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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台球、保龄球等娱乐项目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37:38  浏览:9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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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台球、保龄球等娱乐项目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台球、保龄球等娱乐项目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近年来,台球、保龄球等一批新兴营业性娱乐休闲场所蓬勃发展起来,丰富了人民群众的文化娱乐生活。为进一步加强管理,促进文化娱乐市场健康发展,在认真贯彻《文化部关于加强对新兴文化娱乐经营项目管理的通知》(文市发〔1996〕43号)基础上,特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是营业性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的主管部门,对营业性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实行分级管理。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各类娱乐项目发展规划,合理控制总量,适当调整结构,优化地区布局,严格限制修建高档娱乐
场所,扶持倡导适合广大群众消费水平的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
二、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加强宏观调控,根据本地各类文化娱乐项目发展规划,对开办各类文化娱乐项目进行立项审查。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类娱乐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事先向当地文化行政部门申请立项。批准立项后,方可从事各类筹办活动,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浪费,保障文化娱
乐市场协调发展。
三、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按照规定条件,对批准立项的娱乐经营项目严格审批,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
各级单位和个人向文化行政部门申报开办营业性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须出具以下材料:
(一)开办营业性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的申请报告;
(二)申请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负责人的有关证明资料;
(四)场所设施、设备资料以及建筑平面图;
(五)管理机构及专业人员配备资料;
(六)营业场所的使用证明;
(七)营业管理规章、制度;
(八)其他有关材料。
实行俱乐部会员制的,应提供俱乐部章程和会员卡等有关材料。
台球、保龄球等娱乐项目的器材和经营场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申办营业性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根据有关规定应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有关申报材料和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有关申报材料,向所在地县(区)以上公安机关申领《安全合格证》;
(三)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四)申报单位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已经开办的营业性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的营业性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终止经营时,应当按照开业登记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半年内未能营业,视为自动歇业,由原审批部门注销其证照。
文化部直属单位或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立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申办营业性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由文化部直接审批。经文化部批准的,除部分指定单位由文化部直接管理外,其余授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负责管理。禁止外商
独资开办经营营业性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
中央各部门(含部队系统)、国务院各部门、全国性群众团体所属企事业单位申办营业性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文化部授权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审批管理。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负责本地区营业性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的审批、管理。文化行政部门在接到申办材料后,应在30日内予以答复。
营业性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实行年检制度。营业性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的经营者须在规定时间,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年验换证手续。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要根据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台球、保龄球等娱乐项目制定切实可行的管理办法,会同物价部门制定各类娱乐项目价格行为管理办法,并报文化部备案。要加强对各类新兴娱乐项目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对不适当的价格和高额收费项目依法
采取限价措施。
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必须端正经营方向,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明码标价,挂照经营,负责维护场内秩序,依法缴纳税费,服从文化行政部门和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的要求,自1997年1月1日起,“各种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文化事业建设
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的营业税时一并征收。”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文化事业建设费以及其他税费的征收工作。
六、严禁利用各类娱乐项目从事赌博或变相赌博活动;严禁以色情或变相色情方式招徕及陪侍顾客;严禁无证照经营,或转让、租借、伪造、涂改《文化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和《营业执照》;严禁转包、承包经营。对于先进单位和个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对于违章违法经营者,必须依法严肃处理。



199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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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会计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会计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单位行政领导人领导本单位会计人员按本规定办理会计业务。
第四条 会计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实行分级管理:省级财政部门管理全省的会计工作;各地(市)、县(市、区)财政部门管理本辖区的会计工作;各级主管部门受同级财政部门委托,管理本系统的会计工作。

