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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之间的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6:58:03  浏览:86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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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之间的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

中国 缅甸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之间的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两国边界问题的协定的决议

(1960年2月17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之间的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两国边界问题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之间的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
愿望保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之间的持久和平和亲密友谊,
深信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之间的睦邻关系和友好合作是符合两国的切身利益的,
决定为此目的,根据两国共同倡议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缔结本条约,并且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承认和尊重彼此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
第二条 缔约双方之间应有持久的和平和亲密的友谊,双方保证用和平协商的办法解决双方之间的一切争端,而不诉诸武力。
第三条 缔约双方保证互不侵犯,不参加针对另一方的军事同盟。
第四条 缔约双方声明,它们将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按照平等互利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发展和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和文化联系。
第五条 由于对本条约或本条约的一条或数条的解释或应用而发生的任何分歧或争论,应通过正常的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六条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尽速在仰光互换。
二、本条约在互换批准书以后立即生效,有效期十年。
三、除非缔约一方在期满前至少一年用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条约,本条约将无限期继续有效,但是,任何一方都有权终止本条约,只要在一年前用书面将此种意图通知另一方。
缅甸联邦总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60年1月28日订于北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缅甸联邦政府全权代表
周恩来 奈温
(签字) (签字)
* *
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1960年2月19日批准,缅甸联邦总统于1960年5月12日批准。条约自1960年5月14日生效。
相关文件
1.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决定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两国边界问题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之间的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的全权代表的决议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缅甸联邦之间的友好和互不侵犯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关于两国边界问题的协定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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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认真做好退休退职职工管理服务工作,充分发挥他们在四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全国总工会


劳动人事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认真做好退休退职职工管理服务工作,充分发挥他们在四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



目前,全国退休、退职人数已达一千万,如何做好管理服务工作,关心他们的生活,继续发挥他们的作用,已成为一个重大社会问题。
哈尔滨市领导对退休、退职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很重视,派少数干部帮助退休、退职职工组织起来,依靠自己的力量管理自己,已经形成了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专群结合的管理网,在发挥退休、退职职工的作用、关心他们的政治生活和物质、文化生活等方面,做出了成绩
。哈尔滨市的经验值得各地借鉴。希望各地根据自己的情况,因地制宜地采取各种组织形式,切实把退休、退职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做好。
现将该市的经验印发给你们,供参考。

