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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企业及其产品在境外的市场占有率、排序的内容在广告中使用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41:17  浏览:80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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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企业及其产品在境外的市场占有率、排序的内容在广告中使用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企业及其产品在境外的市场占有率、排序的内容在广告中使用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市场上销售的境外产品在其商品包装物上标示“销量第一”的广告宣传是否属于违法广告的请示》(湘工商广字〔2001〕8号)收悉。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现答复如下: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六部委《关于整顿营销信息发布秩序,坚决制止乱排序、乱评比行为的通知》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均不包括企业及其产品在境外的销量、市场占有率、排序以及在广告中的使用。



200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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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


湖南省人民防空通信管理办法

(2008年5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6月1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通信建设和管理,保障人民防空通信畅通、准确、迅速,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通信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通信,是指用以保障组织指挥防空袭和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的通信。

  本办法所称防空警报信号是指按照国家规定发出的警示音响信号及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固定和移动通信等媒介发布的语音、文字、图像警示信息。

  第四条 人民防空通信建设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

  人民防空通信平时应当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服务。

  第五条 人民防空通信设施属于国防战备和社会公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依法履行建设和保护义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通信建设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人民防空指挥和警报通信网建设,逐步建立现代化人民防空通信系统。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通信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其所属人民防空通信机构承担具体的人民防空通信业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信息化、公安、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和通信、新闻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通信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人民防空通信网建设、运行和维护管理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由各级财政和社会共同承担。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防空通信建设规划、城乡规划和城市防护要求,结合城市建设和信息化建设,编制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广播、电视和通信运营企业等单位,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建设规划制定实施方案。

  第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人民防空通信网建设,广播、电视和通信运营企业等单位应当提供信息传播和通信保障;电力企业应当提供电力保障;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提供频率,并保护其使用的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通信运营企业的通信电路应当与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网传输电路相连接,并保障电路的双路由设置。

  第十一条 按照人民防空通信建设规划需要安装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纳入工程建设计划。警报设施的安装基础、电力线路、终端控制线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防空警报设施安装竣工后,由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组织验收。

  第十二条 新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设备设施。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车载机动防空警报和指挥通信设施,保证紧急情况时能够不间断的报警和指挥。

  公安部门负责办理专用防空警报通信车所需手续,并保障紧急情况时防空通信警报车的顺畅通行。

  第三章 维护与使用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网维护管理的监管和指导。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防空需要,组织通信单位建立防空通信专业队。防空通信专业队应当根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加强专业训练,履行应急时期抢修通信设施、调配通信电路、保障通信联络等职责。

  第十六条 设有人民防空通信设施的单位或者住宅小区,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人民防空通信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建立维护管理档案,确保人民防空通信设施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设置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权属发生变更的,其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维护管理由该建筑物、构筑物的受让人负责,并在权属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防空警报通信设施达到使用期限或者因故损坏需要报废的,经市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认定后,由该设施产权单位拆除并重装新的防空警报通信设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防空警报通信设施,不得随意改动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部件和线路。确需拆除、迁移的,必须按规定报经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易地重新安装。

  拆除和重新安装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费用,由申请拆除、迁移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或无线通信活动,可能影响人民防空通信设施安全和使用的,当事人应当提前向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防护措施;损毁人民防空通信设施的,当事人应当修复或者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该加强用于防空指挥的气象、交通、道路、环境、重要经济目标监控等重要信息、资料的收集、储备和管理,建立防空指挥信息资料库。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资料。

  第二十一条 战时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由战时组成的人民防空指挥机构决定。平时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区域性重大突发事件时,警报信号的发放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设有防空警报设施的重点防护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鸣放警报信号预案,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火灾、爆炸、化学危害事故等重大突发性事件确需鸣放灾情警报信号的,重点防护单位可以先行鸣放灾情警报信号,并及时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防空警报试鸣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防空警报试鸣的公告和宣传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防空警报信号发放工作。广播、电视和通信运营企业等单位以及设有防空警报通信设施的单位接到发放警报信号的命令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发放,不得延误。

  第二十五条 防空警报信号和人民防空无线通信频率属专用信号和频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混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设施的;

  (二)占用或者混同人民防空警报信号、人民防空无线通信频率的;

  (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中断人民防空通信信号的;

  (二)擅自移交、迁移、重装防空警报设施的;

  (三)阻挠或者不按规定鸣放防空警报信号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组织验收防空警报设施建设项目的;

  (二)未履行维护管理职责,影响人民防空通信设施良好使用状态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规范税收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现将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出口企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二)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四)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二、对拟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的骗税企业,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或稽查局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按规定程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时间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之日为起点。
  三、出口企业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发生的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以及代理出口货物等,一律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税。
  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出口企业代理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四、出口企业自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限届满之日起,可以按现行规定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业务。
  五、出口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以自营名义出口货物,但实质是靠非法出售或购买权益牟利,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可以比照上述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六、本通知自2008年4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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