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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科委关于加强农业科研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51:12  浏览:9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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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科委关于加强农业科研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财政部 国家科委


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科委关于加强农业科研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财政厅(局)、科委、农
业科学院,农业部直属科研单位:
科技体制改革以来,在党中央关于“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技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方针指引下,农业科研单位积极投入经济建设主战场,面向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需要,调整方向任务,开展科技攻关,取得了一大批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对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作
出了重要的贡献。九十年代,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面临一个更快的发展时期,依靠科学技术振兴农业成为农业战线的重要任务。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还比较薄弱,许多新成果、新技术由于种种原因尚未在生产中开发应用,或开发应用程度较低,不能充分发挥第一生产
力的重大作用。这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农业进一步发展的重要因素。加强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工作,把大量成熟适用的科技成果迅速开发应用,是发展农业生产力和促进农业上新台阶的重要途径,是当前农业科技工作的一项紧迫任务。为此,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对加强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重要性的认识。邓小平同志精辟地指出,发展农业,最终还是靠科学技术解决问题。我国农业科学技术的进步,正在成为农业发展的推动力量。当前我国农业正面临着向“高产、优质、高效”农业转变的历史时期,为尽快实现这个转变,必须进一
步依靠作为第一生产力的科学技术。目前,我国科技进步的作用在农业总产值增长量中所占比重为30—40%,而发达国家已达70—80%,差距很大。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有体制上的弊端,有工作上的差距,但对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性认识不足也是一个重要的方面。面对改革开放
进一步深化的紧迫形势,农村商品经济发展对科技提出更高、更新、更为迫切的要求,我们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提高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从总体上讲,农业科学属于应用科学,农业科技成果只有在生产中得到充分应用,才能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成为推动农业发
展的强大动力。应该进一步发挥农业科研单位在成果转化方面所具有的技术、信息、人才和管理等方面的优势,推广、完善农业科研单位在科技成果推广中积累的宝贵的经验。农业科研单位要把科技成果转化作为主要任务之一,采取有效措施,把凡是能转化的新成果、新技术都要尽快、尽
早地转化出去,使其在经济建设中尽快发挥作用。在成果转化过程中,农业科研单位要与教育、推广单位密切配合、合理分工,发挥整体功能;各级农业、科技、财政部门也要从政策上、资金上、物资上大力支持、积极组织农业科研单位的成果转化工作,促使科技成果在更高层次上、更大
范围内、更富有经济实效地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争取在“八五”期间,使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水平有较大的提高,把农业的发展真正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
二、进一步转变农业科研单位运行机制,以市场为导向,加速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必须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促进农业科研单位从单纯科研型向科研经营型转轨,逐步建立起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新的运行机制。
要积极稳妥地推动农业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合理分流。农业科研单位要注意做好结构调整和人才分流工作,按照不同工作性质进行系统化和结构性调整。集中力量少而精地办好一批具有较高水平和较大社会效益的机构。加强基础性研究和重大应用研究,解决带全局性、关键性的科学技
术问题,确保农业科研工作的后劲。其余大部分单位要直接面向市场需要,通过承担生产者的委托任务,自主研究开发和发展第三产业,在市场竞争中去求效益、求发展。
在科研单位内部,要进一步引进竞争机制,改革人事、财务、分配制度。要进一步放活科技人员,除了保留部分精干力量,专心致志从事研究工作外,鼓励科技人员以多种形式和途径进入经济,开展科技服务、兴办科技开发实体,为主战场服务。培养造就一批既懂科技,又勇于开拓、
善于经营的科技实业家。