哈尔滨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退休退职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充分发挥他们在四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
我市是一个新兴的工业城市,一九七八年以前,全市退休退职(以下简称双退)职工有两万多人,管理工作比较薄弱。随着新老职工的自然更替,近几年双退职工人数急剧增加。目前,全市双退职工已达十三万七千余人,为一九七八年的六倍多,占全市在职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一。为
了适应双退职工迅速增加的实际情况,加强对双退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我市于一九八一年十月成立了市退休职工管理机构,初步开展了对双退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经过一年多的时间,全市各工厂企业和各区、街道办事处,基本上都建立了退休职工管理机构,配备了专职工作人员,初步
形成了条块结合、专群结合的管理网,建立了工作制度和正常的工作秩序,做了一些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主要做法是:
一、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建立条块结合、专群结合的管理网。
一九八一年十月,市政府第三十二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了进一步加强对双退职工管理的问题,决定成立市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退委会)。退委会由市总工会、劳动局、人事局、民政局、财政局、工商局、卫生局、人民银行、体委、园林处等单位的领导和退休职工代表组成,
共十七人。常务副市长为主任,市总工会、劳动局、人事局的领导同志为副主任。退委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退休办)负责日常工作。这是一个专群结合的管理机构。大部分工作人员由退休职工担任,市总工会和劳动局派少数同志参加。
搞好双退职工管理工作,基础在基层。因此,市退休办的工作重点,首先是帮助各工厂企业和区、街道,按照条块结合、专群结合的原则,分两条线建立双退职工的组织机构。
一条线是按双退职工居住的区、街道和居民委、组建立机构。全市各个区、街道、居委会、居民组基本上都建立了退休管理机构,配备了专、兼职工作人员,做到了层层有人负责。另一条线是按局和工厂企业逐级建立退委会。其中双退职工较多的大厂,实行工厂、车间两级管理。还根
据双退职工居住分布情况,以居委会为单位,建立管理小组,以一栋楼或几栋平房为单位,建立联系小组。
目前,全市各级退管机构一般都配备了一至两名在职工部,并聘请了退休职工。据今年上半年统计,共聘请了五千零七十二名退休职工在各级退休办工作。
根据一年多的实践,市退休办的主要任务有七条:一是对全市双退工作进行调查研究、掌握情况、总结交流经验;二是贯彻执行党和政府有关方针政策,负责双退职工的管理和重新参加工作的审批工作;三是指导各区、街道以及企事业单位退休办的工作,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四是加强
对双退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教育他们模范地遵守党和政府的政策法令,保持和发扬工人阶级的优良传统;五是组织双退职工参加力所能及的工作和社会公益活动,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六是关心双退职工的物质文化生活,使之欢度幸福晚年;七是定期召开双退职工代表会议,总结交
流经验,宣传先进事迹,表扬好人好事,树立典型。
办公室的日常工作以市总工会为主,重大问题提交市退委会审议、决定。在日常工作中,市劳动局侧重负责对有关双退职工的政策、规定进行解释和贯彻实施;市总工会侧重负责有关双退职工的宣传教育、物质文化生活和群众性活动。这样就把市总工会和劳动局两家有关退休管理的业
务,统一归口承担起来,在全市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使全市双退工作很快走上了健康发展的轨道。
按照两条线建立起来的退委会,实行条块结合,互相配合,分工明确,各有侧重。这两条线的分工是:对双退职工的思想教育和组织管理,凡集中居住的(主要是大中企业),由原单位负责,分散居住的(主要是小而分散的企业),原单位管理不便的,由区退休办负责;党的组织生活
,集中居住的党员,在原单位过党的组织生活,分散居住的党员,将组织关系转到所在区里去,由区里安排过组织生活;物质生活,均由原单位负责,区、街道退休办配合工作;文化生活,可就近到市、区和工厂企业举办的活动站去活动;双退职工重新参加工作时,必须先征得原单位退休
办的同意,并签订协议后,才能办理聘请的审批手续,否则区退休办不予受理;组织双退职工参加的各种群众性活动,均由原单位和区退休办互相配合进行;在日常管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由原单位和区退休办双方协商解决。
实践证明,这样做有“三个有利”,即:有利于加强对双退工作组织领导;有利于基层开展双退工作,调动双退职工的积极性;有利于双退职工活动和丰富他们的晚年生活。
二、认真贯彻国家规定,管好双退职工聘(留)用工作,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
近两年来,在双退职工中存在的比较突出的问题是,一些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私招滥用或高薪聘用双退职工。据调查,在应聘重新参加工作的一万四千零五名双退职工中,拿高薪的约占四分之一,一般的月收入在一百二十元左右,最高的超过三百元。这不仅严重腐蚀双退职工的思想,
而且影响了在职职工队伍的稳定,影响到四化建设和安定团结的大局。对此,今年五月份,市劳动局发出了紧急通知,七、八月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别召开了主管工业的区长会议和直属企业、区、局的工作会议,进行了专门部署,限期解决。从八月下旬开始,在各区、局和工厂企业全面检查
整顿的基础上,市里又组织了有市计委、市劳动局、市人民银行和市退休办等单位参加的联合检查。通过检查,基本上解决了高薪聘用的问题,并重点清退了三种人:一是国务院和省政府的两个文件下发后病退的;二是不带青年,按普通劳动力聘(留)用的;三是通过“关系”非法聘用的

