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暂行细则》和《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教学指导纲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43:00  浏览:83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暂行细则》和《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教学指导纲要》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暂行细则》和《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教学指导纲要》的通知
国家教委办公厅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根据《教师资格条例》和《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规程》的规定,现将我委制定的《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暂行细则》和《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教学指导纲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暂行细则
二、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教学指导纲要



第一条 为确保新补充到高等学校的教师能够更好地履行教师岗位职责,根据《教师资格条例》和《高等学校教师培训工作规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以下简称“岗前培训”)的对象为新补充到高等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或其他人员。高等师范院校教育类毕业生,可免修高等教育学和高等教育心理学课程。
第三条 岗前培训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高等学校师资(高师)培训中心或本地区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具体承担岗前培训的组织管理、培训、考核以及授课教师的配备等任务。
第四条 岗前培训工作的内容以《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教学指导纲要》(以下简称《指导纲要》)为依据,包括高等教育法规、高等教育学、高等教育心理学和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基础知识。
第五条 岗前培训以集中授课为主,可采取专题讲座、典型报告、教学观摩、课堂教学实践或讲评等形式。
第六条 岗前培训的教学工作应参照《指导纲要》执行,总学时不低于110学时。已建立普通话水平测试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把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与岗前培训结合起来,一次完成。
第七条 担任岗前培训教学工作的教师应坚持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能起示范作用,责任心强,具备坚实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教学工作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八条 岗前培训教材由国家教委有关部门根据《指导纲要》组织编写或推荐。各地原有教材可供学员学习时参考。
第九条 岗前培训的考核以闭卷考试为主,兼顾学习作业和教学实践锻炼等方面。考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指导纲要》统一命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向成绩合格者颁发国家教委统一印制的《高等学校教师岗前培训合格证书》。岗前培训的考核结果记入个人业务档案。考核结果可以作为教师资格认定和职务聘任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 有关培训单位对岗前培训工作要进行严格管理,注意教学质量和效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据《指导纲要》的要求进行评估和检查。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细则制订具体制度和措施。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高等教育法规基础知识部分
一、教学目的
通过本门学科的教学,使青年教师了解教育法规的基本知识,进一步树立依法从教的观念,成为懂法、守法、护法的人民教师。
具体目的包括:
(一)懂得教育法规的基本原理;
(二)了解我国教育法规的主要内容;
(三)进一步确立依法从教的观念。
二、教学内容
(一)教育法原理(教育法涵义、性质、结构、渊源、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制定、实施、监督的过程和机制);
(二)教育法规的内容结构与体系;
(三)教育法规的制定、实施与监督;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讲解;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讲解;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讲解;
(七)高等教育立法中的若干问题研究。
三、教学建议
(一)教学内容处理要求
本部分内容属讲座性质,不求系统,但主要内容都应讲到,给培训的对象——高校青年教师一个自学的线索。讲课时应通过实例以情动人,使青年教师警悟必须依法治教。由于我国教育立法刚刚起步,立法和执法工作有待完善,讲授中要引导青年教师对依法治教树立信心。
(二)教学时数分配
1、教学总时数:15学时
2、各部分时数分配:第一部分 6学时
第二部分 6学时
第三部分 3学时
(三)教学形式
1、以讲授为主,讨论为辅;
2、注重应用实例,注意联系推行依法治教的实际开展教学。

高等教育学基础知识部分
一、教学目的
通过本门学科的学习,使青年教师了解高等教育学的基本理论,拓宽教育视野,初步确立科学的教育观念,掌握从事高校的教学、德育及科研等工作的基本知识。
具体目的包括:
(一)掌握高校教育工作的基本规律和基本要求;
(二)了解高等教育体制的基本框架及我国高等教育体制的改革与发展;
(三)了解高等教育运行机制的基本理论及我国当前高等教育运行机制的改革;
(四)掌握科学的高等教育观(包括高等教育本质观、高等教育价值观、高等教育质量观)。
二、教学内容
本门课程的教学内容要点分四个部分:高等教育活动;高等教育体制;高等教育运行机制;高等教育观念。
(一)高等教育活动
1、高等教育活动的种类(包括教学、德育、科研、科技开发、管理等活动);
2、高等教育活动的过程(各种活动的主要环节、活动的主客体及其相互关系);
3、高等教育活动的内容(如教学活动中的课程与教材等);
4、高等教育活动的形式(如教学活动中的课堂教学形式);
5、高等教育活动的要求(教学活动及各种活动的原则与方法)。
(二)高等教育体制
1、高等教育体制的含义;
2、高等教育体制的构成要素及其相互关系;
3、我国高等教育体制的改革。
(三)高等教育运行机制
1、高等教育运行机制的含义及类型;
2、我国高等教育运行机制的改革。
(四)高等教育观念
1、高等教育观念的基本内容
(1)高等教育的本质观与价值观;
(2)高等教育的教学观、德育观及管理观,
(3)高等教育的质量观;
2、我国高等教育观念的更新。
三、教学建议
(一)教学内容的处理
本门课的内容分为四部分,是从考虑本门学科的系统性及科学性出发的。根据培训的对象——高校青年教师的特点和岗前培训的目的,可把教学内容的重点放在第一部分和第四部分。
(二)教学时数分配
1、教学总时数:40学时
2、各部分时数分配:第一部分 20学时
第二、三部分 8学时
第四部分 8学时
教学实践 4学时
(三)教学形式
1、课堂系统讲授与小组讨论相结合;
2、课堂学习与观摩、参与教学实践相结合;
3、注意联系国内外教育改革的实际和青年教师的实际组织教学。

