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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北京市人事局、教育局《关于印发〈关于对从事普教工作满三十年的教育工作者在退休及给予奖励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11:51  浏览:9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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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北京市人事局、教育局《关于印发〈关于对从事普教工作满三十年的教育工作者在退休及给予奖励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民政局


关于转发北京市人事局、教育局《关于印发〈关于对从事普教工作满三十年的教育工作者在退休及给予奖励的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民政局



各区、县财政局、民政局:
现将北京市人事局、教育局京人工(1987)第32号,京教人字(1987)第34号《关于对从事普教工作满三十年的教育工作者在退休后给予奖励的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关于对从事普教工作满三十年的教育工作者在退休后给予奖励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京人工(1987)第32号,京教人字〔1987〕第34号
(县)人事局、教育局:
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凡从事中小学教育工作满三十年、表现优秀、成绩显著者,在退休后给予奖励”的决定,我们制定了《关于对■■教工作满三十年的教育工作者在退休后给予奖励的实施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对从事普教工作满三十年的教育工作者在退休后给予奖励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凡从事中小学教育工作满三十年、表现优秀、成绩显著者,在退休后给予奖励”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退休的中小学教育工作者,符合下列条件的,给予奖励。
(一)退休前在市、区(县)教育局所属各类中小学校、师范学校、教师进修学校(含北京教育学院分院)、幼儿园、少年宫、少年之家,科技馆(站)和教研机构中工作的下列人员:
1、从事教师工作累计满三十年的教师(含校外教育专职辅导员、教研室教研员)。
2、担任副主任以上领导职务的干部或任教十五年以上因工作需要调做校内其他工作的教师,在上述单位工作时间累计满三十年。
(二)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之和为九十七元及其以上的(工资改革前退休的,本人工资级别为中教五级、小教新三级、小教老二级及其以上级别或本人标准工资额为七十六元及其以上的),或者曾获得市教育行政部门(包括市教育行政部门与有关部门联合的)及其以上机关授予荣誉称
号的先进个人。
第三条 凡退休的教育工作者,符合奖励条件的,经所在单市、区(县)教育局批准,按月发给奖励金。奖励金与退休费之退休前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和教(护)龄津贴工资改革前退休的为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四条 本办法实行前已退休的教育工作者,由退休时所在校进行复查。符合奖励条件的,经批准后自本办法实行之月起发■励金。凡已不在原学校领取退休费的人员,由学校主管部门负责■现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按本办法计发奖励金。
第五条 符合奖励条件的教育工作者,因犯有严重错误,受到除留用察看处分的,原则上不能享受此项奖励。但是,撤销处分后现较好,经市、区(县)教育局批准,也可以按规定发给奖励金。
第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开始执行。
第七条 非市、区(县)教育局所属的普通中小学、幼儿园,否参照执行,由其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一九八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198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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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财政局、物价局《关于征收城市服务补偿费的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财政局、物价局《关于征收城市服务补偿费的规定》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物价局《关于征收城市服务补偿费的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征收城市服务补偿费的规定
为适应我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的需要,对坐落在我市范围内的宾馆、饭店、旅店和招待所,在房费以外,征收城市服务补偿费。
第一条 对在我市的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含涉外宾馆、饭店、招待所)住宿的旅客,在房费以外,一律加征城市服务补偿费。
第二条 星级宾馆、饭店每人每天5元;其他宾馆、饭店、旅店和招待所每人每天3元。农村小旅店及个体客房每人每天1元。
第三条 城市服务补偿费全部作为市级财政收入,上缴市财政局。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坐支、挪用和截留。
第四条 城市服务补偿费由各宾馆、饭店、旅店和招待所在结收房费的同时单列代征,并于每月终了后按营业税入库期限全部上缴市财政局。
第五条 城市服务补偿费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
税务部门解缴城市服务补偿费,使用工商税收通用缴款书,并加盖“城市服务补偿费”印章;北辰、津南、东丽、西青区及各县税务分局可使用通用完税证征收,汇总入库。城市服务补偿费缴入市级国库,以银行统计表中“地方附加”科目核算。
第六条 各级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代征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责任人,要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按各自的职能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有关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停止执行。



1994年7月1日

关于证券公司信息公示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公司信息公示有关事项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6]71号



各证券公司:

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发挥社会监督功能,提高证券市场透明度,根据《证券法》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现就证券公司信息公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信息公示是指证券公司通过其网站、营业场所投资者园地,以及借助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机构的公众信息平台,将证券公司及其经营性分支机构、产品、人员信息和风险提示信息,以及有利于投资者查询、监督的其他信息,向投资者公开提示的活动。

二、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公示公司基本情况、经营性分支机构、业务许可类型与产品、高管人员等信息;已进入风险处置程序的证券公司,应当由行使被处置证券公司法人职责的机构负责公示,填报被处置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服务部等的相关信息;未完成信证分业的信托证券营业部的信息公示,参照本通知的有关要求执行。已进入风险处置程序、正在进行重组或重整的证券公司以及未完成信证分业的信托公司证券营业部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信息公示准备工作,公示实施时间另行通知。

三、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通知的要求,通过协会提供的网络平台(中国电信用户填报网址:channel.sac.net.cn,中国网通用户填报网址:cx.sac.net.cn),进行在线填报,核对相关信息,确保填报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四、证券公司首次填报的信息,需经各证监局核对后,统一由协会进行网上公示。公示信息发生变化的,证券公司应通过协会网站在线填报、更新,由协会做必要审核后公示。涉及新产品、分支机构、营业范围等重大信息变化的,须经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后公示。

五、证券公司应当同时在公司网站、营业场所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和必要的信息公示。在公司网站公示的信息内容,不得少于本通知第二条要求的范围。

证券公司在证券营业部、服务部等营业场所的投资者园地中应当设立信息公示专栏,公告本公司信息公示的详细网址,公示本营业部已报备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名称、账号及开户行、交易席位号码,以及投诉、服务电话、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人员等信息。

证券公司在相关营业场所推销集合理财等产品的,应当公示所使用的专用存款账户名称、账号及开户行等信息。

六、证券公司应当指定一名高管人员专门负责信息公示,并指定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办理信息公示和持续更新工作。

七、证券公司对填报和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证券公司填报和公示的信息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据《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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