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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减台球、保龄球营业税税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24:11  浏览:8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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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减台球、保龄球营业税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减台球、保龄球营业税税率的通知

2004年6月7日  财税[2004]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调减台球、保龄球营业税税率通知如下:
  对台球、保龄球减按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税目仍属于“娱乐业”。
  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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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企业转制过程中如何依法保护债权
沈海蛟

    在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对社会经济乃至人民生活的影响巨大。企业通过破产、兼并、股份制改造、承包、租赁、分立、合并等多种形式转换经营机制,优化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企业优胜劣汰,重新使企业焕发出生机活力。但由于一些企业的不规范转制行为,使转制企业所欠债务不能如期如数清偿,对债权人的预期利益构成了损害。这里既有企业人为故意逃避债务的情况,也有债权人自身疏于防范的因素。那么,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在转换经营体制过程中,债权人如何防范和避免对债权不应有的损害呢?笔者认为债权人可以采取以下一些法律对策加以防范。
一、积极行使权利,防止债务人借破产之机逃债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有关规定来看,破产程序可由债权人也可由债务人提出。但从近年来各级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看,几乎都是由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这就给债权人提出了一个警示:密切关注企业资产情况,及时申报债权。按照破产法规定,资不抵债的企业申请破产后,人民法院应当在十日内发出公告,并且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日期。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所以债权人在接到法院通知或见到破产公告后应立即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并按时参加债权人会议。同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债务人是否具备申请破产的主体资格。破产企业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和机构不能申请破产。要严格防止承担无限责任的债务人以假破产的方式损害债权。特别是要注意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及农村承包经营户假冒集体企业逃避债务的现象发生。如发现上述问题,债权人应当立即提请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宣告破产的裁定。
  (二)债务人是否符合申请破产的条件。企业提出破产申请后,在以下三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企业破产:1?申请破产的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如果被申请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并由企业提出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破产程序,由主管部门对企业进行整顿。但企业在整顿期间不执行和解协议或者财务状况继续恶化,或者有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经债权人申请可以终结整顿、宣告企业破产进入还债程序。3?和解整顿期满后,企业仍不能按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其破产。对不符合以上三个条件的企业不能申请破产,应当由其继续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三)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是否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到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5?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没有关于此类问题的具体规定,但在第2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破产还债案件,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9章外,并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无论破产企业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营企业还是三资企业,在法定期限内有上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以经过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予以追回并列入破产财产之中。
  (四)债务人向法院及清算组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在申请破产时,企业应向法院提供的材料主要有:破产申请书、主管部门批文、企业财务报表、企业的全部开户银行帐户、债权注册、债务注册、企业现有的资产负债表册、企业用地情况、职工福利情况、破产费用安排意见、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执照、税务登记及其它有关材料。这些材料的真实与否,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债权能否得到清偿,所以债权人在参加债权人会议时务必要认真核对各项材料的真实性。对材料不实、不足的应提请人民法院或清算组要求破产企业补正、补齐。
二、主张债务人先兼并、后破产,以盘活债权
  作为企业转制的一种方式,兼并较之破产具有三大优势:一是兼并减少了因企业破产造成的管理经验、管理人员、企业资产的流失,有利于企业的尽快复苏;二是破产企业职工能得到较好安置,避免连带社会问题的发生,有利于社会稳定;三是采取兼并方式进行转制的企业,对债务的清偿率要高于以破产进行还债的清偿率。所以,作为债权人,在债务人经营状况较差,濒临破产的情况下,应尽量为其“找婆家”,走兼并转制而尽量不走债务人破产的路子。即使如此,在债务人被兼并过程中,债权人仍然要防止下面两个问题的发生:一是有的企业借兼并之机套取优惠条件(主要指享受银行贷款的优惠政策),却不履行带动被兼并企业复活的义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四章第34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企业兼并是一种有偿的合并形式。企业被兼并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兼并企业与债权人经充分协商,可以订立分期偿还或者减免债务的协议;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酌情定期核减兼并企业的上交利润;银行对被兼并企业原欠其的债务,可以酌情停减利息;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二年停息、三年减半收息。”其他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中对兼并企业也提供一定的优惠条件。但有的兼并企业却只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却将法律规定的义务弃之不顾,对这类兼并,债权人应当及时向兼并或被兼并企业的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坚决反对这种“假兼并”,保护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能避免国有资产的再度流失。二是要防止债务人企业先行要求宣告破产再由兼并企业低价收购破产企业的作法。有些生产效益比较好的企业在兼并弱势企业时,要求先宣告被兼并企业破产,经过破产还债程序后,再由兼并企业低价购买破产企业的一些设备,接受企业的部分人员,享受兼并企业的优惠政策。在这个过程中,对债权人的利益损害最大,因为作为债务人的被兼并企业一经破产,对债权人债权的清偿率极低,一般仅在10%以下。而如果采取直接兼并而不是先行破产的作法,债权人的债权就能得到比较好的落实。所以债权人一经发现作为债务人的企业有类似投机行为,应立即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出,对不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要提请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宣告其破产的裁定。
三、在债务人进行股份制改造过程中,债权人应慎重采取将债权转变为股权的作法
  在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的过程中,有些政府主管部门和企业主张将企业所欠债务转变为债权人对股份制企业的投资,即将企业所欠债务转变为股金。这种债权转股权的作法,改变了债权人的债权性质,使债权人转变为与企业共担风险的股东。对此,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但债权人要慎重行事,否则债权人债权一旦被不景气的股份制企业“套牢”,其债权的实现就无从谈起了。即使是参与入股,也要在认真考察论证的基础上慎重作出决定。
  四、依法向承包、租赁方式进行转制的债务人求偿
  经营状况较差的企业往往通过发包和租赁两种形式转换经营机制,即所有权仍归发包人和出租人所有,只是将经营权承包或者租赁出去,发包人或出租人收取承包费和租赁费。一般说来,将企业承包、租赁出去,由别人经营的企业,多数都是濒临破产的企业,其所收取的承包租赁费相对于所欠债务来说也是杯水车薪。即便如此,债权人在企业承包或租赁期间,也要尽可能地通过如下三种方式求偿:(一)以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求偿。对于企业在承包、租赁前所欠债务,如果以实物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债权人可以以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直接对担保物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即通过行使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二)签订新的保证合同。如果作为发包人或出租人的债务人,对债权人提供的是保证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的话,在承包或租赁行为发生后,债权人应同原保证人签订新的担保合同,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实践中,这类案件一旦起诉至法院,保证人往往以担保事由发生变化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为防止此类事情发生,在承包或租赁行为发生后,债权人与保证人变更或者签订新的担保合同不失为一种上策。(三)代位求偿。对于没有设定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可以采取直接收取债务人应得承包费、租赁费的办法求偿。但这种代位求偿的方式,要通过承包人或承租人、发包人或出租人(债务人)和债权人三方订立协议方能实现。
  五、依法向采取分立、合并方式进行转制的企业求偿
  在实践中,债务人借分立、合并之机逃债的违法情况时有发生。一种情况是利用分立“金蝉脱壳”。即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在分立过程中,将债务完全留给只剩“空壳”的原企业,使债权人无法求偿。另一种情况是利用合并“翻牌逃生”。作为债务人的企业与其他企业合并后,成立新企业,由已无力偿还债务的企业承担债务以架空债权人债权。对此,债权人应依法通过下述方式保护债权:(一)以债务人未尽告知义务主张合并行为无效。公司法第184条第3款、第4款规定:“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续”。公司法第185条对公司分立行为也有此类规定。可见,对公司合并时未向债权人尽通知义务,债权人可据此主张合并行为无效。同时对公司合并、分立时债务的分担依法进行监督并行使抗辩权,使自己的债权得到落实。(二)向变更后的企业求偿。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因此,在发生债的纠纷和争议时,债权人可据此向变更后的企业求偿。
  (作者单位:吉林省高级法院)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情况的报告》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情况的报告》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遵照中央书记和国务院的指示,现将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情况的报告》转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地检查一下这项工作的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务必按照1982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座谈
会纪要>等3个文件》精神,于1984年上半年完成这一工作,北京市和上海市尤其要抓紧。

