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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降低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5:09  浏览:8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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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降低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降低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检务〔1998〕68号)

各直属商检局:

  为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国家商检局对制定的部分收费标准进行了清理。经研究,决定降低商检机构对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的收费标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收费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1、投资财产总值(按实际鉴定价值,下同)50万美元以下(含50万美元)的,仍按4‰计收;

  2、投资财产总值超过50万美元的,仍采用分档计算、累计收费的方式收费:

  50万美元部分,按4‰计收;

  50万美元以上至100万美元部分,按3‰计收;

  10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部分,由原标准的3‰降为2.5‰;

  5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美元部分,由原标准的3‰降为2‰;

  1000万美元以上至1亿美元部分,由原标准的3‰降为1‰;

  1亿美元以上部分,由原标准的3‰降为0.5‰。

  3、财产鉴定最低收费由500元人民币降为100元人民币。投资财产价值不足1000元人民币的,免收财产鉴定费,只收20元人民币的签证费。

  二、财产鉴定费总额超过5000元人民币的,应按规定对超过部分按80%计收。

  以上规定自即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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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严重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池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严重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池政办

〔2009〕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驻池各单位:

《池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严重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业经2008年11月26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日

池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严重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舆论和群众监督作用,及时发现和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打击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增强防范生产安全事故能力,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本暂行办法所称严重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严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区、管委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和单位负责受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严重违法行为的举报,应设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严重违法行为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建立健全举报管理网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举报:

(一)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事故单位或有关人员破坏、伪造事故现场,隐瞒不报或未及时如实报告的;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逃匿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法规或国家、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关闭而逾期未改正、未停产停业整顿、未关闭,继续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及废弃物处置经营企业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改建、扩建的;

(五)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营业场所、仓库与员工宿舍或者民宅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危及员工、居民安全的;

(六)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依法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教育培训未合格而安排上岗作业的。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培训考核合格的;

(八)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九)农用车载客,客车严重超载,货车超限超载,驾驶员酒后驾驶的;客渡船超载,渡工无证操作,恶劣天气冒险航行的;

(十)桥梁施工、人工挖孔桩施工、石方爆破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公路施工现场无安全防护措施的;山区公路高边坡存在大型滑塌等地质灾害危险的;工棚、民工宿舍等驻地存在明显缺陷的;桥涵存在明显重大安全隐患、有可能发生垮塌的;

(十一)人员密集场所安全出口不通畅,消防通道堵塞、封闭的;消防设施未按规定配备或失效未及时更换的;建筑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或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十二)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经专业技术培训获取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作业的; 在用特种设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场(厂)内机动车辆未办理使用登记的;使用无证制造、无证安装、无定检合格报告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特种设备的;

(十三)建筑施工工地使用的起重机无超高和力矩限制器,吊钩无保险装置,起重钢丝绳严重磨损,断丝超标的;施工现场配电箱不符合三级配电两级保护,违反“一机、一闸、一漏、一箱”规定的;外脚手架立杆基础不平、不实、不符合设计方案要求的;架体与建筑结构拉结过稀,不设剪刀撑,不设防护栏杆,脚手架外侧未设置密目式安全网的;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等级施工单位的;

(十四)烟花爆竹私人小作坊擅自生产的;非法购进、储存劣质烟花爆竹的;

(十五)渔业生产不符合规定,冒险作业的;

(十六)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十七)其他可能导致重大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五条 举报人可采用电话、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举报。

第六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对实名举报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严重违法行为,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举报人回复。

第七条 对单位、个人举报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严重违法行为,按照其可能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人员伤亡或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由县(区、管委会)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及时进行初步认定、分级。经初步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由县(区、管委会)有关部门报告市政府有关部门,市政府有关部门会同市安全监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确认。举报市直单位的,由市有关部门与市安全监管部门对事故隐患进行认定、分级。

第八条 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奖励对象仅适用实名举报人。

第九条 同一事项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举报的,经调查核实属实的,只能获得一次奖励;同一事项多人多次被举报的, 经调查核实属实的,奖励第一举报人;对两人以上共同举报的, 经调查核实属实的,按一件举报事项进行奖励。

第十条 举报奖励标准:

(一)一般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为500元至1000元;

(二)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标准为1000元至3000元;

(三)违法生产、瞒报事故举报奖励标准为3000元至5000元。

第十一条 举报事项在处罚决定生效并执行完毕后的30个工作日内,由受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知举报人办理奖金领取手续。

