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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发行国家投资债券的规定》和《1991年国家投资债券(用于基本建设部分八十亿元)发行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10:53  浏览:8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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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发行国家投资债券的规定》和《1991年国家投资债券(用于基本建设部分八十亿元)发行计划》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等


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发行国家投资债券的规定》和《1991年国家投资债券(用于基本建设部分八十亿元)发行计划》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总行及建设银行分行、工商银行分行: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40号文件精神,现将《关于发行国家投资债券的规定》和《1991年国家投资债券(用于基本建设部分八十亿元)发行计划》印发给你们,请据此切实做好国家投资债券的发行工作。

附:关于发行国家投资债券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广泛筹措资金,支持国家重点建设,调整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确定1991年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根据国家计划发行国家投资债券。
第二条 国家投资债券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担保。
第三条 1991年国家投资债券发行的数额为100亿元。
第四条 国家投资债券公开向社会发行,自愿认购。发行对象为城乡居民个人、企业、事业单位、金融机构等。
第五条 1991年国家投资债券偿还期为三年,年利率为10%,自交款之日起开始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
第六条 国家投资债券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票面额分为100元、500元、1000元和5000元四种。
第七条 国家投资债券利息收入免交个人收入调节税,债券可以转让、抵押,但不记名、不挂失、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八条 1991年国家投资债券从9月份开始发行,12月31日结束。
第九条 对伪造国家投资债券或者破坏国家投资债券信誉者依法惩处。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1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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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船法律程序的请示报告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船法律程序的请示报告的批复
1981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1年6月19日〔81〕沪高法办字第75号《关于扣船法律程序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认为:扣留海运船舶是涉外海事诉讼中采取的一项强制性保全措施,是国际上的习惯作法。过去由法院决定扣船是根据1967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向国务院《关于拟在上海扣留希腊商船“爱琴”号的请示》上,周总理指示:“只要国际上有惯例,即可扣留该船”和1975年9月17日,小平、先念等中央领导同志批准的财政部、外贸部《关于拟在上海扣留塞浦路斯籍商船‘菲立斯’号的请示》中提出:“为便于工作,我们意见,今后对类似情况需要扣船时,拟即根据总理指示精神,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裁定扣船,由当地港监执行。”
人民法院办理此类案件的作法是:凡需要扣留运输船舶的,当事人应向船舶停靠港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据,并声明承担由于申请不当所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确需扣船时,在征求外办、港监的意见后,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然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经批准后,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扣船命令,由港监执行。当被扣船舶所有人提供担保后,即通知港务监督机关准予该船离港。在没有另外正式规定以前,请仍按上述作法办理。
此复。


关于印发天津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天津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1〕21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
2020年)》(中发〔2010〕1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
法》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统一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经市人民
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印发
给你们,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
(2010-2020年)》(中发〔2010〕1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按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
业税、消费税税额的2%征收。对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
税办法的,其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地方教育附加的计征
范围,按规定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第四条 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不得
擅自减征或者免征。
  第五条 市和区县财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
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管理和使用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负责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工作。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其征收管理和缴库级次按照国家和我市教育费附加的有关规定办

理。
  第七条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在各级财政预算中安
排,不得从地方教育附加中提取或列支征收手续费。
  第八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
两条线"管理。具体缴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地税局、市国税
局和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制定。
  第九条 地方教育附加为全国性政府基金项目,专项用于教
育事业发展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条 审计部门对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

应当依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
者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教育附加的,要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
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
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
281号)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31日
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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