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情况的报告(1983年10月15日)
中央书记处、国务院:
1982年10,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关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座谈会纪要>等3个文件》(中办发〔1982〕38号文件0以来,各地房管、侨务等有关部门,在当地党委和政府领导下,共同努力,使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工作取得很大进展。
据有关的18个省、市、自治区统计,到今年4月底止,已退还“文革”中被挤占的华侨自住房89万平方米(居住面积、下同),占应退还面积的85%。福建、天津、安徽3省、市已全部退还;广西、云南、湖北、广东、山东、陕西、浙江、湖南、江苏9省、区已退还90%以上
;贵州、四川、江西、河北4省退还70~90%;上海、北京两市退还不足70%。
广东省应清退“文革”期间挤占华侨私房的任务占全国任务的35%,省委、省政府把这项工作作为落实侨务政策的大事来抓,限期在1983年底完成。全省去年退还华侨自住房82000多平方米,是历年来退房最多的一年。现全省已退还房屋347067平方米,占应退数的9
2.7%,其中有61个市、县已全部退还。福建省厦门市,去年10月前尚有178户占住华侨房屋未退,其中大部分住房在鼓浪屿,动员搬迁工作难度很大。市委第一书记强调要把这项工作作为端正党风的大事来抓。各级领导亲自过问,排除阻力,克服困难,经过两个多月扎实细致的
工作,到去年年底,被挤占房屋已全部退还。天津市在去年4月前,清退华桥私房工作比较缓慢。中办发〔1982〕38号文件下达后,市委、市政府领导下分重视,要求优先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并拨出相当数量的新建房,专门解决占住户的搬迁问题。全市对应退房户,逐户调查,逐户
研究落实方案;对占住户做好思想工作,并解决供水、供电、入托、上学、副食供应等各种实际问题。到今年5月底,这项工作已经胜利完成。
但是,这项工作进展很不平衡。目前,全国有关省、市、自治区尚未退还的华侨自住房还有近16万平方米,其中,上海市72000平方米,北京市22000平方米,两市共占全国未退还房屋面积的59%。少数地方清退房屋工作进展不快,主要存在三方面的问题:
一、房源不够落实。北京市用专款从市开发公司购买的8万平方米落实私房政策用房,原定去年年底和今年上半年各交付使用一半。因施工进度拖延,至今只交用了43000平方米。已交用的部分,也只有14000平方米安排用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
上海市今年安排用于落实私房政策的16万平方米房源,由于工程质量、配套设施有问题,目前可以使用的只占44%,其余的都需要返工修补,使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工作耽误了近半年。
一些地方按规定应从现住户所在单位自建住宅中解决房源的,许多单位也未落实。
此外,用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房源,大部分建在市区边缘,交通不便,而被占的华侨私房地处中心,设备较好,给动员搬迁工作带来很大困难,也影响了落实华桥私房政策工作的进度。
二、对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有些部门和单位的领导,对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重要性缺乏足够的认识,还没有把这项工作作为贯彻执行党的侨务工作根本方针的一件大事来抓,没有把这项工作切实摆在优先地位。有些地方对这项工作措施不落实,缺乏认真的督促、检查