第二章 会计管理机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五条 县以上(含县)财政部门的会计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会计管理工作,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会计管理干部。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会计法》和其他会计管理规定,制定相应的会计管理办法和制度。
(二)负责会计工作达标升级的指导、考核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
(三)负责对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含会计主管人员,下同)任免、调动前的业绩考察。
(四)总结、交流会计工作经验,表彰、奖励先进财会工作集体和先进会计工作者。
(五)制定会计人员培训规划,组织在职会计人员培训。核发会计证。
(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管理注册会计师协会和同级的会计师事务所,管理会计学会、珠算协会等会计学术团体。
(七)管理其他会计事务工作。
第六条 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应根据《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设置必要的会计机构,建立会计岗位责任制度。
会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第七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按规定建立稽核制度,配备素质较高的稽核人员。出纳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应按《总会计师条例》设置总会计师,并保证其依法履行职权。
第九条 会计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配备的数量,由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各单位行业特点、规模大小、业务繁简状况,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条 对会计人员实行会计证管理制度。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独立担任会计工作,不得聘任会计专业职务,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和年检时,应查验会计证,无证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对总会计师和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和奖惩,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单位提出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任免和调动一般会计人员,必须事先征得本单位的总会计师或会计机构负责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而受到错误的行政处分时,财政部门会同人事、监察部门有权宣布其决定无效,并令其纠正;对丧失原则、玩忽职守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财政部门可建议所在单位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撤换。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因故离职,应按规定认真办理交接手续,并严格执行监交制度。未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离。
第十四条 撤销、合并的单位,会计人员应会同有关人员编制财产、资金、债权债务移交清册,向有关部门或并入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五条 会计核算应按《会计法》有关规定办理。会计事项的处理必须于当期内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第十六条 会计记录(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必须以证明经济业务发生的会计凭证为依据,按照规定的核算程序和核算方法进行会计核算工作,做到内容真实、数字准确、项目完整、手续完备、资料可靠、文字清晰简明。
在会计年度内,会计处理方法必须一致,不得变动。需变动时,应事先报经主管部门批准,于次年初执行。
第十七条 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必须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改变会计科目名称、核算内容和对应关系。
第十八条 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除有特殊规定外,应采用权责发生制记帐。一个会计期间内的各项营业收入及其相关联的成本、费用,应当在同一个会计期间内入帐。
第十九条 财产清查。库存现金按日盘点;银行存款按月或定期核对;往来款项按月或按季核对,及时结算清偿;各项财产物资每年至少清查一次。清查中发现盘盈、盘亏、报废、削价损失,应查明原因,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编报会计报表。会计报表应根据帐簿记录编制,并做到帐表相符,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勾稽关系吻合,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
第二十一条 会计凭证、帐簿、报表、财务计划、单位预算和重要的经济合同等会计资料,应按规定整理、立卷、归档、保管。调阅、销毁会计档案,必须按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实行会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审核原始凭证。会计人员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制止或纠正无效时,应逐级提请会计机构负责人、总会计师、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下列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不予办理。
(一)挤占和虚列成本、乱列营业外支出;隐瞒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向减税、免税单位转移产品和收入;隐瞒、截留、占用代征、代扣、代缴的税金;隐瞒、截留、坐支、私分应上缴的利润、税金、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物价调节基金、罚没收入及应缴财政的其他
收入。
(二)虚列预算支出,骗取财政拨款;虚报产量、销售或者亏损,骗取亏损补贴;虚报人员编制,骗取行政、事业经费和补贴。
(三)挪用生产性资金、专项拨款、基本建设投资、流动资金等,用于非生产性基本建设、购置和其他支出。
(四)将全民所有制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和其他财产转让给集体,或者将预算内资金划转为预算外资金,以及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产。
(五)超越国家财务开支规定,擅自提高标准和扩大范围滥发奖金、补贴、实物;未经批准或超过控购指标购置专控商品;用公款请客送礼、游山玩水、营造私房和超标准装修住房。
(六)擅自以税还贷或违反国家规定用税前利润归还各种贷款。
(七)其他违法违纪事项。
第二十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认为是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而不应办理的收支,如单位行政领导人坚持办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可按领导意见办理,但应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机关报告。会计人员对违法行为不拒绝执行又不向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报告
的,负有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必须接受财政、审计和税务机关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经财政部和省财政部门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办查帐、验资、咨询业务。

第五章 会计职责和权限
第二十七条 总会计师职责和权限按《总会计师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职责:
(一)宣传组织执行国家有关财政、财务、会计法规和制度。
(二)具体领导本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和本系统的会计管理工作。