高等教育心理学基础知识部分
一、教学目的
通过本门学科的教学,使青年教师掌握高校教育工作中所必需的心理学知识,了解大学生的心理特点,熟悉教育活动中的心理现象和规律,提高教育教学工作的技能和水平。
具体目的包括:
(一)掌握心理学的基本原理,提高对大学生的心理特点的认识;
(二)运用心理学知识,分析和把握高校教育活动中的心理现象和规律;
(三)通过培训使青年教师在高校教育实践过程中提高自身的素质和教书育人自觉性。
二、教学内容
本门课程的教学内容要点分三个部分:心理学与高等教育;心理学与高校教学工作;心理学与高校育人工作。
(一)简介心理学以及心理学与高等教育有关的内容。
1、心理和心理科学
2、心理学与高等教育
(二)以高校教学工作为主线,串接相应的心理学内容。
1、动机及其在高校教学中的激发
(1)动机和动机的一般规律性
(2)大学生学习动机的特点和学习动机的激发
2、情感及其在高校教学中的调控
(1)情感和情感的一般规律性
(2)大学生的情感特点和情感调控
3、注意及其在高校教学中的组织
(1)注意和注意的一般规律性
(2)大学生的注意特点和注意组织
4、记忆及其在高校教学中的优化
(1)记忆和记忆的一般规律性
(2)大学生的记忆特点和记忆优化
5、思维及其在高校教学中的培养
(1)思维和思维的一般规律性
(2)大学生的思维特点和思维培养
6、能力及其在高校教学中的开发
(1)能力和能力的一般规律性
(2)大学生的能力特点和能力开发
7、心理测量及其在高校教育教学中应用
8、试卷命题及对试卷的评价与分析
(三)以高校育人工作为主线,串接相应的心理学内容。
1、性格及其在大学生中的塑造
(1)性格和性格的一般规律性
(2)大学生的性格特点和性格塑造
2、品德及其在大学生中的培养
(1)品德和品德的一般规律性
(2)大学生的品德特点和品德培养
3、人际交往及其在大学生中的调适
(1)人际交往和人际交往的一般规律性
(2)大学生的人际交往特点和人际关系的调适
4、心理健康及其在大学生中的咨询
(1)心理健康和心理健康的一般规律性
(2)大学生的心理障碍特点和心理健康咨询
三、教学建议
(一)教学内容的处理要求
本课程的内容可采用“三段法”模式——心理现象的描述,心理规律和特点的提示,实践运用的指导。
概念讲授简明扼要,规律分析深入浅出,原理运用联系实际。
讲授本身应具有示范性,能运用心理学的有关原理优化教学效果,使青年教师充分认识心理学知识对教育教学工作的必要性。
通过教学不仅要求青年教师掌握心理学的基本知识,而且要强调在高校教书育人中运用心理学分析和解决问题的意识和能力。
(二)教学时数分配
1、教学总时数:36学时;
2、各部分时数分配:第一部分 3学时
第二部分 20学时
第三部分 10学时
教学实践 3学时
(三)教学形式
1、课堂教学与小组讨论相结合;
2、集体授课和个体自学相结合;
3、理论学习和教学实践结合。

