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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20:41  浏览:9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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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加快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1993年8月19日 国家旅游局发布)


1988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旅游局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规定和标准》。五年来,我国旅游涉外饭店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主要表现在硬件标准化、软件规范化、管理科学化等方面均跃上了一个新的台阶。由于星级制度是国际旅游业的通用语言,促进了
我国旅游涉外饭店进入国际市场,直接推动了饭店经营效益和服务质量的提高,深受旅游涉外饭店和海外旅游者的欢迎。但在执行星级制度的过程中,也存在不少欠缺之处,如由于掌握标准的宽严程度不同,各地区同星级的饭店有一定的差异;重硬件轻软件的现象时有发生;评定后星级饭
店的服务质量有所下降等等。为使星级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加快星级评定工作的步伐,促进整个旅游涉外饭店业的发展,特通知如下:
一、国家旅游局重申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标准和规定仍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业实施管理的主要手段。为充分发挥其作用,各地旅游局及星级评定机构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规定和标准》的要求,树立整体观念。饭店是一个完整的体系,评定一
个饭店既要按照“标准”所列项目一个一个地严格打分,进行定量评定,也要从饭店整体上看它的统一性和协调性,从整体的高度上去综合评定。实践证明,把握整体,注重软件是整个星级评定的核心。对三、四、五星级饭店要严格全面达标;对一、二星级饭店要突出重点项目。
二、部分下放三星级饭店审批权
根据我国星级饭店的发展需要,为了加快星级饭店的评定工作,国家旅游局决定:委托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辽宁省、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广东省、海南省、四川省、陕西省、广西自治区等十三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负责评定本地区三星级饭店,报全国旅游
涉外饭店星级评定办公室备案。其它省、自治区旅游局暂按原规定执行,待条件成熟后再行委托对三星级饭店的审批。此决定自本文下发之日开始执行。
三、各地旅游局要注意抓住旅游事业的发展机遇,慎重而不失时机地加快壮大星级饭店的队伍。比如上海、天津等地的旅游局都利用原有涉外饭店不足以接待海外旅游者之机,顺势扩大了涉外饭店的数量,并重视对新纳入涉外饭店行列的饭店总经理进行系统培训,使他们很快走上争创
星级饭店的轨道。而有的地区对星级评定工作抓得不紧,星级饭店只占本地区旅游涉外饭店总数的25%左右,大大落后于全国的平均数48.3%。希望这些地区的领导和星级评定委员会充分认识星级评定对推动改造饭店和提高质量及行业管理的意义,争取在今年年底前将星级饭店总数
扩展到旅游涉外饭店总数的60%左右,到一九九四年完成星级饭店的评定。
四、加强星级复核,防止服务质量滑坡。
今年三月份国家旅游局对北京、上海、广州、桂林、西安五个城市的星级饭店进行了一次选点复核,复核中应提出表扬的有:上海花园饭店、广州白天鹅宾馆、北京香格里拉饭店、广州花园酒店、北京建国饭店、上海远洋宾馆等。他们的主要特点是执行制度严格、服务质量保持稳定并
有提高。问题较多、服务质量下降的饭店有北京国际饭店、广州市粤新酒店、上海国际贵都大酒店等。他们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管理制度不落实、维修保养跟不上、设备完好率和清洁卫生状况下降。
为此,在今年全国旅游行业管理工作会议上已要求各地抓紧对星级饭店的管理工作,防止饭店服务质量滑坡。现在重申各地旅游局要严格执行每半年对星级饭店复核一次的规定,要从严要求,加强督促,绝不能对问题视而不见。通过严格的管理使各星级饭店始终保持相应的等级质量,
并不断有所改革。今年下半年,国家旅游局仍要对星级饭店进行复核。望不合格的饭店抓紧治理,限期改变面貌,维护星级饭店的声誉,为我国旅游事业多做贡献。



1993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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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农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农村社会保险制度,完善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实现农民老有所养,促进我市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对象,包括农民和乡镇企业职工。
凡本市十八周岁以上,男六十周岁以下、女五十五周岁以下的农民、乡镇企业职工,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参加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民和乡镇企业职工,享有相同的待遇。
第三条 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投保为主、集体补贴为辅的筹资形式和自我保障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积累式储蓄基金制。
第四条 以乡(镇)或村为单位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各乡(镇)或村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在保障基本生活的基础上,确定不同的投保标准。

第二章 农民养老保险的组织体系
第五条 乡(镇)、村社会保障基金组织承担管理本地区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职能,并作为农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的代办机构,负责保险费的收缴和养老金的给付工作。
乡(镇)、村两级社会保险工作委员会承担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职能,负责组织、动员农民和乡镇企业职工参加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等工作。
第六条 县、区社会保障委员会负责制定本地区社会保障工作规划,管理包括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七条 市人寿保险公司经办全市农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和程序、制度,负责汇集保险金,拨付养老金等项工作,确保养老金兑现。

