)市劳动局依法对企业1996年度工资总额发放情况和工资基金管理情况进行审核,负责北京市辖区内各类企业1997年度《北京市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的核发工作,并组织区县、局(总公司)对所属各类企业1997年度《北京市工资总额使用手册》中的工资总额计划进行
审核(备案)签章。
(4)市人事局负责全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手册》的核发工作,并会同市编制办公室对市属国有机关、事业单位计划期工资计划执行情况及人员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同时核定次年工资计划,并在《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上审批签章。
(5)市财政局负责地方各有关单位财务部门工资提取、列支等方面的监督工作。
(6)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照财务管理的分工负责各自单位工资支出及帐务处理方面的监督工作。
(7)银行系统负责核查各开户单位的《手册》上是否有联审各有关部门的审核签章,是否违反现金管理制度等方面的审核,对未按规定办理联审手续的单位一律暂不支付工资,并督促其补办联审手续。
2.各区县联审办公室由区县计委、统计局、劳动局、人事局、编办、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银行支行等部门派员组成,并参照市联审办公室分工情况组织本区县工资联审工作。
3.市属各局(总公司)及部分中央所属在京综合单位联审办公室由劳动、人事、计划、财务等部门共同组成,负责组织本系统所属单位联审工作。
4.各单位(部门)应派出得力干部,组成联审办公室,各司其职,分工协作,确保全市联审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三条 审核范围
凡在我市各银行支行、办事处、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支取工资的国有经济,集体经济(包括劳动服务公司、街道联社、多种经营的三产企业、民办集体、乡镇企业等),私营经济、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港、澳、台与大陆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及独
资企业,外国及台、港、澳地区、外省市驻京商社、企业和办事机构均在联审范围之内(城乡个体经济暂不列入审核范围)。
第四条 审核权限
劳动工资联审实行分级审核,分级负责制,各级联审办公室权限如下:
1.市联审办公室负责全市劳动工资联合审核的组织、协调、指导工作。同时负责市属直报企业(单位)和外国及台、港、澳地区驻京商社等办事机构的审核、签章工作。
2.各区县联审办公室负责辖区内中央在京基层单位、区县属全部单位(含民办集体、乡镇企业)、独资企业、外省市驻京企业及办事机构的审核、签章工作。
3.中央在京部分综合单位、市属各局(总公司)联审办公室负责本系统全部单位(含挂靠单位)的审核、签章工作。
第五条 审核内容
1.各项年报资料是否按有关规定填报。年报资料与有关统计台帐相同指标数字是否一致。
2.对地方机关、事业单位根据《手册》核查工资计划执行情况。
3.对各类企业的工资基金管理情况、《手册》的使用情况进行审核。
第六条 审核程序
1.基层单位在审核时应携带北京市统计局批准制发的年报表(包括劳动情况表,在职职工保险福利费用构成情况表,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及保险福利费用构成情况表等有关报表)、劳动工资统计台帐、上年度《手册》到指定的联审办公室办理联审手续。
2.地方各类企业到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联审办公室办理《手册》的审核(备案)签章和其他手续。
3.地方机关、事业单位应首先到市、区、县人事局核定工资计划并签章后,再到指定的工资联审办公室办理其他联审手续。
4.中央在京基层企事业、机关单位应先由其主管部、委对《手册》核定工资计划并签章后,再到各区县联审办公室办理其他联审手续。中央在京部分综合单位所属企、事业、机关在系统内办理联审手续。
5.外省(市)驻京事业、机关单位由该省(市)人事部门对《手册》核定工资计划或委托北京市人事局办理并签章,企业应携带由其主管部门提供的当年工资计划证明,然后按照属地原则到各区县联审办公室办理其他联审手续。
6.军队在京企业由总后生产管理部负责审核其《手册》的工资计划并签章后,再到各区县联审办公室办理联审手续。
7.各联审办公室依据第一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表(601表)对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单位进行登记、审核。各单位年报表审核通过后,在《手册》上加盖工资联审专用章。
8.新成立单位在联审时应携带上级单位批准成立的批复文件、企业法人执照、技术监督局核发的法人代码证书,已加盖“工资总额审核专用章”的《手册》到联审办公室办理手续。外地在京新成立单位到各区县联审办公室办理联审手续;市属单位由主管局(总公司)劳动人事部门和
综合统计部门审查并开具新成立单位登记单后,到市联审办公室办理联审手续;中央在京新成立单位、区县属单位及无主管上级单位到区县联审办公室办理联审手续。
9.年度联审签章工作一般于次年2月底前完成。具体工作时间见当年北京市劳动工资联合审核办公室发布的联审通告。
第七条 联审专用章的管理
1.劳动工资联审办公室公章和劳动工资联审专用章只限在联审工作中使用,不作他用,各联审办公室必须有专人妥善保管。
2.市属各局(总公司)及部分中央所属在京综合单位联审办公室的联审专用章,必须在次年2月底前送回市联审办公室。
3.区县联审办公室在联审工作结束后,由区县统计局保管联审办公室公章和联审专用章。
第八条 奖惩规定
各单位工作人员要敢于坚持原则,严格执行《统计法》、工资基金管理规定和现金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对在联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及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联审工作中发现的违反《统计法》和财政法规、现金管理制度、工资基金管理制度的行为,各级联审办公室应对责任单位及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1.违反《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按该条例第六章责任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2.在审核中发现违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者,开户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情节按中国人民银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处理。
3.审核中发现违反财政法规行为者,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
4.逾期不来办理联审手续、报送年报资料者,按《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拒报行为论处,并给予罚款。
第九条 联审办公室的常设办事机构
全市联审工作结束后,市联审办公室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市统计局社会处,负责办理市属、境外驻京新增单位的劳动工资联审手续。各区县联审办公室的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区县统计局,负责办理辖区内中央所属和区县、外省市驻京新增单位的劳动工资联审手续。市属各局(总公司)及
中央在京综合单位不设立常设办事机构。
第十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劳动工资联合审核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6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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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手术安全核查制度》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手术安全核查制度》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1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加强医疗机构管理,指导并规范医疗机构手术安全核查工作,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手术安全核查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手术安全核查制度