我们还不断改进审批手续,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聘(留)用退休职工的管理。其办法是:全市统一印制聘(留)用退休职工的协议书、审批表和通知书。各单位在聘用退休职工时,首先由聘用单位到退休职工的原单位签订协议书,然后填写审批表一式三份(报省退休办一份,开户银
行一份,自留一份),经聘用单位所在区的退休办审批后,方可聘用,并由审批区的退休办负责通知退休职工的原单位和居住区的退休办。这样就使退休职工的原单位、聘用单位、开户银行办事处、居住和审批区的退休办五个方面都能及时了解情况,使审批手续和管理制度逐步完善起来。


近几年来,由于老工程技术人员和老技术工人的大量退休、退职,使各企业的平均技术等级普遍下降,出现了技术力量青黄不接的局面,特别是某些手工艺和技术性较强的行业和工种,技艺有濒于失传的危险。为了发挥双退职工的技术业务专长,我们组织了八千四百五十三名双退职工
,在各条战线上继续发挥作用。主要通过三种形式:一是组织双退职工传授技艺,为国家培养技术人才;二是请他们担任技术业务指导,带领待业青年兴办集体企业(据八月份的统计,兴办集体企业共安置了十二万六千零十七名待业青年);三是组织他们担任技术顾问,开展技术服务活动
,改造老企业,攻克生产技术难关。
各级退休办还组织双退职工积极参加各种力所能及的社会公益活动。主要形式有以下几种:一是参加基层政权建设和党的建设,分别担任街道党支部书记、支部委员和居民委、组干部;二是做辛勤的园丁,热心帮教青少年和培育幼儿,有的组建青少年帮教小组和青少年活动站,帮教失
足的青少年,有的为待业青年举办各种文化、技术补习班,有的在自己家里办起了托儿所;三是开展邻里互助、为职工解除后顾之忧;四是调解民事纠纷,促进安定团结;五是为居民看门护院,维护社会治安,有的担任治保主任、有的组织联防小组,有的参加治安巡逻队;六是组织退休老
工人监督岗,维护公共秩序和交通执勤;七是组织双退职工当好义务物价检查员,维护群众利益等等。据不完全统计,全市有三万二千多人参加了上述活动,为建设两个文明做出了新的贡献。
三、关心双退职工的政治生活和物质文化生活,充分体现党的温暖和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一)关心双退职工的政治生活。各基层单位都注意和加强了对双退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关心他们的政治生活。其主要形式:一是坚持党的组织生活制度,教育双退职工中的党员继续发挥先锋模范作用;二是定期(利用活动站或发退休费的时间)组织双退职工读报纸、学时事、学政
治、学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三是各单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时,请双退职工代表参加;四是各级退委会都定期召开双退职工代表会或大会;五是每年春节前夕都通过联欢会、座谈会等形式,把双退职工请回原单位,向他们报告工作,征求意见,请他们出谋划策,当好参谋;六是
运用光荣榜、黑板报和各种会议形式,表彰先进,树立典型,总结交流经验。
(二)解决双退职工的生活困难。各基层单位对双退职工的生活都很关怀,基本上做到了和在职职工一视同仁。如伟建机器厂对双退职工实行了“九包”,即:发送离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安排子女就业,解决住房问题,定期走访,困难补助,购买秋菜、冬煤和生活物资,看病就医和
派人护理,去外地疗养以及死亡善后处理等。去年,工厂派人护理了二十八名因病住院的双退职工;送十七名双退职工到外地疗养,给五十四名生活困难的双退职工补助了六千八百元;组织女职工为十八名无儿无女和子女不在身边的双退职工做针线活和拆洗被褥衣物;给二百六十六户双退
职工解决住房,占全厂解决住房户的百分之三十六。
(三)活跃双退职工的文化生活。许多基层单位都积极创造条件,为双退职工开辟文化活动阵地。近一、两年,市、区和工厂企业已经建立起七十七处退休职工活动站,活跃了双退职工的文化娱乐生活。市工人文化宫的退休职工活动站,设有专门活动室,其中阅览室备有各种报刊、杂
志、画报等刊物;游艺室备有扑克、象棋、麻将等游艺用品;欣赏室备有录音机、电唱机,供双退职工欣赏各种优秀的评书、京剧、相声、歌曲、音乐等文艺节目;戏剧清唱室有京胡、二胡等乐器;电视室备有彩色电视机。这些活动站(室)的建立,使双退职工有了休息、学习、娱乐的场
所,改变了一些双退职工蹲街头、串商店、到处游逛的现象。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的体育活动,增进双退职工的身体健康。各基层单位通过活动站,组织双退职工开展了太极拳、练功十八法、三浴功、气功疗法等活动。为了推动基层活动的开展,市退休办还会同市总工会体育部和市体委等单位举办了三期有五百多人次参加的气功疗法培训班。