三、动员搬迁工作不够得力。一些现住户所在单位和所属系统的领导,不积极配合工作,对少数无理拒不搬迁的现住户姑息迁就,没有采取坚决果断的措施。
落实华侨私房政策,是当前落实侨务政策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它对于挽回被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破坏的党和政府的信誉,团结广大侨胞为80年代三大任务贡献力量,具有重要的意义,必须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抓紧落实,否则难以按期完成任务。特别是北京、上海两市的清退房屋
工作,对完成全国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任务,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更要抓紧做好这项工作。
为此,我们建议:
一、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建议北京、上海市及尚未完成这项任务的各地党委和人民政府,进一步加强对落实华侨私房政策工作的领导,并在近期内根据中办发〔1982〕38号文件精神,对这项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切实解决的措施。对任务繁重,进展缓慢的区
、局,要进一步做好动员工作,使他们提高认识,保证把这项工作认真抓紧抓好。
这些地方的房管、侨务部门,要把落实华侨私房政策作为重点工作来抓。落实私房政策工作的组织机构和力量,要适应工作的需要。
二、切实解决房源问题。建议各地党委和人民政府:1.责成建房单位对用于落实华侨私房政策的房屋加快施工、返修进度,尽快交付使用。2.对地段偏远的房源适当调整,把现有房源用活用好。3.要求有关部门严格按规定使用分配给落实私房政策的房屋和资金,保证重点用于落
实华侨私房政策。4.对于按规定应由现住户所在单位和系统腾退房屋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严格监督。对顶着不退的,上级党政领导要直接干预。
三、做好现住户的动员搬迁工作。要建立责任制,明确规定现住户所在单位和系统,必须承担动员现住户搬迁的任务。各级党组织和纪检部门要把监督党员、干部的退房,作为整顿党风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对个别无理取闹、拒不般迁的,可由落实私房政策部门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参照执行。



1983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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