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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在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前进行户口整顿工作报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12:47  浏览:8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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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在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前进行户口整顿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在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前进行户口整顿工作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公安部《关于在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前进行户口整顿工作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在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前进行户口整顿工作的报告
一九八二年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以来,为了适应政治经济发展的新形势,我国的户籍管理工作进行了一系列改革。特别是近年来实行了居民身份证制度,进一步加强了户籍管理工作;管理手段亦有改进,有三百多个市县开始建立人口基本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输入了一亿多人口的基本
信息。户籍管理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为及时准确地向国家提供人口资料,有效地服务于社会,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户口登记管理方面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当前,公民和一些行政管理部门执行户籍法规的观念比较淡薄,不按规定
申报、登记户口的情况越来越严重。一些地方违反国家规定,不准超计划生育的婴儿申报出生户口的现象屡禁不止,据调查资料推算,全国每年出生婴儿不申报户口的至少有三、四百万人;尤其是农村地区,由于户籍管理机构不健全,出生不申报、死亡或迁出不注销的情况更为严重;流动
人口大量增加,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的问题也十分突出。此外,由于工作、生活条件的限制和某些政策的制约,公民常住地与常住户口登记地不一致(即所谓的“人户分离”)的现象越来越突出,多年来形成的城乡均无户口的人员有增无减。这些问题不仅造成管理上的混乱,直接影响全
国人口统计的准确性,而且给即将进行的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工作带来很大困难。因此,在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之前,进行一次户口整顿工作是十分必要的。根据《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现就户口整顿工作的有关事项报告如下:
一、组织领导。户口整顿是人口普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保证人口普查质量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这项工作时间紧、难度大、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政府必须切实加强领导。户口整顿工作由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计划生育、粮食、劳动、民政、
财政、宣传等部门要密切协作;要充分发挥基层组织,特别是居(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充分发动群众、依靠群众;要抽调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而又认真负责的工作人员,按照统一部署,切实搞好户口整顿工作。
二、方法和步骤。户口整顿工作采取对常住户口和暂住户口分别入户核对的方法进行。城镇的户口整顿要按户口登记内容逐人逐项核对无误,农村地区的户口整顿应将户口登记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等主要内容核对无误。户口整顿的重点是查清不报或漏报和不按规定注销常住
户口的底数,以及外来暂住人口的底数。今年内各地可结合人口普查登记工作的试点和公安机关一九八九年人口统计年报核对户口工作,进行户口整顿试点。一九九0年一月在全国开展户口整顿,五月底以前全面检查验收完成整顿任务,并编制出普查区内各户户主姓名底册,作为普查登记
时的参考。户口整顿的验收采取抽样检查、逐级验收的办法,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切实把好质量关。各级人口普查办公室和公安机关要计真抓好户口整顿的试点工作,通过试点总结经验,并联系实际培训干部,使他们学习掌握户籍管理法规和政策,明确户口整顿的工作方法和步骤。
三、政策和原则。户口整顿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国登记条例》和有关户口政策规定,有关问题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对出生婴儿不申报户口的问题要严格依法办事。任何地方都不得自立法规,限制超计划生育的婴儿落户。对于未办理独生子女证、未施行节育手术、超计划生育以及早婚生育婴儿和非婚生育婴儿的,地方政府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政策和行政法规予以批评教育以至行政处
罚和经济处罚。但对已出生的小孩,应按照国务院及公安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给予登记户口。
(二)对人户分离问题,由有关单位协助公安机关按有关政策妥善解决。凡单位搬迁、职工调动,包括随迁家属,人已到外市县居住而户口尚未迁走的,应由主管单位负责动员,将户口和粮食关系迁至常住地。在本市县范围内,住址变动户口尚未迁移造成人户分离的,应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动员他们将户口迁到现住地。
(三)对居住在市镇的无户口(即常住户口待定)人员,按照国务院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符合在市镇落户的,应有步骤地予以解决;不符合在市镇落户的,应由有关部门尽量动员他们返乡,农村要妥善安置、恢复户口,所生子女准予随母落户。对居住在水上零散船只的无户口人员,
原则上应动员他们返回原常住地落户,无返回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符合落户条件的,可以在现住地申报落户。对于流入到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农村定居的,或已成为矿区、林区职工的无户口人员,一般不要再遣返,流入地与流出地联系协商后,可就地准予落户。
对暂时无法解决落户问题的无户口人员,不论其居住在哪里,现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均应造册登记,待人口普查登记结束后再解决其落户问题,并按照规定申领临时身份证。