此外,还组织了双退职工的钓鱼比赛、相棋比赛和全市双退职工运动会,使双退职工的生活丰富多彩。
四、筹集好、使用好、管理好活动经费,保证工作顺利开展。
市退休办和各区、街道退休办的活动经费,是根据哈政发〔1981〕10文件规定,由聘(留)用单位按聘(留)用退休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五,在办理审批手续时,交纳给区退休办。各区退休办按收缴总额的百分之四十,上缴市退休办,自留百分之六十,做为活动经费。经
费主要用于:市、区、街道三级退休办的办公费;市、区举办的退休职工活动站订阅报刊杂志,购买活动用品;组织双退职工开展各种文体活动以及召开退休职工代表会、座谈会、经验交流会等会议费。各工厂企业退休办所需经费,本着节约的原则从营业外列支,实报实销。为了加强财务
管理,市、区都配备了专职财会人员,在银行单独立户,并统一制定了财务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从而保证了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1982年12月30日
试谈“婚内强奸”问题

秦旭东


“婚内强奸”是近年来法学界讨论得较为热闹的一个问题,本文试图从夫妻间的法律关系、“婚内强奸”问题在中国的特殊意义和相关刑法规范及司法实践三个方面来谈谈这个问题,虽有“漫谈”之嫌,但因水平有限,只得勉而为之。

一、从“夫妻同体”到“夫妻别体”

关于婚姻、爱情,西方有这样的传说:男女曾为一体,上帝把他们分开,推入茫茫人世。从此,双方都在等待或追寻自己的另一半,通过爱情和婚姻,他们又合二为一。中国古代儒学认为阳与阴、乾与坤、夫与妻相互对应,在天人合一中,自有“夫妻一体”之说。从法律人的眼光来看,这当然不仅仅是浪漫的故事,其间表明了古代社会对夫妻间法律关系的态度,此即所谓夫妻同体主义。它是指男女双方结婚之后不再保持各自独立的人格,而是夫妻合为一体,人格互相吸收。
实际上,在男尊女卑、男权处于支配地位的古代社会,基以宗法制度的夫妻同体主义,绝不像爱情宣言中的那样浪漫和温情脉脉,它不是双方人格对等的溶合,不是“夫妻人格互相吸收”,而不过是妻子的人格为丈夫所吸收,它确定了妻子对丈夫的依附和屈从的地位。中国古代的礼法中,“夫为妻纲”是必须恪守的准则;早期罗马法规定,妻子进入夫家之后便成为“家女”,必须服从新的“家父”,而丈夫则可以是妻子的“家父”;古印度《摩奴法典》宣布丈夫可以是“监护人”而妇女只能“服从其从属者的权力”。(1)
在夫妻同体主义思想下,在法律上没有妻子独立的意志,也就无所谓“婚内强奸”之说。
西方法学著作一般认为,罗马法后期的所谓“略式婚”,即“无夫权婚姻”实际上开了夫妻别体主义之源。它虽然主要是针对夫妻间的财产问题而言的,但“经济问题是个大问题”,妻子如果在财产上取得了独立地位,将为其独立的法律人格奠定基础。近代资产阶级在反封建中提出“婚姻契约论”,倡导夫妻别体主义,主张夫妻人格独立,在婚姻生活中各享有其权利,各承担其义务。在作为夫妻关系之重要内容的配偶权或者同居义务这一问题上,西方社会的传统观念坚持女方承诺论(2),即根据婚姻契约,妻子已经事先承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服从丈夫的性要求,丈夫不需要在每一次性生活前都必须征得妻子的同意。因此,迄今为止,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将非婚姻关系作为强奸罪的前提。比如,在德国、法国、奥地利、瑞士、加拿大、泰国等国,丈夫对妻子都不可能构成强奸罪。
夫妻别体主义无疑代表了一股进步潮流,然而,这种所谓的承诺论却是值得怀疑的。现代社会确立了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等原则,赋予了女性人格独立和人身自由的法律保障。在契约婚姻中,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是对等而存在的,妻子对丈夫的同居义务必须建立在其自主自愿的基础上,不能由妇女在缔结婚姻时的自由选择权吸附其在婚姻存续期间进行性生活的自主权,即妻子在婚姻契约中并没有作出“女方承诺论”中所说的那种承诺。每个人的自由权在合法的范围内是一直存续的,如果女子在契约婚姻上的“一诺千金”的代价是把自己在同居生活中的独立人格和意志拱手让由丈夫去支配,则显然违背了契约的自由意志、自主选择的本质,这是对“从身份到契约”的进步的逆退,是不符合现代社会的文明发展要求的。
之所以在夫妻间的法律关系喋喋不休地来谈,是因为丈夫违背妻子的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的最大特点,亦即它与一般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唯一区别,就在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一层特殊的关系--夫妻关系,这也是“婚内强奸问题”何以成为“问题”之所在。由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坚定不移地认为:从现代社会夫妻间的法律关系来看,否认丈夫对妻子犯强奸罪之可能于理于法都是不合适的。

