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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价格监测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03:01  浏览:8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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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价格监测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云南省价格监测规定》已经2004年5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云南省价格监测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和公布的宏观经济监测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活动适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价格监测规定》和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宏观调控的要求,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重视价格监测工作的基础建设。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建立和完善价格监测网络,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履行下列价格监测工作职责:
  (一)调查和分析市场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及其相关成本,以及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
  (二)跟踪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
  (三)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四)组织实施国家下达的价格监测任务;
  (五)发布价格信息。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六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调控的需要,制定全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和补充价格监测项目及标准。
  州、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全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充价格监测项目及标准,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价格监测以定点价格监测和周期性价格监测报表为基础,并可以针对价格重点问题、热点问题开展专项调查;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见的情况时,可以开展非定点价格监测或者临时性价格调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应对突发事件的价格监测预警制度,及时、准确、有序地开展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监测预警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程序和方法,选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证书或者标志牌,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
  (一)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
  (二)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三)具备价格监测资料收集和传送手段;
  (四)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和报告工作,价格监测资料上报前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
  其他需要进行价格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价格监测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真实,不得虚报、瞒报、伪造或者篡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必要时可以向同级有关部门通报价格监测的重要情况,并适时向社会公布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信息。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应当保密。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分别承担。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单位违反价格监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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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14号)有关精神,现就文化企业的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广播电影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包括中央、省、地市及县级)按照各自职能权限批准从事电影制片、发行、放映的电影集团公司(含成员企业)、电影制片厂及其他电影企业取得的销售电影拷贝收入、转让电影版权收入、电影发行收入以及在农村取得的电影放映收入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

  二、2010年底前,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按规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期限不超过3年。

  三、出口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电影和电视完成片按规定享受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

  四、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五、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依据《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宣部另行发文明确。

  六、出版、发行企业库存呆滞出版物,纸质图书超过五年(包括出版当年,下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投影片(含缩微制品)超过两年、纸质期刊和挂历年画等超过一年的,可以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据实扣除。已作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呆滞出版物,以后年度处置的,其处置收入应纳入处置当年的应税收入。

  七、为生产重点文化产品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自用设备及配套件、备件等,按现行税收政策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

  八、对2008年12月31日前新办文化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可以按照财税[2005] 2号文件规定执行到期。

  九、本通知适用于所有文化企业。文化企业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企业。文化企业具体范围见附件。

  除上述条款中有明确期限规定者外,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附件:文化企业的具体范围

附件:

文化企业的具体范围

  1. 文艺表演团体;

  2. 文化、艺术、演出经纪企业;

  3. 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展览的企业;

  4. 从事演出活动的剧场(院)、音乐厅等专业演出场所;

  5. 经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文物商店;

  6 .从事动画、漫画创作、出版和生产以及动画片制作、发行的企业;

  7 从事广播电视(含付费和数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行的企业,从事广播影视节目及电影出口贸易的企业;

  8. 从事电影(含数字电影)制作、洗印、发行、放映的企业;

  9. 从事付费广播电视频道经营、节目集成播出推广以及接入服务推广的企业;

  10.从事广播电影电视有线、无线、卫星传输的企业;

  11.从事移动电视、手机电视、网络电视、视频点播等视听节目业务的企业;

  12.从事与文化艺术、广播影视、出版物相关的知识产权自主开发和转让的企业;从事著作权代理、贸易的企业;

  13.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从事网络图书、网络报纸、网络期刊、网络音像制品、网络电子出版物、网络游戏软件、网络美术作品、网络视听产品开发和运营的企业;以互联网为手段的出版物销售企业;

  14.从事出版物、影视、剧目作品、音乐、美术作品及其他文化资源数字化加工的企业;

  15.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企业;

  16.出版物物流配送企业,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全国或区域出版物发行连锁经营企业、出版物进出口贸易企业、建立在县及县以下以零售为主的出版物发行企业;

  17.经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许可设立的只读类光盘复制企业、可录类光盘生产企业;

  18.采用数字化印刷技术、电脑直接制版技术(CTP)、高速全自动多色印刷机、高速书刊装订联动线等高新技术和装备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印刷企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城市煤气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城市煤气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正常使用煤气,加强城市煤气设施的管理,保障煤气设施完好,并防止发生煤气中毒、燃烧和爆炸事故,现根据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市人工煤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海市区和郊县用管道供应城市煤气的地区。
第三条 城市煤气设施系指煤气制气厂以外的煤气管、煤气聚水井、煤气阀门窨井、煤气调压器室、煤气调压器、煤气贮配站等所有设施。
第四条 本市城市煤气设施由上海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市煤气公司)统一管理,市煤气公司应在煤气聚水井、煤气阀门窨井、煤气调压器和过河煤气管等煤气设施上刷制各种便于识别的标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覆盖或涂改。
第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拆除、添装、迁装、改装煤气设施。严禁在煤气聚水井、煤气阀门窨井、煤气地下调压器室人孔上堆放物品、垃圾。
第六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煤气设施上搭建永久性或临时性房屋或构筑物。擅自在煤气设施上搭建的房屋或构筑物,应由搭建单位或个人立即拆除。
第七条 煤气调压器必须安装在独立建筑物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煤气调压器室上加层,不得在通往煤气调压器室的主要通道上堆放物品和垃圾。
第八条 江河过往船只,必须注意保护过河煤气管。严禁在过河架桥煤气管上跨缆、撑篙;严禁在过河河底煤气管处抛锚。
第九条 签发建筑执照单位,应在审核建筑施工图时,标明与工程有关的煤气设施位置,保证煤气设施的安全。因签发建筑执照单位未标明与工程有关的煤气设施位置,导致煤气设施损坏或为新建房屋、构筑物覆盖的,由签发建筑执照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条 在开掘道路或建筑施工时,施工单位或个人应保障煤气设施的安全。如施工工程影响或可能影响煤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与市煤气公司联系,约请派员监护。
第十一条 因各种工程与原有的煤气设施有矛盾而必须迁移煤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向市煤气公司报送煤气设施迁移方案,由市煤气公司审核后迅即安排施工;涉及道路的煤气管线迁移,必须经上海市市政工程局和上海市公安局批准,领得掘路执照和道路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其
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对按国家计划进行的市政建设项目,可按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市煤气公司工作人员在进行正常的施工、运行操作、监护等作业时,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应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
第十三条 市煤气公司应严格执行煤气设施工程的质量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因不符合质量标准和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而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市煤气公司可根据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给予如下处理:
(一)擅自拆除、添装、迁装、改装煤气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损坏煤气设施或因损坏煤气设施而造成中毒、燃烧事故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三)对危害或可能危害煤气设施的施工,有权制止;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责任者负责。
(四)如果责任者系煤气用户,可以暂停煤气供应或停止煤气供应。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煤气设施上搭建房屋、构筑物或堆放物品、垃圾的,由市容、交通、卫生监督员依照《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试行)》有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清理或拆除,向其收取占路费和罚款,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故意破坏煤气设施或违反本办法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不同情节,由公安、司法机关严肃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一九八一年九月颁发的《上海市城市煤气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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