要继续组织实施好星火计划、丰收计划、火炬计划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计划,并使之与市场的需要更好地结合起来。农业科研单位要在这些计划的实施中发挥技术、人才等优势。特别是要根据当前农业向高产、优质、高效转轨的新形势,加强“三高”技术的培训、示范和推广工
作,将科技的星火传到亿万农民的手中,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促进农民增产增收,实现农业的技术改造,繁荣农村经济。
要大力兴办科技产业,促进农业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各级农业科研单位,都要根据自身的优势和市场的需要,积极兴办各种类型的科技开发实体。经过充分论证,选译一批高科技含量、高附加值的项目,形成自己的拳头产品,抓住时机,适时推向市场。要克服小农经
济的传统观念,放眼国内、国际两个市场,内引外联,逐步创建技工贸、技农贸一体化的产业集团。
加强中试基地建设,解决好科技成果向生产转化的中间环节。各级农业科研机构都要根据农业科技的特点,办好各类综合实验基地和中试工厂(车间),通过中试基地,对实验室成果进行放大试验,组装配套,完善工艺流程,为大面积推广应用提供成熟、配套的科技成果。
要加快农业技术市场的建设,逐步建立起行业和地区性的技术市场信息系统,沟通生产经营者与科研单位的经济、技术信息,疏通科技成果向生产转化的渠道。
三、多渠道筹措资金,增强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国家和地方的主管部门要在保持对农业科研单位事业经费稳定增长的基础上,把支持科技成果转化作为投入的重点。要尽快建立起比较稳定的专项资金渠道,通过组织各类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计划,支持一批重大转化项目的启动。
各级主管部门都要设立科技周转金,已经设立的要逐步扩大规模,重点用于支持科研单位兴办实体,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要积极开辟各种筹资、融资渠道。农业科研单位为解决成果转化资金不足,按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后可以向社会法人或个人筹资,也可以争取外资。有条件的可以逐步发展成股份制企业。
要积极争取金融部门的支持,利用银行贷款。对于一些影响大,社会效益显著的项目,主管部门可以给予部分贴息。
农业科研单位要正确处理积累与消费的关系,从开发创收中留出适当比例,用于扩大再生产,逐步建立起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机制。
四、对在农业科研成果转化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是一项十分艰苦的、开创性的工作,对从事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和辛勤劳动应该给予充分肯定。
从今年起,财政部、国家科委、农业部将在农业部直属科研单位范围内,通过评选,对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取得显著直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进行奖励,用于支持科研单位进一步开展成果转化工作(具体办法见附件)。
不定期的在全国范围内评选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先进个人,予以通报表彰。同时,将在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纳入国家级优秀中青年专家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评选范围,给予崇高的荣誉。
在技术职称(职务)评聘工作中,要采取特殊政策,对从事成果转化的技术人员,主要依据其工作成绩和创造的社会经济效益。评聘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对外语、论文等方面的条件适当放宽。
进一步打破分配上的大锅饭。对在成果转化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的主要贡献人员,要根据其创造的经济效益,提取一定比例予以重奖。
各级主管部门和农业科研单位,都要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在国家法规的范围内,研究制订有关奖励办法。采取各种优惠措施,激励农业科技人员在成果转化中大显身手,并取得相应的荣誉和物质利益。
五、为农业科研单位开展成果转化创造更为宽松的外部环境。
各级主管部门都要进一步简政放权。要把工作重点转移到服务上来,从政策、资金、信息等方面为科研单位提供支持与服务。科研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和地方指令性科研计划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决定研究开发项目,自主决定经费的使用和收益分配,自主决定人员的
安排任用。
要在全社会进一步树立依靠科技振兴农业的观念,把科技成果转化融入农村经济建设的各个方面。特别是在组织实施农业综合开发、商品基地建设、菜蓝子工程等大型农业建设项目时,要组织农业科研单位参加,提供各种技术服务,并给予必要的资金、物资保证。使农业的建设和发展
真正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的轨道上来。
要切实保障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鼓励和支持农业科研单位依法经营各种科技产品,如良种、苗木、饲料等等,并采取有力措施,依靠法制的力量,解决农业科研单位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联营等成果转化过程中合同兑现难的问题。
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牵涉的面广,政策性强,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工作,大力促进科研、教育、推广、生产经营单位之间的协作,充分发挥各个方面的积极性,共同努力,使我国的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跃上一个新的台阶。
附件:农业部直属科研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暂行办法