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修养基础知识部分
一、教学目的
通过《教师职业道德修养》的教学,使大学青年教师明确教师职业道德修养的意义,特别是在改革开放、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历史条件下提高个人道德觉悟的必要性;掌握大学教师在教育活动中所应遵循的基本道德规范以及加强教师职业道德修养的主要途径和方法;
在提高思想道德认识的基础上,在今后的教学过程中,自觉践行,做好工作。
二、教学内容
(一)大学教师应有高尚师德
1、职业与职业道德
什么是职业?职业是伴随劳动分工出现、深化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职业与职业道德相联系。职业道德的含义。职业道德的产生、发展及其特点。
社会主义职业道德的形成、发展及其社会作用。
2、教师职业与教师职业道德
教师职业是一种古老、崇高而神圣的职业。
教师职业劳动的特点及其对教师职业道德的决定作用。
中外思想家、教育家对教师职业和教师职业道德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见解。
教师职业道德对教育过程的调节作用,对学生的教育作用,对社会生活的促进作用。
3、大学教师必须具备高尚的职业道德
教师的道德素质是教师素质结构中的重要因素;高尚的师德是教师完成教育工作的必要条件;加强师德修养是教师自我完善的追求。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青年教师尤其需要加强思想道德修养,正确认识和处理个人与社会、奉献与索取、义务与权利、功利与道义等各种关系,坚持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与道德观。
(二)大学教师的基本职业道德规范
1、热爱教育,献身教育
教育是造福子孙、造福社会、造福人类的伟大事业。社会主义教育事业需要大批青年知识分子投身到人民教师队伍中来。热爱、献身教育事业是教师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也是大学教师的基本觉悟。
热爱教育,树立为人民教育事业献身的观念,是做好教师工作的前提和思想基础。
热爱教育,全身心投入教育工作,是教师实现自身价值的重要表现。
热爱教育,献身教育要具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2、教书育人,遵循规律
教书育人是教师的基本职责,古今中外许多思想家、教育家均作了精辟论述。
教书育人之所以成为教师的基本职责,是由教育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任务决定的。社会主义大学培养出来的人才,关系到祖国的前途命运,尤其需要人民教师自觉地挑起教书育人重担。
教书育人也是人民教师应尽的道德义务。教师生存与发展需要的满足,离不开社会提供的条件,因此教师也应自觉地负起培养教育下一代的责任,把教书育人作为自己对社会的一种道德义务。
能否自觉地履行教书育人的职责和义务,是衡量教师道德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把教书与育人分割开来的作法是错误的。
大学教师要切实做到教书育人,必须努力培养大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遵循和探索教育规律,开辟教书育人新途径。
3、热爱学生,诲人不倦
热爱学生、诲人不倦是一种高尚的道德感情。这种感情来源于对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教育事业的忠诚,它是纯真、无私的,又是具有原则性和全面性的。
热爱学生、诲人不倦是做好教育工作的前提。古今中外凡是有贡献的教育家无不对此给予高度的重视。只有关心学生才能建立良好的师生关系;才能真正了解学生,对学生提出切合实际的要求;才能取得学生的信赖,更多接受教师的教育;才能促使学生的道德认识转化为道德信念,激
起学生的上进心、自信心。
热爱学生、诲人不倦的要求:关心学生,了解学生;尊重学生,信任学生;严格要求学生;对学生一视同仁。
4、以身作则,为人师表
以身作则、为人师表是教师道德的重要特征,也是教师的优秀传统。
以身作则、为人师表反映了教育过程的客观需要,并具有鲜明的时代性。
以身作则、为人师表要求教师:具有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具有高尚的道德情操和崇高的精神境界;具有良好的工作作风;具有文明礼貌风度。
5、关心集体,团结协作
教育事业是一项伟大事业,也是一项集体事业,它是在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中进行的。正确处理好这些关系,才能保证教学、教育过程的顺利进行。
要处理好与学校的关系,热爱学校,关心集体:以主人翁的态度对待学校的各项工作;为学校和集体的荣誉作出贡献;为树立良好的校风而努力。
要处理好与同事的关系,互尊互学,团结协作,勉励先进。
要处理好与学生家长的关系,紧密配合,共同教育学生。
6、学而不厌,开拓进取
高等学校教师肩负着教学、科研两副担子,大学教师必须是有学而不厌、开拓前进的品德和作风。
要刻苦钻研,精通业务。
要严谨治学,精益求精。
要埋头苦干,勇于开拓。
要实事求是,坚持真理,修正错误。
(三)大学教师职业道德修养的途径和方法
1、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内化
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作为社会对教师提出的道德要求,必须内化为教师的道德品质,才能变成教师的自觉行动。
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内化,是一个提高教师道德认识,培养教师道德感情,坚定教师道德信念,锻炼教师道德意志的过程。
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内化需要通过社会的道德教育、道德评价,关键在于个人的道德修养。
2、理论联系实际,知与行相统一,是大学教师职业道德修养的根本途径。
3、严于解剖自己是大学教师职业道德修养的重要方法。
4、加强教师职业道德修养贵在自觉。
三、教学建议
(一)教学内容处理
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讲清教师职业道德修养的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论。
密切联系我国高等教育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青年教师的思想、工作和生活实际,并且运用青年教师的有关知识和经验,进行教学,做到有的放矢。
批判吸取中外思想家关于教师职业道德的思想资料,继承和发展中华民族尊师重教的优良传统,颂扬当代优秀教师的先进事迹,以丰富教学内容,提高教学效果。
处理好本课程与法规教学、教育学、心理学等学科的关系,突出教师职业道德教学的特点,侧重于帮助青年教师掌握自我修养的基本道理,避免在教学内容上与其他学科的重复。
(二)教学时数分配
1、教学总时数:20学时
2、各部分时数分配:第一部分 4学时
第二部分 10学时
第三部分 6学时
(三)教学形式
1、课堂教学与小组讨论相结合;
2、理论学习与参观、观摩和观看影视作品相结合。