(四)对于暂住人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做到人来登记,人走注销。对于从事建筑施工的暂住人口,应根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加强管理。对于无正当理由滞留的人员和上访人员,应及时动员回去;对外来乞讨人员和精神病人,民政
部门要及时遣返。通过户口整顿,应切实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五)对重户重口、漏户漏口和各种登记项目差错,要通过户口整顿切实解决。对于死亡、迁出和参军、出国等未注销户口的以及出生、迁入、复员、回国等未登记户口的,都要核对清楚,该注销的注销,该登记的登记。对于要求更改姓名、出生日期、民族的,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对于婚姻状况、职业、文化程度等户口登记内容已经发生变化的,依据有关凭证及时予以变更。
四、经费。户口整顿经费纳入人口普查经费预算,按照有关规定,由各地统筹安排。经费可由人口普查办公室统一支配或由公安机关直接支配,无论哪一种开支形式,都必须精打细算,厉行节约,并保证专款专用,切实用在户口整顿和加强户口管理的建设上。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检查
和监督。
五、宣传。户口整顿涉及千家万户,宣传工作十分重要。各地要根据户口整顿宣传提纲,充分利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各种宣传形式,结合人口普查宣传工作,广泛宣传户口整顿的意义和必要性。要认真宣传解释有关户口政策,进行深入的动员,做到家喻户晓,使广大群众受到一次户口法
规和人口政策的教育,取得广大群众的理解、支持与配合。

通过户口整顿,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健全户口登记制度和户籍管理机构,加强人口统计工作。已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应逐步接管户口;未设派出所的,要指定人员分别专管或兼管乡、村两级户口登记和人口统计工作。大中城市以及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公安机关要逐步建立和完善人口基本
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以便随时为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提供准确的人口统计资料。同时,要促进居民身份证的颁发、使用工作。对尚未申领居民身份证的公民,应及时补发证件,提高领证率。此外,户口整顿工作要同当前打击各种违法犯罪分子有机地结合起来。
各地对这次户口整顿的组织领导、队伍培训、宣传动员、调查整顿、改进和加强业务建设等项工作的经验、成果以及教训,要认真总结,及时向国务院第四次全国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和公安部报告。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真贯彻执行。



1989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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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2月18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做好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的范围包括:
(一)根据法律规定,须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实施细则或者施行办法;
(二)法律虽未规定省制定实施细则或者施行办法,但根据本省实际需要而制定的法规;
(三)国家已有明确的方针、政策,但尚未制定法律,根据本省实际需要所制定的法规;
(四)贵阳市提请制定的适用于该市的法规。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一个代表团或者十五名以上的代表,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立法议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名以上、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议案。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需要,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议案。
对提出的立法议案的处理,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条 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的职责划分:
(一)属于省人民政府提出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其有关部门起草;
(二)属于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分别由各该单位起草;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没有附法规草案的,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按照法规内容,指定有关部门起草,或者指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法规草案应成立起草小组起草。法规草案同几个部门有关的,应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起草。
第六条 起草法规草案时,一定要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和各地、州、市、县的意见。法规草案要结构严谨,文字简炼,词意准确,并应与本省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协调。
第七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应附有草案说明和必要的参考资料。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法规草案,还应附有分别经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的提请审议书。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须分别先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会议、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省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八条 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审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参与对法规草案的审查,向负责审查的委员会提出意见。
第九条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应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在常务委员会开会七日以前,连同必要的参考资料送达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时,提请审议的单位应到会作草案说明;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中提出的意见,向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过审议,对法规草案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进行表决;
(二)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作出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决定;
(三)法规草案需要作较大修改的,可以退回提请单位修改或者交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组织修改;
(四)认为制定法规条件不成熟的,可将法规草案退回提请单位。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以发布公告形式在《贵州日报》上公布,并在《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刊登。
第十三条 已公布的地方性法规,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按法规规定的施行日期施行。
第十五条 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作出规定;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根据法规内容,分别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
行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第四条所列有立法提案权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案和废止案。
地方性法规修改案和废止案的提出、审议、通过和公布的程序,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制定的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程序,适用本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2月18日