第三章 保险费标准及缴纳方式
第八条 农民社会养老保险月交费标准,暂设五元、十元、十五元、二十元、二十五元和三十元六个档次。
第九条 参加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缴纳的保险费中,包括个人投保部分和集体补贴部分。
对投保者的集体补贴部分,一般不得超过月交费标准的30%。对有特殊贡献的农民和乡镇企业职工,或缴纳保险费有困难、补贴年限长的农民和乡镇企业职工,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集体补贴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月交费标准的50%。
第十条 对参加保险的农民的集体补贴,从集体公益金和工、副业利润税前提取的社会性补助开支中解决。
对参加保险的乡镇企业职工的集体补贴,在税前据实列支,但不得超过计税工资的14%。
集体补贴部分,可以同个人投保部分合在一起记在个人名下,计算月养老金领取额;也可以按标准个人全额投保,集体补贴单独计发,按个人全额投保计算养老金。
第十一条 缴纳保险费的方式,可以按月缴纳,每年集中一次缴纳,也可以全部一次趸缴。
投保期不足二十年的投保者,不论男女,均以二十年为最低投保期,补缴保险费。

第四章 保险的有效期与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有效期,分为缴费期和领取期。缴费期为:男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女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领取期为:男六十周岁、女五十五周岁的次月至生命终止。
第十三条 在领取期内,参加保险者有权按本办法所附的《养老金月交月领金额基数表》所列标准,领取相应的养老金。
如参加保险者在领取期内领取养老金未满十年死亡其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可继续领取,直到满十年为止。
第十四条 参加保险者因下述情况要求退保或提前退休的,可按规定领取死亡、生存退保金或退休费:
(一)在缴费期间内死亡;
(二)因病丧失劳动能力;
(三)因工作调离或户口迁出本市。
死亡、生存退保金,包括个人投保部分和集体补贴部分。

第五章 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五条 市人寿保险公司按照非盈利原则经办农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对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营运,要力避风险,确保增值。
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利率,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统一规定执行,由市人寿保险公司实行阶段性(五至十年)的利差返还;基金的增值部分,要全部记在基金项下。
第十六条 市人寿保险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同县、区商定计划,将保险基金的50%,通过保户借款的形式借给乡(镇)、村或乡镇企业,以支持当地的生产投资。
第十七条 市人寿保险公司可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取1.5%至2%,用于市人寿保险公司的管理费和乡(镇)、村的代办费。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养老金月交月领金额基数表
--------------------------------------------
男 子 || 女 子
---------------------||---------------------
交 |交 | 月 交 费 标 准 ||交 |交 | 月 交 费 标 准
费 |费 |---------------||费 |费 |---------------
年 |年 |5元 |10元|15元|20元||年 |年 |5元 |10元|15元|20元
龄 |期 |---------------||龄 |期 |---------------
| | 月 领 金 额 || | | 月 领 金 额
--|--|---------------||--|--|---------------
18|42|201|402|604|805||18|37|115|231|346|462
19|41|184|369|553|738||19|36|105|211|317|423
20|40|163|338|507|676||20|35| 96|193|290|387
21|39|155|310|465|620||21|34| 88|177|265|354
22|38|141|283|425|567||22|33| 80|161|242|323
23|37|130|260|390|520||23|32| 73|147|221|295
24|36|119|238|357|476||24|31| 67|135|202|270
25|35|108|217|326|435||25|30| 61|123|185|246
26|34| 99|199|298|398||26|29| 56|112|168|225
27|33| 91|182|273|364||27|28| 51|102|153|205
28|32| 83|166|249|332||28|27| 46| 93|140|186
29|31| 76|152|228|304||29|26| 42| 84|127|169
30|30| 69|138|208|277||30|25| 38| 77|115|154
31|29| 63|126|189|253||31|24| 35| 70|105|140
32|28| 57|115|173|230||32|23| 31| 63| 95|127
33|27| 52|105|157|210||33|22| 28| 57| 86|115
34|26| 47| 95|143|191||34|21| 26| 52| 78|104
35|25| 43| 86|130|173||35|20| 23| 46| 70| 93
36|24| 39| 78|118|157||36|19| 21| 42| 63| 84
37|23| 35| 71|107|143||37|18| 19| 38| 57| 76
38|22| 32| 64| 97|129||38|17| 17| 34| 51| 68
39|21| 29| 58| 87|117||39|16| 15| 30| 45| 60