(三)编制、制订并严格执行财务计划、预算和财务制度。
(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核定工作。
(五)及时、足额上缴税金、利润和其他应交收入。
(六)向本单位领导和职工代表大会报告财务和经营情况,分析管理中的漏洞和问题,提出改进措施。负责审查对外提供的会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权限:
(一)有权对本会计机构的财会人员和下属单位财会机构负责人的人选进行政绩、业绩考核,提出任免、调配、奖惩意见。
(二)对本会计机构和下属单位的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而受到错误处理的,有权提出纠正;对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有权提出撤换。
第三十条 会计人员职责:
(一)按照《会计法》和本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二)参与拟订经济计划,定期考核、分析预算和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办理会计机构负责人交办的其他会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会计人员权限:
(一)有权按照本规定实行会计监督。
(二)有权检查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资金使用和财产保管、收发、计量、检验等工作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有权参加财会方面必要的业务技术培训和学术团体活动,有权按规定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会计法规、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支持财会工作的领导人,应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
第三十三条 奖励条件
受奖励的先进财会工作集体条件是:
(一)适应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要求,积极参与经营决策,认真开展会计达标升级活动,在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发扬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传统,善于理财,精打细算,在开辟财源、节约资金、降低成本、扭亏增盈等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三)积极宣传、模范执行《会计法》和国家会计制度,自开展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以来,连续五年以上模范遵守财政法规,在抵制不正之风和制止违反财经法纪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在会计事务管理、会计理论研究和培训会计人员方面取得重大突破和成绩的。
受奖励的先进会计工作者和支持财会工作的领导人条件是:
(一)积极参与本单位重大经济活动的预测、计划、分析工作,在加强经济管理、促进增产节约、增收节支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科学地组织会计核算,在加强财务会计管理方面有新的创见,并在实践中取得显著效果,或在地、市以上(含地、市)范围内推广应用的;
(三)坚持原则,敢于并善于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在揭露和抵制不正之风,制止铺张浪费,维护国家财政、财务制度,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方面事迹突出的;
(四)在会计管理、会计教育、会计理论研究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对先进财会工作集体和先进会计工作者、支持财会工作的领导人表彰间隔期限为:县级一年、地(市)级三年、省级五年。
各主管部门表彰本系统的先进财会集体和个人工作,可参照本规定自行确定。
第三十五条 先进财会工作集体和先进会计工作者、支持财会工作的领导人,按照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可给予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奖金、升级、升职、通令嘉奖等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下列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根据具体情况,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违法违纪资金30%以下罚款;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可处以本人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章关于会计核算规定,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伪造、涂改、毁灭会计凭证、帐簿、报表,情节比较严重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接到会计人员按照本规定提出的书面报告,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作处理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或行使职权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变相打击报复的。
(六)会计人员离职未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办理会计交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需给有关人员行政处分时,由财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需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决定。违法情节严重,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会计人员受到降级及其以下处分的,视情节分别吊销会计证二年、一年、半年;受到撤职及其以上处分的,吊销会计证,并取消专业职务资格。
第三十九条 对有关人员的处罚,按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被处罚的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各地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四十二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股份制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11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在国内企事业单位借贷活动日益增多的同时,一些单位要求行政机关对这类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虽然国务院有关部门曾多次发出通知,要求各级行政机关不得为国内企事业单位间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但这种情况仍时有发生。为切实纠正这一问题,经
国务院批准,现作如下通知:
一、要充分认识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危害性。行政机关不具备代偿债务的能力,如承担连带责任,只能扣划机关的工资和业务经费,否则便会引起大量的经济纠纷,甚至形成呆帐、死帐,影响正常的经济活动和经济秩序,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对此,各级行
政机关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
二、今后各级行政机关一律不得为国内企事业单位间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已经提供担保的,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加以纠正。
三、要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对违反规定自行为企事业单位间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行政机关,要追究批准人的责任。对因提供担保而引起合同纠纷,造成经济损失的,要对提供担保的行政机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993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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