甘肃省人才市场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才市场条例


——2005年3月3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甘肃省人才市场条例》已于2005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观子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3月3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才市场活动,促进各类人才的合理流动和使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个人应聘以及政府部门监管和提供公共服务等为内容的活动。
  人才市场的服务对象是具有专业知识和承担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相应资格或者能力的人员以及各类用人单位。
  第三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坚持公平竞争和诚实守信的原则,实行人才自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监管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为人才的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创造良好环境。

               第二章 招聘与应聘

  第六条人才招聘与应聘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人才交流会:
  (二)公共媒体;
  (三)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四)双向直接联系;
  (五)其他合法方式。
  第七条人才交流会是指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单独或者联合举办的面向各类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双向选择活动。
  第八条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与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工作人员、安全措施等条件,并报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举办跨区域的人才交流会,应当由举办地的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全省性人才交流会,由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人才交流会的举办者应当对招聘用人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提供良好的人才交流环境和服务,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公共媒体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应当查验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发布求职信息应查验应聘者的相关证明。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时应当出具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公开本单位基本情况、拟聘人员的数量、岗位及招聘条件。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设置歧视性条件。
  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女性工作的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招聘条件。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者扣押其有效征件。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妥善处理应聘者的个人资料,并根据本人要求保密或者反馈招聘情况。
  第十五条应聘者出具的证件以及履历等相关资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十六条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和合同约定暂时不能流动的人员不得应聘。
  对符合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并且不违反与原单位签订合同而要求流动的人才,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设置限制性条件,不得侵犯流动人才依法享有的养老、医疗等权益。
  第十七条个人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应当征得单位同意。经单位出资培训或者出资引进的人才要求离职,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无合同约定服务不满五年的,原单位可以按照出资额,每工作一年减少20%的比例向个人收取补偿费用。
  第十八条应聘者离开原单位后,未经同意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应聘者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合同。当用人单位发现应聘者有提供假人事档案、假学历、假学位、假职称或者其他虚假材料的,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通过人才市场被聘用的人员,需要办理迁移户口、子女转学等手续的,所在地有关部门应当提供方便,及时办理。
  第二十一条人才流动发生争议,当事人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当事人没有合同约定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二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中介服务和其他相关服务的组织。
  第二十三条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储存、发布和咨询;
  (二)人才推荐、招聘、培训、测评、租赁;
  (三)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四)从事授权的人事代理;
  (五)按照规定举办人才交流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开展人才租赁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还应当缴纳不少于设立时注册资金数额的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中央在甘单位、省直部门、省属企事业单位、跨市(州)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与外省(市、自治区)的单位合作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冠名“甘肃”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市(州)、县(市、区)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利用互联网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的法律法规。设立专门网站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应当报经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甘肃省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取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场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终止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登记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虚假承诺;
  (三)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变卖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四)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
  (六)以委托、转让、挂靠、承包等方式经营;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工作程序、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指导和监督检查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开展情况,建立健全对人才中介服务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人才中介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情况及时反馈。

               第四章 人事代理

  第三十二条人事代理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为其提供的有关人事业务服务。
  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人事代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授权,任何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开展人事代理。
  第三十三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管办分离、政事分开的原则,逐步与其授权进行人事代理的中介服务机构脱离,做到公共人事服务业务与经营性人才服务业务的分开管理。
  第三十四条经授权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以下人事代理服务: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在规定范围内组织各种人事考试报名、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和申报工作;
  (三)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四)办理有关保险业务;
  (五)户口办理和因私出国审查;
  (六)办理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七)其他人事代理事项。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办理人事代理,应当向代理机构提交有效证件及委托书。经代理机,构审查后确定委托代理项目,签订人事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活动的;
  (二)超出许可证规定业务范围经营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四)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的;
  (五)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变卖许可证及相关证件的;
  (六)未经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
  (七)以委托、转让、挂靠、承包等方式经营的。
  第三十七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单位招聘人才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者扣押其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和证件。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人才合法利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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