1997年1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


(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全面清理、甄别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强化土地资源管理,推进城市化进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我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市、区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实施处理违法建筑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全面摸底、区别情况、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甄别主体、宽严相济、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原则,全面推进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工作。

二、本决定所称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以下简称违法建筑)是指:

(一)原村民非商品住宅超批准面积的违法建筑

(二)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的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处理条件,尚未接受处理的违法建筑;

(三)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不符合“两规”处理条件的违法建筑;

(四)1999年3月5日之后至2004年10月28日之前所建的各类违法建筑;

(五)2004年10月28日之后至本决定实施之前所建的除经区政府批准复工或者同意建设外的各类违法建筑。

三、市政府应当对全市违法建筑进行全面普查,建立违法建筑台账和数据库,逐项列明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区位坐标、用地属性、建筑面积、建设时间、类别和用途等内容。

违法建筑普查工作应当在本决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进行普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四、违法建筑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本决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普查工作要求向违法建筑所在街道办事处申报。

逾期不申报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建筑物所处社区、辖区主要公共场所以及市、区政府网站公告三个月;公告期满仍不申报的,由街道办事处临时管理,并在普查工作结束时,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五、经普查记录的违法建筑,市政府应当区别其违法程度,根据本决定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计划的要求,分别采用确认产权、依法拆除或者没收、临时使用等方式,分期分批处理。

六、经普查记录的违法建筑,符合确认产权条件的,适当照顾原村民和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在区分违法建筑和当事人不同情况的基础上予以处罚和补收地价款后,按规定办理初始登记,依法核发房地产证。

确认产权的条件、处罚和补收地价款的标准与程序、办理初始登记的条件与程序等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七、市政府应当对基本生态控制线进行优化和合理调整,然后根据本决定的基本原则,对占用基本生态控制线内用地的违法建筑,另行制定处理办法。

八、1999年3月5日之前所建的违法建筑,符合“两规”处理条件的,继续按照“两规”处理。其他违法建筑依照本决定处理,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拆除:

(一)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又不能整改消除的;

(二)非法占用已完成征、转地补偿手续的国有土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措施加以改正的;

(三)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占用一级水源保护区用地的;

(五)占用公共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公共设施和公益项目用地,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措施加以改正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拆除的情形。

具有上述(三)、(四)、(五)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其建设行为发生在土地用途依法确定前的,拆除时应当予以适当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没收:

(一)非法占用已完成征、转地补偿手续的国有土地,建筑物使用功能不违反城市规划,或者违反城市规划但可以采取改正措施加以利用的;

(二)超过区政府批准复工用地范围的工业及配套类违法建筑;

(三)其他依法应当没收的情形。

十一、经普查记录的违法建筑,尚未按照本决定和相关规定处理前,可以允许有条件临时使用。

违法建筑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需要临时使用的,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工程质量和消防安全检验;经工程质量和消防安全检验合格并符合地质安全条件的,可以按规定办理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房屋租赁的相关手续。申请临时使用的办理程序、使用期限等具体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十二、对违法建筑拆迁的补偿和补贴,应当遵循尊重历史、公平合理、区别对待的原则,适当照顾原村民和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体现向守法合规者倾斜的精神。具体补偿和补贴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经处理确认产权的违法建筑,因实施城市规划、旧城(村)改造、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拆迁时,依法予以补偿。