二、“婚内强奸”问题之“中国特色”

婚内强奸作为家庭暴力的主要表现之一,是随着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女权主义的再度兴起而在西方社会引起广泛关注的。中国自七十年代末进行改革开放以来,世界范围内的对人权、平等、发展与和平的重视,对中国产生了深远影响。我国刑法上没有明确排除在婚内发生强奸的可能性,但在理论界通行的观点和司法实践中实际的做法却是基本上倾向于否定婚内强奸之存在。有学者敏锐地观察到婚内强奸在中国所反映的问题的复杂性和婚内强奸问题在今日之中国的提出与在西方国家和世界上其它地方相比的特殊涵义(3)。
李(?)认为,婚内强奸问题(在中国)“反映了原有的民族文化(有关婚姻和性的行为方式及观念)和引进、移植的西方法律(法律的范型、具体的规定、法律的思维方式及价值观念)及现存的社会制度性结构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作为异质文化的组成部分传入的女权主义观点的影响之间的交互作用”。
中国传统社会的制度性结构以人伦和宗法为基础,个人是属于家庭、家族的,女子除此之外还要“以夫为纲”。用毛泽东的话来说,“政权、族权、神权、夫权,代表人全部封建宗法的思想制度”,是束缚人民的“四条极大的绳索”。这种传统的积淀虽然自近代以来随着现代化进程日渐走向式微,但它至今仍是根深缔固的,尤其在广大农村影响深远。
李(?)教授认为,中国的特殊之处在于它在 晚发外生型现代化过程中一度中断了这一过程,“于封闭 和市场极度式微的状态下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制度性结构和规制及人的行为方式与观念。”中国的社会在结构上表现为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法律设立了身份制度和职责概念,以规范为基本范畴,制裁违法行为是为了整体对秩序的要求,法律只是统治与治理的工具。新中国把个人以家庭(家庭)中解放出来,又用国家取代之建立了新的更为有力的整体,新的社会整合将个人纳入一个所谓的单位社会中。法律和政策确立了婚姻自由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但这一切是建立在比法律明文规定的“平等”更高的原则--整体利益高于一切的原则的基础上的。强奸是法律重拳打击的对象,但“婚内强奸”又成为一个“盲点”(法律看不到的地方)。解释有多种多样,“在司法实践中,对丈夫用强制手段与妻子发生性行为不作刑事追究,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稳定,也符合我国国情”。(4)“夫妻双方同居,过性生活,既是夫妻双方享有的权利,也是夫妻双方所负的义务”,“只要夫妻关系存在,相互之间所发生的性行为即是合法的”。“丈夫与妻子进行性行为,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作为妻子,有义务应丈夫的要求与其进行性行为”。丈夫强制性与妻子发生性行为,“虽手段不当”而“不属非法”。(5)即使丈夫使用暴力,情节十分恶劣,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也不构成强奸罪,而以虐待罪、伤害罪等其他罪名论处。更有一个案例(6),甲男与乙女建立了恋爱关系,为申请住房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同居。后申请住房未果,乙女又发现甲男隐瞒了年龄,双方发生争执,乙女要求离婚。甲男在向法院询问得知“履行结婚登记后即为合法夫妻”后,将乙女骗至其住处,使用暴力强行将乙女奸污。对这样严重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行为,编者的结论居然是甲男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一部符合法治社会要求的刑法,应当以追求人权保障和社会保护两大功能为要,并尽可能寻求这两者的最佳结合,而不应该有过大的偏向。以上所言的夫妻双方同居的“权利义务”论与前述的女方承诺论如出一辙,而所谓的“有利于家庭和社会稳定,也符合我国国情”是根本无法立足的。难道为了所谓的“稳定”,以“国情”为由,就可以无视个体的独立人格和尊严吗?在“稳定压倒一切”、“整体利益至上”的观念下,个体的权利遭受漠视,权利、义务的概念也往往发生扭曲。权利意味着一种自主选择行为方式的可能,每个人都能做出自主选择,只要他不侵犯别人同等的自由选择空间;行为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个体时,只有合意才能使行为获得合法性支持。从这个角度讲,对“婚内强奸”问题的反思,就具有了更深层次上的意义,它有可能带来“新的启蒙”,这种启蒙不但要涤荡千百年沉积下来的诸如男尊女卑之类的封建残余,更要清理半个世纪前以来形成的传统--所谓的“新制度文明”中的有悖于法治精神的成份。伴随保障妇女自由权利(在婚内强奸问题上即是妇女性的自由选择权)带来的启蒙,我们可以唤醒人们沉睡已久的独立意识、自主意识,可以加速构建一个以权利为根基的现代法治社会的进程。尽管现代西方社会的个人本位主义已有向社会本位嬗变的趋势,但鉴于中国“国情”,我们的“底子太薄”,必须补上这一课,才能建设稳固的法治大厦。