40|20| 26| 52| 79|105||40|15| 13| 27| 40| 54
41|19| 23| 47| 71| 95||41|14| 12| 24| 36| 48
42|18| 21| 42| 64| 85||42|13| 10| 12| 31| 42
43|17| 19| 38| 57| 76||43|12| 9| 18| 28| 37
44|16| 17| 34| 51| 68||44|11| 8| 16| 24| 32
45|15| 15| 30| 45| 61||45|10| 7| 14| 21| 28
46|14| 13| 27| 40| 54||46| 9| 6| 12| 18| 24
47|13| 11| 23| 35| 47||47| 8| 5| 10| 15| 20
48|12| 10| 21| 31| 42||48| 7| 4| 8| 12| 17
49|11| 9| 18| 27| 36||49| 6| 3| 7| 10| 14
50|10| 7| 15| 23| 31||50| 5| 2| 5| 8| 11
51| 9| 6| 13| 20| 27||51| 4| 2| 4| 6| 8
52| 8| 5| 11| 17| 23||52| 3| 1| 3| 4| 6
53| 7| 4| 9| 14| 19||53| 2| 0| 1| 2| 3
54| 6| 3| 7| 11| 15||54| 1| 0| 0| 1| 1
55| 5| 3| 6| 9| 12|| | | | | |
56| 4| 2| 4| 7| 9|| | | | | |
57| 3| 1| 3| 5| 6|| | | | | |
58| 2| 1| 2| 3| 4|| | | | | |
59| 1| —| 1| 1| 2|| | | | | |
---------------------||---------------------
注:本表以六十岁为领取期 || 注:本表以五十五周岁为领取期
--------------------------------------------
注:本表以六十岁为领取期注:本表以五十五周岁为领取期因为利率经常变动,
本表暂按年复利率8.8%计算,对低于现行银行储蓄部分,保险公司则按规
定返还利差。



1999年8月27日

黄冈市区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政发[2001]49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区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黄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区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11月2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黄冈市区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公共消火栓的建设与管理,提高灭火效率和减少火灾损失,有效地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市区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根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湖北省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规定》、《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共消火栓是指设置在市区道路旁,为灭火提供水源的公共消防设施。
  第三条 市区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管理和维护公共消火栓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公共消火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市自来水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加强对公共消火栓的监督检查。公安消防中队每月应对辖区公共消火栓进行1—2次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告知市自来水公司维修。
第六条 根据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和市区消防规划要求,在市区内应布置和建设公共消火栓,设置地点由消防部门、规划部门和市自来水公司到现场共同确定。
第七条 根据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在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时,由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公共消火栓,公共消火栓设置不足的,应限期补建,确保消防用水需要。
  第八条 国家消防给水管道口径不应小于100mm;公共消火栓应根据需要沿道路设置,宜靠近十字路口,其间距不应大于120米,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50米。消火栓距路边不应大于2米,距房屋外墙不宜小于5米,最少不得小于1.5米。消火栓接口距地面应大于0.5米。道路宽度大于60米的,应在道路两旁设置消火栓。
  第九条 公共消火栓应当采用地上式设置,每个消火栓应有一个直径为100mm和两个直径为65mm的栓口。消火栓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规定。
  第十条 公共消火栓设置应不妨碍正常交通和行路安全。
  第十一条 公共消火栓只能用于扑救火灾,严禁违章使用公共消火栓。
  非火警确需使用公共消火栓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向市自来水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严格按规定的使用地点和时间进行使用。使用完毕后,及时报请市自来水公司检验,并向市自来水公司缴付所用水费,办理使用终结手续。
  经同意常年使用公共消火栓的单位和个人,要负责消火栓的维修和保养工作。
  第十二条 公共消火栓建设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施工,由当地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其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市自来水公司根据消火栓的总量规模确定相应数量的专门管理、维修保养人员,建立健全抢修、维修和定期巡检保养制度,明确具体职责,切实做好公共消火栓经常性的维护工作,确保完整好用。
  市自来水公司建立全日值班制度,一旦发生大火,公安消防机构应及时通知增加水压,以保证灭火供水的需要。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公安派出所、居委会应协助市自来水公司负责做好门前和辖区公共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或迁移公共消火栓的,应经市自来水公司批准,并报公安消防部门备案。拆除或迁移后,应在指定位置,限期安装新的公共消火栓,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埋压、圈占、损坏或擅自停用、拆除、挪用公共消火栓及其标志。
  公民发现损坏、埋压、拆除或违章使用公共消火栓等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消防机构、市自来水公司举报。
  第十七条 根据《湖北省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规定》(鄂政发[2000]9号)的有关规定,本着谁受益谁建设的原则,公共消火栓的建设、维护经费来源是:凡设在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体工商户和居民户门前的公共消火栓,由该消火栓所保护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出资建设。
  居民居住集中的地方需建公共消火栓的,由当地居委会、村委会、住宅小区管理部门负责筹资建设。
  其他公共消火栓的建设和市区公共消火栓的维修保养费用,由市财政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市区公共消火栓的用水,由市自来水公司提供。水费摊入供水成本(具体数量由消防和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湖北省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规定》、《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12月2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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