经普查记录的违法建筑,除经处理确认产权或者未申报的外,位于原农村非农建设用地红线内或者位于原农村非农建设用地红线外但建设行为发生于农村城市化之前且由原村民或者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依法拆迁时,给予适当补贴。

十三、原村民所建非商品住宅未超过“两规”最低控制标准的,在实施相关改造、拆迁时,应当给予政策优惠。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十四、市、区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旧城(村)、旧工业区更新改造工作,完善配套设施,改善和提升旧城(村)、旧工业区环境;积极支持、引导股份合作公司、基层社区组织加强对原村民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就业能力。

经市政府批准的旧城(村)、旧工业区更新改造范围内且规划部门核发《规划用地方案图》的违法建筑,依本决定办理普查记录后,按照市政府旧城(村)、旧工业区改造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五、市政府应当强化土地资源管理,严格土地用途管制,加大闲置土地和土地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力度,完善土地监察制度,与普查工作同步完成全部原农村非农建设用地红线划定工作和转地补偿工作,明确用地性质和土地权属。

十六、有关违法建筑的建设时间、清理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违法建筑所处社区和市、区政府网站予以公示三个月,接受投诉和监督。

十七、有关当事人或者管理人申报违法建筑有弄虚作假情形的,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当事人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八、市、区政府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大巡查力度,建立并落实举报奖励制度。各级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对违法建筑的日常监管责任,不得推诿塞责。

市、区政府应当创新违法建筑查处工作机制,整合行政资源、充实执法力量、明确工作责任,切实提高执行力。对抢建的违法建筑及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坚决予以拆除。

十九、市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筑清理和处理情况定期通报制度,并将本决定执行情况列入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以及相关单位和部门年度考核项目。

二十、有关单位和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普查记录、工程质量和消防安全检验、拆除或者没收、补偿和补贴以及日常监管等工作不力或者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情形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本决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区政府应当定期向市、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处理违法建筑、拆除抢建的违法建筑和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

二十二、市政府应当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制定实施办法和配套措施。实施办法应当试点后再全面实施。

二十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省人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告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发展科学技术放在优先的地位,实施科技兴皖,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促进科技经济一体化,使科技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逐年提高。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确定重点领域和重大项目,并组织实施。
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发展规划、计划,结合地本实际,制定本行政区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地人民政府执行科学技术规划、计划的情况,列入本级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的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各界应当不断优化科学技术进步环境,多渠道筹集科技经费,完善各项奖励制度,加强国际国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保护知识产权,在公民中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改造传统产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应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社会事业科学技术进步,并采取措施加强对人口、医药卫生、社会服务、公共基础设施,环境和生态保护,以及劳动安全保护、灾害监测和防御等方面的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科学技术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接受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推动技术市场的发展,建立健全技术市场的交易、中介和仲裁管理制度,促进技术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第十条 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重视发挥各级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在促进当地科技进步中的作用。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都要增强科学技术意识,注重学习、传播和运用科学知识和方法,积极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
全社会都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

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振兴农村经济。加强坚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和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注重发展以科学技术为依托的区域性支柱产业。按照市场需求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发展优质、高产、高效的现代化农业。保护农业资源、生态和环境。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农业、科技、教育等部门的统筹协调,建立健全农科教紧密结合、互相促进、协调发展的运行机制。
大力发展农村科学技术教育,培养农民技术骨干,逐步推行“绿色证书”制度,不断提高农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县、乡(镇)两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建设,巩固和发展农业科学技术服务网络,充实稳定基础农业技术队伍。
第十四条 农业科研机构要搞好产前、产中、产后研究,为农业生产和市场经济服务。省农业、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要指导科研机构有计划地建设农业技术成果推广基地、农业资源综合开发基地和良种基地,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成果;市、县应当根据地方优势,建立农业科学技术综
合开发实验示范区;乡、镇应当发展扶持科学技术示范村、组、户。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要因地制宜推广适用技术,帮助贫困地区发展经济。
第十五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乡镇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帮助解决人才、技术等问题。
鼓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人员以各种方式为乡镇企业提供技术服务。
乡镇企业应当积极引进和培养人才,开发新产品,加强科学管理,提高企业竞争能力。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六条 企业科学技术开发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负责制。企业应当充分发挥技术人员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逐步建立健全技术开发和技术管理体系和市场、科研、生产一体化的技术进步机制。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管理技术,加快推广、使用国际标准,依法完善质量、标准和计量的规范管理。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鼓励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和协作,增强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能力。对纳入省科技开发计划的项目,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信贷资金。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注重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的消化、吸收和创新,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发展和生产高水平、高效益、高附加值的产品。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从国外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经过研究开发机构或有关方面专家参与的咨询论证,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严格实行职工岗位技能考核制度,通过岗位培训和专业培训等多种形式,不断提高职工的技术素质。
企业应当鼓励、支持职工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二十一条 企业科学技术进步指标列入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考核范围,并在任职期满后综合考评。