一、手术安全核查是由具有执业资质的手术医师、麻醉医师和手术室护士三方(以下简称三方),分别在麻醉实施前、手术开始前和患者离开手术室前,共同对患者身份和手术部位等内容进行核查的工作。

二、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各类手术,其他有创操作可参照执行。

三、手术患者均应配戴标示有患者身份识别信息的标识以便核查。

四、手术安全核查由手术医师或麻醉医师主持,三方共同执行并逐项填写《手术安全核查表》。

五、实施手术安全核查的内容及流程。

(一)麻醉实施前:三方按《手术安全核查表》依次核对患者身份(姓名、性别、年龄、病案号)、手术方式、知情同意情况、手术部位与标识、麻醉安全检查、皮肤是否完整、术野皮肤准备、静脉通道建立情况、患者过敏史、抗菌药物皮试结果、术前备血情况、假体、体内植入物、影像学资料等内容。

(二)手术开始前:三方共同核查患者身份(姓名、性别、年龄)、手术方式、手术部位与标识,并确认风险预警等内容。手术物品准备情况的核查由手术室护士执行并向手术医师和麻醉医师报告。

(三)患者离开手术室前:三方共同核查患者身份(姓名、性别、年龄)、实际手术方式,术中用药、输血的核查,清点手术用物,确认手术标本,检查皮肤完整性、动静脉通路、引流管,确认患者去向等内容。

(四)三方确认后分别在《手术安全核查表》上签名。

六、手术安全核查必须按照上述步骤依次进行,每一步核查无误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操作,不得提前填写表格。

七、术中用药、输血的核查:由麻醉医师或手术医师根据情况需要下达医嘱并做好相应记录,由手术室护士与麻醉医师共同核查。

八、住院患者《手术安全核查表》应归入病历中保管,非住院患者《手术安全核查表》由手术室负责保存一年。

九、手术科室、麻醉科与手术室的负责人是本科室实施手术安全核查制度的第一责任人。

十、医疗机构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对本机构手术安全核查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与管理,提出持续改进的措施并加以落实。

附件:手术安全核查表.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yzs/cmsrsdocument/doc7626.doc

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94年4月28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评审员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进出口商品质量许可、卫生注册、登记、免验、质量认证及商检标志制度中对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进行评审的人员资格的评定、注册和管理。

           第二章 申请、评定、发证及注册

  第三条 凡符合《评审员管理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评审员条件者,本人提出申请和由所在单位推荐,填写《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资格评定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国家级评审员报国家商检局评审员资格评定委员会,地方级评审员报直属商检局评审员资格评定委员会。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或直属商检局评审员资格评定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评审员基本条件,符合条件的,由指定的专家评定组按《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资格评定大纲》(以下简称《评审员资格评定大纲》),进行资格评定。

  第五条 专家评定组根据《评审员资格评定大纲》对申请人进行评定时,发现严重不符合项,则评定不通过;发现可以纠正的一般不符合项,应督促申请人纠正,并经跟踪审核后,再做结论。

  第六条 专家评定组对申请人评定结束后,做出评审员资格评定结果报告,并附有关评定记录,按规定报所属商检局评审员资格评定委员会,合格者由国家商检局或直属商检局颁发评审员资格证书并注册。地方级评审员办理注册后报国家商检局备案。

  对《评审员资格评定大纲》中“经验”一项暂时达不到要求的,视工作需要可做见习评审员,予以临时注册。

  第七条 直属商检局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已注册的评审员中挑选符合主任评审员条件者向国家商检局评审员资格评定委员会推荐,经该委员会按《评审员资格评定大纲》进行评定,合格后由国家商检局颁发主任评审员资格证书并注册。

  第八条 未被批准的申请人,可在评审员资格评定委员会发出未批准通知6个月后重新提出申请,国家商检局或直属商检局评审员资格评定委员会按本细则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评定。

  第九条 评审员注册有效期为3年,在注册有效期内可以接受国家商检局或直属商检局有关主管部门的聘任。

  第十条 注册的评审员在期满前一个月,由本人向所属的评审员资格评定委员会提出续任申请,经该委员会评定,符合条件的,由原发证机构予以继续注册,有效期顺延3年,逾期不提出申请或经评定不符合条件的,其评审员资格即行失效。

  第十一条 国家商检局或直属商检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商检系统以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的评审员进行评定和注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商检局或直属商检局评审员资格评定委员会对已经注册的评审员实行监督管理,每年评审员应向其报告一次工作情况。

  评审员资格评定委员会组织专家评定小组每年对注册的评审员进行一次抽查,并可根据抽查结果对评审员资格进行重新评定。

  第十三条 评审员资格评定委员会对已经注册的评审员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经过评审员资格评定委员会讨论通过,由国家商检局或直属商检局给予批评、通报批评、解聘、注销注册等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有意出具失实报告;

  (二)评审活动中发生较大失误,并产生严重后果;

  (三)责任心不强,不能胜任评审工作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已由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ISO-9000)工作委员会评定合格并经国家商检局注册的评审员,可不再重新进行评定、注册。

  第十五条 申请、评审、注册等费用,按有关规定收取。

  第十六条 各级评审员资格评定委员按照国家商检局制定的《进出口商品生产企业质量体系评审员资格评定委员会章程》组成。评审员资格评定证书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本细则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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