附件:农业部直属科研单位技术成果转化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农业科研单位积极开发科技成果,促进成果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增强农业科研单位自身发展的能力,根据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科委《关于加强农业科研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部直属科研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暂行办法”适用于在科技成果向产业化、商品化、国际化转化过程中取得显著直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独立的研究所。
第三条 农业科研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条件,主要依据本单位创造的技术性纯收入,成果转化应用率以及研究、开发工作后劲进行综合评价。主要指标是:
一、单位当年技术性纯收入,按年末在编人员计算人均2000元以上;已获奖单位第二年报同等级奖,其人均技术性纯收入要比上年提高15%,否则降低一个奖励等级;
二、单位事业纯收入占当年事业费拨款50%以上;
三、三年内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率在60%以上;
四、单位具有较完善的开发推广管理体制,研究和开发得到协调发展。
第四条 申报、评审程序:
一、凡符合第三条指标要求的农业部直属科研单位均可申报。申报单位填写《农业部直属科研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奖励申报表》(格式附后)一式十份,并附申报年度单位会计决算报表,按隶属关系报上一级主管单位,其中中国农业科学院、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华南热带作物研究院下
属研究所报院,由院财务主管部门会同开发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对合格者签署意见,以院名义报农业部科技司;农业部科技与专利开发服务中心、环保所、成都沼科所、南京农机化所直接报农业部科技司。每年3月底为上年度(即申报年度)报奖申请的截止日期。
二、农业部科技司会同财政部文教司、国家科委条财司邀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对申请单位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报农业部、财政部、国家科委审核批准后,由三部委公布授奖。
三、不受理几个单位联合申请,凡联合承担的项目,效益应分别计算。
第五条 农业科研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分三个等级,每年获奖单位总数不超过十个。奖励资金额度分别为一等奖60万元,二等奖40万元,三等奖20万元。在给获奖单位资金奖励的同时,还将颁发荣誉奖状,作为今后对单位考核评比的依据之一。
第六条 奖励资金由国家财政预算拨款,按预算管理渠道下达获奖单位,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用于继续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不得提取管理费和用于个人奖金、集体福利等方面开支。
第七条 经批准公布获奖的单位,如发现弄虚作假,或将奖励资金挪作他用者,经调查属实,撤销其奖励,追回奖励资金和奖状,并取消下一年度的申报资格。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在农业部直属科研单位施行。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九条 附则:
一、单位事业纯收入和技术性纯收入计算方法。
1.单位事业纯收入=技术性收入+中试产品、新产品收入+生产性收入+其他收入-成本费用-税金(流转税类)
2.技术性纯收入=技术性收入+中试产品、新产品收入-成本费用-税金(流转税类)
上述两项收入中不包括通过课题费用结算转入事业费拨款数和纵向合同的科技三项费用收入,以及单位内部转帐收入。收入及成本按科研单位会计制度规定的范围核算。
二、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率计算方法:
1.某项科技成果通过单位努力在生产上得到应用或通过本单位实体转化取得经济效益,即视为该成果已得到转化应用。
2.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率(%)=三年内已得到转化应用成果数÷三年内单位获得应用性成果数×100%
3.科技成果的定义按国家科委的规定执行,以通过鉴定为准。



1992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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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九江市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已于二OOO年三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积福

二OOO年四月十二日


九江市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

 第一条 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规范、保障和监督我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 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初次违法行为予以行政罚款的,应当以教育为主,执行最低罚款幅度,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法律、法规赋予的各项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对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 第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管辖。

 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行政机关受理,但是行政机关在决定行政处罚时,不得给予同一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 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提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 第六条 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 受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在依法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其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经委托机关审核并加盖委托机关印章方才有效。

 第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依照规定执行。

 第八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第九条 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行政执法和检查,应当持《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佩带九江市行政执法上岗证,并依法着装。

 第十条 执法人员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情简单、并有法定依据的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必须遵守下列程序:

 (一)向当事人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 (二)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 (三)填写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统一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 (四)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 (五)在2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 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 第十一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 行政机关应当告知而未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应当组织而没有组织听证或者未按法定程序举行听证的,行政处罚无效。

 对应当告知听证的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 听证的具体组织实施,按《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执行。

 第十三条 对给予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的行政处罚,以及情节复杂的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提请集体讨论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必须报经批准后决定。

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告知当事人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按规定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改正通知书或者听证告知书。

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数额和依据;

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处罚,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调查案件应当收集证据。证据有以下几种:

 (一)书证;

 (二)物证;

 (三)视听资料;

 (四)证人证言;

 (五)当事人的陈述;

 (六)鉴定结论;

 (七)勘验笔录。

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盖章。

 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查案件情况,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每次调查时不少于两人,并制作调查或者询问笔录,笔录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 (二)对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对依法应予没收的财物,决定没收。

 (三)对于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 (四)对暂不退还当事人而又不影响当事人生产、生活的证据,可由行政机关保存至结案后退还当事人。

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一般应有当事人在场。

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付当事人。

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

 就地保存的登记物品应当加封执法机关封条,由当事人保存,也可由登记机关保存。在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 第二十条 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建议,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

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程序:

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如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 (二)受送达人拒收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两人以上、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处罚决定书留在受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 (三)直接送达处罚决定书有困难,可以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的应当委托单位送达。邮寄送达的,必须有邮寄凭证。

 (四)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即视为送达。

 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限期改正通知书或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参照本条送达程序。

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写出书面申请,提出具体、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经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可以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 第二十三条 除《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决定罚款的行政机关或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 银行代收罚款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收缴罚没财物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九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宣政〔2008〕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9月26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宣城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行政首长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安徽省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市政府部门的行政主要负责人、各县市区政府县市区长(以下统称行政首长)的行政问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府部门包括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市政府部门管理的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市政府对所属部门和县市区政府行政首长,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失职、影响行政秩序和效率,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条 行政问责应当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坚持有错必纠,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首长应当依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首长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有权向市政府检举或者控告。
第七条 行政首长违法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或者专业性强的决策事项,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的;
(二)对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布,或者未通过举行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三)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策行为,造成工作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八条 行政首长违法行使权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的决定和命令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等行为的;
(三)采取的行政措施违法或者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财政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六)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的。
(七)利用权力为本人、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谋取利益的。
第九条 行政首长对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执行不力、效能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国家方针政策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不落实或者拒不执行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政府部署的工作目标任务的;
(三)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或者给政府工作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建议、提案不办理、不答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条 行政首长履行监管职责不力或者处置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规定和实际情况及时、有效、妥善处理、组织救援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或者发现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后不依法采取处置措施,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故意迟报突发公共事件等信息的;
(四)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对涉及群众合法利益的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对所属单位或者工作人员监管不力,导致其发生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七)对所属单位或者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包庇、袒护、纵容的;
(八)授意或者指使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为行政问责的信息来源渠道:
(一)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二)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问责建议;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问责建议;
(四)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的问责建议;
(五)工作考核或者政风、行风评议结果;
(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问责建议;
(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检举和控告;
(八)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九)其他渠道获知的行政问责信息。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的形式包括:
(一)诫勉谈话;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作出检查;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责令辞职;
(七)建议免职。
采用前款第(六)项、第(七)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追究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其他责任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市政府根据行政问责信息,发现行政首长可能有应当问责的情形,应当责成市监察局或者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组应当在30日内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情况复杂的,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期限。
被调查的行政首长应当配合调查,并有权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 调查人员办理的行政问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组应当向市政府提交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行政问责情形的事实、初步结论和处理建议。
市政府接到调查组的书面调查报告后,应当集体讨论作出是否问责的决定。
第十六条 市政府对行政首长的问责处理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同时告知作出问责批示或者提出问责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 行政首长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程序申诉。
第十八条 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处理决定的,市政府依照管理权限建议免去其职务后,再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首长的行为违反行政纪律,应当给予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对市政府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其他负责人的行政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的行政问责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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