第四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二条 发展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应立足本省科学技术和经济状况,面向市场,统筹规划,突出重点,逐步发展。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组织全省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力量,实施高新技术研究,推广高新技术研究成果,推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二十三条 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鼓励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参与开发区的建设。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计划、经贸、教育、农经、财政等部门编制省重点高新技术开发项目。对省确定的重点高新技术开发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协调、落实资金。
第二十五条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企业,应当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新技术产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对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实行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引导有较强研究开发能力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建立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服务的高新技术服务中心。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和计划行政部门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筹规划和指导全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布局,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创办各种民营研究开发机构。
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在计划立项、科技贷款、技术职务评聘、出国审批、科学技术奖励等方面,享受全民所有制研究开发机构同等待遇,春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国外组织或个人可以在本省依法设立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与本省的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开办合资、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九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内部分配、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三十条 研究开发机构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研究开发机构的基础设施、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的建设,由省有关部门统筹规划,分期分批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十二条 研究开发机构应当根据市场需要选择科研课题,促进经济发展。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单独或者与企业事业组织联合开发技术成果,实行技术(农)贸一体化经营。
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和社会公益型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
第三十三条 鼓励中央各部门设在本省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参加和支授我省经济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他们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产业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培养和造就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并不断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发扬奉献、务实、创新、协作精神,遵守职业道德,维护所在单位的合法权益,完成本职工作,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平。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为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理流动创造环境和条件,发挥其专长。对于自愿到贫困地区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各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给予鼓励和优惠待遇。
对承担国家、省重大科学研究、攻关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由项目主持单位发给科研补贴;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第三十六条 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直接从履行技术合同的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酬金的制度。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实施技术成果的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奖励直接完成技术成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七条 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有计划地安排科学技术工作者参加专业进修、培训,拓宽、更新其专业知识。
第三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大中型企业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重点专业领域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
第三十九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对在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破格评聘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从事经单位批准的有报酬的业余科技活动。
第四十一条 具有高级职称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其离休、退休年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离休、退休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继续发挥业务专长,从事科学技术活动。
第四十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享有依法创办或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应当在推进学科建设,促进学术交流,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开展咨询服务,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七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建立以财政拨款、金融贷款、企业事业组织自筹资金和吸引民间、海外资金等多层次、多渠道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投资体系,使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逐年提高。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财政每年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县级以上财政科研事业费拨款的增长率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率。
县级以上财政每年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不低于本级财政支出的1%。财政特别困难的县,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比例可适当降低。
有关行政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加强科技经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高新技术风险投资基金,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化。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其他科学技术进步基金。企业应当普遍建立技术开发基金。
第四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当积极技术科学技术开发,按照国家信贷政策对科技项目贷款实行倾斜,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第四十七条 从事技术开发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筹集研究开发资金。
第四十八条 企业应当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按照省有关规定从销售收入中提取,并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费用。
企业技术开发费的提取和使用列入企业年终审计。
第四十九条 鼓励国内国外的组织或个人在本省设立各类科学技术基金,或向科学技术基金组织捐款赠物,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五十条 健全科学技术经费审计监督制度,保证科学技术经费高效、合理使用。
健全科学技术档案管理制度,有效地保护和利用科学技术档案。
健全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秘密。
第五十一条 建立全省性科学技术统计指标体系。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科学技术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和分析评价,发布统计结果。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科学技术信息事业,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和科学技术信息服务体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展示交易中心、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自然博物馆、动物园、植物园等科学技术公用设施。

第八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公民或组织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省人民政府设立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农村科技奖,授予在该领域或该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
第五十五条 鼓励国内国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省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
(二)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创造或者合理化建议的;
(三)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
(四)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人员故意做出虚假鉴定的;
(五)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
(六)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
第五十七条 对科技活动中的违纪、违法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中的严重违纪行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在技术成果转让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转让单位的职务技术成果,从中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三)以盈利为目的,强行推广没有经过试验的新技术、新品种、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