三、刑法规范和司法实践上的依据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明文规定,强奸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手段强奸妇女的”。它的本质特征就在于违背妇女意志,它侵犯的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即妇女依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争论主要在犯罪的主体上。由此罪的性质决定,它的犯罪主体一般是男子,妇女仅可能在共同犯罪中成为强奸罪的教唆犯或者从犯。目前我国的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没有特殊或例外的规定或说明,把丈夫排除在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之外。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我们同样也没有理由把法无明文规定排除的斥于法律明文规定之外。更重要也是最核心的还在于,承认婚内强奸在法律上的存在,乃是充分保障妇女权益的需要,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人权保障的价值内涵是不谋而合的。
承认“婚内强奸”,并不是说丈夫在任何情况下只要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就能够成强奸罪。依刑法第十三条的精神,只有行为完全具备犯罪所需的法定的构成要件才能构成犯罪,如果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婚内强奸涉及夫妻之间的特殊关系,一般又是极为隐秘的行为,需要保合考虑人保障权和维护家庭、社会利益以及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的问题。
有学者提出的一种观点基本上值得肯定(7)。他们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以夫妻间的感情为基础,性关系是夫妻间感情的生理基础,是婚姻关系的重要内容。丈夫违背妻子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一般不违法(?),更不构成犯罪,但这种行为并非可以肆意妄为而不受任何限制,一旦超出感情可以容忍的领域则可能构成犯罪。构成犯罪的一般限于两种情况:一是丈夫违背妻子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并以此为手段长期对妻子进行性虐待,情节恶劣的,可认定为虐待罪。二是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或本无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丈夫违背妻子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行为,在两种情况下可认定为强奸罪:双方虽已登记结婚,但并无感情,并尚未同居,也未发生过性行为的,或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长期分居的。
这种办法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较合乎情理,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把握,但也有值得产同确之处。首先是在第一种情况中,如果丈夫对妻子长期进行性虐待,认定为虐待罪是合适的。但如果丈夫的行为不具有虐待罪所需的在一定时间内经常实施,持续实施的特点,而又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不处理不行的”,就不能定虐待罪,而只能也必须以强奸罪论处。另外,第二种情况还应包括夫妻感情破裂,已发生离婚纠纷,特别是进入离婚诉讼过程的。
有的观点认为婚内强奸是隐秘行为,难于取证。还有人担心允许妻子控告丈夫强奸可能导致妻子随意以控告丈夫强奸来要挟或报复丈夫,甚至可能助长妻子捍造事实或歪曲夫妻生活的真相,使其报复手段合法化,从而造成男方人人自危,不利于婚姻的和谐和家庭的稳定。其实,取证困难并不能成为否认婚内强奸的理由,这只是刑事侦察和司法鉴证中的问题。任何刑事诉讼都可能面临这一问题,如果以取证难易与否来决定是否确认一种犯罪,则完全违背了刑法作为一种法律规范的性质。一切要以刑法的功能、目的和任务来定,而不是因为对一种“犯罪”容易取证才确定之为犯罪。
至于担心来自女方的报复,也是不足为由的。刑事诉讼是严肃和利害攸关的事情,任何一个具有理性的人都不会视之为儿戏而随意用之来作为要挟和报复的工具。夫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一个存在于仍有感情基础的婚姻关系之中的妇女,当然不会用如此恶毒的方式去要挟或报复她的丈夫的,承认婚内强奸顶多能够为她提供一个开一个“很刁”的玩笑来“警告”其丈夫的机会。至于处于感情已破裂,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之中的妇女,以控告丈夫强好作为一个可能性选择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本不可能出现“不利于婚姻的和谐和家庭的稳定”的情节。而捍造事实、歪曲真相来借故报复的情况,则是在其他刑事诉讼中也有可能出现的。只要法院根据严格,科学的司法程序操作,就不会接受那些子虚乌有的控告。因此,那种担心是不必的,也是没有多大说服力的。