第十二条 市、县(区、管委会)财政部门应将安全生产举报奖励专项经费列入年度预算,由受理举报事项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举报人虚报、谎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受理举报的单位和工作人员不及时核查举报事项,督促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采取措施进行整改,造成严重后果或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6月8日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池州市举报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漯河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清真食品管理,维护民族团结,保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河南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和《河南省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少数民族是指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柯尔克孜族、乌孜别克族、塔塔尔族、塔吉克族、东乡族、保安族、撒拉族等具有清真饮食风俗习惯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生产、经营的食品,包括清真饮食、肉食、糕点及其它副食品。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以清真、回族、穆斯林、伊斯兰等名义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设的清真食堂、清真灶,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清真食品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卫生、农业、畜牧、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市、县(区)民族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少数民族人士为清真食品义务监督员,对清真食品实行群众监督。
  第六条市、县(区)和少数民族千人以上的乡(镇、办事处)应成立清真食品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应吸收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对清真食品管理工作进行组织协调。
  第七条对认真贯彻执行民族政策、民族法规,严格遵守本办法,在民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管理
  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单位的法人代表应由少数民族人员担任,特殊情况者,其领导成员中至少有一名少数民族成员。清真食品技术总监督人必须由少数民族人员担任。单位内部应成立由少数民族干部、职工参加的清真食品管理组织,完善清真食品管理制度;(二)生产单位的少数民族人员占本单位从业人员的比例不得少于15%;经销单位少数民族人员占本单位从业人员的比例不得少于20%;饮食服务单位少数民族人员占本单位从业人员的比例不得少于25%;(三)生产、采购、储存清真食品的主要岗位和环节,必须有少数民族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或监督;(四)原料采购、配置和产品制作、储存、销售等过程,严格按照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操作。
  第九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本人,必须是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条在清真食品行业从业的人员不得在生产经营场所携带、加工、食用、寄存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和其它物品。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者所需禽畜等肉类,必须按照少数民族风俗习惯进行屠宰。外出采购的清真肉食,应注明来源,应有采购地伊斯兰教协会等机构出具的清真证明。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包装品时,必须持有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印刷企业方能承印。清真食品的包装品必须印有明显的中文清真字样,同时印制的阿拉伯文字要规范,不得涉及与食品无关的内容,不得有少数民族禁忌文字和图案,不得用于包装非清真食品。清真食品的包装品使用清真字样和图案,报市、县(区)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库房、容器、生产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经营场地必须专用,不得准许其它单位和个人在其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非清真肉类食品。
  第十四条清真食品市场和清真饮食摊点应与非清真食品市场、饮食摊点分开,并保持适当距离,分区经营。禁止将有少数民族禁忌的物品带入悬挂清真标牌的场所。
  第十五条商场、商店经批准经营清真食品时,应固定专柜,并悬挂清真牌、证,由少数民族职工专人经营管理。严禁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
  第三章清真食品标示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清真食品信誉标牌(以下简称清真牌、证);未办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符合条件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填写《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审批表》,报县(区)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清真牌、证。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省人民政府民族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清真牌、证。清真牌、证应悬挂在店门、营业室或摊位的显著位置。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转让、出租清真牌、证,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仿制、买卖清真牌、证。
  第二十条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清真字样或清真牌、证,不得利用或变相利用带有明显反映少数民族饮食特点的语言、文字、建筑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生产清真食品。严禁生产假冒伪劣清真食品。
  第二十二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迁移到发证部门所辖行政区域以外的,须将清真牌、证缴回原审核登记部门,到迁入地重新申请办理。
  第二十三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等有关事项的,或者歇业、被撤销或终止经营的,除应当向其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外,还必须在30日内到原办理清真牌、证的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办理注销手续的缴回清真牌、证。
  第二十四条清真牌、证遗失、残缺、变形的,应及时向原发放部门申请补办、更换。
  第二十五条清真牌、证实行年审制度,由当地民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年检不合格者,由当地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在电视、报纸上予以公布。未经年审的清真牌、证自行失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三个月的期限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委托、转让、出租清真牌、证的,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买卖、伪造、仿制清真牌、证的,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责任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逾期不参加年检的,由民族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清真牌、证,并处以100元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企业年检。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当地民族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分别给予警告、收缴清真牌、证,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严重违反民族政策,影响恶劣者,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民族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漯河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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