四、后话

婚内强奸是否存在作为一个在刑法界一直有争议的问题,时至今日,持否定态度的论点已被越来越多的法学家所抛弃,而持肯定态度的论点正在被采纳。1997年,上海市青浦区法院对一起离婚中丈夫违背妻子意志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妻子进行性行为的案子作出了丈夫构成强奸罪的判决。该案中的检察官陈为明认为,法律只给予夫妻双方平等地自愿地享受性生活的权利,法律并没有给予其中一方以暴力的形式强迫他人而行使其性权利的权利。梁根林副教授针对此案,呼吁最高司法机关“本着对法律的本质的、实质性的理解,本着尊重法律、尊重妇女、维护社会治安的实质精神”,来对强奸罪作出适当的解释,以弥补因刑法无明文规定而给司法机关适用法律时留下的过大的空间,而不能任由“各地,特别是各个区县的基层法院、基层司法机关根据各自的理解去解决”。(8)我想,倘能如此,“婚内强奸”问题便算有了个初步的解决,至于本文第二部分中所言的那些或许已“上纲上限”的问题,还会引起人们更多的思考。


参注:
①参见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
②参见《法学》2000年第3期,张贤钰,《评婚内无奸》。
③参见李遁《个体权利与整体利益关系--婚内强奸在中国的法律学分析》,载于《刑事法判解》1999第一卷,张兴良主编,法律出版社。
④参见《刑事犯罪案例丛书·强奸罪·奸淫幼女罪》,中国检察出版社1992年版。
⑤参见《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高铭暄等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
⑥参见《刑法学案例选编》,高铭暄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出版。
⑦参见《新刑法案例释解》,刘家琛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⑧见《法制日报》2000年6月3日,“媒体互动·今日说法”。

原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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